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72號原 告 甲○○原名:郭清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0、82、83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2,606,456 元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023,67
5 元,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報由被告以83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830678344 號及85年
8 月5 日台財稅字第850464103 號函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分別以84年
1 月4 日(83)境愛字第46374 號及85年8 月9 日(85)境愛字第33459 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旋南區國稅局以原告另欠繳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41,539 元及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949,994 元,分別函報被告以89年2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890012622號及89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890070896號函請境管局與該部台財稅字第850464103 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案合併列管,境管局據以89年3 月6 日(89)境愛岑字第31609 號及89年11月9日(89)境愛岑字第122944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5年4 月12日以田信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及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5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500841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據南區國稅局查復,原告係田信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稅捐,雖稱已清算完結,惟清算程序並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所負責之田信公司早已於93年間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2月3 日雄院貴民忠93司8O字第0535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該公司之法人人格已為消滅。
二、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此外,被告亦曾於91年11月14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案後,查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以及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謂:「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並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令,田信公司既早已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並經清算完畢,該公司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繳納欠稅或罰鍰,自不應再對該公司之前負責人為任何之出境限制,且所欠稅款均應註銷。詎南區國稅局早已明知其情,竟仍罔顧相關法令之規定,對原告之案件為違法之呈報,而被告竟亦未予查明案情,遽以本件原處分否准解除限制原告出境,造成原告職業及事業上之重大損失,實應對原告負一切國家賠償責任。
三、田信公司之欠稅或罰鍰,乃均為該公司法人當初因營業所發生積欠之稅款,與其負責人個人並無任何關係。更何況該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並辦理清算完畢,公司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是以即便強將該公司之欠稅、罰鍰為任何行政處分,該公司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顯將徒勞無功,且更無以之為逼迫其前負責人個人手段之道理。另各該公司之欠稅,亦均已逾徵收期間,而稅捐債權確定消滅,更無再予原告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田信公司之清算並未實質完成,仍不得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田信公司已依法清算完成,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並無被告所謂清算實質未完成之情形。且被告如認清算實質未完成,主張田信公司仍有賸餘財產可抵繳稅款,不僅須在法院處理清算完結之程序中主張之,且更須具體提出田信公司有何賸餘財產可供抵繳稅款。然被告卻完全未提出,僅空謂田信公司之清算未完成,而無視法院之准許備查函文之法定效力,其處分自有違誤,本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併予撤銷。
五、因田信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甚且因積欠銀行債務無法償還,致其所有土地財產也被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田信公司90年之資產負債表中雖記載當時有現金2 千2百多萬元,然該筆現金於91年間即因清償債務等原因支出,早已無剩餘,只是因91年後公司已倒閉,無力再請會計師製作帳目表冊,此只是帳目問題而已,並不是實際還有錢,關此可有時任田信公司之會計莊淑玲可得為證。否則田信公司也不用停止營業,甚至在93年間辦理解散清算。且如田信公司尚有現金2 千多萬元的財產而未列入清算,不僅絕對同意全數給稅捐機關,且法院豈有可能會同意備查清算完結,其他股東亦豈可能未有任何異議?被告未有任何證據,即空謂田信公司尚有財產,清算實質未完成云云,顯有未合。
六、而田信公司於清算時雖有7 部車輛,但該7 部車輛早已逾自用小客車使用年限,無何殘值,此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且該7 部車輛亦均已報廢註銷牌照,並無被告所認未予處理之情形。被告又稱田信公司仍有營業稅留抵稅額20,991元未辦理退還云云,然原告並不知有該筆稅額,且縱有該筆稅額可領,被告亦可直接扣抵田信公司所欠繳之稅款,而非以此小額之退稅額,主張田信公司並未清算完結,據以否准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
七、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田信公司所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均為80、82、83、87、88、89年間之事,至今亦早已逾5 年之徵收期間,稅捐債權消滅,依法自不得再行徵收。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則田信公司之欠稅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被告更應即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
八、參照其他類似案例,被告在處理原「甫展企業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洪固承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案件,該公司雖尚有積欠關稅罰鍰近千萬元,但因該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是以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在案,此可參原告所附被告95年1 月16日台財海字第0951001156號函、95年2 月22日台財海字第0951003667號函。相同案情案件,被告竟有2 種不同處理標準。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適用之法規: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
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及第5 條所規定。㈡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
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㈢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所明定。
㈣「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
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1 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
6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為田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0、82、83年度營業稅及83、87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7,221,664 元(該公司滯欠稅捐經清算繳納部分後,截至95年6 月26日尚滯欠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3年度營業稅本稅及91年度營業稅罰鍰等9 筆稅款合計4,463,305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嗣原告於95年4 月12日以田信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2 月3 日雄院貴民忠93司8O字第05351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且該公司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繳納欠稅或罰鍰,該公司滯欠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由,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據南區國稅局查復略以,因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所請解除出境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乃以本件原處分否准解除其出境限制,亦屬無誤。
