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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9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幹線迴龍-嶺頂段省道平行線新建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44-1地號等43筆土地,報奉原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69年3 月4 日69府地四字第23782 號函核准,並經桃園縣政府69年3 月20日69桃府地用字第29719 號函公告徵收並領取補償費在案,嗣桃園縣政府於94年10月28日將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路坑段7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惟被告未給付補償金,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新台幣572,16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加計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囑託桃園縣政府、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中華民國」名下,未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內政部於89年5 月3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派員與原告重○○○鄉○路○段土地標示,並由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28日以第1575號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其地目為「道」,面積0.002386公頃,新路坑段及地號改為西嶺段766 號,自89年9月1 日至10月1 日公告1 個月,期滿無異議,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89年迄94年10月21日被移轉登記「中華民國」,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

2、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3620號函說明已敘明系爭土地於政府籌措經費後再辦理徵收補償。

3、原告自89年8 月2 日至92年7 月14日約3 年期間,先後44次向被告、交通部及行政院等機關對已被依照台灣省政府67年11月27日67府民地四字第110707號函核准之迴龍- 嶺頂公路拓寬專案闢為省道之新路坑段78-3等地號9 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聲請給付徵收土地補償金均遭函拒。

4、原告嗣於95年10月2 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印財產歸屬清單,發現未列系爭土地,翌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確定被告前述違法事實。系爭土地既已徵收,被告自應辦理補償。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公益需要而徵收人民土地,除應適當補償外,若未在期限內發給補償金,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三)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於92年6 月間會勘系爭土地,證實現狀確為公路用地,其主管機關為被告,由於徵收土地未完成法定程序(如:公告、通知地主、地主檢具相關文件及印鑑、承辦或受託機關辦理給付補償金暨收繳土地所有權狀等),亦即未在期限內支付補償金,依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非經徵收補償不可移轉登記國家所有。

(四)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11月13日一工用字第0951005157號函指稱各節,原告已以95年11月14日函致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予以駁斥。

(五)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依被告所稱桃園縣政府於69年3 月20日公告徵收土地(含系爭土地),69年4 月19日公告期滿,應於同年5 月4 日以前發給補償費。惟查,被告於本(96)年1 月16日交予原告之「西部幹線迴龍- 嶺頂平行線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內列原告住址(台北市○○區○○街A92 號或台北市中山區寓褒里5 鄰),均與實際住址(台北市○○街○ 巷2 衖2 號之4改為天祥路61巷24號)不符,原告不可能於前述法定期限內收受桃園縣政府之徵地補償地價通知,故前開清冊所蓋章印何時由何人加蓋尚待查究。況清冊所載住址變更日期(68年

3 月2 日)與戶籍謄本記載之68年3 月21日不同。原告在上開發給補償費期限內登記印鑑是否與清冊內章印相同,經於本(96)年1 月18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稱「該清冊內甲○○○章印與75年4 月8 日申請印鑑相似,至於62年至70年間有無申請印鑑證明,尚無資訊供參」云云。於69年,原告已屆70高齡,必委任親人洽公,本件如有領取補償費,被告應提示該受任人之身份證影本及章印暨桃園縣政府發給徵地補償地價通知函。

(六)依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於73年6 月7 日其11/14 仍屬原告所有,即未辦理徵收。89年5 月30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測量人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被告未派員到場,案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1 日至10月1 日公告,期間並無任何單位出異議,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竣事,土地標示改為西嶺段766 號,面積23.86 平方公尺,而非如清冊記載之20平方公尺。

(七)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92年1 月20日一工用字第0920000319號函稱「...有關新路坑段78-5及78-20 地號2 筆土地,本處原則預定92年度以現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另由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並籌妥經費後,辦理用地取得」。惟於92年6 月27日卻以一工用字第0920001552號函復稱「...關於○○鄉○路○段78-5及78-20 地號2筆土地,查係本局前桃園地區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拓寬工程時之既成道路,所以未辦理徵收,...而既成道路未徵收補償者甚多,所需經費龐大,屬全國性通案,須俟上級籌妥經費並核撥本處後再依法辦理...」云云。而其92年7 月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3620號函意旨亦同。故工程處處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浮遊不定,函復內容前後不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徵收土地或土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明定,補償機關為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縣政府,而被告僅居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繳交補償費予桃園縣政府,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對之提起給付訴訟,顯為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自不得對其提起訴訟。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於89年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歸戶清冊,所有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係因桃園縣政府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地籍圖重測後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誤認該筆土地尚未徵收補償;惟按政府為公共目的而強制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程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利義務即已終止,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雖於89年間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仍不影響徵收效力,其所有權業因徵收而屬國家所有,桃園縣政府仍得依法辦理所有權逕為移轉登記。

(三)被告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7 月23日一工用字第0920013620號函誤認系爭土地未徵收補償乙節,該處業已另函原告予以更正。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徵收函、桃園縣政府徵收公告、徵收土地清冊、西部幹線迴龍─嶺頂平行線用地補償地價清冊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需用地人即被告是否為徵收補償金之支付義務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土地徵收之核准及補償機關部分: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被徵收土地行政區劃上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人民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自應向補償機關為之,若向需用地人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為被告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補償費」,縱使屬實,但補償機關係桃園縣政府,被告僅係需用地人,原告請求給付補償費,自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然原告竟以需用地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顯為被告不適格。

(三)按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起訴既屬被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