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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明秀(臨時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28日以「飛鴨家族Gruni 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 、化粧箱」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

3 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9 4 年07月12日中台評字第930336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