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5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24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陳宗雄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等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查獲漏報存款及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39 元,核定遺產總額143,305,944 元,遺產淨額109,352,722 元,應納稅額39,105,986元,並處罰鍰473,000 元。其中原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83,135,544元,經被告初查核定19,500,000元,原告等不服,提示被繼承人陳宗雄及其兄弟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4 人於74年2 月7 日因渠等之父陳新春死亡,而繼承陳新春遺產時,所簽訂之協議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蘆洲市○○段724 、727 、729 及847 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為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共同繼承陳新春之遺產而取得,因當時渠等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協議暫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並約定共同負擔權利義務及各4 分之1 所有權,被繼承人依約於92年3 月27日將其中847 地號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界撰之子陳智揮(2,834/10,000持分)、陳宏勝之子陳守評(2,500/10,000持分)及陳宸雄之子陳碩彥及陳文祺(各916/10,000持分),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已分別申報贈與稅,益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中仍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部分之遺產價值63,635,544元應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被繼承人之父陳新春於73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陳李樹梅、陳阿伴、陳素甚及陳秀芽8 人繼承其遺產,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供重劃前系爭土地(臺北縣○○鄉○○○○路段25及3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辦理陳新春遺產登記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影本,重劃前系爭土地經渠等8 人於74年2 月7 日協議由被繼承人登記取得。依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提供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戶籍資料,渠等與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齡分別為47歲、45歲及44歲,職業欄記載均為從事農作之自耕農,且陳宏勝住所地與被繼承人相同,陳界撰及陳宸雄君則比鄰而居,依行為時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陳界撰等3 人並無不能與被繼承人一同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事,所稱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乙節,核不足採。㈡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增訂第
2 項,明定違反同法條第1 項規定其移轉無效,以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並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陳新春所遺農業用地,其繼承人得以繼承原因移轉為共有,惟依73年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 人繼承,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重劃前系爭土地既經陳新春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繼承人繼承取得,並於75年1 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等提示系爭協議書企圖推翻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並主張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已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且原告等提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援引適用,所稱借名登記乙節,核不足採,初查核定否准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宗雄名義上所有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初
始為被繼承人之父陳新春所有,而陳新春於74年間死亡,故系爭土地成為陳新春之遺產。該土地原應由陳新春之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及被繼承人等4 人所共同繼承,惟4 人協議同意上開土地暫時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名義,並約定就上開土地應共同負擔權利與義務,及各人均保有該農地4 分之1 之所有權及後代之繼承權,且立下「協議書」4 份,由4 兄弟分別各持有乙份,原本現仍由各房份所持有,顯見原告之主張實非虛假,合先敘明。
⒉基上,因被繼承人對於系爭724 、727 、729 地號等3 筆
土地,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其於事實上僅有4 分之
1 之所有權,其餘之4 分之3 部分,仍負有移轉予其兄弟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或其後代之義務。乃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時,即以上開地號土地現值之4 分之3 列報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扣除額,然原核定及復查決定竟昧於事實,否准扣除,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為使本院易於明瞭本件之未償債務,茲將上開土地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之計算如下:
⑴系爭724地號土地現值:12,247,536元。
⑵系爭727地號土地現值:31,178,784元。
⑶系爭729地號土地現值:41,421,072元。⑷綜上,總計價值:84,847,392元。未償債務扣除額:84
,847,392×3/4 = 63,635,544(元)⒊而系爭847 地號之土地,被繼承人於生前92年3 月27日即
已依協議書之約定,經其兄弟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等之指示,先將上開土地持分總計為7,166/10,000之部分,分別移轉予被繼承人之侄子陳智揮(即陳界撰之子)、陳守評(即陳宏勝之子)、陳碩彥、陳文祺(即陳宸雄之子)等人,以遵守並履行其對兄弟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等3 人之義務,並經其兄弟3 人向被告申報贈與稅在案,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未償債務存在之事實並無虛假,乃被告復查決定竟以所謂「禁反言」之法理,斷然否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顯其適用法令殊屬違誤。
⒋退萬步言,被繼承人陳宗雄及其兄弟等於75年間辦理其父
陳新春遺產之登記時,就系爭土地協議由被繼承人1 人繼承而享有免課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惟其與本件被繼承人陳宗雄生前所負未償債務係屬二事,在稅負之性質上顯屬不同,不應混為一談。蓋未償債務之認定,自應以該債務是否確實存在而為判斷,針對其存在與否之事實進行調查始屬正辦,尚非得以簡單之一句違反「禁反言」,即得為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訴願決定未察於此,其對於系爭未償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均未予實質調查,僅以核課稅捐為唯一目的,而恣意引用似是而非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極大之謬誤。
⒌更有甚者,於原告申報遺產稅之時已為上開之主張,即被
繼承人為履行其對兄弟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等3 人之債務,而將系爭847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繼承人之侄子陳智揮、陳守評、陳碩彥、陳文祺等人,惟竟因為原告誠實申報遺產狀況,慘遭被告以被繼承人為贈與人、而以陳智揮、陳守評、陳碩彥、陳文祺等人為受贈人,併案核課贈與稅,該案亦經原告申請復查,惟被告尚未為復查之決定。由上可知,被告僅係為能達到核課稅捐之目的,而故意為反於事實之認定,推論出不合於經驗法則之結果,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本院予以撤銷,責令為適法之處分。⒍再者,被告復查決定理由亦認為系爭土地持分係由陳界撰
、陳宏勝及陳宸雄等3 人分別贈與陳智揮、陳守評、陳彥碩及陳文棋4 人,而通報所屬機關辦理贈與稅之核課,顯然被告亦承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其一方面認為上開情形有贈與之情事存在,另一方面卻又否認原告之主張有贈與之情形及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任意駁回原告之申請,其不僅為反於事實之認定,且所持理由亦屬矛盾,適用法令殊有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同有違法。
