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朱燦煌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鍾天正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府訴字第09572680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4學年度第1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被告以原告於94年8 月11日上午
8 時3 分抵達該校報到地點,因已逾「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94學年度第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須知」(以下簡稱甄選須知)第8 點所規定教學演示及口試之報到時間(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整),乃依上開規定取消原告之應試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取消原告應試資格之行政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8 月11日7 時55分到達被告校門口,報到的時候原告的錶快要8 時3 分,當時不知道正確時間,原告之後看被告的時鐘接近8 時10分,原告請求被告通融。之後原告去被告所屬人事室為8 時5 分,原告表示係排第2 號,應該還來得及,而被告所屬人員表示規定是8 時,所以不准原告報到。後來原告去捷運站對錶,原告發現自己的錶比捷運慢兩分鐘,如果按照捷運的時鐘來看,實際上應該是8 點5 分。
何況原告以為自己準時趕到,而等待被告主持報到之工作人員說完話,原告到處找位子要放下手上的書,又到桌邊看簽到表,等他們講話完才插話表示要報到,可用幾分鐘的時間來取消原告應考資格之理由嗎?所以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應該讓原告參加甄選。
二、普通政府機關於辦公時間下午5 時下班後,只要辦公人員尚未離開,都會受理民眾的申辦,例如郵局。而被告本次甄選的簡章竟比憲法還嚴格,又完全不顧原告先前已繳報名費用,又一大早趕到,竟只是差那1 、2 分鐘的時間,為取消原告應考資格的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94學年度第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須知第8 點「甄選日期」之㈡規定:「教學演示及口試: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整前至2 樓會議室辦理報到,逾時取消應試資格,且不予退費。」另被告94年8 月8 日公布教學演示、口試範圍事宜時,又再提醒「應考人逕於11日(星期四)上午08:0
0 前至本校四維樓2 樓會議室報到,抽取演示號次,逾時取消應試資格。」綜上規定,被告94學年度第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有關「教學演示、口試」之報到,應於94年8 月11 日上午8 時前至被告四維樓2 樓會議室報到,逾時取消應試資格。
二、原告係於94年8 月11日8 時5 分始至被告四維樓2 樓會議室,其到達時,被告已完成本次代理教師甄選報到、演示號次的抽取(共6 科計14人),並由工作人員宣讀完相關注意事項,因已逾規定報到時間,為求公平,經工作人員依甄選須知規定取消原告之應試資格。
三、本次考試之報到地點,甄選須知業已明確告知在被告2 樓會議室辦理報到,復於94年8 月8 日網路公布教學演示、口試範圍事宜時,更明確告之報到地點在被告四維樓2 樓會議室,且考試當日學校穿堂張除貼有考試地點之海報外,到2樓會議室設有標示牌,樓梯口間更設有全校位置圖等指示標示。原告既知悉未於上午8 時前至被告四維樓2 樓會議室報到,將被取消應試資格,自應控制時間提前到達。
四、綜上,被告本次代理教師甄選,甄選須知業明確規定報考人需於「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整前至2 樓會議室辦理報到,逾時取消應試資格」,原告到達規定報到地點確已逾時,被告依規定取消其應試資格,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乙○○變更為朱燦煌,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為救濟,惟本件被告取消原告於94年8 月11日之應試資格,該次考試於當日即舉行完畢,原行政處分否准應試之規範效力已不存在,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原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茲因被告於原處分關於撤銷原告應試資格之認定,影響原告應試合法與否權益,原告應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中小學聘任3 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臺北市市立中小學校兼課與代課教師遴用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中等學校,包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第11條規定:「中小學校遴用兼課或代課教師資格,由各校負責審查,並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下:㈠擬訂甄選簡章...㈡公告甄選及報名訊息:辦理教師甄選時,應公告於本局網站、臺北市教師會網站、學校網站及學校門首;...報名時應經資格審查通過後始得參加甄選。...。」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辦理94學年度第1 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被告以原告於94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 分抵達該校報到地點,因已逾甄選須知第8 點所規定教學演示及口試之報到時間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乃依上開規定取消原告之應試資格。原告不服,認其到達被告學校時僅7 時55分,報到時原告的錶快要8 時3 分,按照原告之時鐘,原告有準時到被告2 樓的會議室,是因為承辦人員講話,所以沒辦法讓原告準時報到,原告認被告不讓原告應試之處分違法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報到時間究有無超過被告上揭甄選須知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取消原告應試資格違法是否有據等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為辦理94學年度第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宜,乃依上開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擬訂甄選須知,以94年8 月1 日成功教字第09430314
000 號公告周知,並公開刊載於全國教師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教師會及被告等網站,該甄選須知內容略以:「依據:教育部頒『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甄選名額:國文科2 名...甄選日期:..
