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高倍數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高倍數工業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李聯榮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27日以「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異議期間,李聯榮將系爭案申請權申准讓予參加人高倍數工業有限公司,而其異議事件嗣經被告以95年5 月8 日(95)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5203455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6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之違法:

⑴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於散熱風扇10之殼體11其中一端中

間一體設有一定子座12」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使用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茲說明如下:

①引證案之說明書揭示:「如第1 圖所示,依據本創作

所揭露的用以裝配散熱風扇之裝置1 ,主要包括一導風葉片2 ,含有可以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葉片部份21,22組成;導風葉片2 可套入一支撐環3 而與一風扇支撐座4 結合,最後再將風扇5 置入風扇支撐座

4 完成組裝,其組合後之組件(如第2 圖所示)」。②起訴狀「附件2 」所示者(參本院卷第18頁),即係

該引證案第2 圖。在該導風葉片2 後側之風扇支撐座

4 內,係設有扇葉(標示紅色部分),且由該引證案之創作標的「具多風向之散熱風扇裝配裝置」可知,該引證案當然包括有驅動扇葉(轉子)旋轉之定子,及該定子被固定在一定子座,否則該導風葉片2 無法旋轉,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

③如上,則被告認定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定子座

12」等技術特徵,即與事實不符。此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反,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

⑵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引證案之創作目的係應用於電子設

備結構中,用以裝配散熱風扇之裝置,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以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份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一支撐環而與一風扇支撐座結合,最後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而完成組裝,導風葉片可使風扇之出風導向1 個以上熱源,以達對特定部位冷卻的功效。而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則在與散熱風扇之其中一端中間設一定子座,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藉此,由於設有傾斜的風向導流片,可將風流導引吹向預定方位,以使發熱源快速散熱。因此,兩者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難謂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後始公告之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經查,被告所為前項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茲說明如下:

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

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乃行為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㈡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1.請求項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完全依照記載內容認定之。…3.請求項所載新型與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縱有不對應,亦不得無視於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存在。亦即,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復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所規定。被告僅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即認二者所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此認定方式亦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符。

②次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5 頁第13行以下)記載

:「本創作藉由傾斜的風向導流片設計可以將散熱風扇之風流吹向預定的方位,以使集中發熱處(如電腦之CPU 等)快速散熱,或者增加風吹面積使大面積的發熱源均能快速散熱。」;引證案之說明書(第9 頁第16行以下)記載:「…;2.不須使用導流罩即可達對特定部位冷卻的功效;3.導風葉片可使散熱風扇的出風導向2 個以上方向;4.利用構件不同的安裝角度可改變出風方向。」。由該功效之比較,實可發現二者之創作目的、功效均屬相同,爰被告所為「二者欲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之認定,顯非屬實。③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較,一為「風向導

流片14」,一為「導風葉片2 」,實質上該二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⑶被告認定「引證案顯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經查,被告所為該項認定亦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系爭專利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 項,惟該申請

專利範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系爭專利申請人乃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將第7 、8 、9 項刪除。今由系爭專利申請人刪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項之行為即可推知:該被刪除專利權項並不具新穎性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否則該專利權項應無刪除之必要。

②系爭專利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為附屬在

第1 項(獨立項)或第2 或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在專利法中,該「獨立項」為上位概念之發明;「附屬項」則為附屬在獨立項之下位概念之發明。該下位概念之發明既經系爭專利申請人認為不具新穎性而刪除,則位在上位概念之發明亦當然不具新穎性。

③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

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僅係對其「風向導流片」之細部描述,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附屬項)亦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

⑴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

先而在其申請後如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係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

⑵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①一種散熱風扇導流結構,散熱風扇之殼體其中一端中

間設有一定子座,而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另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其

中,所述之風向導流片朝向殼體外側該端設為傾向中心。

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其

中,所述之風向導流片朝向殼體外側該端設為向外傾斜。

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導流

結構,其中,所述之風向導流片係一體設於肋條上。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其中,所述之風向導流片斷面為平直面。

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其中,所述之風向導流片斷面為弧形。

⑶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5 頁及第2-2-15頁所載:作為新

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及作為「新穎性判斷用之引證資料」,係用來證明其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新型之技術內容相同者。此引證資料之類型及認定如下:「…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應就該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事項來認定。其認定可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如參酌該先申請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而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案或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特先陳明。

