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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20號原 告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東揚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08日經訴字第0950617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05月10日以「車燈輔助光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03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5972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即現行)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誤繕為第2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11日(95)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520028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車燈輔助光圈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乃至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主張原告舉發

不成立之理由,無非是:「…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1 圖、第2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集光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而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2 圖、第3 圖所示,其光環表面具有花紋,呈拱形通道,使光聚合向前,並無法產生均勻亮度,是二者之專利整體構造不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請參見原證3 號:原訴願決定書,第5 頁第3 至10行;並請參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2 頁之理由第三點)。惟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當解讀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範圍,從而認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云云,已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而屬違法:

⒈依據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 頁、第

2-3-11頁及第2-3-12頁所載內容(請參見原證4 號),可知新型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新型技術內容之說明書,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證書來達成,其中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的基本單位。基於獨立項為專利性之判斷及專利權之效力劃分的基本單位,因此被告於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請參見前引原證4 號)亦述明「『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明確時,即無依創作說明、圖式或者界定在其他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另為解釋之餘地。換言之,以未界定在新型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來論究該請求項之新穎性時,不僅比對基準偏差,亦理應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屬違法。此外,根據請求項區別說(the 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在解讀保護範圍時,範圍較窄之依附請求項中的界定內容不能被納入較廣之請求項一併考慮,因此,在解讀獨立項範圍時,理所當然地不應將其依附項之定義內容併入作為限制,此亦可印證不得將未界定在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列為比對條件,並據以判斷該請求項之新穎性之原則。

⒉被告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25頁及第2-1-44頁

所述明「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的審查對象」、「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認定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basic unit)」、「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請參見原證5 號),亦在在證明:不得將未界定在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列為比對條件,並據以判斷該請求項之新穎性。

⒊以上專利要件審查之基本原則,亦早體現於 鈞院歷年多件

判決中,近期者如95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請參見原證6 號)。後一判決明文指出:「至原告指稱系爭案之尾蓋與排氣管本體間具有一間隙乙節,並未界定於系爭案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尚非系爭案專利權之範圍,故不予論究」,正是前揭專利審查原則最佳註腳。從而,原處分或原訴願決定如將「未界定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論為「專利權之範圍」進而為專利要件之比對者,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項

,乃界定一種「車燈輔助光圈結構」,包括有集光環圈1、反射罩環2 及發光體3 ,並配合車燈4 而實施,其中集光環圈1 設於車燈4 周圍,反射罩環2 設於集光環圈1 內側,且反射罩環2 具有內凹弧形之反射杯21,反射杯21內設有嵌孔

211 以嵌設發光體3 ,藉發光體3 發光,經反射杯21反射,而由集光環圈1 發光,並於車燈4 周圍形成整圈之發亮光環者。分析系爭專利第1項請求項之界定明確得知,該請求項並未記載下列限制條件:

⑴集光環圈1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

⑵反射罩環2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

換言之,在論究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之新穎性時,若將審查方向擺放在集光環圈1 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及反射罩環2 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即構成違反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違法。

⒌反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請參見前引原證3 號,第5 頁第

4 至6 行),正是謬以「系爭專利之集光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此等完全未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手段,強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而任由系爭專利不當取得新穎性。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正是不當地將非屬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列為比對條件,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明文揭櫫之原則:「『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未界定在新型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不得用來論究該請求項之專利要件」。

⒍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完全未記載系爭專利可藉由集光

環圈1 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環2 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之設計,達到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之功效,不容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僅憑零星圖式之數個線條,在全無系爭專利說明書支持之情況下,即自行推想出系爭專利具備上述功效。

⒎綜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將未界定在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

項之技術內容納入專利要件之審查比對範圍,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咸以自系爭專利圖式推想的技術內容

與引證案進行比較,亦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屬違法:

⒈被告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請參見前引

原證5 號)明確指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只有在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一併考量發明說明、圖式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

⒉如前所陳,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稱其「系爭專利之集光圈

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之論斷,乃是出於系爭專利之第1 圖及第2 圖云云。惟,此項論斷,實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新型說明書完全未揭露之技術內容,既然完全未予揭露,自不可能有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需要解釋」之情形存在。因此,顯然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乃是不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臻明白之文字意義,逕自從「圖式」推想出所謂可與引證案相區別之技術內容。此等審查模式,顯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意義予以認定」之原則,悖於專利審查之基本方向。

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又稱「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第2 圖、第3 圖所示,其光環表面具有花紋,呈拱形通道,使光聚合向前,並無法產生均勻亮度」(請參見前引原證3號,第5 頁第6 至8 行)云云,亦非事實:

⑴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7 、10頁明文記載:光環反射鏡槽22

的導光環槽223 設有數個副燈孔225 用以供光環光源23 卡合,且導光環槽223 安裝光環光源23的位置為最低點L ,兩個光環光源23之間的中間點為最高點H (佐以第四圖B 可以直接得知導光環槽223 呈內凹弧形設計)。

⑵前揭光環光源23發光處,因為是光最亮處,且位於最低點,

所以離光環21最遠。而兩個光環光源23的中間點乃是受光最弱處,但位於最高點,所以離光環21最近。以最低點與最高點所形成的斜坡來映射光環光源23所發出的光線,剛好形成互補,而可映照整個光環反射鏡槽22,使貼合於光環反射鏡槽22的光環21所受光線均勻,正可產生均勻亮度。

⑶質言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認定(而實際上不存在)之

系爭專利功效:「集光圈可產生均勻亮度」云云,早已揭露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不查,僅憑引證案圖式推想的內容認定引證案無法產生均勻亮度云云,此等處分與決定理由於審查方向上不但有所偏差,亦非正確。㈢依「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釋示,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確實有違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⒈專利法第95條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

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即所謂「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形。

⒉被告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述明「(擬制

喪失新穎性)審查時,應就後申請案每一請求項逐項審查,若其中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新型亦適用)與已核准之先申請案所附說明書全文中所載之發明或新型相同,即擬制喪失新穎性」(請參見前引原證5 號)。

⒊秉此,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時,仍應服膺前揭專利要件審查

之基本原則,亦即:受審查之客體,應以被審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未界定於新型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仍不得用來論究該請求項之專利要件。 鈞院歷年多件判決莫不如此落實擬制新穎性之審查,例如95 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請參見原證7 號),正是先確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再檢討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兩相比較後認定擬制喪失新穎性。

⒋茲依據鈞院過去判決揭櫫之程序,將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之「車燈輔助光圈結構」與引證案比對如后。

⑴系爭專利「車燈輔助光圈結構」,其唯一請求項之集光環圈

1 、反射罩環2 、發光體3 、車燈4 ,正等同於引證案「車燈之光環投射結構」之光環21、光環反射鏡槽22、光環光源

23、主光源13(請參見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圖或第2 圖)。

⑵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集光環圈1 設於車燈4 周圍」

,該技術內容,正等同於引證案之「光環21設於主光源13周圍」之技術內容(請參見引證案之第1 圖、第2 圖或第5 圖)。

⑶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反射罩環2 設於集光環圈1 內側」

該技術內容,正等同於引證案之「光環反射鏡槽22設於光環21內側」之技術內容(請參見引證案之第1 圖或第2圖 )。

⑷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反射罩環2 具有內凹弧形之反射杯

21,反射杯21內設有嵌孔211 以嵌設發光體3 」該技術內容,正等同於引證案之「光環反射鏡槽22具有位於內反射環22

1 與外反射環222 之間的導光環槽223 ,導光環槽223 內設有數個副燈孔225 供光環光源23卡合,且導光環槽223 安裝光環光源23的位置為最低點L ,兩個光環光源23之間的中間點為最高點H 」之技術內容(請參見引證案第四圖B ,佐以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7 、10頁之內容,已明確揭露出導光環槽223 亦呈內凹弧形設計)。

⑸系爭專利唯一請求項之「藉發光體3 發光,經反射杯21 反

射,而由集光環圈1 發光,並於車燈4 周圍形成整圈之發亮光環」該技術內容,正等同於引證案之「藉光環光源23提供光源,並藉由光環反射鏡槽22之反射,將光環光源23產生之光線映射於光環21,產生一整圈之燈光」之技術內容(請參見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中文創作摘要)。

⒌綜上,基於正確之擬制喪失新穎性審查原則,亦即受審查之

客體應以被審查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為準,顯然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界定之「車燈輔助光圈結構」,確實已被引證案「車燈之光環投射結構」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完全揭露,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應擬制喪失新穎性,足堪認定。

㈣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用以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皆有不符專

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違法,敬請鑑察,賜判決如原告起訴聲明之記載,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及社會既存公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各部元件名稱不盡相同,

惟經比對後二者之技術均屬同一,縱然引證案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依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系爭案不應獲准專利。」㈡查舉發附件三,據原告稱係引證案之實品,出貨至有力實業