⒎又於被繼承人去世之後,其兄弟即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
雄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而經該院三重簡易庭於93年5 月25日作出93年度重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確認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即台北縣蘆洲市○○段724 、727 、729 地號等土地,變更登記予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等3 人各4分之1 ,是原告等以概括繼承人之地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可證原告等所主張本件未償債務之存在實非虛假。
⒏末以,有關相類似之同型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633號判決見解認為「...但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稽徵機關就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核課遺產稅,乃在行使稅捐稽徵之職權,並非在於取得土地權利,不能主張依該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以形式上之登記內容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根據。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係以課稅標的物是否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該等事實仍應由稽徵機關查明,再依查明之事實作為課稅之依據,始合於法令。上開判決雖仍尚未成為判例,然其係最高行政法院本於良知所為法律上確信之見解,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乃復查決定未究明此,竟罔顧本件系爭土地上存有信託法律關係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有無,僅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為由,而仍引用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斷然否准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顯其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⒐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僅以所謂「禁反言」為由,罔顧實
情而對於原告之主張俱均不採,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請鈞院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繼承人陳宗雄、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於74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被繼承人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等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渠等共同負擔,嗣後渠等及後代子孫對該土地依繼承持分擁有所有權云云:
⑴查系爭協議書記載,重劃前系爭土地係編定為農業區,
因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遂協議以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惟依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提供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戶籍資料,渠等與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齡分別為47歲、45歲及44歲,職業欄記載均為從事農作之自耕農,且陳宏勝住所地與被繼承人相同,陳界撰及陳宸雄則比鄰而居,依行為時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陳界撰等3 人並無不能與被繼承人一同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中稱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人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乙節核不足採。
⑵且查辦理被繼承人之父陳新春遺產登記之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書,係由陳新春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等8 人)共同簽訂,惟系爭協議書僅由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簽訂,其效力不及於陳新春之全體繼承人,有關陳新春遺產之分割,自應以陳新春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為準據。
⒉原告所援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調字
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乙節:
⑴查原告提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調
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係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與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產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結果原告等雖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各4 分之1,惟系爭土地產權爭議之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規定,該調解程序筆錄無法作為認定重劃前系爭土地產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⑵另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對本
件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乙節,查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移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原告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2年4 月1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成立,兩造同意就爭訟之遺產土地按9 分之7 之價額重行核定遺產稅,與原告起訴請求按9 分之1 之價額核定遺產價值並不相同,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未償債務存在之事實並無虛假,被告逕以
所謂「禁反言」之法理斷然否准扣除系爭未償債務,顯其適用法令殊屬違誤:
⑴所謂「禁反言」(estoppels )原則,乃禁止主張與以往相反之主張,即禁止翻供或禁止反反覆覆而言。
⑵查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增訂第2 項,
明定違反同法條第1 項規定其移轉無效,以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並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是被繼承人之父陳新春於73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陳李樹梅、陳阿伴、陳素甚及陳秀芽8 人繼承其遺產,查依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6年6 月27日提供被繼承人等8 人申報陳新春君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影本,被繼承人等8 人申報重劃前系爭土地遺產價額15,454,000元,並提示重劃前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1 人承受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申請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重劃前系爭土地遺產價額15,454,000元,是被繼承人等8 人協議重劃前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1 人繼承,係為享受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有關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 人繼承得免課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且於繳清陳新春遺產稅後,由被繼承人等8 人檢附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於75年間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經該所依渠等之申請將重劃前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予被繼承人1 人,依土地法規定即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提示與系爭土地登記事實不符之系爭協議書,企圖推翻重劃前系爭土地已由被繼承人1 人於75年間繼承取得之事實,並主張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已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怠無疑義。
