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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94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交通部依據檢舉以原告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5 月15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l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依循。經查,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僅泛稱違法日期時間「94年11月」、違法地點「台北地區」、違法事實為「貴公司有以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楊君吳君及陳君之信用卡帳單,以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寄將楊君之電信費帳單『等』為營業情事」云云,認定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第l 項加以處罰。然觀諸原處分書之記載,並未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原告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即並未載明原告於具體之何一時間、何一地點、有遞送何一文件之行為及基於如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遞送文件為營業之情事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再者,行政法學上,有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在

於保護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之處罰,有免受雙重危險之自由的理念,此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核心價值所在;關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 503號解釋亦明白揭櫫:「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足為遵循。而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被告機關處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40條之規定,為其依據。惟按,郵政法第40條第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月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申言之,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條第l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之處罰,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要無疑義。被告機關既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有「營業行為」、「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則被告機關之按次連續處罰,殊嫌無據。

⒊再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東,惟其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以符合行政法上職權調查原則及合法性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原告於95年4月28日以95強函字第026函回復被告機關95年4 月28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即謂:「…今貴部僅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本公司投遞、如何確認本公司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均未著墨」等語,而被告機關於95年5月8日交郵字第0950032089號函就原告之質疑僅稱:「本案舉發之證物(信用卡帳單及電信費帳單)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舉發證物」云云,惟被告機關係如何取得檢舉人之同意、有無據實製作檢舉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參照)、有無通知檢舉人到場詢問(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參照)、甚至被告機關有無唆使檢舉人交寄文件以陷害原告之情事,均無可考。是以,被告機關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尚有可疑,自難認其基此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符合合法性原則。

⒋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差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機關一再對原告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從而,本件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已甚明顯。

⒌綜上所述,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被告機

關對於該條文之解釋有不當擴張之情,且被告機關處分之程序,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接獲檢舉違反郵政法事件,發現

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楊君、吳君及陳君之信用卡帳單,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楊君之電信帳單(以下簡稱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經查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4 月20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其陳述意見不足採,爰於95年5 月15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處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⒉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且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被告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⑴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原告係經營各種印刷品、

文宣派送業務,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抗辯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對於遞送系爭郵件,並不爭執,且系爭郵件均有原告之服務標章足資確認。

⑵原告所謂「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

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機關雖於95年4月2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云云,純屬強辯之詞,顯不足採,其理由如次:

①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亦

未否認被告接獲舉發之證物非其所投遞,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②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

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4月20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帳單結帳日期、繳款截止日、付款期限等資料可稽。

③原告於95年4 月28日陳述略以:被告通知陳述意見

函文內容未具體載明違法之原因事實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未踐行依法行政、原告自95年起暫不涉入具爭議郵件,靜待法院判決、主張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未牴觸郵政法第6 條規定云云,惟經被告審查各該意見均不足採。

④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

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甚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⑤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⑶原告復謂「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

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等等,被告機關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云云,惟查:

①被告依舉發之證物上有原告之服務標章,且原告從

未否認系爭郵件非其所投遞,且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104條規定,以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觀諸該函說明第2點第2款事實欄記載,業已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郵件之取得,並就原告所涉違法之郵件具體指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於陳述意見之通知書中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②再觀諸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點

、對象、交寄者為表明,已可確定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詳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效及泛稱原告處分之事證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③另依據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併此敘明。

⒋系爭郵件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⑴按郵政法第1條:「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

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等均為規範郵件遞送業務之規定,合先陳明。

⑵復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第19頁第27行以

下:「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乃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又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查上述原告所遞送之文件種類及內容,可分為下列7類:1、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係安信公司、新竹商銀通知收件人該期以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及應繳金額。均是寄件人對特定之人(或為契約相對人,或為股東)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股東常會議事錄亦係大同公司就該公司股東常會之討論結果對特定之股東所為之通知),具有通信性質,係屬郵件,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上開文件僅電腦印製之報表,並非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乃曲解法律,要無可採」,貴院94年訴字第03283號判決闡述甚詳。

⑶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

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

⑷再查,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

帳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郵件,貴院94年度訴字第01422號、94年度訴字第01615號、94年度訴字第03208號、94年度訴字第03284號、94年度訴字第03283號、94年度訴字第02227號、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及95年度訴字第0041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⒌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就「通信性質」所為之定義核與母法郵政法第6條第1項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3號解釋指出:「國家基

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⑵再者,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

,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⑶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

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惟查:

①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

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對外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函文,其正、副本受文者如超過2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依原告之說法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認知,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②原告所於訴願程序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

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法院就劉文祥對和信電訊公司主張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和信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行政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公司以強訊郵通公司(即本件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君,屬於「服務契約」第39條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 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應無疑義;另該民事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政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故原告主張郵政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該判決意旨並曲解郵政法令,殊不足採。

⒍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

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且原告之行為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合先敘明。

⑵查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

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⑶另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中華郵政公

