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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88年3 月22日以「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8日以(94)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4207611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以引證1 (即85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案)、引證2 (即86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之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及引證3 (即80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波寬調變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亦難謂符合「爭點原則」:

 ⑴依被告於89年10月公布施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2-18

頁有關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規範內容,故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之揭露內容,會促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面臨問題時,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者,應認定該新型不具進步性。而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13頁第6 至9 行中已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純粹為引證1 至3 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明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⑵參閱原處分書之內容,其中:

①原處分書第㈣項主要比對引證1 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

項之異同,於該段處分理由中載明,引證1 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竟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因此原處分認引證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

②原處分書第㈤項主要比對引證2 與系爭案第1 項請求

項,由該段處分理由可知,被告主要認為,引證2 只揭露驅動馬達線圈之方法,對於該馬達線圈結構及其製作方式並未有所揭露,故而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並不能由引證2 所能完整涵括,引證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同。

③原處分書第㈥項主要比對引證3 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

項之異同,由該段處分理由說明可知,被告經審查後認為,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係由馬達定子線圈100 配合驅動電路所完成,並可於該雙線圈透過一電阻連接至電源端,當電阻值改變時即可讓風扇轉速改變,但引證3 的整體電路及其連接方式,與轉速控制技術等與之不同,故原處分引證3 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於構造與功效上均不同。

 ⑶由前述各項處分理由足以證明,被告認為系爭案第1 項

獨立項界定的技術特徵包含:馬達定子線圈結構,以及該線圈連接兩IC(即驅動IC30與霍爾IC40)所構成驅動電路兩部分,其中:

①引證1 僅揭示馬達定子線圈結構,卻缺乏驅動電路的揭露。

②引證2 僅揭示出驅動電路,卻缺乏馬達定子線圈結構的揭露。

③引證3 有驅動電路揭露但缺乏馬達定子線圈結構,且轉速控制技術不同。

⑷前述處分理由確實將引證1 至3 分開,再各別單獨地與

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作比較,上述比對方式不僅有未依前引「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亦與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為引證1 至3 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之「爭點」不符,被告前述處分理由確實難謂適法、公允,原決定遞予維持亦非謂適切、合法。

⑸再進一步而論,雖然原處分書第㈦項處分理由中記載:

「由於引證1 至3 均未曾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故結合引證1 至3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說明,但依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界定,既然其馬達定子線圈100 已揭露於引證1 ,且驅動電路也確實揭露於引證2 及引證3 ,為何組合引證1 至3 卻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於該項處分理由中並未載明,前述處分理由亦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原決定未加指正並遞予維持亦非妥當。

2.原處分逕以系爭案第3 至5 圖所示實施例,不當解釋系爭案第1 項獨立請求項的文意,亦有未依「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

 ⑴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被告對於「新型進步性

」之法意說明可知,進步性在判斷時應以「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對象,就結構案而言,此所謂的「請求項所載新型」係指:界定在請求項中的必要元件以及元件間的相對關係。再由上開審查基準第2-3-6 頁對於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原則說明可知,當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而當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及內容,於新型說明中另有定義及說明時,或請求項之記載雖不明確,但在新型說明中有明確記載者,於解釋該用語或內容時,應一併參酌新型說明與圖式。換言之,新型專利在請求項所界定之範圍如果明確時,於解釋其範圍時不應以該新型圖式揭示之實施例內容來限縮其範圍。反之,當請求項之界定不明確時,應以該新型說明書中最合理的方式來解釋,始稱適法、公允。

 ⑵依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界定分為「馬達定子線圈」以

及「驅動電路」兩個部分,其中:「馬達定子線圈」界定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10、20捲繞成一線圈100 ,並拉出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透過偶數個出線端

11、12、21、22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者;「驅動電路」界定該線圈100 係以兩個出線端11、12分別與一驅動IC30之兩輸出端01、02連接,該驅動IC30之輸入端Hin 則連接一霍爾IC40。