⑶綜上,系爭協議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
度重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被告否准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⒋被繼承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中847 地號土地持分以買賣
名義移轉登記予陳智揮、陳守評、陳碩彥及陳文祺4 人,因買受人未支付買賣價金,經被告另案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至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於93年9 月1 日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報贈與系爭土地予陳智揮等4 人之贈與稅案,該所並未就該等贈與稅案核定補徵贈與稅,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次按73年間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又73年間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89年1 月26日刪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同時有效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五規定:「申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項證明書:㈠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16歲之自然人。㈡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㈢目前在學之學生者(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㈣住所與其承受農地之交通路線距離在10公里以上者。㈤未直接從事勞力耕作者。㈥農事設備不足者。㈦現有農地已廢耕者。」。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實係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共同自渠等之父陳新春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4 ,惟當時因其餘兄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協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嗣後被繼承人依約先於92年3 月27日將其中一筆84
7 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界撰之子陳智揮(2,834/10,000應有部分)、陳宏勝之子陳守評(2,500/10,000應有部分)及陳宸雄之子陳碩彥及陳文祺(各916/10,000應有部分),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已分別申報贈與稅;被繼承人去世後,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與繼承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已經調解確定原告等應將系爭土地724 、727 、729 地號等
3 筆土地變更登記予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各4 分之
1 ,故系爭地中之之應有部分3/4 乃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宗雄之父陳新春於73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陳宸雄、陳李樹梅、陳阿伴、陳素甚及陳秀芽8 人繼承其遺產,重劃前系爭土地經渠等8人於74年2 月7 日協議由被繼承人1 人繼承取得,並經渠等於申報繼承陳新春之遺產稅時申報為扣除額,且經被告予以核定,此有系爭土地重劃前(臺北縣○○鄉○○○○路段25及3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辦理陳新春遺產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書影本、遺產稅申報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第107-116 頁可憑;原告並於辯論程序自承當初為了節稅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是以,系爭土地基於渠等之分割協議而由被繼承人取得,並於申報遺產稅時經被告予以核定確定,應屬被繼承之遺產無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係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所共同繼承,只是74年2 月7 日渠等另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而已。惟查,系爭土地於原始所有權人陳新春73年12月24日死亡時,已經其繼承人協議由1 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並經渠等於申報遺產稅時,依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列為扣除額申報,並經被告予以核定,業如前述。即依已確定之陳新春遺產稅核課處分,已認定系爭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陳新春死亡所留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本件之被繼承人與其餘兄弟姊妹、母親共同協議分割,由被繼承人一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該遺產稅核定處分乃一確定之行政處分,迄今為有效合法之處分,自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容原告任意推翻該處分所認定之內容。再查,原告原主張係因被繼承人、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4 人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遂協議以被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因其他兄弟較會花錢,故登記於本件被繼承人名下(見本院卷第86頁),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況惟原處分卷所附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戶籍資料,渠等與被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年齡分別為47歲、45歲及44歲,職業欄記載均為從事農作之自耕農,且陳宏勝住所地與被繼承人相同,陳界撰及陳宸雄則比鄰而居,依前揭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陳界撰等3 人並無不能與被繼承人一同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形,原告陳稱無法同時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乙節,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本件已經法院調解成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中之724 、727 、729 地號等3 筆土地變更登記予陳界撰、陳宏勝及陳宸雄3 人各應有部分1/4,故此部分為未償償務已經確定云云。然查,法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基於兩造退讓所達成之結果,並未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認定,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作成上開調解筆錄,惟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兄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如何,並未能由調解筆錄之內容予以判斷。故原告以調解筆錄證明有此未償債務,尚未能使本院獲致「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之心證。
五、末查,原告引以為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不足以拘束本院。且該則判決雖指明「基於核實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繼承人如能證明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質上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猶依登記之形式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稅」,惟該案件經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結果,經達成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7月10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關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之遺產稅原核定,改依上開土地九分之七價額重行核定遺產稅額。原告及參加人對本件不再爭議」,此有該案和解筆錄電子檔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可憑。亦即,於該案件所爭執之土地權屬,最終和解內容並未如該案件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僅有土地權利之九分之一,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724 、727 、72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3/4 非屬「未償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而予以納入為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