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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8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原告旋於93年4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頁,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項至第10項予以刪除,故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另圖式第1圖元件原誤記修正為50,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准予修正;本件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並於94年4月15日以

(94)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420339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違反「處分權主義」,以參加人所未主張之理由作為異議成立之理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對人民權益之保障:

⑴依據異議審查之程序性規定(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1-

9-10、1-9-16頁),參加人所未提及之證據或理由,審查機關不應主動審理,除非符合依職權審查之特殊時機。於新版審查基準中更加明白地指出「是否提起舉發、舉發之範圍如何,均取決於當事人之主觀意願」。若處分機關依自己之意思主動添加或變更引證之技術文獻,無異等同依職權審查,審查委員不應藉他人舉發或異議之便,達到職權審查之實,否則即應違反行政程序要求誠實信用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8 條),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公平待遇原則」。

⑵參加人係以引證1 (第00000000號「具絞刀之鑽頭螺絲

之模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3 (第00000000號「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4 (BahcoTools Limited於西元2002年5 月發行之BAHCO 型錄第4 頁標示3 號之扳手及實物)或引證2(第00000000號「集鎖合穩定省力快速多功能於一體之螺絲」新型專利案)、引證3 、引證4 互相結合證明C項(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固定裝置加上翹曲盤形彈簧)不具進步性,但被告是以引證1 、3 或引證2 、3 加上系爭案前案所述的習知技術來結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因無法預料被告將以異議理由以外之證據結合方式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因此於異議答辯書中,只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之4 件引證案作答辯,原告實已失去公正判斷事實之機會,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而受到剝奪,除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剝奪處分相對人權利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情節明確外,被告藉第三人異議之便,逕行職權審查之實,卻未依正當程序正式成立職權審查案,而私下將結論夾帶於異議處分之中,使原告未能及早發現此一事實,因此疏於應對,就整體程序觀之,被告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公平待遇原則」以及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不符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以公開、公正、公平之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要求。

2.系爭案自述之習知技術,無公開之事實,故無證據能力:⑴參酌專利進步性審查基準第1-2-19、1-9-34頁與1-9-35

頁,凡引證文件皆以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為不特定人所知悉為要件,否則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系爭案說明書中所提之習知技術,僅為系爭案申請人所

為之一般性陳述,並無公開日期,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該習知技術係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能進一步將其與其他異議證據結合。事實上,就一個經常研發新技術之廠商而言,其說明書列述之習知技術往往僅是工程師在其工廠內看到的既有技術,但未必已公開於外。被告對於系爭案所提之習知技術推定已對外公開,且將其列為異議證據,已經違反異議與舉發程序審查基準中對證據能力之規定。

⑶申請專利因為規定上必須將習知技術記載,所以申請人

必須將習知技術記載後針對習知技術所為的改良作說明,所以申請人於專利說明書上所載的習知技術為其自己所知的習知技術,他人未必知悉,如果他人引用該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的習知技術,必須證明該習知技術已經公開。且專利申請人所欲申請的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即使其他的技術公開於說明書中,但並無將其列入申請專利的請求項中的話,與法律的規定沒有不符,所以並非習知技術。

⑷個別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被告將引證案結合係依據系

爭案先前技術的教示為結合,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引證案的結合並沒有作任何的教示。被告此種認定的結果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不符。

3.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2-2-17、2-2-18頁及參酌本院92年訴字1000號判決,在多數引證案結合之情形下,判斷新型之進步性,須考量:基於引證資料而不能輕易完成多數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資料所不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或新型具有功效之增進,任一項成立即具有進步性。

4.引證3 之效用相較於系爭案之彈簧功用,係完全相反,故業界中人不能輕易思及將引證3 結合至系爭案之習知技術;且業界中人不能由引證3 而輕易完成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之結構⑴引證3之功效在提供一比先前技術更加粗糙不平之表面

,使鎖固於其兩側之物件均因其粗糙之接觸面而不互相滑移或轉動。反觀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與扳手關節之接觸面為一滑順之沿直線延伸之圓弧面,改良習知技術於彈簧彈力較強時即卡住難以轉動扳手頭部之缺點。同時,沿直徑折彎之形狀本身,於受壓變形時,係類似「懸臂樑」結構,以折彎之直線為中心而兩側之半圓如翅膀般擺動,較不易產生彈性疲乏現象,可改良習知技術轉動不順之缺點。