⑶系爭案前述獨立項的界定中,該「驅動電路」明確地界

定了線圈100 、驅動IC30及霍爾IC40間的連接關係,依上開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的法意說明,此驅動電路的構造確已明確,由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1 至3之比對圖式清楚可知,該「驅動電路」確實已揭露於引證2 、3 。

⑷而系爭案前述獨立項所界定之「馬達定子線圈」,係以

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10、20捲繞成一線圈100 ,並拉出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上述馬達定子線圈結構實際上也等同於引證2 第3 圖所示並聯的線圈繞組3 ,以及引證3 第2 圖所示並聯的二馬達繞組L1、L2,前述的具體設計也等同於引證1 第4 圖所揭示的實施例,因此,系爭案前述「馬達定子線圈」的設計,不僅在引證

2 、3 中有類似的結構,也揭露於引證1 的第4 圖中。 ⑸雖然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中界定有:「透過偶數個出線

端11、12、21、22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者」,但是分析系爭案第1 至8 圖等各實施例的揭露及請求項之界定可知,系爭案的名稱雖然定義為「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但實際上第1 項獨立項界定的範圍卻包含「馬達定子線圈」及「驅動電路」兩個部分,而系爭案第1 至5 圖揭示的實施例皆為單純的「馬達定子線圈」,第6 、8 圖才是真正揭露包含有「馬達定子線圈」及「驅動電路」之組合體的具體例,至於第7 圖則是揭露所使用「驅動IC30」的線路,自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載實際申請之標的物無關。亦即,由系爭案各圖式的揭示可知,上述圖式中只有第6 、8 圖是揭露有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載完整的新型標的,第1 至5 圖僅是揭露該組合體中的馬達定子線圈,再由第6 、8 圖的揭示可知,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驅動電路只能選擇搭配使用一種形式的「馬達定子線圈」,並無法達成系爭案該請求項所界定之「透過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者」的目的,顯然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之界定不僅相當不明確而有疑義,即使回歸各實施例作探討,系爭案之「驅動電路」上的驅動IC30及霍爾IC 40 只能選擇第3 至5 圖中的其中一種形式的線圈作連結,並無法達到能連接各種不同形式線圈之目的。

 ⑹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載透過偶數個出線端11、12、21

、22之不同連接方式,來分別構成不同形式線圈100 的技術手段,也揭露於引證1 之第4 、5 、6 圖中,顯然改變其出線端11、12、21、22之連接方式來形成不同線圈100 之技術手段,亦確實揭露於引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前述差異亦難謂具有進步性。

 ⑺以上說明可知,依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之界定,其「馬

達定子線圈」的構造確實已揭露於引證1 ,而該線圈10

0 與驅動IC30及霍爾IC40所構成的「驅動電路」,也在引證2 及引證3 中揭示,雖然在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中界定有「透過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者」,但由其實施例作研判,此部分充其量只是在說明「線圈」的可行變化,而非界定在一個「驅動電路」中能供許多種藉由改變出線端11、12、21、22之連接方式來形成不同形式的線圈連接。

況系爭案實施例所揭露3 種線圈100 形式於引證1 之許多實施例中亦有揭露,故被告以系爭案第3 至5 圖之實施例的揭示,來解釋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馬達定子線圈」及「驅動電路」組合體的文意,並據此作成處分之理由,難謂與事實符合,亦理應有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原決定遞予維持亦非謂適切、合法。

3.系爭案第1 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確實為引證1 至3 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者,違反進步性之規定:

⑴如前所述,由於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馬達定子線

圈結構與所配合驅動電路之內容,僅於其第5 、6 、8圖中有所揭露,於此即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以不同連接方式連接而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100 ,直接解釋為並聯之雙線圈形式者,合先敘明。

