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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5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丁○○於89年7月14日委由建築師賴溪明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坐落新竹縣○○鎮○○段867、867之1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經該局於89年8月4日核發(89)工建字第630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因民眾於89年12月8日以前揭系爭土地為(67)新建都字第7697號、(67)新建都字第76977698號、(72)建都字第444號及(75)建都字第649號等使用執照應行留設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申請建築為由,向被告陳情檢舉,經被告於90年2月9日派員現場會勘,並於90年3月14日召開會議研商,確認系爭(89)工建字第630號建造執照確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之情事,乃由建築師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該局遂於90年5月16日核准。嗣原告以(72)建都字第444號使用執照漏未一併納入法定空地予以檢討為由向被告所屬工務局陳情,該局分別於90年11月28日及91 年2月22日召開會議研商結果認無造成重複使用情事,乃就丁○○90年9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案,於91年4月1日核發(91 )工建字第267號使用執照。嗣原告以丁○○於新竹縣○○鎮○○段○○○○號法定空地興建房屋,涉有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或占用防火巷等情事,被告仍核發使用執照有違失為由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經該院認被告確有重大違失,乃提案糾正,並以92年7月21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493號函檢附調查意見予原告。9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府核發之(89)工建字第630號建造執照及(91)工建字第267號使用執照為無效,被告以93年5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20141197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本案丁○○申請建築執照,雖經監察院查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嫌。惟有關該部分業經監察院調查完畢,針對相關行政人員之疏失已予處分。然本案丁○○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均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法令提出申請,其中雖經查出有部分建築基地與台端等先前申請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但有關該部分既經內政部指示重新檢討,並依照相關法定檢討分配後其建蔽率與容積率符合現行法令規定範圍,本府工務局自無法依台端等所陳,撤銷其建築執照等語。原告再於93年8月2日向內政部及被告申請確認,內政部營建署以93年8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22號函副知原告略以,本部已於93年8月9日再函請該府剋速研議完成處置方式,另請就其繪製「以重測後地號(內思段867等16筆土地)檢討丁○○君法定空地是否重複使用」圖說,建議各執照法定空地配置調整與其土地分割乙節,查明有無取得本案各執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並檢討有無違反相關法令(如防火間隔)規定等語。被告以94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30101 795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府已將該情形以專案研議,俟辦理結果確定後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丁○○為系爭建築使用執照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