.㈡教學演示及口試: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整前至2 樓會議室辦理報到,逾時取消應試資格,且不予退費。」原告報名參加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並經被告資格審查通過,領有被告94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證,取得參加甄選資格。查該甄選證上亦載明「試場注意事項:...演示、口試: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前報到逾時取消資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甄選須知、甄選證影本各1 份附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可知,原告於94年8 月11日參加被告辦理之甄選代課老師之教學演示及口試時間,應於當日上午8 時前(包括8 時整)辦理報到手續至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報到時,原告手錶快要
8 時3 分,...後來去捷運那邊有對錶,發現原告自己的錶比捷運慢2 分鐘,如果照捷運的鐘來看,應該實際上是8時5 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復參酌原告於訴願書內陳述略以:簡章有言8 點報到逾時棄權,而我到成功高中是8:
00,但完全沒有指示標幟或告示牌,我去問警衛,告知2 樓,上2 樓又不知那邊那間教室,沒有任何指示,等找到時,已8:03分,他不肯讓我報到,其壁上時鐘是8:07,後來到捷運站我錶慢3 分...等語(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書),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原告報到時是8 時5 分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另參酌同日參與被告代理教師甄選之其他科目應試考生鄭文賓、陳龍賓等出具之說明書均述明原告報到確已逾時等語及依訴願卷內所示國文科教學演示及口試簽到表所載,原告確未完成簽到手續等情。可見原告至被告指定處所報到之時間,無論依原告自己之手錶或原告嗣後至捷運站對錶或被告報到處所顯示之時間,均已明顯逾8 時至明。至原告雖稱其到達報到地點會議室時尚未8 時,是因被告承辦人員講話,所以沒辦法讓原告準時報到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其此項陳述與其之前於訴願書之陳明內容明顯不符,難以採信。無從認原告係於被告指定報到時間內即準時到達並向被告承辦人員報到。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當日上午7 時55分即到被告校門口,是因被告無指示牌致其遲到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為辦理本次代理教師甄選事宜,業於94年8 月11日甄選當日上午7 時30分,於穿堂張貼標示牌,內容載明「代理教師甄試請上2 樓會議室報到」;1 樓樓梯間牆壁上亦張貼有「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避難逃生方向圖」,清楚標示全校各教學大樓樓層配置情形;而於2 樓樓梯口前柱子上,亦有明顯標示牌指示會議室方向等語,此復有前被告所屬教務處教學組長丁○○報告書及相片10幀暨同為當日應試考生之陳龍賓出具之書面說明1 紙附訴願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並未看見被告1 樓穿堂有張貼上揭標示,並稱係事後所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因此,原告報到時間遲誤難認係因被告標示不明所致。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必要只因差1 、2 分鐘即取消原告應考資格云云。惟考試應遵循公平、公開、公正等原則,查上開甄選須知及甄選證上既於事前即已公開載明「94年8 月11日(星期四)上午8 時前報到逾時取消資格。」等文句,原告及其他應試人員均應知之甚稔,且應予以一體遵守以維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對於其94年8 月11日當日上午8 時3 分始向被告主持報到人員為報到之事實既不爭執,且被告於受理原告表明報到時,確已逾原訂之報到時間,始拒絕原告報到,已如上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遲誤報到時間,則被告依規定取消原告應試資格,自屬有據,並無與法規不合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甄選須知所訂時間於
94 年8月11日上午8 時前報到,取消其應試資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消原告應試資格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被告上揭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