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92號原 告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為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乃以
95 年3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於95年4 月3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承攬「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苗
17-1水頭屋橋」工程,水頭屋橋基掏空及駁崁工程於94年8 、9 月間初步施工完成,惟橋基駁崁之基礎部分因之後之颱風沖毀,經與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協調,轉請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同意「河川基礎施作」期間延至94年10月20日。茲原告僅依原本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內回復原狀,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牆臺及保護牆基安全之功能,對於該保護橋基安全之基礎工程,施設蛇龍,並將該「施設蛇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的「啟成土木包工業」施作,由其僱請洪文榜駕駛怪手施作,其實在颱風後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實而已,並無發現有挖採砂石後遺留之坑洞,更未發現有砂石外運情形,亦無挖掘或變更河川區域原有型態之事,此與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情形不符,自不應任予處罰,合先陳明。
⒉惟原處分所訴河川區域,係指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中港溪
河川之區域內,而此原先之行水路線因遭馬沙颱風高達
1 千公釐降雨量急速沖毀而造成改變,原告僅係依原本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回復原貌,以確保符合契約所訂穩固牆臺及保護牆基安全之功能,並無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稽查人員所片陳有變更河川區域內型態之行為!⒊又上揭爭執揆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193號承辦檢察官張文傑,依法偕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助理工程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所長黎萬輝及原告之現場監工翁群凱、挖工機司機洪文榜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會同至案發現場作實地履勘,經會勘結果得知原告於本件水頭屋橋施設蛇龍工程,據勘驗當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查獲日之現場並無改變,據此足徵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片陳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據此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之違規內容,恐有誤會實值商榷!⒋末查,上揭施工之工程程序原告均係依照工程合約、施
工圖及相關申請核准之施工部驟施作,絕無絲毫擅自變更施作,亦無任何不法冀圖,請貴院惠予審查,並考量承包商施工之艱難,會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應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10萬元之規定。
⒉查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
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於94年9 月初完工,橋底河川基礎部分遭馬沙颱風沖毀,並重新申請展期至94年10月2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係以94年10月4 日水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附卷第7 頁)原則同意展延,並敘明:「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擅採砂石、濫倒廢棄物等違反水利法行為並請依原申請內容施作(所需土石係外購)。」⒊依據苗栗縣政府原申請內容之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圖及
會勘紀錄(附卷第8 至19頁),經查原告於取締當日僱用之挖土機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施作位置明顯超出原申請許可工區(附卷第20至21頁),且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4年10月18日現場取締紀錄(附卷第3 頁)所示:「經現場詢問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並確認前項使用行為係承包商丁○○君指使現場工人所為,非經縣府同意之行為。」故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怠無疑義。
⒋另查原告所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第22至23頁),該案係於94年10月19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查獲原告於橋基附近採取卵石作為工程蛇龍使用,屬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以95年4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70 號處分(附卷第24至26頁)在案,而本案係於94年10月18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查獲原告於經許可工區外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使用行為,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兩者行為不同、取締時間及地點亦不同,且本案與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事由不同。故被告依法所為行政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
⒌綜上所陳,本案確係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
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美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告形態之使用行為者。」、「違反..第78條之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第
93 條 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應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10萬元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94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為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規定,以95年3 月6 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50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於95年4 月3 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前開違規行為。
四、查本件原告承攬苗栗縣政府「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於94年9 月初完工,因橋底河川基礎部分遭馬沙颱風沖毀,乃重新申請展期至94年10月20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爰以94年10月4 日水二管字第09402008120 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同意展延,惟特別敘明:
「惟期間仍不得有土石外運及越區採取河床料、擅採砂石、濫倒廢棄物等違反水利法行為並請依原申請內容施作(所需土石係外購)。」等語。但查依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4年10月18日於現場所製作之取締紀錄之「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欄明載:「⒈於94年10月18日會同苗栗縣政府等相關人員勘查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河川使用案。⒉經查該現場位於苗栗縣○○鄉○○○○○段水頭屋大橋右岸橋頭下河川區域內,係由丁○○君承包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17-1水頭屋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現場由丁○○君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挖掘、埋填、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⒊經現場詢問苗栗縣政府相關人員,並確認前項使用行為係承包商丁○○君指使現場工人所為,非經縣府同意之行為。」;另「勘查事項」欄㈣「問:前項使用是否經過核准?」亦為丁○○君答覆:「否」,取締紀錄亦經丁○○簽署、捺印(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對苗栗縣政府原申請內容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棤造物設施暨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及94年
2 月24日所製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43-53 頁),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取締當日僱用之挖土機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施作位置明顯超出原申請許可之工作區,有當日製作河川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 5頁),且原告亦自承:「將承包之施設蛇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的「啟成土木包工業」施作,由其僱請洪文榜駕駛怪手施作,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實」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 頁倒數第3 行),、「啟成土木包工業係依照我們公司的指示施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有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事證明確。
五、原告主張其僅依原本工程合約所訂施工範圍內回復原狀,對於該保護橋基安全之基礎工程,施設蛇龍,並將該「施設蛇龍」保護橋墩工程,分包予吳啟成經營的「啟成土木包工業」施作,並無發現有挖採砂石後遺留之坑洞,更未發現有砂石外運情形,亦無挖掘或變更河川區域原有型態之事云云;但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在河川上有石頭的地方,用挖土機挖到其工地,俾做基礎所用,挖土機係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實。次查依取締當日之河川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僱工之挖土機已在許可範圍外作業,挖掘地點已超出許可範圍外,有查獲當日河川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依約應採用外購土石,而其卻採取河川區域內之石塊,至其他河川區填置,顯已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要無疑義,其所為仍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諉卸飾詞,亦不足採。次查原告因另一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案件,業經本院95年訴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案係原告承包本件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時,依約應採用外購土石施作,詎原告將採自河川工程區域外之土石作為蛇籠之用,且其違規時間即為本件違規之翌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施工之橋基駁崁基礎,業遭颱風衝毀,為原告所自承,則其工程區域內已無可使用之土石,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乃採取工程區域外河床土石,將衝毀之基礎填實至明,原告未曾提出外購土石之證明,卻陳稱其未採用工程區域外土石填實被衝毀之基礎乙節,顯不足採。又查挖土機司機洪文榜係受原告現場監工翁群凱之指示施作,而原告亦自承挖土機在高低不平處將較高的左邊挖到右邊填實,已如前述,其此種行為,已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款所規範之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告形態之使用行為至明,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93號承辦檢察官張文傑,偕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助理工程員林龍文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所長黎萬輝及原告之現場監工翁群凱、挖工機司機洪文榜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會同至案發現場作實地履勘,勘驗當日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與查獲日之現場並無改變云云;但查原告所指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4193號竊盜案,該案係於94年10月19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會同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員警,查獲原告於橋基附近採取卵石作為工程蛇龍使用,屬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案,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被告以95年4 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70 號處分,並經本院95年訴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起訴在案;而本件則係於上該案前一日之94年10月18日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查獲原告於經許可工區外變更河川區域內形態之使用行為,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 款規定,兩者行為不同、取締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本件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竊盜案無涉,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在承包苗栗縣三灣鄉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坎工程時,有未經許可,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裁處其罰鍰10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等,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