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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法訴字第0951700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13條妨害信用、第335條侵占、第339條之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第345條重利罪嫌,向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書函復原告略以,被告辦理95年度他字第2414號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該案難僅憑片面指訴,而遽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13條妨害信用、第335條侵占、第339條之3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且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亦不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自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另為適法處理。

三、查被告95年8月22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書函,係因原告於9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原告,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原告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而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