 ⑵由原告所提異議理由書第9 至13頁所載內容,並配合系

爭案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1至3之比對圖式可知,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線圈100 是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10、20捲線成,且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連接構成雙線圈形式」之技術特徵,顯已揭露於引證2 第3圖所示並聯之二線圈繞組3 的技術手段中,以及引證3第2 圖所示並聯之二馬達繞組L1、L2的技術內容中。況且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驅動IC30之二輸出端01、02是分別連接線圈100 之二出線端11、12,且其輸入端Hin 是連接霍爾IC40的技術特徵」,亦明顯已見揭於引證2 第3 圖所示「主體電路IC1 之二輸出接腳16 是分別連接呈並聯之二線圈繞組3 ,且其輸入端12是連接霍爾感應元件2 」的技術手段中,以及引證3 第2 圖所示「驅動積體電路IC1 之二輸出端O/P 是分別連接呈並聯之二馬達繞組L1、L2,且其輸入端I/P 是連接霍爾效應感應積體電路IC2 」的技術手段中。⑶縱使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載以不同連接方式連接而

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100 的技術內容,予以擴大解釋成如其第3 、4 、5 圖所示其偶數個出線端11、12、21、22分別以相連接、交叉連接與共接成另一出線端13等三種連接方式,而分別構成單一線圈、並聯之單一線圈或雙線圈等三種形式者,但前述技術特徵亦已見於引證1第4 至6 圖所揭示「二/ 三條漆包線之四/ 六個偶數個出線端以共接、交叉連接等不同連接方式,而構成不同形式線圈」的技術手段中。

 ⑷此外,參加人指稱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涵蓋串聯之單

一線圈者,或並聯之單一線圈者不一定要接電源,故不同於引證1 所示線圈必須要接電源,然而就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其「線圈」是否與電源連接並非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記載內容,故依「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引證1 之線圈是否與電源連接,理應和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無關。而被告於參酌系爭案之新型說明與圖式,並擴大、延伸解釋系爭案之線圈涵蓋串聯之單一線圈、並聯之單一線圈等二種之理由,亦難謂與事實符合,因為系爭案第6 、8 圖所揭示之實施例中(其餘圖式皆未揭露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載完整的組合體),所謂的「線圈」只能選擇其中一種使用,被告該處分理由應有未依「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審查之違法。至於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指出,引證3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兩者於轉速控制技術上不同,有關轉速控制技術部分亦非屬於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所記載內容,自不應予審酌,被告該處分之方向嫌有偏差,所為處分亦難謂適法、公允。

4.系爭案第2至5項附屬項亦難謂具進步性: ⑴系爭案第2 項請求項是直接依附於其第1 項獨立項,並

配合其第6 圖所示,主要是附加界定該線圈100 為雙線圈者,且其出線端12、22共接另成之出線端13是透過一被動元件50/60 連接至電源端。然系爭案第2 項請求項所載該項技術特徵,顯已見揭於引證3 第2 圖所示並聯之二馬達繞組L1、L2於共接後透過一電阻R3連接至電源端的技術手段中。故既知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第2 項附屬項所載新型同樣不具進步性。

 ⑵系爭案第3 至5 項請求項是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其第1 項

獨立項,縱為進一步附加描述被動元件50/60 此構件及其為電容或電阻等具體例,以及具體說明驅動IC30之產品型號等,然所附加技術手段實無關於其減輕庫存壓力與縮短線圈捲繞時間等主要特徵功效之達成,故既知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第3 至5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同樣難謂具進步性。

5.被告於答辯理由第2 項所載內容,對於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顯有認識未清之違誤:

⑴被告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71

年度判字第608 號及78年度判字第516 號等判決,其裁判要旨皆是以兩新型專利互相比對,若於空間形態、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即非同一;然此比對方式,僅是以單一技術內容對比於系爭案,並非將多件先前技術之組合對比於系爭案,明顯是屬於新穎性判斷原則的範疇,因此,上述裁判要旨僅能侷限於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進步性之判斷。⑵原告係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純粹為引證1 至3 之部分技

術內容的組合,明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被告竟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對於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的釋示,反駁原告對於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主張,顯見被告確有錯解。

