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9 月10日以「馬達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11月10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247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