⑷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散熱風

扇導流結構,散熱風扇之殼體其中一端中間設有一定子座,而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另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

⑸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答辯理由二中,比較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並以系爭專利為一體式散熱風扇與引證案中為組裝式的創作目的係為完全不同,且引證案並未全然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為由,謂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查:

①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請求項所載技術內容與引證案相比較。今被告僅以系爭專利為一體式散熱風扇與引證案中為組裝式的創作目的係為完全不同,即謂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此顯與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內容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一體式散熱風扇」。

②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散熱風扇之

殼體其中一端中間設有一定子座」,於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中均未詳述其構造為何,故該「定子座」係屬習知構造,而為該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先申請並經核准專利之新型案所記載之技術」之認定基礎。更何況該引證案之說明書揭示:「如第1 圖所示,…;導風葉片2 可套入一支撐環3 而與一風扇支撐座4 結合,最後再將風扇5 置入風扇支撐座4 完成組裝,其組合後之組件(如第2 圖所示)」。因此,系爭專利之「定子座」當等同於該引證案之「風扇支撐座4 」,且為該引證案申請當時之既有技術所可導出之事項。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殼體周緣設有數

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亦與引證案第2 圖所示者相同。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另於殼體之底部設

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亦與引證案第8A、8B圖所示實施例相同。

⑤綜上所述,被告於處分理由或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所

謂「系爭專利為一體式散熱風扇而與引證案中為組裝式的創作目的係完全不同」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定子座』為引證案所無」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被告依該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得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結論,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⑹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答辯理由三謂:「關係人於93年7

月15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較修正前小,且未造成變更實質,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款規定」。惟查:

①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附屬在申請專

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之附屬項;而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則係附屬在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項。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既係對其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之再界定,則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為「上位概念」之新型,而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屬於「下位概念」之新型,乃無可否認之事實。

②按「下位概念發明(新型)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

(新型)不具新穎性」,乃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專利審查基準第1-2-5 頁及第1-2-6 頁)。本件參加人所以於接獲原告所提異議後,始為刪除該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之修正行為,乃因其亦認為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與引證案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否則實無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③如上所述,此屬「下位概念」之系爭專利公告本申請

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既不具新穎性,則該位於「上位概念」之系爭專利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技術內容,當然亦會與引證案相同而不具新穎性。今被告所謂「關係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較修正前小,且未造成變更實質」等答辯理由,顯與雙方之爭論重點無涉,而有答非所問之嫌。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參、肆謂:「…如上,則被告認定引證案未揭露

系爭專利之『定子座12』等技術特徵,即與事實不符。此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反,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無可維持…」、「…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相較,一為『風向導流片14』,一為『導風葉片2 』,實質上該二者完全相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引證案的創作目的在於:係應用於電子設備結構中,用以裝配散熱風扇之裝置,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以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分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一支撐環而與一風扇支撐座結合,最後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而完成組裝;導風葉片可使風扇之出風導向1 個以上熱源,以達對特定部位冷卻的功效。反觀,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的創作目的係在於:散熱風扇之其中一端中間設一定子座,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藉此,由於設有傾斜的風向導流片,可將風流導引吹向預定方位,以使發熱源快速散熱。因此,於系爭專利中的散熱風扇導流結構,主要係為一體式成型的散熱風扇構造;但引證案的創作目的卻為一種組裝式的多風向之散熱風扇裝配裝置,兩者即已不同,引證案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份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支撐環與風扇支撐座結合,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完成組裝,故系爭專利為一體式的散熱風扇與引證案中為組裝式的創作目的係為完全不同的。再者,因本件異議案所據以主張之專利法條為第98條之1 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在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結構有別,引證案並未全然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因此,難謂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⒉起訴理由伍謂:「…系爭專利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

9 項,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系爭專利申請人乃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將第7 、8 、9 項刪除。今由系爭案申請人刪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項之行為即可推知:該被刪除專利權項並不具新穎性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否則該專利權項應無刪除之必要…」等云云。

