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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38號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0年9 月10日以「馬達結構」(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1月10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247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6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原處分之審定是否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有違專利異議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而應予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專利異議是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有爭議,被告以「核其審定顯已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專利異議採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立法精神」撤銷原處分,難謂依法有據:⑴專利法在施行後曾作多次的修法,其中93年7 月1 日施

行之專利法廢除實施多年的「專利異議」制度,由95年

7 月24日起施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之「舉發及依職權審查」第5-1-19頁的法意說明可知,現行專利制度確定「專利舉發」係採「處分權主義」及「爭點主義」,換言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已確定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然而由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規定,以及相對應「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對於舉發、異議等專利制度之法意說明,可知在系爭案核准當時,異議及舉發爭議之審查原則有「書面審理」、「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以及「闡明權之行使」,換言之,在系爭案核准當時,並無導入類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爭點主義」,在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除了應就雙方當事人書面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審查外,更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此「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之說明,也證明了在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並非單獨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⑵基於以上的原則,雖然在系爭案核准當時由於法規不完

備,而有些早期的行政法院就訴訟個案之判決或判例中曾揭示,專利舉發案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對於本件爭議之「專利異議」該採何種精神審查,則未說明,顯然就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法及相關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皆未明確規定專利異議是單獨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原訴願決定之決定理由,難謂依法有據。

2.由於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對於「異議」與「舉發」之法律定位並不相同,故即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不能就此推斷專利異議亦單獨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⑴依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規定,其中第41條在於規範

發明專利之異議,此法條隸屬於第3 節之「審查及再審查」,而專利法第71條在於規定發明專利之舉發,此法條隸屬於第4 節之「專利權」,顯然就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立法精神,「專利異議」和第40條之「再審」、第44條之1 的修正隸屬於同一章節,其都是在規範尚未取得專利權之專利申請案,此法條之立法精神理應和用來規範擁有合法專利權之「舉發」有所區別。故即使在系爭案審定當時,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不應就此推斷專利異議亦採相同精神。⑵再如原處分機關出版對應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專

利審查基準」第1-9-1 頁的法意說明可知,「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其目的在於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亦即,「專利異議」的立法精神等同於一般申請案之「再審」,只是第三者可以提供資料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但是對於已取得專利權後之舉發程序,固有類似之目的及結果,但亦常伴隨二造間專利侵權糾紛而來。亦即,在專利舉發的場合中,當事人希望藉由此一程序,對已授予的專利權請求撤銷,顯然「專利舉發」的立法精神與類似一般申請案「再審程序」之「專利異議」有所區別。⑶由原處分機關對於專利舉發及專利異議的說明可知,在

專利舉發的立場往往伴隨著專利侵權的糾紛,因此,專利專責機關當然必需公正、合理地顧及公平性,在此精神下,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有其合理的基礎及立足。但反觀「專利審查基準」對於「異議程序」的說明,異議的制度在於藉由公眾之力發現誤准之專利申請案,目的在於正確無誤的審查,以顧及社會公益,此立法之精神與類似「準司法」之「專利舉發」自有差異。在專利舉發及專利異議立法精神不同的前提下,即使專利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不能就此認定專利異議亦單獨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

3.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說明,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中的專利異議,應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兼採依職權進行調查,被告決定專利異議單獨採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理由,亦難謂與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之法意符合:如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說明者,專利異議及專利舉發爭議之審查原則中所謂之「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係指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為了瞭解事實真相,亦可未依當事人之主張,而主動進行勘驗、鑑定、補送資料或物品等等。由此可見,在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中規定的「專利異議」除了參考當事人之主張外,亦在避免專利不當獲准對於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的前提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除了依書面審查之外,亦必需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此所謂的「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也賦予了審查基準兼採「依職權調查」之權利。

4.依異議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所載,原處分書的審查理應屬於「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並無違法或失當:

 ⑴原告於異議當時雖僅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O 型

環、C 型環、滾珠軸承、含油軸承與推拔部等附加構件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毫無困難與創意,惟原告於之後的異議補充理由書第5 ~6 頁中則又進一步具體強調、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等附加構件若非等效置換或簡單轉用自引證1 、2 ,則實有已揭露於被舉發案第