有限公司,單號為B00-000000之出貨單,及產品編號為000-0000PXUS-2之車燈型錄影本觀之,因該出貨單及型錄上並無任何有關引證案專利號碼之記載,尚難僅憑原告所言,即認舉發附件三出貨單所載產品編號000-0000PXUS-2之車燈即為引證案之實品。又出貨單之產品型號中有產品編號為000-0000PXUS-2頭燈之記載,與型錄上所載產品編號000-0000PXUS-2「HEAD LAMP」之記載相同,二者應可相互勾稽而為關聯證據,然出貨單僅載有時間且其出貨時間為93年07月2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05月10日,而型錄上亦僅有外觀而無技術特徵可與系爭專利做比對,是舉發附件三應不具證據力。又引證案之公告日為93年08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論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㈢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1圖、第2圖所示,系爭專

利之集光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而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2、3圖所示,其光環表面具有花紋,呈拱形通道,使光聚合向前,並無法產生均勻亮度,是二者之專利整體構造不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㈣原告訴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包括有光環反射鏡槽元件,

且引證案圖示中第4圖亦有光環反射鏡槽之結構,被告均未審視」,查系爭專利「反射罩環2具有內凹弧形之反射杯21」係與車燈分開設置,而引證案第4圖「形成有最高點H及最低點L之波浪弧狀緣面之導光環槽223」係與車燈一體成型。

據此,系爭專利之反射罩環設於集光環圈內側,且反射罩環具有內凹弧形之反射杯,與引證案之光環貼合於光環反射鏡槽之導光環槽之結構不同,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4條第4項及第95條復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即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93年05月10日以「車燈輔助光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4年03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259728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01月11日(95)智專三㈢05051 字第095200282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仍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為由,而予以駁回。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95條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所謂「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用語模糊、定義不明確,而說明書或圖式另有明確之定義或揭露時,可予參酌而言,非謂說明書中有記載或圖式中有揭露,但未寫在申請專利範圍欄之技術內容,亦可認係新型專利權之範圍;故本件舉發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標的,為與舉發證據所揭內容比較論究之依據。

㈡次按依據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

述明「『新穎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而言」。另告9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 25 頁及第2-1-44頁亦述明「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的審查對象」、「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認定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basic unit)」、「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等語;該專利審查基準雖僅說明「發明」專利,自亦包含「新型」專利;足認,依被告先後所公佈之「專利審查基準」,被告於審定時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不得將未界定在請求項中之技術內容列為比對條件。

㈢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車燈輔助光圈結構」新型專利案,

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車燈輔助光圈結構,係包括集光環圈、反射罩環及發光體,並配合車燈而實施,其中集光環圈設於車燈周圍,反射罩環設於集光圈內側,且反射罩環具有內凹弧形之反射杯,反射杯內設有嵌孔以嵌設發光體,藉發光體發光,經反射杯反射,而由集光環圈發光,並於車燈周圍形成整圈之發亮光環者。」等語;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附件一為系爭專利公告本及其說明書影本,舉發附件二係92年05月20日申請,93年08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車燈之光環投射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舉發附件三據原告稱係引證案之實品出貨至「有力實業有限公司」之單號為B00-000000出貨單及產品編號為000-0000PXUS-2之車燈型錄影本。

㈣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係認舉發附件三之出貨單為私文

書,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且該出貨單非屬不特定之第三者所能任意取得之刊物,而出貨單所列之型號型錄未附正本又未揭示公開日期,難以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故不具證據力。另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括弧內為引證案元件名稱)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固係由集光環圈1 (光環21)、反射罩環2 (光學反射鏡12 ) 及發光體3 (光環光源23)等元件所組成,惟系爭專利之集光環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狀起伏,具有將光分散成霧點化,而能提供均勻之亮度。引證案之光環係呈拱形通道,具有將光聚合向前,使光環上無法產生均勻之亮度,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示內容不同,是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引證案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申請案,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公開技術,亦難主張系爭專利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仍認系爭專利之集光環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狀起伏,並進一步認定反射罩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可將光分散成霧點化,提供均勻亮度;而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第2 圖、第

3 圖所示,其光環表面具有花紋,呈拱形通道,使光聚合向前,並無法產生均勻亮度,是二者之專利整體構造不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

㈤惟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請求項並未記載

下列限制條件:⑴集光環圈1 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⑵反射罩環2 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且揆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系爭專利可藉由集光環圈1 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環2 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之設計。

是原處分所謂「系爭專利之集光環圈為實體之環形且具波浪狀起伏」及訴願決定所謂「且具波浪起伏狀,‧‧反射罩環為弧形類似於拋物線狀」等技術手段,並未界定於系爭案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依前揭說明,尚非系爭案專利權之範圍,自不應予論究。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作為比對條件,自有違被告機關所公佈之前揭「專利審查基準」。從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將未界定在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之技術內容納入專利要件之審查比對範圍,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容屬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執以指摘,於法有據。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專利是否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尚待被告進一步審查;是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就第00000000N01 號「車燈輔助光圈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