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85號原 告 久毓時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蔡秀嫻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3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 項及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送達復查決定書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書及本院95年10月26日收狀之準備書狀均明載原告營業所為花蓮市○○路○○○ 號1至2樓,而本件財政部95年台財訴字第09500253670 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7 月25日送達上址,付與其受雇人周淑燕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之起訴期間自95年7 月26日起算,原應於同年9 月25日日屆滿,因原告住居花蓮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向本院起訴有7 日之在途期間,併計其7 日在途期間,則其起訴期間應於95年10月2 日屆滿,原告竟遲至同年10月6 日始具狀起訴,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信封上之收文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已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