6.被告於答辯理由第2 至5 項所載內容與原處分、原決定相同,均將引證1 至3 分別單獨與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作比較,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此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是由引證1 至3 所組合者,故被告顯有未依異議當時所主張事實審查之違法,亦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 ⑴由被告答辯理由第3 項中可知,被告對於引證1 可用證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純粹僅直接擷取、引述自原處分以及原決定之見解,此由原處分書第㈣項審定理由,以及原決定書第6 項決定理由可稽。堪可斷定原處分、原決定,以及被告之答辯理由皆係逕自就引證1 與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於整體技術內容上進行單獨比對而得。惟原告所主張者,乃是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馬達定子線圈」的構造確實已揭露於引證1 ,而非主張引證1 能完整涵括系爭案,故被告明顯有未就原告於異議當時所主張事實審查之違法,亦有未合於進步性審查判斷原則之違法。

⑵次由被告答辯理由第4 項中可知,被告僅就引證2 與系

爭案第1 項請求項於整體技術內容上進行單獨比對,引證2 對於系爭案之馬達線圈結構及其製作方式並未有所揭露,未完整涵括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驅動電路」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2 中,而非主張引證2 能完整涵括系爭案;至於線圈之製作方式為何,不僅無關乎新型可專利性之判斷,亦非原告所主張者。是知,被告顯有未依原告異議當時所主張事實審查之違法,亦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情事。

 ⑶再由被告答辯理由第5 項中可知,被告係指稱「線圈與

電源端間設一電阻,此一電阻係為可調變,以檢知特定變化控制流經線圈之電流大小,反觀引證3 雖以一熱敏電阻連接於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與電源端間,實際上兩者之整體電路及其連接方式實不相同」,故引證3不能證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此一答辯理由乃是將未見於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之可調變電阻,與引證3 之熱敏電阻互相比對,並以此用證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具有進步性,顯然已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之違法。再者,被告也未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電路結構,是否見揭於引證3 第2 圖所示之電路結構中,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審查,則其所為處分,自有可議。

⑷依照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之界定,其「馬達定子線圈」

的構造確實已揭露於引證1 ,而該線圈100 與驅動IC30及霍爾IC40所構成的「驅動電路」,也在引證2 及引證

3 中揭示,故組合引證1 至3 之技術特徵,自可揭露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所有結構,當然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即「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之規定,故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7.被告於答辯理由第6 項所載內容,僅以隻字片語推論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無法由引證1 至3 輕易推知轉用,其理由顯有不備,自難謂適法允當:

 ⑴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係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僅為拼湊

組合引證1 至3 中之部分技術內容手段而完成之新型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被告所認知之待審查事實。惟由被告之第3 至5 項答辯理由可知,被告係逕就引證1至3之任一單一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新型進行各別單獨比對,逐一作成引證1 至3 各別均無法用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結果,並於第6 項答辯理由中,直接據以推定出「孰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2 、3 中所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並加以轉用」。

⑵按「系爭專利應就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技術特徵

逐一與證據比對,說明其相同點與相異點,及其推導過程,不能僅概括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經濟部94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12081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本件被告不僅非就原告於異議當時所主張相關技術領域之引證1 至3 中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以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進行比對判斷,且亦敷衍輕率地以隻字片語推定「結合引證1 至3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理由顯有不備,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亦與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釋示有悖。故原處分自難謂允當合法,原決定未加指正並遞予維持亦非妥當。

8.參加人主張引證1 揭示之定子線圈與系爭案可變換形式之線圈根本不同,引證2 及引證3 所揭示之驅動IC,整體電路構造與系爭案亦有所不同云云,其理由顯有違誤,殊無可採:

⑴參加人固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藉以說明

該判決中已明確揭示引證1 之定子線圈與系爭案可變換形式之線圈根本不同。惟由前揭判決內容所載可知,本院僅認定「引證1 之定子線圈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連接成共同點,而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之事實。準此,顯見引證1 所揭露者為一種定子線圈,當然未揭露系爭案所載「該線圈是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電路技術特徵。因此,前揭判決中才會認定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細繹前揭判決所載之內容,其中僅得確定之判決理由係