⑵就結合之教示而言,引證3 之發明目的與系爭案之翹曲

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之目的完全相反,且引證3 之彈簧墊圈所達成之功效為徹底防止鎖合於上下兩側之螺栓與物件彼此鬆動,但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則能達成兩側鎖合之物件彼此間滑順轉動之效能,若欲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目的,必定不會選擇引證3 加以結合。

⑶被告雖於開庭時辯稱:「將引證3 之波形墊圈上之V 形

刻紋去除,並將其形狀調整為沿直徑折彎之形狀,實屬易事。」但試想:每一步構造形狀之變化,均需耗費心力,而依被告所言,創作之人必須至少採取上列兩個步驟(去除V 形紋,改成沿直徑折彎之形狀),才能作成與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相同之形狀,單純就翹曲盤型彈簧一個零件而言,已非「依引證案所易於完成」,更何況須將改良後之結構設法附加至形狀、空間結構均已臻成熟之扳手產品中,又屬另一個不容易之程序,故被告之說詞實間接證實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為不能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結構,具有進步性。⑷被告在與本件極類似之舉發案所作成之決定書中表示「

舉發補充理由書稱系爭專利係證據5 、6 簡單組合,在證據5 、6 未有組合之教示、動機或建議情況下,顯失客觀」,顯見被告清楚知悉當舉發或異議理由為零件與零件間之簡單結合時,須有結合之教示指明這些零件可以如此結合至某成品上,方能謂此種結合為「簡單結合」。但被告於本件審查時卻採用不同標準,在沒有特別理由之情形下,採行差別待遇,認為不須有零件結合之教示,即可認定引證案之結合為簡單易達成者,已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待遇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其處分當然違法。

⑸就新增功效與改良功效而言,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沿

直徑折彎成圓弧」所提供之滑順轉動效能,無論係參加人所提之引證1 、2 、3 、4 之組合或被告所提之以系爭案內習知技術與引證1 、2 、3 之組合,皆欠缺此一功效,可見系爭案確有新增功效,依據專利法與審查基準之規定,應核予新型專利。

5.引證1 、2 未揭示固定裝置「小於45度帽部」之特徵及如何將此特徵運用至扳手關節處,且系爭案組立後之功效不等於引證案零件之功效⑴系爭案之另一項特徵為具有小於45度斜錐度帽部之固定

裝置,該固定裝置於實施例中所述為螺絲。習知做法之缺點為:「為使螺絲強度增加,設計者皆藉由加大螺絲規格尺寸... 因而相對減少扳手壁厚,而降低扳手本體強度。」但若如系爭案將螺絲帽部削成小於45度之斜錐度,則不但不須削減與螺絲帽部配合處之扳手本體之壁厚,相反地,扳手本體壁厚可以向螺絲帽部削減位置延伸增加,因此增加扳手本體強度,同時使螺絲帽部不易被拉斷之目的亦可達成。

⑵系爭案之小於45度斜錐度之固定裝置之帽部,係左右斜

度之夾角合計小於45度,並非如引證1 、2 所示,左右斜度之夾角合計小於90度。因此系爭案才能有效地達到增加扳手本體強度,同時使螺絲帽部不易被拉斷之效果。被告只看到引證案之圖式,即直接認定其為帽部斜錐度小於45度之螺絲,殊不知引證案之圖式係帽部左右夾角相加小於90度,並未揭露如引證案之固定裝置帽部係左右夾角相加小於45度。

⑶引證1 、2 不但圖式揭露者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1 、

2 之說明書並無將螺絲帽部作成小於45度斜錐度以及如此做之用途。蓋引證1 只是「將螺絲尖端製成鑽頭構造之模具」,引證2 只是「將螺絲之螺旋線分成上下段不同螺旋角度」,至於螺絲帽部做成何種形狀、能達成何種功能,均非其所關心者。況且引證1 、2 只是單一螺絲零件,雖然將一般螺絲應用機器設備上是機構領域中之人常做之事,但系爭案將螺絲帽部改良成比一般所認知之夾角小於90度還小的45度以下,再將其結合入扳手產品中,此一改良、一結合之步驟,即使是熟習該領域技藝之人看到引證1 、2 後,也須在設計圖上模擬半日,方能完成。況且,這種結合所產生之功效不僅僅是螺絲頭部不易被拉斷,並且包含扳手本體強度因材料厚度增加而增強,此一功效並非引證案單體零件之功效,而係結合後才能發生之功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 之圖6 波浪華司比較圖可知,兩者均為中空的環形狀體,延著外環圓周呈現上下的翹曲,且不論是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所謂的「翹曲」或是波浪華司的「波浪」的功效或目的無非是提供鎖合元件(螺絲)鎖合時反彈制力。

