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92年7 月15日(92)基修法癸字第4389號函,以本案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原告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以下簡稱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
3 月27日(自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按百分之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 月17日,補償基數:2 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陳稱,其曾於38年11月28日不知因何事由,以集體方式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39年6 月1 日結訓,前往海軍先鋒營報到等語,除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外,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總司令部)查無原告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事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提出之兵籍表亦未登載原告所稱情事,至原告所檢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之切結書,並未敘明原告係因何事由及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機關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自不能僅憑該切結書,證明原告曾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不予補償。嗣原告復於94年9 月16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前江元軍艦,因涉嫌叛亂遭前海軍情報處逮捕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限制人身自由6 月
3 日(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因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對其於海軍陸戰第2 旅羈押期間之記載不全或與事實不符云云,檢具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5日(91)峻信字第5003號書函等,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於95年3 月17日以(95)基修法癸字第0757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除仍未能提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前海軍情報處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
2 旅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外,且前據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23日(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檢附辦理函請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整表記載,經調閱原告兵籍資料,並無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相關紀錄,復詢據該司令部94年11月8 日海擘字第0940006527號函查覆,以有關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已於91年12月23日以(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復有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原告之兵籍資料查無所稱情事之紀錄,而張能松及董士明於高雄地院受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詢問時均結證,其等與原告於38年10月1 日一起被逮捕送到高雄,抓到海軍陸戰第2旅集訓,後來一起被送到海軍先鋒營感化教育,在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時是關在南投深山做工勞改,原告都與其等在一起等語,惟張能松君係於38年10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至39年6 月1 日離職,董士明君係於38年11月28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離職,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21日(91)嵩信字第0610號及91年6 月28日(91)嵩信字第0626號書函影本可稽;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28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結訓,與原告之兵籍資料經歷欄記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江元軍艦,於38年10月離職,原因為調訓,均互有出入,該切結書所證,當不足採。本件既經政府機關查無原告於38至39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拘禁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之陳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非法逮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與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民國38年11月28日起至39
年6月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役於海軍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
救援送到香港於38年11月28日即因涉嫌叛亂被海軍情報處扣押送海軍陸戰2 旅集訓隊拘禁至39年6 月1 日復遭解送海軍反共先峰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可稽。雖該函僅登載㈡江元軍艦槍帆二等兵,38年1 月?日(到「日」未登載)-38年10月?日(離「日」未登載)(調訓)㈢反共先峰營(一期)39年6 月?日(受訓「日」未登載)-39年9 月?日(受訓期滿日未登載)漏未登載調訓處所,然依被告查證概要受難者共分下列三個階段:⒈艦艇及陸戰隊拘禁。⒉鳳山招所拘禁。
⒊反共先峰訓練營施訓。且有與原告同軍艦(江元軍艦)同在陸二旅集訓隊受訓之張能松、董士明等2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認證書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4537號為憑,應可確認原告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無訛,而該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此有該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412 號函可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2年度賠字第14
8 、378 號准予冤獄賠償在案。(證1 、2 )被告就相同原因事實之案件,否准原告補償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
⒉綜上所述,請鈞院就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詳加調查,核對相關文件、事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其曾於38年11月28日不知因何事由,以集體方式送
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39年6 月1 日結訓,前往海軍先鋒營報到,並以前海軍江元軍艦同時遭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之張能松、董士明、李依才、溫慶發、鄭依池、楊依松、王萬才等7 人之兵籍資料所登載任職、離職日期,雖均互有出入,惟並非審認標準,且該7 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均經該院准予賠償,其既檢具於同單位受難之張能松及董士明所出具,並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為憑,補償基金會自不得以其兵籍資料記載與該切結書所證互有出入,而否定其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又依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力字第05247 號書函所附該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待釐清項目三、㈡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⒈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籍登載,部分未登載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待釐清項目三、㈤結論與建議⒉記載集訓隊管理幹部既均為「兼任」,應屬臨時編組,⒋記載依集訓內容研判,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補償基金會竟未就對其有利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又高雄地院另案審理張能松及董士明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依職權調查海軍總司令部92年5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2
412 號函後,准予賠償,補償基金會未向海軍總司令部調查相關證據,致對相同事實之案件未就有利於其之證據予以審酌,顯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茲為論據。