3 圖所示習知技術中之情事,以補充驗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該等附加特徵事項確屬早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自不足供作進步性判斷之要件。

 ⑵因此,於本件異議審查時,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所提異

議理由與異議補充理由仍予併案審理之,而對原告所主張引證1 (即86年8 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風扇新結構」新型專利案)及引證2 (即西元1998年6 月2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 號專利案)與系爭案所示習知技術等證據資料進行論斷。原處分機關不僅依「當事人進行主義」,詳加審酌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所主張引證1 、2 能用以證明系爭案第1 至6、9 至11與14至19項該等請求項所載新型不具進步性之所有爭點事實,並於該證據範圍中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注意到系爭案第7 、8 、12、13與20至22項該等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確如原告所主張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已揭露於系爭案第1 至3 圖所示習知技術中之事實,而認有必要依職權審查之,核應屬允當適法。

⑶被告亦肯認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查程序中,如發現系爭

案確有非異議理由所述爭點而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應主動另依職權審查(即採依職權審查主義),亦即被告亦自承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查時,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外,並於適當且必要時機下,亦兼採依職權審查主義。是故,被告認為原處分機關在異議程序中,是否應採職權審查,應具備下列要件:

①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程序中發現系爭案確有「非異議理由所述爭點」。

②雖非異議理由所述爭點,惟致系爭案具有「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

 ⑷承上,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系爭案時,除依當事人進行主

義,詳加審酌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所主張引證1及引證2可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11項,及第14項至第19項等各請求項所載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是否為真外,且倘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第8項、第12項、第13項,以及第20項至第22項等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確已揭露於系爭案第1圖至第3圖所示習知技術中。亦即系爭案具有上述要件,即得另依職權審查。因此,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僅得就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程序中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尚不得依職權逕予審查云云為由,撤銷原處分,即有違誤,且與被告前揭主張亦相矛盾。

 ⑸再者,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查時,既發現有「依職權審

查」之必要,其在避免專利不當獲准對於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之前提下,依職權進行「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審認系爭案第7項、第8項、第12項、第13項,以及第20項至第22項等各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早已為業界眾所周知,且揭示於系爭案所載習知技術,進而據以作成異議成立處分,此不但與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所定之專利異議程序,應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兼採依職權調查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且原處分機關亦無任何違法或失當可言。

5.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審查,援引系爭案第1 圖至第3 圖所示習知技術為證,認定系爭案確有誤准其專利之違誤情事,原處分確屬適法、允當:

⑴參加人固曾於異議程序中提出修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參加人所為之修正,已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變更,不准其修正。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引證1 、引證2,以及系爭案所示習知技術等證據資料,作成系爭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審查處分,並未有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於,原告於參加人提出系爭案之修正後,所提出之異議補充理由書,係為證明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肯認。

⑵原告於異議程序時雖主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引

證1 、2 及其所列舉第3 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中揭露,並未提及第1 圖至第3 圖;然系爭案於習知技術中既已載明有第1 圖至第3 圖等3 種習知之結構設計方法,則此

3 種習知技術均與系爭案息息相關。其中,第1 圖所介紹之習知乃最原始之技術手段,第2 圖即係欲改良第1圖所揭露技術手段之第2 種習知技術,至於第3 圖則為欲改良第2 圖所揭露技術手段之第3 種習知技術,此由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段,以及第5 頁第2 段與第4 段等所載內容可稽。由於第1 、2 圖所示結構均會造成大量異音,因此,才會利用第3 圖所示結構來有效降低產生異音之機會。基上,原處分機關自據原告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審查時,即可發現第3 圖是由第1 圖及第

2 圖改良而來,是原處分機關依其職權檢視第1 圖及第

2 圖,進而審認除原告於異議程序時所主張之第3 圖所示結構,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外,第1 圖至第3圖所示結構亦均得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承上可知,原處分機關並未逾越原告於異議程序時所提