2.由引證1 所示之帽部41及引證2 所示之帽部24,帽部角度不一,即帽部角度可依實際之需要而加以選擇取用,即可知「帽部角度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和2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異議理由書第6 頁理由3 部分,參加人已提出系爭案習用技術的圖式作為異議的理由。從第7 點第6 小點第4 行,有引用系爭案的習用圖式,所以被告引用系爭案的習用圖式並沒有超出異議範圍,可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案習知技術與引證1 、2 、3 互相結合並沒有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就系爭案所引習用圖式是否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部分,引證4 也可以證明系爭案的習用圖式已經公開,且此點於異議或訴願階段均未爭執,而參酌參加人所提證據6 中,上面有日期,所以可以證明系爭案所引的習知技術有公開的事實。

4.關於原告主張進步性審查不得引用關聯性最深的證據,本件並非只單引一件習知技術,並沒有引用關聯性最深證據的適用。審查基準關於不得引用關聯性最深的證據並非強制的規定,但如果確實認為引證案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仍可以引用。

5.經由引證案華司及螺絲本身所顯示功能的本質,就可以與系爭案所引的習知技術結合,並不需要於說明書中寫明。

6.既然列為習知技術,就為公知的事實,與營業秘密無關,如果屬於腦海中的構想,就非習知技術,因為無法檢索,與習知技術的定義不符。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2年4月3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3年4月2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與其92年12月11日之公告本相較,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項至第10項刪除,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另圖式第1圖元件原誤記為52修正為50,使說明書與圖式元件編號一致,上開修正符合前揭專利法第10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而准予修正,而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因此,本件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係:

1.一種關節式板手,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道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在4.0mm~30.0mm之間。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在未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前,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1.2T~2.5T。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在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0.40H~0.80H。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

三、系爭案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主要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通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者。關於被告於原審定認引證1 至引證4 個別與系爭案作一對一比對,均未能由單一引證即可尋得全部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故任一引證難以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其附屬項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當然亦具新穎性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上開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關節式扳手,其應用一改良帽部及翹曲盤形彈簧所組裝而成之關節式扳手。其係基於習知關節式扳手多採用平頭縲絲或卵頭螺絲,以及彈簧或彈簧華司作為扳手之關節,以將扳手之頭部及柄部可樞動之方式組合。但上開習知螺絲受力時因力量大部分或全部朝向螺絲帽部頂面,故極易使用螺絲帽部被拉斷;又習知彈簧或彈簧華司安裝於扳手關節之連接處,使用一段期間後,由於彈性疲乏,使得保持力降低而失去原來之功能。系爭案在不必增加收容固定裝置之空間的情況下,使固定裝置受力時,固定裝置帽部所承受之水平分力大於垂直分力,該固定裝置具有一帽部及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並應用一翹曲盤形彈簧,在不必增加收容該彈簧之凹槽的情況下,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造成彈性疲乏。因此,系爭案主要改良特徵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

五、引證1 為87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絞刀之鑽頭螺絲之模具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1 為1 種提供鎖固木板與鋼板之具絞刀鑽頭螺絲的模具結構,屬螺絲構件之1種,引證1 圖式第3 圖之鑽頭螺絲圓錐狀頭部41已可見其螺絲帽部為小於45度之斜錐狀;引證2 為8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集鎖合穩定省力快速多功能於一體之螺絲」新型專利案,亦屬一螺絲結構,引證2 之斜錐度雖較引證1大些,但仍呈未大於45度之斜錐狀,由引證1 或2 帽部斜錐度之不同,可以證明帽部斜錐度變化已為廣用的習知技術,則系爭案將其技術內容部分特徵界定為「小於45度斜錐度帽部」,難謂未揭示於引證1 或2 帽部。引證3 為86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於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說明書第4 項參照),引證3 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 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 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於引證3 第6 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