⒉惟查:
⑴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
,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 月10 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查依被告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23日(91)挹方字第8051號書函載,經查該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受領薪資相關資料,乃調閱原告兵籍資料影本記載,原告37年5 月至38年1 月於江陰海軍士校新兵第三大隊受訓,38 年1月1 日任職江元軍艦槍帆二等兵,38年10月離職,事由為調訓,39年
6 月至同年9 月於反共先鋒營受訓,39年9 月27日分發任職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學兵,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原告兵籍表影本記載亦同,均無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之相關紀錄;海軍總司令部就被告94年10月19日
(94) 基修法癸字第2524號函查原告曾否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於38年11月間遭逮捕移送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拘禁及其拘禁期間暨支領薪資等事項,經以94年11月8 日海擘字第0940006527號函復,略以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已於91年12月23日以(91)挹方字第8051號書函復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等情以觀,均查無原告所稱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前海軍情報處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至所提張能松及董士明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28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結訓等語,姑不論並未敘明原告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何機關押送海軍陸戰第2旅受訓,且與該2 人於高雄地院受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詢問時結證,其等與原告於38年10月1 日一起被逮捕送到高雄,抓到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後來一起被送到海軍先鋒營感化教育,在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時是關在南投深山做工勞改,原告都與其等在一起等語。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21日(91)嵩信字第0610號書函記載,張能松係於38年10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至39年6 月1 日離職,91年6月28日(91)嵩信字第0626號書函記載,董士明係於38年11月28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日離職,均互有出入。政府機關既查無原告於38至39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拘禁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張能松及董士明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之陳述屬實。而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1)挹方字第05247 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待釐清項目
三、㈡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⒈固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籍登載,部分未登載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惟亦載明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原告既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舉經高雄地院准予賠償之張能松、董士明、李依才、溫慶發、鄭依池、楊依松、王萬才等7 人之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且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92年度賠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其聲請,訴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21 號決定維持原決定,其復就同一事件,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亦經該院94年度賠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判決書及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所訴核不足採。
⑵綜上,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
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88年4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92 年7月15日(92)基修法癸字第4389號函,以本案決議補償,補償範圍為原告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先鋒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 月27日(自39年6 月1 日起至39年9 月27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 月17日,補償基數:2 個,金額:20萬元;至原告陳稱,其曾於38年11月28日不知因何事由,以集體方式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39年6 月1 日結訓,前往海軍先鋒營報到等語,除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外,海軍總司令部查無原告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事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提出之兵籍表亦未登載原告所稱情事,至原告所檢附經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之切結書,並未敘明原告係因何事由及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機關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自不能僅憑該切結書,證明原告曾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限制人身自由,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不予補償。嗣原告復於94年9 月16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前江元軍艦,因涉嫌叛亂遭前海軍情報處逮捕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限制人身自由6 月3 日(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因海軍總司令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對其於海軍陸戰第2 旅羈押期間之記載不全或與事實不符云云,檢具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5日(91)峻信字第5003號書函等,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案經該會於95年
3 月17日以(95)基修法癸字第0757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除仍未能提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前海軍情報處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外,且前據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23日
(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檢附辦理函請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整表記載,經調閱原告兵籍資料,並無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相關紀錄,復詢據該司令部94年11月8 日海擘字第0940006527號函查覆,以有關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已於91年12月23日以(91)挹力字第8051號書函復有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原告之兵籍資料查無所稱情事之紀錄,而張能松及董士明於高雄地院受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詢問時均結證,其等與原告於38年10月1 日一起被逮捕送到高雄,抓到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後來一起被送到海軍先鋒營感化教育,在海軍陸戰第2旅集訓時是關在南投深山做工勞改,原告都與其等在一起等語,惟張能松君係於38年10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至39年6 月1 日離職,董士明君係於38年11月28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離職,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21日(91)嵩信字第0610號及91年6 月28日