出之證據範圍,且係於前揭證據範圍內,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所載,即於審查系爭案中發現確有必要,另依職權審查,針對原告所未主張第1 圖至第3 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作為引證證據,藉以說明系爭案確有誤准其專利之違誤情事,而不應賦予專利權,原處分確屬適法、允當。否則貿然核准系爭案,將會對於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影響,妨害公平競爭之後果可想而知,自有違於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 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初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提起異議者應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蓋專利異議案之審查,涉及異議人及被異議人兩方立場對立之當事人,其審查過程應注意雙方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衡平,此種審查程序與只有一造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情況迥異。而專利異議屬公眾審查程序,與職權審查在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及第105 條準用第45條,各定有不同之程序,前者所作成之處分係「依申請之處分」,後者所作成之處分屬「職權處分」,兩種行政處分在性質上顯有差異,是在專利審查實務上及通說就專利異議之審定,前者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後者則採職權調查主義,此係行政法各別法律領域所採不同之證據調查原則且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二者審查程序自有所區別。

2.申請專利範圍得分項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新型)的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異議、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的基本單位。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既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異議、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的基本單位,則不論為獨立項或附屬項,每一請求項均可構成獨立之爭點。

3.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原處分機關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2頁中「三、審查之基本原則」中固指明「對於異議、舉發爭議案件,審理時除了就雙方當事人書面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法條及提出之答辯等進行審查外,並應善盡合理程度之調查能事」,然同頁(二)合理程度之證據調查,亦指明「就當事人所未主張部分之相關證據,認有審查必要時,得另依職權審理之」。準此,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人所提異議案之審查時,自僅得就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爭點)及證據,自不得於公眾審查程序任意擴大審查範圍,逕予審查,將致系爭案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利之影響。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查程序中,如發現系爭案確有非異議理由所述爭點而違反專利要件之情事,應主動另依職權審理。且衡諸實體事項之處分具有確定力,一旦處分確定後更有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當事人權益當造成影響,故不可不慎。

4.本件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機關卻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12、13、20、21、22項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示,其所生之功效為可預期,不具進步性等語,核其審定顯已逾越原告原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前所述之精神。又原異議補充理由書主要係針對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出之理由,其第5-6 頁中所述,乃係說明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於引證1 、2 及其所列舉第3 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中揭露,並非原告所稱其係主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引證1 、2 及其所列舉第3 圖所示習知技術中揭露;且只提及習知技術第3 圖,而原處分機關卻是以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第1 、2 、3 圖)作為引證證據,原處分自有違誤。

5.被告認為於專利異議案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此見解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及第423 號判決支持此看法。依照審查基準1-9-22雖然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必須盡合理的程度調查程序,但也載明於當事人異議的理由之外,如果認為必要時須發動職權,而並非於當事人沒有提出的異議理由中另為訴外裁判。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於專利異議案件中審查機關必須根據異議人異議的爭點及所提的證據為審查,不可以為爭點以外及所提證據以外的審查程序,所以本件原處分有訴外裁判的情形。且被告於95年6 月15日有發函原告及參加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但原告沒有表示意見,應視同同意此看法。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案原告係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1月10日以(94)智專三(一)04070 字第094210247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而被告以95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0950617468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係以:修正前專利法對於異議事件之審查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則被異議專利案違法事實之主張及證明義務依法均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機關僅得就異議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主張之理由及證據,尚不得依職權逕予審查。本件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機關卻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12、13、20、21、22項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示,其所生之功效為可預期,不具進步性等語。核其審定顯已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專利異議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至原告謂原異議補充理由書已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第3 圖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無「訴外裁判」乙節。查原異議補充理由書主要係針對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提之理由,其第5-6 頁中所述,乃係說明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已於引證1 、2 及其所列舉第3 圖所示習知技術中揭露,並非主張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引證

1 、2 及其所列舉第3 圖所示習知技術中揭露,且只提及習知技術第3 圖,而原處分機關卻是以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第1 、2 、3 圖)作為引證證據,原處分自有違誤。且衡諸實體事項之處分具有確定力,此對當事人權益當造成不利影響,參加人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不無理由資為論據。

二、按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2 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 條、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3 項或第4項、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 或第105 條準用第30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因此,專利異議案之審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固應以異議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作為審查之依據。但於同一異議事由範圍內,依照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被告為審查異議事由所作之習知技術之主張是否可採,並非不得另行參酌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加以綜合論斷。此與專責機關超出異議事由審查或逕行檢索卷內以外資料作為引證資料致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專利異議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者究有不同。