6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7 頁第2 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3 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3 圖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

六、引證4 型錄之封底右邊揭示有「MAY2002 」等字樣,其公開日期西元2002年5 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4 月30日),則其內頁所載之產品自為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引證4自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應具證據能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第6 項關於關節式板手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第7 項關於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之附屬特徵業已揭露於其說明書之習用技術及圖5 (a )、5 (b )及圖6 (a ),與引證4 中。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界定在4.0mm ~30.0mm之間;第4 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 及一淨厚度T ,且

H =1. 2T ~2.5T;第5 項關於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 ,且h =0.40H ~0.80H 之附屬特徵項均僅係翹曲盤形彈簧長寬尺寸作變化加以具體界定,就該彈簧墊圈所提供鎖合反彈之抵掣力,並不因該特定尺寸之改變而有增進功效。因此,亦均不能以上開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引證1 、3 或引證2 、3 加上系爭案前案所述的習知技術來結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藉第三人異議之便,逕行職權審查之實,卻未依正當程序正式成立職權審查案,而私下將結論夾帶於異議處分之中,使原告未能及早發現此一事實,因此疏於應對,就整體程序觀之,被告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不符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以公開、公正、公平之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要求等等。

但查,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已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頭部」、「柄部」、「關節管」、「環形齒輪」、「關節管側邊凹槽」早已在業界使用,並於異議申請書第6頁第8 行、第10行分別指明可參考系爭案之習用圖式等語。因此,被告以參加人所舉之引證1 、3 或引證2 、3 加上異議申請書已指明之系爭案前案所述的習知技術加以組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難謂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案自述之習知技術,僅為系爭案申請人所為之一般性陳述,並無公開日期,若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該習知技術係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能進一步將其與其他異議證據結合,故無證據能力等等。經查,原告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既已將其圖式圖5 (a )、5 (b )及圖6 (a )載明為習知技藝,自係指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形,原告本基於該等習知技藝之缺失,始作系爭案技術之技術改良。原告自不能於嗣後行政訴訟中再行主張原已列為習知技藝僅為申請人所為之一般性陳述,並非業已公開,否則即有違禁反言原則。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說明書列述之習知技術未必已公開於外一節,並非可採。

九、原告又主張引證案的結合並沒有作任何的教示,個別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被告將引證案與系爭案先前技術的教示結合,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且引證3 之效用相較於系爭案之彈簧功用,係完全相反,故業界中人不能輕易思及將引證3 結合至系爭案之習知技術等等。經查,系爭案是一種關節式扳手結構,其技術改良部分主要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而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即屬習知,而前揭引證1 及引證2 均屬有關螺絲結構之改良,而引證3 之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之改良其產業利用領域於說明書亦記載係產業界所廣泛使用之螺栓,與引證1 、引證2 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領域,依引證1 及引證2 已分見螺絲帽部為小於45度之斜錐狀,可以證明帽部斜錐度變化已為廣用的習知技術,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基於引證1、引證2 上述既有「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螺絲結構之揭露,自可輕易思及運用於系爭案之固定裝置。原告主張引證案的結合並沒有作任何的教示,個別引證案與系爭案不同,被告將引證案與系爭案先前技術的教示結合,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非屬可採。

十、原告再主張引證3 之效用相較於系爭案之彈簧功用,係完全相反,引證3 之發明目的與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之目的完全相反,且引證3 之彈簧墊圈所達成之功效為徹底防止鎖合於上下兩側之螺栓與物件彼此鬆動,但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則能達成兩側鎖合之物件彼此間滑順轉動之效能,若欲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目的,必定不會選擇引證3 加以結合。系爭案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所提供之滑順轉動效能,無論係參加人所提之引證

1 、2 、3 、4 之組合或被告所提之以系爭案內習知技術與引證1 、2 、3 之組合,皆欠缺此一功效,可見系爭案確有新增功效等語。經查,引證3 係關於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引證3 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3 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 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3 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於引證3第6 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7 頁第2 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3 前揭先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3 圖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3 與引證1 或引證2之 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異議引證證據已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又原告其餘主張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爰不一一再予論述,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