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

⑷末查被告於92年4 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

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另自93年4 月28日至94年9月9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17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恣意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12月26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8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罰鍰金額共計 1,800萬元,原告並已繳交合計1,300萬元之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另就原告類此違法事件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於94年度訴字第01422號、94年度訴字第01615號、94年度訴字第03208號、94年度訴字第03284號、94年度訴字第03283號、95年度訴字第01256號、95年度訴字第00113號、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95年度訴字第00414號、95年度訴字第00112號、第00161號、94年度訴字第03753號、95年度訴字第00217號、95年度訴字第00162號及95年度訴字第01533號宣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顯見原告具有常業犯特質,核其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⒎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專營權之規定並未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並非違憲:

⑴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 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 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 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

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參郵政法第8、10、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其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印度、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

⑶另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

乙節云云,惟查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 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⑷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中華郵政公司依

法保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的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乙節。經查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有以下數項:①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如郵政服務。②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如電信服務。③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如客運服務。④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考量各因素後,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

⒏系爭處分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與其他行政處分相區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復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36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查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

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4 月20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列帳年月、計費期間、繳款截止日等資料可稽,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姓名及地址經被告予以塗黑處理外,並無不完整之處,且系爭郵件為原告所遞送,其遞送之時間及地點理應為原告內部管理並可掌控之事務,被告檢送原告之證物資料已甚完整。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認定違法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有

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之認定違法事實時間地點一覽表可稽,本案原告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寄交楊君(地址為台北市)、吳君(地址為台北縣)、陳君(地址為台北縣)之信用卡帳單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寄送楊君(地址為台北縣)之電信服務費用帳單,則本件處分書記載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自係相當明確。又本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楊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08,而收件人於95年3月2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8 日左右投遞,另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吳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14,而收件人於95 年3月

2 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14日左右投遞,另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陳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25,而收件人於95年3月1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25日左右投遞。而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交寄楊君之電信服務費用收據,其中帳單2張,計費時間分別為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及94 年10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而通報單日期則為94年11月16日,故認定其違法時間均為94年11月間,綜上,本件處分書記載違法日期時間為94年11月實屬合理且明確。原告每完成一件投遞行為即屬一營業行為,被告為作業上之便利以每次舉發或查獲之證物併為一次處分,已屬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來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從而本案原告之違法行為地點乃由台北市至台北縣間,違法時間於94年11月間,則本件處分書所記載原告之違法事實已瑧明確。

⑷本案於函請原告陳訴意見時,已檢送相關違法證物影

本,處分書並記載有違法事實、違法日期時間、違法地點、處分依據及內容,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相當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且無礙兩造間就本件違法事實之認知,故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不夠明確,顯屬誤解。

⑸再查,原告未指明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

規定,亦未論證被告之行政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即泛稱「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法詳載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則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顯屬無效」,自屬無據。

⒐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乃指具有營業性質之投遞行

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違反郵政法,被告自得按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對其連續處罰:

⑴按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

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之具營業性質之投遞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營業者,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另參照改制前之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是事業如經被告依前揭第41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及貴院95年度訴字第00113號、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95年度訴字第00414號、95年度訴字第00112號、95年度訴字第00161號、94年度訴字第03753號、95年度訴字第00162號及95年度訴字第00217號判決,就「按次連續處罰」亦同此見解。

⑵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指出「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及廣告』,且在條文後段明示:『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揆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廣告之效力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而每一次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或一次宣傳即其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而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次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由上可知,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係因行為人之每一次遞送信件行為,即產生單一之危害性,而有獨立處罰之必要與價值,故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

⑶貴院95年度訴字第00215號判決僅以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一次有償行為為廣義,逕否定被告對「營業行為」之計次標準,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尤且本案已經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又所謂「營業行為」與「單一有償遞送行為」概念上有不同之範圍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而且所謂「營業行為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為廣」,究竟「廣」之定義為何?又如何區分每一次「營業行為」和另一次「營業行為」?被告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再者,依法條文義解釋,只要有以營業為目的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者,即屬違法,並無必要區分是否為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或多次有償遞送,尤且亦無任何明確之區分行為次數之標準。徒以所謂「營業行為」範圍較廣,則其所包攝之範圍是否可以涵攝全部之遞送行為,是否又應以委託遞送對象,亦或收件對象,還是以某一段時間為基準,均未以法律文字明定,如此反徒增適用法律之困擾。因此條文既已經載明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實務上郵件交寄係按件計價:參考原告網站資料)為營業者,即屬違法,而原告每一件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郵件均有收取對價,足證其每一次之遞送行為均係一次營業行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⑷且貴院95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亦認95年度訴字第00

215 號判決,僅屬個案認定,其就被告按次連續處罰乙節,亦認被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併此陳明。

⑸本件原告第一次接獲被告所為處分係在93年4 月間,

該處分業已命原告停止其違法投遞郵件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自承係以投遞郵件為營業,則其每次之遞送郵件行為,即屬一次營業行為,被告處罰其投遞郵件之營業行為,於法殊屬無違,縱使被告另案處分書之處分時點或可與本件處分之時點有部分重疊,惟觀之該等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可知二者處罰之投遞行為並不相同,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年4 月間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告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⒑平等原則不得主張不法的之平等: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指「統一集團旗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

