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以「關節式扳手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