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83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 在台北地區,遞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郵件),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5年5月19日交郵字第095000520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件系爭郵件不屬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通信
性質」之文件、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有違母法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並因而逾越母法之授權、被告未能就原告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盡其舉證責任、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件專營權之規定違憲等各項答辯內容及攻防方法,原告業於行政院決定前歷次陳述及書狀中詳加說明,均予援用。茲謹就原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及郵政法之處,再補充理由如次。
⒉本件被告原處分書之記載,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9
月」、違法地點「台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營業情事」云云,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1 項加以處罰。然原處分書之記載,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原告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原處分書並未載明原告於具體之何一時間、在具體之何一地點、有遞送何一文件之行為及基於如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遞送文件為營業之情事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被告之原處分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要無疑義。況且,依被告前於95年3 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50002659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文所載,其說明欄二、(二)事實係載「本部接獲檢舉貴公司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之信用卡帳單...」云云,則原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究竟有無包括上開函文所云之「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林君之信用卡帳單」之行為,實非無疑。從而,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法詳載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則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⒊行政法學上向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在於保護人
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所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自明。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該當於該條款之行為,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之處罰,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要無疑義。被告既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原告有所謂之「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原告有所謂「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則被告謂其得就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殊嫌無據。
⒋再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其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以符合行政法上職權調查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被告於95年4 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04052號函就原告之質疑僅稱:「本案舉發之證物(信用卡帳單、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股東常會議事錄)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舉發證物」云云,惟被告係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參照)、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參照)、甚至被告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原告之情事,均無可考。是以,被告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尚有可疑,自難認其基此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符合合法性原則。
⒌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差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一再對原告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
⒍綜上所述,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憲之虞、被告
對於該條文之解釋有不當擴張之情,且就被告處分之程序以觀,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至為明確,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郵件屬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郵件。原告所遞送之系爭郵件分別就特定之對象傳達「府上除油煙機已超過5 年機齡,建議考慮汰換新機,並詢問是否仍需櫻花油網寄送服務」、「股東會議內容及決議」之意思,自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⒉郵政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核
與母法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再查,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
義: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於92年4 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另自93年4 月28日至94年8 月31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15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一再繼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12月12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8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罰鍰金額共計1,800 萬元,原告並已繳交合計1,150 萬元之罰鍰)。另就原告類此違法事件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01422號)等判決原告敗訴在案,顯見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⒋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政專營權之規定合憲:
⑴憲法第107 條第5 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 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 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 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自由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第8 、10、11、
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以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印度、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
⑶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
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 條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⑷郵政服務係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產業,競爭者尚
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均一之產品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之迅速與安全需要,政策上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及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如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業者競爭,自由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務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綜上所述,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政專營權之規定既考量秘密通訊自由之實現並以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職業自由,自屬合憲。⒌系爭處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相區
別: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3 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50002659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列帳年月、計費期間、繳款截止日等資料可稽,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姓名及地址經被告予以塗黑處理外,並無不完整之處。
⒍本件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而無瑕疵:本件檢舉內容因
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且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以附件2 之函文檢具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觀諸該函說明第2點第2 款事實欄記載, 業已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郵件之取得,並業就原告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無公開之調查證據程序之義務、原告業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調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
⒎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乃指具有營業性質之投遞行為
,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違反郵政法,被告自得按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對其連續處罰:
⑴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被
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之具營業性質之投遞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 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
⑵原告第一次接獲被告所為處分係在93年4 月間,該處分
業已命原告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係其營業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縱使被告另案處分書之處分時點或可與本件處分之時點有部分重疊,惟觀之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年
4 月間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告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⒏平等原則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被告於92年7 月24日訂定「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專營權取締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時,已將「保證書、各類證書、執照及戶籍身分證件」排除於郵政專營權之範圍,且護照如同國際身分證,是以,被告現階段認定護照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據此,「黑貓宅急便」縱有遞送簽證或護照等情事,亦與郵政法無違。復查為配合郵政改制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時,已將有價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等予以排除,是以,現金已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43 條、第144 條對於法定紙幣等貴重物品之交寄,訂有明文,併此陳明。被告對於違反郵政專營權之處理作業有一致標準,均依法處理,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且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郵件不屬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通信性質之文件,郵政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有違母法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被告未能就原告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盡其舉證責任,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件專營權之規定違憲。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而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告既未說明依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所載事實,何以原告有營業行為,又未說明何以原告有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對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從未處罰,顯違平等原則,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託遞送之系爭郵件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原告第一次受罰係於93年4 月28日,該處分書已告知原告應停止,則其後還有營業行為,即可連續處罰。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原處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相區別。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而無瑕疵。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郵政法第6 條、第40條第1 款及第48條所規定。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規定。
四、查原告於94年9月間, 在台北地區,遞送系爭郵件,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以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 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等事實,有原處分、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26-29頁),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處分有無依法記載認定違規之事實? 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 系爭信用卡帳單是否非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 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是否違憲?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遞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寄交謝君之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係在台北收件(按信封上收件人之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並自台中市遞送至台北市,另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郵件,係在台北收件( 按信封上寄件人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3 樓), 並自台北市遞送至台北市,則該遞送郵件之違法營業行為地點在台北,因此原處分書記載之違法行為地點為台北地區,並無不合。且原處分已記載違法日期時間「94年9 月」、違法地點「台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營業情事」,有原處分乙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未記載違法事實、時間及行為地點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94年9 月7 日接獲檢舉,發現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系爭郵件等違章行為,檢附系爭郵件影本,於95年3 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被告交郵字第0950002659號函乙件在原處分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 頁) ,則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已予以注意調查。至原告主張被告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製作檢舉紀錄、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不合法等部分,因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條係規定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人之陳述意見,並非「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及以書面通知相關人之陳述意見,則被告就此部分有裁量權決定如何調查事實及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原告之情事乙節,原告自承: 「均無可考,原處分調查程序是否合法,尚有可疑」,則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㈢、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本件審酌被告所遞送之信用卡帳單等文件,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並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尚非可採。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㈣、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惟查:
⑴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
、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條第5款、第14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
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原告所稱郵政法第6 條修正案,目前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令修正公布,自無適用餘地,則被告依行為時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據以處分,洵非無據。
㈤、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 次違法行為;是如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 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 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被告第1 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 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罰。按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而各次遞送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 次行政處分(93年4 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有該處分乙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 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違法時間為94年9 月,至被告95年4 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分別為安信公司寄送徐君之信用卡帳單及違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話費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分別為94年8月26日、94年9 月5 日,違法地點在花蓮及台北地區;另被告95年5 月5 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吳君之網路服務費帳單,其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9 月19日;另被告95年5 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處分書所處罰原告之違法遞送郵件行為,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廖君及杜君之信用卡帳單,違法行為時間為94年9 月20日及10月5 日;有上開被告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郵件、貼有上大郵通標籤之信封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該4 件處分書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間,均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並無理由。
㈥、又原告稱被告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本件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所訴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