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7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50080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崇寧測量艇,曾因涉嫌叛亂遭軍方逮捕,拘禁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海陸二旅),人身自由受限制,自民國〈下同〉38年9 月1 日起至39年5月30日止,共達271 日,乃於93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海陸二旅逮捕押送該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亦查無相關資料可稽;另依原告之兵籍資料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復原告相關經歷,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崇寧測量艇上等兵,38年8 月1 日離職,同年9 月1 日任職陸二旅上等兵,39年5月30日離職等情,均查無原告遭非法逮捕押送海陸二旅拘禁之紀錄,原告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遂於94年8 月3 日以(94)基修法癸字第2131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補償條例規定為補償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於38年9月1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因涉及叛亂案件,
遭限制自由於海陸二旅,期間長達271 日,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7月2日(91)嵩信字第0632號書函及被告(93)基修法癸字第0848號函可稽。
㈡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42 號函
,上述之海陸二旅係以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場所;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補償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受不當審判,甚者遭受人身自由限制之被害人之權益,據此,縱嗣後原告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亦無證據證明有對原告續行起訴之情形,應可認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47 號解釋之意旨相符,應有補償條例之適用。
㈢憲法第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非謂為形式、機械式之平等,而
係為實質上之平等。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對待之法理,與原告有相同情形之他人,皆獲准予以賠償(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131 ‧‧‧389 號及93年度賠字第
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47號判決),基於公平、平等原則,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5
8 號、94年度賠字第20號判決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77 號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違誤。
㈣綜上,原告因涉及叛亂事件,遭限制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案發至今,年代久遠,檔案遺失在所難免,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檔案,曾於56年間遭祝融焚毀,致使關於本案之相關資料亦隨之毀損,盼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之主張:㈠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
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㈡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7 月2 日(91)嵩信字第0632號及93
年10月7 日嵩信字第0930006335號書函載稱,原告於38年 9月1 日任職海陸二旅至39年5 月30日離職;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0月8 日海擘字第00000000H 號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崇寧測量艇輪機上等兵,38年9月1日任職海陸二旅,39年5 月30日離職;函內案情彙總表就被告92年9 月16日(92)基修法癸字第5483號函,查原告是否曾因涉嫌叛亂或匪諜等罪,經何單位逮捕押送集訓隊拘禁,查復檔存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稽等情以觀。縱可認原告於38年 9月l 日至39年5 月30日間,曾於海陸二旅任職之事實。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下稱海總查證資料),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前開海總查證資料多與事實不符。經查,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同年7 月11日便條及7 月18日稿所載之附員、附冊,係指行蹤不明之人而非指特定涉案之人員;又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及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所載之部屬員,為職稱之稱謂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原告非屬前述之涉嫌叛亂匪嫌之人員,自不得主張補償條例上之權利。㈢又縱使原告該當於前開補償條例之當事人之資格及地位,惟
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其他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不可一概而論。
㈣觀諸補償條例增訂之第15條之1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
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陸二旅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則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至所舉王鳳培君等人之冤獄賠償案,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且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賠字第15
8 號、94年度賠字第20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77 號決定駁回,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崇寧測量艇輪機上等兵,38年9月1日任職海陸二旅,39年5 月30日離職之事實,有原告之兵籍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段實係以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嫌遭軍方逮捕,拘禁於海陸二旅致人身自由受限制,兵籍資料所載與事實不符;並以海總查證資料及同期遭受逮捕拘押之人均已獲得補償等情,主張如事實欄所載,陳稱被告拒絕補償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再,政府遷台時,正值政治混亂、時局動盪不安之秋,當時因某些因素致引發白色恐怖事件、二二八事件等歷史悲劇,雖非吾人所樂見,但依當年時空背景亦無力可回天;政府思及事情既已發生,只能以立法方式,勉力彌補當年受難人員之苦痛,此乃補償條例之意旨。又因當年時局混亂,受難人員舉證勢必相當困難,因此本院審理此類案件時,雖不要求請求權人必盡十足完整之證明,然並非逕依請求權人之陳述即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況且本院無不窮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僅需原告能提出些許之蛛絲馬跡,以供查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海陸二旅之不當拘押,有補償條例之適用;依前揭規定應就其於38年9月1日起至39年5 月30日止,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查證相關單位之檔案,亦無相關資料可考,本院審理時,原告亦陳明其亦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或供本院查證,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之要件而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至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7月2日(91)嵩信字第063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66頁)係載明原告於38年9月1日任職海陸二旅至39年5 月30日離職;被告(93)基修法癸字第0848號函則係准原告請求其於被拘押於海軍反共先鋒營期間之補償之函文,無從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雖以海總查證資料,得證明海陸二旅係以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經查,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同年7 月11日便條及7 月18日稿所載之附員、附冊,係指行蹤不明之人而非指特定涉案之人員;又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及國防部40年 9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所載之部屬員,為職稱之稱謂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因此海總查證資料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又原告主張其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亦無證據證明有對原告續行起訴之情形,應可認此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47 號解釋之意旨相符,應有補償條例之適用乙節。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拘押,何來罪嫌不足無罪釋放?從而其此部份之主張無足憑採。再,原告主張與其相同情形之他人,皆獲准予以賠償,並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131 ‧‧‧389 號及93年度賠字第246 號及94年度賠字第47號判決為證,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與各該判決之情形相符,並無舉證證明,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否准補償之處分有違平等及公平原則。末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58 號、94年度賠字第20號判決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77 號之決定均非本院審判權所及,故無從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否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補償9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