「引證1 之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單純之串聯電路,亦非單純之並聯電路」,完全未提及「引證1 所揭示的定子線圈與系爭案可變換不同形式的線圈根本不同」。是以,參加人所謂引證1 與系爭案兩者之線圈根本不同云云,完全僅是參加人之妄加揣測,毫無任何事實根據,委不可採。

⑶參加人另訴稱引證2 及引證3 所揭示之驅動IC,整體電

路構造與系爭案不相同云云。惟參加人所稱不相同之處究竟為何?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就其理由加以具體說明。

⑷92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僅單就引證一為論述,與本件

主張引證1、引證2、引證3的結合不同,該案判決不能比附援引。

9.被告分別將引證1 至3 單獨與系爭案第1 項請求項作比較,進而認定每一件引證案均未揭露系爭案該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被告顯刻意忽視原告於異議審查程序時所主張引證1 至3 所組合者,即可將系爭案該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完全揭露,是被告顯有未依異議當時所主張事實審查之違法,亦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⑴參加人僅因被告94年8 月18日(94)智專三04024 字第

09420761120 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中,記載引證1 、2、3 中均未曾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逕據此認定被告確已組合引證1 至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較。然原告所欲強調者為被告乃是將引證1 至3 各別相較於系爭案,因此,所能作出之結論僅袛於引證1至3各別皆無法用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倘若作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至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結論,該結論即顯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⑵原告於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中,均主張系

爭案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馬達定子線圈」之構造確實已揭露於引證1 ,「驅動電路」技術特徵則亦已見於引證2 及引證3 中,並非主張每一件引證案均能完整涵蓋系爭案。換言之,系爭案之請求項所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顯係得由引證1 至3 所揭露之部分技術特徵予以組合而成,此即原告於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狀內,所主張系爭案各請求項為引證1 至3 之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此「爭點」當然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亦即「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之規定。

⑶然由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理由內容可知,渠

等均係將引證1至3分別以觀,再個別、單獨地與系爭案第1項獨立項作比較,進而得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至

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之結論,此結論非唯有未依異議當時所主張事實審查之違法,且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10.參加人抗辯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㈦中已進行整體性比較云云,惟所謂之「整體性比較」卻僅是以隻字片語推論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無法由引證1至3輕易推知轉用,其理由顯有不備,自難謂適法允當:

⑴參加人又謂被告最後乃在前引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㈦中已

進行整體性比較,並作出即使結合引證1 、2 、3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參加人所謂之「整體性比較」乙節,僅見被告係以「引證1 、2 、3 中均未曾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2 、3 中所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並加以轉用,而達成系爭案獨立項之創作」等語說明之。

⑵準此,原告所欲強調者是,上述只有進步性結論之詞語

,完全未載明其比較過程與理由,即便是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㈣至㈥,亦僅僅是將引證1 至3 分別以觀,再個別單獨地與系爭案第1 項獨立項作比較,完全未有將引證

1 至3 之組合與系爭案予以比較之過程與理由,此即經濟部94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0810 號訴願決定書所謂:「原處分機關此一論述實僅有結論,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係屬相同之具體理由,難謂理由構成已充分」。是以,被告於作出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之結論時,必須「就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技術特徵逐一與證據比對,說明其相同點與相異點,及其推導過程,不能僅概括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段已經為引證1 圖式4 、5、6 揭露,後段為引證2 的圖3 揭露。系爭案請求項第2項、第4項於引證3圖式2 揭露,所以結合引證1、引證2、引證3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沒有依照審查基準,就各引證案與系爭案為單一比對違反審查基準。

12.引證1 雖然沒有揭露系爭案的全部技術,但被告沒有否認已經揭露馬達定子線圈的部分,所以系爭案有部分技術已經於引證案揭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新型專利要件及對公告中暫准專利案提出異議之要件顯有誤解,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第608 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 號裁判要旨:

「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原告僅就其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係以發明專利要件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做比較之結果。

2.引證1 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此僅能說明,引證1 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竟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1 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又引證1 之技術特徵中,其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並且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之出線端係如其第4 圖所示,而或許此一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共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串聯電路,亦非並聯電路;所以引證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同,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兩者在構造及功效上完全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1 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創作,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 不同且具有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等項之技術內容亦均未見揭露於引證1 中,故其均具有進步性,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引證2 中揭示,其主要以IC為主體電路,主體電路IC內部以邏輯電路為主體架構,邏輯電路設有輸入端、致能端、輸出端,便藉由霍爾感應元件或其它感應元件觸發,主體IC之輸出端可提供為小電流負載馬達,或加設大功率電晶體可提供為大電流負載馬達使用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不同形式之線材繞設成單線圈或雙線圈,於其中一實施例中係由兩條線材捲繞而成一雙線圈,再將該雙線圈之出線端分別連接至一驅動之輸出端,以受該驅動IC控制工作;其中該驅動IC連接至一霍爾IC,而該驅動IC可由東芝公司生產之型號TA7291P/S橋接驅動器所構成,其主要使該雙線圈交替導通之方法,係依據該驅動器之真值表予以控制者。由上比較可見,引證2 之主要結構只揭露驅動馬達線圈之方法,對於該馬達線圈結構及其製作方式並未有所揭露,然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中首先對馬達定子線圈之實施結構及製造方式作一完整說明,並以一雙線圈配合一驅動電路說明整體動作流程,意即完整揭露除了驅動電路外定子線圈的可能實施態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創作特徵並不能由引證2 所能完整涵括。所以引證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同,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兩者在構造及功效上完全不同;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2 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創作,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2 不同且具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等項之技術內容亦均未見揭露於引證2 中,故其均具有進步性,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引證3 中揭示,其主要由一驅動積體電路IC、一與該驅動積體電路IC之輸入側兩支腳相接之霍爾效應積體電路IC,一與驅動積體電路IC之輸出側兩支腳相接之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IC所構成;其中,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IC的輸出端連接一個單穩態波寬時序電阻RT及一單穩波寬時序電容器C ;其中於該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IC之輸出端連接一熱敏電阻RT,用以檢知高溫時,控制半導體開關之電波大小,進而達到使風扇隨溫度改變而自動調整風扇轉速之目的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主要特徵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不同形式之線材繞設成單線圈或雙線圈,於其中一實施例中係由兩條線材捲繞而成一雙線圈,再將該雙線圈之出線端分別連接至一驅動IC之輸出端,使其受該驅動IC控制形成交替導通狀態;其中該驅動IC連接至一霍爾IC,其中可於該雙線圈透過一電阻連接至電源端,當電阻值改變時,即可使風扇轉速隨之改變。由以上比較可見,引證3 對於該馬達驅動電路中的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之輸出端連接一熱敏電阻,使該熱敏電阻於檢知高溫時,使風扇隨溫度改變而自動調整風扇轉速之目的,然同於引證3 所述,由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係由馬達定子線圈開始說明其結構及可能實施態樣,之後再將定子線圈配合驅動電路,並加以說明其間之動作原理,其中為使該驅動電路更具有完善保護功能,特於線圈與電源端間設一電阻,此一電阻係為可調變,以檢知特定變化控制流經線圈之電流大小。反觀引證3 雖以一熱敏電阻連接於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與電源端間,實際上兩者之整體電路及其連接方式實不相同,相對的用以控制風扇轉速之動作流程亦不同。由此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與引證3 除了結構設計不同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特徵亦未見揭露於引證3中,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3 之習知技術,而能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創作,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3 不同且具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5 項等項之技術內容亦均未見揭露於引證3 中,故其均具有進步性,引證3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5.引證2 沒有揭露出線端的連接方式。引證3 揭露調整風扇馬達速度,其結構設計與系爭案不同。被告於審定書第㈦點有說明將引證1 、2 、3 加以組合,也無法揭露系爭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應視原告所提證據能否直接或經組合而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專利特徵。根據被告所為審定理由可知,原告所提引證1 、2 、3 未曾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引證1 、2 、3 中揭露之技術可以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並加以轉用,故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2.有關原告所提引證1 曾由另一異議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案提出異議(P01 案),其審定結果為異議不成立,案經異議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引證1 早在前述92年度訴字第3338號案中確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謹摘錄前述判決書之部分理由:「引證1 之技術特徵,是強調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應線路,而此一線圈一端相互連接,且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僅能說明,引證1 是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而究是形成何種電路則不得而知,亦即,引證1 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 由以上比較可知,兩者之構造及功效均不同,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且熟悉該項技術者也無法利用引證1 之技術,而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創作,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 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 不同且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條件下,其附屬項既係依附於獨立項,自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2 之1 既不得審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組合引證1 及引證2 之1 之片斷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自屬無據。」由上述可知,引證

