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 理 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6日以其54年間服務陸軍飛彈第662營營部,因侮辱案件,為前陸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日改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稱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總部)54年10月8日(54)年度章審第111號判決,以連續以文書公然侮辱上官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犯罪所用之打字函件兩紙沒收,其餘部分無罪,交付感化3年,其遭受感化及禁閉調查期間所受損害應予補償云云,申經被告91年2月5日(91)基修法丑字第01088號函,以原告自55年5月3日起至58年5月2日止,交付感化3年,准予補償21個基數,金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因上開判決判處原告感化教育3年,卻執行3年17日,逾17日始解回國防部新店監獄(下稱新店監獄)繼續執行侮辱上官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更字第16號刑事決定,以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58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17日,准予賠償8 萬5 千元。嗣原告於94年7 月22日以其與中尉補給官相處有摩擦,無法忍受該名軍官侮辱,致失去理智,在立法院及臺灣警備總部軍法處黏貼標語,陸軍總部軍法處調查審問後,將其拘禁於總部警閉室2 月27日,未發薪餉,且予疲勞轟炸,侵犯人權,應予補償云云,復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5年1 月10日(95)基修法丑字第0075號函復原告,略以據陸軍總部督察長室94年9 月8 日郵法字第0940001038號書函查覆,僅有原告侮辱罪相關資料,並無其他資料,且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尚難認定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千億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48年5月12日,經違法由屏東分局移送陸軍總部看
守所,同年7月22日宣判,共計2月10日,以5千元折算1日計算,應賠償原告233萬元。又原告應獲賠償1年2月10 日薪餉,以中士1 月薪金、現今軍人95年每月3 萬元計算,應賠償43萬元。上述兩者合計應賠償原告276 萬元。
⒉原告於1年徒刑期滿後,應釋放或退除役,惟國防部官員
不釋放,原告申請退除役亦未獲准,判刑後仍要服兵役,原告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⒊陸軍總部情報單位到飛彈六六二營調查,強權壓逼弱勢士
兵,多數情報人員趨炎附勢,以匪諜罪名害人,拘禁陸軍總部看守所內限制人身自由,刑求逼供,有新店監獄紀錄證明可稽,原告於53年2月2日犯罪羈押至54年5月6日共計399日,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裁判。以5千元折算1日賠償,應賠償195萬元。拘禁在看守所未支領薪資者以50﹪計算,上士一級、95年度月薪資4萬元計算,計15個月以50﹪計算,應賠償225萬5千元。
⒋依新店監獄紀錄證明,交付感化3年17日。原告於58年5月
20 日解返執行徒刑2年,共計730天,依據冤獄賠償法第3條,以5千元折算1日賠償計算,共計應賠償365萬元。
⒌依新店監獄紀錄證明,刑滿日期59年5月28日送深大隊在
沙鹿海邊做苦工,挖大小石子1年3月10日,原告共計465日未獲依法釋放。依據冤獄賠償法第3條,未依法釋放,私設刑堂、脅迫等,以5千元折算1日,原告應獲賠償232萬5千元。
⒍59年5月28日解送樂成大隊做苦工挖大小石子,一天違法
規定20立方,1立方賣給商人35元,總計700元被沒收。而以465日計算,總計被沒收32萬5千5百元。又原告之便服、西裝、皮鞋、襯衫、領帶等金額為2 萬元。郵票3 套,每套2 萬元,共計6 萬元。關金卷2 套,1 套3 萬6 千元共計7 萬2 千元。以上共計47萬7 千5 百元。總計應獲賠償1146萬7 千5 百元。
7.於38年至85年間,國家在生存亡中,原告為國家奮鬥,為國家、人民受過,背負危難十字架,智慧勞力,拯救國家,救國勝利有成,國家共應回饋一千億元(含上開請求之1146萬7 千5 百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據被告向陸軍總部督察長室94年9 月8 日郵法字第09
40001038號書函查覆,僅有原告因侮辱案件,經陸軍總部54年10月8 日(54)年度章審第111 號判決之資料,有該函及所附判決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尚難認定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又原告申請補償金時稱遭拘禁2 月27日,訴願時改稱1 年3 月4 日,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且訴稱53年2 月2 日至54年5 月6 日間遭拘禁於陸軍總部看守所內云云,顯與上開判決載敘原告於53年
6 月間尚能自由活動寄發信函之事實相悖,復未提供相關具體佐證資料,所訴難謂屬實。原告因侮辱上官罪經判處
2 年有期徒刑,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在同條例第15條之1 各款之適用範圍。至新店監獄89年2 月23日(89)望明(1 )字第1111號書函附該監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表附記記載,原告於59年5 月22日服刑期滿,同年月28日送樂成大隊,亦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其為國家奮鬥有功云云,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999 億8853萬2 千5 百元及原請求補償之1146萬7千5 百元,共一千億元之處分,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三、查本件據被告向陸軍總部督察長室94年9 月8 日郵法字第0940001038號書函查覆,僅有原告因侮辱案件,經陸軍總部54年10月8 日(54)年度章審第111 號判決之資料,有該函及所附判決影本可稽,原告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所稱屬實,尚難認定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判刑或遭限制人身自由,自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各款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告申請補償金時稱遭拘禁2 月27日,訴願時改稱1 年3 月4 日,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且訴稱53年2 月2 日至54年5 月6 日間遭拘禁於陸軍總部看守所內云云,顯與上開判決載敘原告於53年6 月間尚能自由活動寄發信函之事實相悖,其復未提供相關具體佐證資料,所訴難謂屬實。上開判決所示之原告因侮辱上官罪經判處2 年有期徒刑,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自非屬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亦不在同條例第
15 條 之1 各款之適用範圍。
四、至原告訴稱其刑滿後於59年5 月28日送樂成大隊在沙鹿海邊做苦工,挖大小石子1 年3 月10日,計465 日未獲依法釋放,應獲補償232 萬5 千元;挖大小石子,一天20立方,1 立方賣給商人35元,總計32萬5 千5 百元;又其便服、西裝、皮鞋、襯衫、領帶等金額為2 萬元;郵票2 套,每套2 萬元,計6 萬元;關金卷2 套,1 套3 萬6 千元,計7 萬2 千元云云。查新店監獄89年2 月23日(89)望明(1 )字第1111號書函附該監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表附記欄固記載:原告於59年5 月22日服刑期滿,同年、月28日送樂成大隊。惟原告於59年5 月22日期滿後於同年、月28日送樂成大隊,並非屬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罪而受限制人身自由,不符同條例第2 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是原告依該條例申請補償合計1146萬7千5百元 ,均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追加之訴請被告作成補償一千億元(含原請求補償之1146萬7 千5 百元)之處分,僅泛稱於38年至85年間,國家在生存亡中,原告為國家奮鬥有成云云。除其中原請求補償之1146萬7 千5 百元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外,其餘部分並未述明其請求之依據及理由,核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各 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請求補償亦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稱請求冤獄賠償、國家賠償云云,依冤獄賠償法第
4 條、國家賠償法第11、12條規定,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核與補償條例規定不符,原處分不予補償,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補償一千億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