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3 月22日以「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8日以(94)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4207611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