三、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12日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第9 頁已主張「馬達或任何轉動裝置運轉時產生異音的原因,必然是其中構件相互間摩擦所產生,且只要將此等摩擦嚴重之機構加以有效區隔或提供足夠之潤滑以減少摩擦,必然可以消除或減少異音的產生,此乃一般常識」;第10頁第2 段主張「…縱然被異議案之吸震件是使用「O 」型環,扣件是採用C 型環,以及使第二間隙57是由扣件56、第二軸承55、主軸51間之推拔部551 形成,並未見於引證1 當中。然,一來此等構件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應用於軸承、馬達等裝置中亦非首見…」,原處分機關為判斷原告異議主張所指系爭案之吸震件是使用「O 」型環,扣件採用C 型環,以及使第二間隙57是由扣件56、第二軸承55、主軸51間之推拔部551 形成,此等構件是否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應用於軸承、馬達等裝置中亦非首見,而參酌卷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其中該扣件為一C 型環」,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C 型環16、26、36」所揭示。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13項關於「其中該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該第二軸承為一含油軸承」,是否早已為業界所周知,而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滾珠軸承14、含油軸承15」所揭示予以佐證,並另援引異議證據之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所提及「供裝設自潤軸承、滾珠軸承或兩者混合使用」證明使用滾珠軸承或含油軸承確屬習知技術,足見此部分並未超出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或援用原處分機關自行檢索之引證。另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推拔部,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

3 所揭示部分。經查,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10頁第2 段主張「…縱然被異議案之吸震件是使用「O 」型環,扣件是採用

C 型環,以及使第二間隙57是由扣件56、第二軸承55、主軸51間之推拔部551 形成,並未見於引證1 當中。然,一來此等構件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應用於軸承、馬達等裝置中亦非首見…」。原告既已主張第二間隙57是由扣件56、第二軸承

55、主軸51間之推拔部551 形成,此等構件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應用於軸承、馬達等裝置中亦非首見,則原處分機關為判斷原告此部分異議主張是否可採,而參酌卷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據以論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推拔部、第20項「扣件為一C 型環」,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並未超出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或援用原處分機關自行檢索之引證。原處分機關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軸承部為一含油軸承或滾珠軸承」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1-3 所揭示或為簡易之置換,與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第13項關於「其中該第一軸承為一滾珠軸承以及該第二軸承為一含油軸承」亦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係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滾珠軸承14、含油軸承15」所揭示予以佐證,並另援引異議證據之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所提及「供裝設自潤軸承、滾珠軸承或兩者混合使用」證明使用滾珠軸承或含油軸承係屬習知技術相同,該部分並未超出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或援用原處分機關自行檢索之引證。原處分機關認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軸承部設有一推拔部,用以形成該第二間隙」,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及圖1-3 所揭示或為簡易之置換部分。由於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10頁第2 段主張已主張第二間隙57是由扣件56、第二軸承55、主軸51間之推拔部551 形成,此等構件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應用於軸承、馬達等裝置中亦非首見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為判斷原告此部分異議主張是否可採,而參酌卷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據以論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推拔部,早已為業界所周知,或係簡易之置換,並未超出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或援用原處分機關自行檢索之引證。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

12、13、20、21、22項認係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係基於原告之異議理由,而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圖式,並有另援引異議證據之引證1 說明書第3 頁之資料而作成判斷。原處分機關係於原告異議相同之異議事由範圍內,依照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為審查異議事由所作之習知技術之主張是否可採,而參酌卷內既有之系爭案所舉習知技術加以綜合論斷,並未超出異議事由審查或逕行檢索卷內以外資料作為引證資料,依前揭說明,此與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專利異議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者究有不同。從而被告以本件原異議理由並未主張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技術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8、12、13、20、21、22項早已為業界所周知且於系爭案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示,其所生之功效為可預期,不具進步性。

核其審定顯已逾越異議理由主張之範疇,而有違背專利異議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精神。據此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以此主張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