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08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95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地開發總隊)技士,其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下同)89年
12 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號函,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21年及5年8個月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該函說明三、備註(三)載明:原告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二,自55年5月6日至56年11月1 日,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前身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嗣原告於95年1 月1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其任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經考試院以同年月19日函轉銓敘部辦理,經該部以其逾5年時效而以95年3月6日部退四字第095259528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
准將原告自55年5 月6 日起至57年1 月31日止,於農復會工作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將其任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間經媒體報導知悉,台中市長胡志強曾以中
國國民黨黨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認銓敘部核定原告退休案部份年資未併計係有問題。始於95 年1月6日向考試院陳情。
⒉詎銓敘部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任職是依據台灣省農業試
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依法報請省政府核准僱用,併按月領取薪金,並非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僱用派遣之工作人員,至於薪資預算、補助來源與原告無關。原告於55年5 月6 日起任職農復會至56年底被解僱後,又再留用1 個月,至57年1 月31日止,計1 年8 個月多之期間,被告對該段年資應適用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人員相關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始為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程序而言:
查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恢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第6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本案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
7 號函核定,並於該核定函之備註(四)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在案。」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上開退休核定函之處分,即應依該函之教示規定,於接到核定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起重行審定或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於退休之月起5年內提出申請。惟原告自接獲其8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核定函後,遲至95年1 月16日始申請變更曾任臨時技術助理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已逾上開提起重行審定或提出復審之法定期間,且又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所提之復審,程序即有未合,故保訓會95年8月1日95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書決定:有關本部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
⒉就實體而言: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及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該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行政機關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機關臨時人員任職年資,依被告84年3月2日84台中四字第 1102306號函釋規定,必須該段臨時人員年資具備「(一)由政府機關僱用,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二)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
(三)屬各機關不定期僱用之年資;(四)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按地方機關因公文層轉考量,係採至62年1 月止)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等4 條件,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案原告所具55年5月6日至56年11月1 日曾任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係由農復會補助之研究計畫項下支薪之年資,又因其薪資非屬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自核與臨時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爰未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被告89年12月16日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 1975447號函
之核定及保訓會95年8月1日95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程序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恢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技士,其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 號函,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21年及5 年8 個月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該函說明3 、備註(3 )載明:原告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二,自55年5 月6 日至56年11月1 日,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前身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嗣原告於95年1 月16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自55年5 月6 日至56年年底止(又增加1 個月之留用期間),曾任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經考試院以同年月19日函轉銓敘部辦理,經該部以其逾5 年時效而以95年3 月6 日部退四字第0952595280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4年間經媒體報導知悉,台中市長胡志強曾以中國國民黨黨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認銓敘部核定原告退休案部份年資未併計係有問題,原告乃於95年1 月6 日向考試院陳情;原告任職是依據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依法報請省政府核准僱用,併按月領取薪金,並非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僱用派遣之工作人員,至於薪資預算、補助來源與原告無關。被告對該段年資應適用台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人員相關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始為合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原任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技士,其退休案前經被告機關銓敘部以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 號函,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21年及5 年8 個月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該函說明3 、備註(3 )載明:原告退休事實表填經歷二,自55年5 月6 日至56年11月1 日,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前身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該退休核定函,並經原告於89年12月20日收受在案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表、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被告機關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 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人事室簽呈附復審卷內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5 年時效為由,而以95年3 月6 日部退四字第0952595280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於94年間經媒體報導知悉,台中市長胡志強曾以中國國民黨黨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屬發現新證據,乃於95年1 月6 日向考試院提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本件應有程序重開之適用;且主張原核定處分有誤,應予併計其上揭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前身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云云;經查:
(一)本案原告之退休案經被告機關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 號函核定,並於該核定函之備註(4 )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
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機關上開退休核定函之處分,即應依該函之教示規定,於接到核定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起重行審定或於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惟原告自89年12月20日接獲其8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核定函後,遲至95年1 月16日始申請變更曾任臨時技術助理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顯已逾上開提起重行審定或提出復審之法定期間,且又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對於被告機關上揭89年12月16日89退三字第1975447 號退休核定函所提之復審,自屬已逾法定期間。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20日接獲其8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核定函後,依上揭退休核定函之備註(4 )之記載(…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機關轉送本部重行審定;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復審。)是其對於該退休核定函之法定救濟期間係至89年12月20日收受後起算3 個月(得提起重行審定之期間),即至90年3月20日始行屆滿;茲原告於95年1 月6 日向考試院提出陳情,尚未逾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期間(復審決定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期間,尚有誤解)。惟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自明;準此,退休人員申請變更退休年資,應於退休之次月起
5 年內辦理,若無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逾上開期間再申請變更其退休年資,自屬無從准許;本件原告自89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後,迄至95年1 月16日始申請變更曾任臨時技術助理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逾上開5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機關以此為由,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及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該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行政機關非屬「有給專任」人員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機關臨時人員任職年資,依被告機關84年3 月2 日84台中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規定,必須該段臨時人員年資具備「(1 )由政府機關僱用,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2 )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3 )屬各機關不定期僱用之年資;(4 )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按地方機關因公文層轉考量,係採至62年1 月止)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等4 條件,始准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上揭主張應併計任職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係由農復會補助之研究計畫項下支薪之年資,又因其薪資非屬政府預算項下列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8 年11 月10日88農人字第88156088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自核與臨時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否准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將其任農復會臨時技術助理員之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將原告自55年5 月6 日起至57年1 月31日止,於農復會工作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