(91)嵩信字第0626號書函影本可稽;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28日在海軍陸戰第2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結訓,與原告之兵籍資料經歷欄記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江元軍艦,於38年10月離職,原因為調訓,均互有出入,該切結書所證,當不足採。本件既經政府機關查無訴願人於38至39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
2 旅拘禁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張能松君及董士明君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之陳述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訴願人有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非法逮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與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符,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如何證明其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非法逮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非法逮捕、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據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所提出之證據,為: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為張能松、董士明認證之切結書、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5日(九一)峻信字第5003號函。但查:㈠原告本件申請案,曾於88年4 月14日申請補償金時,為被告所否准;㈡張能松、董士明之認證切結書記載:「茲證明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於民國38年11月28日在海軍陸戰隊第2 旅受訓,至民國39年6 月1 日結訓,民國39年
6 月1 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至民國39年9 月27日結訓,確係屬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處分卷第7 頁);但查:張能松及董士明出具之切結書僅記載,原告於38年11月28日在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結訓等語,並未敘明原告是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何機關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且與張能松、董士明2 人於高雄地院受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詢問時結證,其等與原告於38年10月1 日一起被逮捕送到高雄,抓到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後來一起被送到海軍先鋒營感化教育,在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時是關在南投深山做工勞改,原告都與其等在一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有間;且與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21日(91)嵩信字第0610號函復張能松有關其服役於反共先鋒營之時間證明之復函所記載,張能松係於38年10月1 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至39年6 月1 日離職;91年6 月28日
(9 1)嵩信字第0626號函復董士明有關其服役於反共先鋒營之晴間證明之復函所記載,董士明係於38年11月28日任職海軍陸戰第2 旅受訓,至39年6 月1 日離職乙節(見原處分卷第9 頁、第10頁),亦互有出入。㈢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
5 日海擘字第0920006991號函說明二明載:經清查本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甲○○受領薪資相關資料,另調閱譚員兵籍資料,僅登載㈡江元軍艦槍帆二等兵,38年
1 月(「日」未登載)-38年10月(「日」未登載)離職事由為調訓;㈢反共先峰營(一期)39年6 月(受訓「日」未登載)-39年9 月(受訓期滿日未登載)漏未登載調訓處所;此外,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19日(91)峻信字第3795號函所附兵籍表影本則記載「江元軍艦」二等兵、38年1月1 日任職、39年9 月27日離職,原因為調訓,有上開函及兵籍資料在卷可憑,經核均無原告所指稱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6 月1 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旅受拘禁之資料。職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要無執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據至明。
四、次按卷附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23日(91)挹方字第8051號函載(見原處分卷第129 頁),經查該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原告受領薪資相關資料,乃調閱原告兵籍資料影本,記載原告37年5 月至38年1 月於江陰海軍士校新兵第三大隊受訓,38年1 月1 日任職江元軍艦槍帆二等兵,38年10月離職,事由為調訓,39年6 月至同年9 月於反共先鋒營受訓,39年9 月27日分發任職海軍士兵學校第一中隊學兵;另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原告兵籍表影本記載亦同,均無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之相關紀錄;又海軍總司令部就被告94年10月19日(94)基修法癸字第2524號函查原告曾否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於38年11月間遭逮捕移送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拘禁及其拘禁期間暨支領薪資等事項,經以94年11月8 日海擘字第0940006527號函復,略以:原告相關案情資料查證結果,已於91年12月23日以(91)挹方字第8051號書函復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並無新事證可供參考等情以觀,均查無原告所稱自38年11月28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遭前海軍情報處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拘禁之紀錄。
五、政府機關既查無原告於38至39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海軍陸戰第2 旅拘禁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張能松及董士明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之陳述屬實。此外,海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19日(9 1) 挹方字第05247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待釐清項目三、㈡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⒈固記載受押經歷均於兵籍登載,部分未登載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惟亦載明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海軍陸戰第2 旅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見原處分卷第120 頁)。至所舉經高雄地院准予賠償之張能松、董士明、李依才、溫慶發、鄭依池、楊依松、王萬才等7 人之冤獄賠償案件,係屬另案,且原告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92年度賠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其聲請,訴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21 號決定維持原決定,其復就同一事件,向高雄地院聲請冤獄賠償,亦經該院94年度賠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判決書及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準此,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自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因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於海軍陸戰隊第2 旅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而被告機關亦已依職權盡其調查之能事,就前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相關資料進行了解,均未能證明原告於38年11月28日至39年6 月1 日有因犯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而拘禁在海軍陸戰隊第2 旅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核發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