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69號抗 告 人 甲○○上抗告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95年度訴字第3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原裁定係於96年1 月18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北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均設籍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
1 月19日起算,至96年1 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3 月2 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