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73號原 告 甲○○
丙○○戊○○丁○○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代 表 人 庚○○(鎮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170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桃園縣楊梅鎮三字第4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該租約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8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8032號函准予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5年5月15日以申請書主張租約附表所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5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應列入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租約內容。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7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13103號函原告,略以:「二、本鎮『三字第45號』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15日判決應予續訂租約,最高法院並於94年4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宣告確定,且所訂租約及於台端應無償提供佃戶使用之建地在內。三、本所95年3月28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8032號函,依法院判決核訂上開租約續訂登記,就其建地(楊富段第528號)部分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未核計租金。本案依法辦理,應無更正之必要。」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5月17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13103號函)均撤銷。
2、命被告更正三字第45號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不包含○○○鎮○○段○○○號土地」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91年由稅捐稽徵處勘查時,表示該建地無農舍,荒廢已久,以非農經使用地扣地價稅,則農經使用地免稅,證明佃農已使用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未認定其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l項第4款規定,其租約無效,應更正租約,塗銷附帶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並未規定建地可以作為耕地之附帶使用,訴願決定機關以無法更改上開判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
2、本案桃園縣楊梅鎮三字第45號私有耕地租約於91年底到期時,因牽涉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經由被告及桃園縣政府依序進行調解均不成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旋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終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最高法院並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全案宣告確定。被告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准予系爭私有耕地續訂租約並逕行登記。
3、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己○○、戊○○、乙○○等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租約標的土地527、528、539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於82年6月7日以82年上字第56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己○○、戊○○、乙○○乃因出租土地予上訴人耕作,同時無條件提供系爭528號土地給上訴人建築農舍使用,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28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與上開
434、527、529、906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混合成為單一耕地租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者,應及於系爭52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在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就系爭52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為有理由..」等語,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及於其租約續訂範圍,提供無償使用權在內,則原告更正租約之主張顯不合法,被告檢退原告所送申請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本件原告係桃園縣楊梅鎮三字第45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該租約經被告於95年3月28日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8032號函准予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5年5月15日以申請書主張租約附表所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52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不應列入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租約內容。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7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13103號函原告,略以:「二、本鎮『三字第45號』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15日判決應予續訂租約,最高法院並於94年4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全案宣告確定,且所訂租約及於台端應無償提供佃戶使用之建地在內。三、本所95年3月28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008032號函,依法院判決核訂上開租約續訂登記,就其建地(楊富段第528號)部分援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並未核計租金。本案依法辦理,應無更正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未規定建地可以作為耕地之附帶使用,系爭土地荒廢已久,並無農舍,租約無效,應更正租約,塗銷附帶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桃園縣楊梅鎮三字第45號私有耕地租約於91年底到期時,因租佃雙方涉有租佃爭議,經被告及桃園縣政府依序進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其中桃園縣○○鎮○○段第
434、527、529、906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應同意耕地租約承租人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經承租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原告應同意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最高法院並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准予續訂租約並逕行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2、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明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明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闡示:『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46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闡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故耕地租佃之出租人同時無償供給承租人農舍使用權者,二者間就農舍及其坐落基地間屬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與耕地租佃之內容合併成為單一契約,兩者間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屬於學說上所謂混合契約性質。從而耕地租佃關係消滅,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固亦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隨之消滅,但如耕地租佃關係存續,承租人仍有繼續享有農舍及其基地使用權之必要,此使用借貸關係隨同存在,至承租人實際上未使用農舍,乃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之問題,尚無礙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者,應及於農舍及其基地之無償使用權在內。查:(一)系爭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記載土地標示雖為上開5筆土地,但兩造係就其中4筆田地總面積2,928平方公尺約定租金數額,換言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提供系爭528地號建地予上訴人(即承租人,下同)使用,但未收取租金,自屬使用借貸性質。(二)被上訴人己○○、戊○○、乙○○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租約標的土地527、528、529等地號土地,經本院於82年6月7日以82年上字第56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載明被上訴人己○○、戊○○、乙○○於事件主張系爭528地號土地係供上訴人建農舍之用,但農舍已滅失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欲重建農舍,為被上訴人己○○、戊○○、乙○○所拒,則該建地上無農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因上訴人終止耕地租約於法不合,此建地仍有供農舍使用之必要,被上訴人己○○、戊○○、乙○○不得請求返還,有上訴人提出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己○○、戊○○、乙○○乃因出租田地予上訴人耕作,同時無條件提供系爭528地號土地給上訴人建築農舍使用,渠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2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與上開434、527、529、906等地號田地之租賃關係,混合成為單一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甲○○、黎元辰、丙○○繼受成為該契約之出租人,自同時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上開434、527、529、906等地號土地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部分,業已確定,換言之,兩造間就此4筆田地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兩造間關於農舍及其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屬該租佃契約之一部分,因耕地租賃關係存續,兩造間就系爭528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此一關係亦存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耕地租約者,應及於系爭528地號土地之無償使用權在內。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由系爭528地號土地閒置,雖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6頁),但此乃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此契約權利之問題,尚無礙其行使續訂系爭租佃契約之權利。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就系爭52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為有理由..」等語,爰判決原告應同意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最高法院並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準此,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仍主張系爭土地不應列入租約範圍且不應無償附帶使用,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租約之內容,即無不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更正三字第45號租約之租賃土地標示為不包含○○○鎮○○段○○○號土地」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