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57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民國94年執更丁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在服刑中,其中因毒品案判處之5 月有期徒刑已在未入監服刑前之93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該5 月徒刑與另兩案徒刑聲請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1 年7 月徒刑,雖該執行指揮書中註明「其中5 月徒刑已執畢,尚應執行1 年2 月徒刑」,但原告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依1 年7 月計算(即責任分數第2 類別),並非扣除已執行完畢之5 月徒刑。又原告另案執行(板橋地檢署95年執更丁字第592 號)徒刑為1 年10月,現兩件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總計3 年5 月,如扣除已執行完畢之5 月徒刑,實際上只須服刑3 年徒刑(責任分數為第3 類別),然原告之責任分數卻係依3 年5 月刑期計算,並未扣除5 月徒刑,為此請求維護原告在法律上應有之縮刑權利及呈報假釋上之利益云云。按依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法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足見假釋須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酌是否合於假釋之法定要件,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並非行政法院得逕予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