事實上,「審定公告中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發生暫准專利之效力。若於公告期間內,他人或專利專責機關發現有不予專利之理由,而對之提起異議或依職權審查,申請人為排除異議理由或依職權審查之事由,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於答辯時,得一併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或依專利專責機關指示補充修正說明書及圖式。」為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有關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基準(第4 章)所明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7 月15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修正後整體申請專利範圍較修正前小,且未造成變更實質,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無否准其修正之依據,故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與被告相同。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另「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依據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訴外人李聯榮前於91年9 月27日以「散熱風扇導流結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及再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異議期間,李聯榮將系爭案申請權申准讓予參加人高倍數工業有限公司,而其異議事件嗣經被告以95年5 月8 日(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3455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導流結構」新型專利異議

案,以參加人93年7 月15日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為審查標的,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該第1 項獨立項係揭示,散熱風扇之殼體其中一端中間設有一定子座,而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另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原告所提引證案係89年6 月9 日申請、93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多風向之散熱風扇裝配裝置」新型專利案,核先敘明。

㈡引證案係用以組裝散熱風扇並導引風向,至少具有一導風葉

片,含有可以導引2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葉片;以及一風扇支撐座,容納導風葉片及散熱風扇於其中,使散熱風扇之出風受導風葉片之導引吹向至少2 個特定之方向。其創作目的在於:係應用於電子設備結構中,用以裝配散熱風扇之裝置,包括一導風葉片,含有可以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分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一支撐環而與一風扇支撐座結合,最後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而完成組裝;導風葉片可使風扇之出風導向1 個以上熱源,以達對特定部位冷卻的功效。

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則在於:散熱風扇之其中一端中間設一定子座,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藉此,由於設有傾斜的風向導流片,可將風流導引吹向預定方位,以使發熱源快速散熱。是以,系爭專利的散熱風扇導流結構,為一體成型者,而此與引證案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分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支撐環與風扇支撐座結合,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以完成組裝,顯然完全不同。再者,原告之訴願理由亦載明引證案並未如同系爭案設有定子座,益足證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並未全然為引證案所揭露,自難謂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引證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是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可堪認定。

㈢至原告訴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於散熱風扇10之殼體11其

中一端中間一體設有一定子座12」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使用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確屬相同云云。惟查:

⒈引證案的創作目的在於:係應用於電子設備結構中,用以

裝配散熱風扇之裝置,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以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分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一支撐環而與一風扇支撐座結合,最後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而完成組裝;導風葉片可使風扇之出風導向1 個以上熱源,以達對特定部位冷卻的功效。反觀,系爭專利之「散熱風扇導流結構」的創作目的係在於:散熱風扇之其中一端中間設一定子座,殼體周緣設有數道連接於定子座之肋條,於殼體之底部設有1 個以上與定子座同心的風向導流片,風向導流片之斷面係呈傾斜狀設計,藉此,由於設有傾斜的風向導流片,可將風流導引吹向預定方位,以使發熱源快速散熱。因此,於系爭專利中的散熱風扇導流結構,主要係為一體式成型的散熱風扇構造;但引證案的創作目的卻為一種組裝式的多風向之散熱風扇裝配裝置,兩者即已不同,引證案包括導風葉片,含有可導引1 個以上不同風向的扇葉部份組成;導風葉片可套入支撐環與風扇支撐座結合,再將風扇置入風扇支撐座完成組裝,故系爭專利為一體式的散熱風扇與引證案中為組裝式的創作目的係為完全不同的。

⒉再者,因本件異議案所據以主張之專利法條為第98條之1

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在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結構有別,引證案並未全然揭露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因此,難謂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引證案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㈣另原告再稱:「…系爭專利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 項

,惟該申請專利範圍經原告提出異議後,系爭專利申請人乃修正該申請專利範圍,將第7 、8 、9 項刪除。今由系爭案申請人刪除該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項之行為即可推知:該被刪除專利權項並不具新穎性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否則該專利權項應無刪除之必要…」等云云。惟查:「審定公告中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發生暫准專利之效力。若於公告期間內,他人或專利專責機關發現有不予專利之理由,而對之提起異議或依職權審查,申請人為排除異議理由或依職權審查之事由,依專利法第44條規定,於答辯時,得一併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或依專利專責機關指示補充修正說明書及圖式。」為被告89年12月14日公告有關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基準(第4 章)所明定。因此,參加人於93年7 月15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在於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9 項,修正後整體申請專利範圍較修正前小,且未造成變更實質,符合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無否准其修正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項至第6 項不具有新穎性。從而,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