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竟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從未作成處分書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云云。然查,被告於92年7月24日訂定「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專營權取締作業要點」及「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時,已將「保證書、各類證書、執照及戶籍身分證件」排除於郵政專營權之範圍,且護照如同國際身分證,是以,被告現階段認定護照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據此,縱有民營遞送業者(如黑貓宅急便)遞送簽證或護照等情事,亦與郵政法無違。

⑶復查為配合郵政改制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時,已將有價

證券或其他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郵件等予以排除,是以,現金已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

⑷被告對於違反郵政專營權之處理作業有一致標準,當

接獲檢舉或依職權發現涉嫌違反郵政法事件,並經查證違法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情事,均依法處理,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況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系爭處分。

⒒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至為明確,且係累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而不足採,從而被告以95年5月15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法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為此,請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1 、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郵政法第6 條、第40條第1 款及第48條所規定。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被告機關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交通部依據檢舉以原告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5 月15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書之記載,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確載明原告具體之違規事實為何,即並未載明原告於具體之何一時間、何一地點、有遞送何一文件之行為及基於如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原告有以遞送文件為營業之情事等一切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使其處分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俾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之情節,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從而,該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郵政法第40條第l 款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被告機關既未說明以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何以有「營業行為」、「通知其停止而未停止」之情形,則被告機關之按次連續處罰,殊嫌無據;被告機關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否合法而無瑕疵可指,尚有可疑,自難認其基此調查所作成之原處分符合合法性原則;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差遇,被告機關一再對原告開單處罰,惟其對於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長期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從未予以處罰,顯違平等原則,而有差別待遇;況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違憲之虞,被告機關對於該條文之解釋有不當擴張之情,且被告機關處分之程序,亦與法律之規定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查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接獲檢舉違反郵政法事件,發現原告(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楊君、吳君及陳君之信用卡帳單,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楊君之電信帳單為營業情事,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4 月20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各情,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及信封(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及信封(貼有原告服務標章)、被告95年

4 月20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於95年5 月15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對原告處以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原告係經營各種印刷品、文宣派送業務,且原告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5年4 月20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088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帳單結帳日期、繳款截止日、付款期限等資料可稽。原告於95年4 月28日亦提出書面陳述,惟經被告審查各該意見認均不足採。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甚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二)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列帳年月、計費期間、繳款截止日等資料可稽,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姓名及地址經被告予以塗黑處理外,並無不完整之處;再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認定違法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本案原告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寄交楊君(地址為台北市)、吳君(地址為台北縣)、陳君(地址為台北縣)之信用卡帳單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寄送楊君(地址為台北縣)之電信服務費用帳單;是本件處分書記載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自屬明確有據;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楊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08,而收件人於95年3月2 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8 日左右投遞,另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吳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14,而收件人於95年3 月2 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有其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14日左右投遞,另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交陳君之信件信封套印有941125,而收件人於95年3 月1 日同意提供上開證物,亦有其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常理判斷該信件原告應於94年11月25日左右投遞。而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交寄楊君之電信服務費用收據,其中帳單2 張,計費時間分別為94年9 月1日至94年9 月30日及94年10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而通報單日期則為94年11月16日,故被告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地點乃由台北市至台北縣間,違法時間於94年11月間,尚無不合。則本件處分之主客觀範圍已屬明確而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無與他件行政處分混淆或重疊之虞,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不夠明確,於法有違,應屬無效云云,亦難採據。

(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本件原告所遞送之電信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文件,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屬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僅電腦印製之報表,並非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非郵政法第6 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云云,顯屬誤解,要無可採。

(四)再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郵件。至「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亦無可取。

(五)復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經查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 條第5 款、第14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 條第3 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六)又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既從事相關行業,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亦應知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仍執意繼續實施本件之遞送營業行為,主觀上尚難謂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事由。

(七)原告援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有重複處分之違法乙節。查上開判決僅係個案判決,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是如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1 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 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被告第1 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 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罰。按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而各次遞送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茲被告對原告所為第1 次行政處分(93年4 月29日送達),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違法遞送之行為,亦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3年4 月28日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自該日之後,原告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係第1 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 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本件原告被處分之郵件投遞行為,係在被告93年

4 月間對原告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投遞行為之後,以郵政法所稱之「按次連續處罰」,係處罰其每次之「投遞行為」,而本件所處分之投遞行為,既與被告其他處分書所處罰之遞送行為不同;換言之,本件所處罰之遞送郵件行為,前未曾受處罰,則被告此次再予處罰,自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八)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處罰統一企業集團旗下之「黑貓宅急便」為旅行社遞送機密文件、護照、現金之營業行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括違法之平等,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對同業同一行為作相同處罰,主張解免其依法所應負之責任,所訴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且之前業遭被告處罰並命停止該遞送之營業行為,從而,被告以95年5 月15日以交郵字第0950004982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依法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