1 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已告確定。蓋系爭案係一種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技術特徵主要著重於該可變換不同形式的定子線圈及其與驅動IC之結合,原告認為引證1 既已揭示線圈,引證2 、3 已揭示驅動IC,故經組合引證1 、2 、3 即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是明顯錯誤的,原因在於:

引證1 揭示的定子線圈與系爭案可變換不同形式的線圈根本不同,此一事實亦由本院在P01 案中裁判確定,又引證

2 、3 雖揭示驅動IC,惟整體電路構造與系爭案並不相同。換言之,引證1 、2 、3 既使經過組合,亦難以實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指組合引證

1 至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技術特徵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3.以下再就原告於起訴狀中各項主張提出反駁如后:⑴原告於起訴理由主張被告係將引證1 至3 分開個別單獨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與原告主張組合引證1至3之爭點不符,故難謂適法公允。惟原告是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因在於:若被告係將引證1 至3 分開且單獨的判斷,則引證1 因在P01 案已告異議不成立確定,自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惟被告在本件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㈣中特別指出:「查引證1 雖於系爭案之P0 1案(00000000P01 )中亦有提出作為異議證據,惟本件異議案之異議理由係認為結合引證1 、2 、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並非同一事實之情況。…」由上述可知,被告確已組合引證1 至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較,否則引證1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故原告之前述主張並非事實,亦不足採。

⑵原告指被告審定書中雖已指出結合引證1 至3 亦不能證

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未說明為何組合引證1 至3 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有失明確性原則。而原告之該等主張顯然亦非事實。按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理由㈣中除闡明引證1 並無一事不再理情事外,亦已進一步說明引證1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的差異。又被告接著在異議審定書的理由㈤、㈥分別指出引證2 、3 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的技術差異,最後乃在理由㈦中進行整體性比較,並作出即使結合引證1 、2 、3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由此可見,原告指被告未明確提出引證1 至3 何以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顯然並非事實。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主要專利特徵在於:「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然而引證1 至

3 中無一可證明其揭示的線圈係可改變出線端連接關係而變換成不同形式線圈之設計,因此被告乃認為即使結合引證1 至3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由此可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5.92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已經敘述引證1 與系爭案為完全不同的技術內容,所以沒有結合的問題。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8年3 月22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89年10月5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為可變換不同形式直流風扇定子線圈新型專利,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捲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線圈為雙線圈時,其共接端係透過一被動元件連接至電源端。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被動元件為電容,可吸收線圈轉態時產生之突波。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被動元件為電阻,可以不同阻值調節風扇基本轉速。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可變換不同形式之直流風扇定子線圈,該驅動IC係東芝(TOSHIBA )公司生產之型號TA7291

P /S橋接驅動器。

三、系爭案主要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的線材繞設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令前述線圈分別構成單線圈或雙線圈; 而當雙線圈以一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又令相對另端共接後經一電容或電阻與電源端連接,藉此可吸收線圈轉態時之突波或調節基本轉速,並產生更多不同規格之無刷風扇。引證1 為85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定子之線圈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係以漆包線在磁極的定子座上捲繞成線圈; 其特徵在於:

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而成,各線圈之一端係相互連接,與另一端共同連接至電源供應線路。引證1 雖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且其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但其究竟其是形成何種電路不得而知,亦即,引證1 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引證1 技術特徵中,其定子之線圈係以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並且複數條漆包線同時捲繞之出線端係如其第4 圖所示,或許此一接法可構成單線圈之串聯電路,惟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連接成共同點,若在共同點上再接設一電線,使線圈符合電流迴路,則兩條漆包線之出線端(V0)所形成的共同點即非串聯電路,亦非並聯電路。而系爭案定子線圈係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包括可分別構成串、並聯形式之單一線圈及雙線圈,又當線圈以兩繞組之一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時,又令相對另端共接後經一電容或電阻與電源端連接,即構成一雙線圈驅動電路,而線圈連接電容時將產生波形整形作用,連接電阻時則可調整轉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倒數第3 頁第10行以下參照)因此,引證1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引證1未揭露其形成何種電路,孰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1 所揭露之技術,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所界定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以及該線圈係以兩出線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該驅動IC輸入端則連接有一霍爾IC之技術內容,引證1 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2 係86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刷直流馬達之驅動電路」新型專利案,引證2 係以IC為主體電路,主體電路IC內部以邏輯電路為主體架構,邏輯電路至多設有三個輸入端,一個致能端,以及至少設有二個輸出端,其輸入端連接霍爾感應元件,以觸發主體電路IC之輸出端輸出交變脈波,激發馬達之線圈繞組交互導通,形成旋轉磁場,驅動馬達轉子運轉者。引證2 之主要結構只揭露驅動馬達線圈之方法,與直流無刷馬達之繞線或出線連接方式無關,對於該馬達線圈結構及其製作方式並未有所揭露,其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同。原告雖以引證2 用以證明「系爭案為先前技術文件之部分技術內容之組合」。但查,引證

1 既未揭露系爭案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因此,結合引證1 、2 仍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3 為80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波寬調變速控式直流無刷散熱風扇」新型專利,引證3 其特徵在於: 是位散熱風扇有一波寬調變式風扇速控電路,該電路係由一驅動積體電路、一與驅動積體電路之輸入側兩支腳相接之霍爾效好感應積體電路,一與驅動積體電路之輸出側兩支腳相接之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所構成; 其中,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的輸端並有一個單穩波寬時序電阻及一單穩波寬時序電容器者。引證3 對於該馬達驅動電路中的正負緣觸發單穩積體電路之輸出端連接一熱敏電阻,使該熱敏電阻於檢知高溫時,使風扇隨溫度改變而自動調整風扇轉速之目的;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由馬達定子線圈開始說明其結構,再將定子線圈配合驅動電路,並加以說明其間之動作原理,其經由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可令前述線圈分別構成單線圈或雙線圈;而當雙線圈以一端分別與一驅動IC之兩輸出端連接,又令相對另端共接後經一電容或電阻與電源端連接,藉此可吸收線圈轉態時之突波或調節基本轉速,並產生更多不同規格之無刷風扇。引證3 與系爭案於整體電路、控制風扇轉速方式、繞線、出線連接方式均不相同。孰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引證3 所揭露之技術,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之構造並加以轉用,而達成系爭案第1 項之創作,引證3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又引證1 既未揭露系爭案以二條或二條以上線材繞成一線圈,並拉出複數且為偶數之出線端,透過複數出線端之不同連接方式,分別構成不同形式之線圈之技術內容,引證2 主要結構只揭露驅動馬達線圈之方法,與直流無刷馬達之繞線或出線連接方式無關,引證3 與系爭案於整體電路、控制風扇轉速方式、繞線、出線連接方式均不相同,則結合引證1 、

2 、3 之揭露,亦不足使孰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地推知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達成系爭案獨立項之創作,原告主張結合引證1 、2 及3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非屬可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結合引證1 、2 及3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