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25 號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準此,「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4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是否有無「清算完結」,須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
四、田信公司於76年設立公司登記後,期間擅自歇業至83年始申請復業,惟至91年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申請停業,經經濟部93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2108110 號函准解散登記,該公司雖於93年7 月18日辦理清算申報,但卻遲至同年10月
4 日始辦理決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應自經濟部核准解散之日起45日內辦理申報規定顯有未合。
五、田信公司90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查核如下:㈠該公司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該公司94
年5 月25日函復以91至93年度已無營運,上開年度並無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故損益部分無可供比較資料。
㈡經就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查核,田信公司90年度帳列現
金尚有餘額22,012,202元,惟92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卻已因列報其他費用21,862,200元,致現金餘額劇降為171,19
3 元,該部分經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請該公司提供說明,惟該公司僅表示該筆費用係「資本現金以及其他各項資產報廢損失」,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產報廢損失係資產科目帳上餘額減少,並將資產處分損失結轉至本期損益,並不影響現金科目之增減,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自無資產報廢之可能,所稱顯有違常理;該所乃再以94年3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40041998號函請田信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而該公司雖於同年
5 月25日復函以其資產股本減少,係因彌補83年度以前公司嚴重虧損而產生之重大負債,並提出部分未收取之倒帳客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銀83年8 月23日郵寄之未清償債務催告書影本,惟經查核該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其86年度以前尚有累積盈餘508,610 元,迨87至90年度始發生累積虧損185,
301 元,其所稱彌補虧損,顯非實情。再者,田信公司90年度並未有銀行借款紀錄,該公司所提供之倒帳客票影本多數並未書寫抬頭,亦無帳證資料足供佐證,故難以確認該資產之減少與清償債務有直接相關,且此現金之減少卻已損及稅捐債權。
㈢就該公司「銀行存款」科目查核:90年12月31日餘額為1,61
6 元,當日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載有領現紀錄21,941,009元,惟分錄簿並未記載對應之支付科目。
六、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破字第34號雖裁定「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田信公司並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聲請破產應予駁回」。然田信公司財產目錄尚有7 部車輛,並未處分,且營業稅尚有累積留抵稅額20,991元,亦未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退還以抵繳營業稅欠稅,是清算人尚有現務未了結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又原告雖主張94年2 月3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公司迄未提供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供查核,尚難認定該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田信公司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且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自不得註銷。故原告未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尚不得辦理解除出境限制。
七、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 月3 日高監車字第0961010111號函等影本資料,對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田信公司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並無影響,其對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行存款」資金流向截至目前為止,皆未提示證明文件說明。
八、田信公司截至96年6 月4 日止尚滯欠4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4 筆營業稅,金額合計4,474,795 元,皆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故徵收期間應中斷。
九、關於原告訴稱類似案件甫展公司積欠關稅罰鍰千萬元,因該公司已清算完結,已解除其負責人限制出境,相同案情卻有不同處理方式乙節。惟按公司解散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由主管機關就個案清算了結事務之實質查核認定,甫展公司及田信公司係屬不同個案,其清算情形各異,對於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亦由各該主管機關實質查核認定,而非僅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形式程序,即認定案情相同,故原告訴稱相同案情卻有不同處理方式,核屬認知誤解。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出境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復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為田信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先後滯欠已確定之80、82、83年營業稅計2,606,456 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023,675 元、87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641,539 元、
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949,994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前經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南區國稅局函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田信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2 月3 日雄院貴民忠93司80字第05351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並依法辦理解散登記,該公司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繳納欠稅或罰鍰,自不應再對該公司之前負責人為任何之出境限制,且所欠稅款均應註銷,原告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自無不合,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有違誤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2 月3 日雄院貴民忠93司80字第05351 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田信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並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一節,據原告提出上揭資料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80號案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正。惟田信公司報經法院清算完結,核與是否已為實質清算之結果尚屬有別。茲以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因此究是否清算完結,應就「清算事務實際終結」予以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依此,田信公司是否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而應予准許原告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應為兩造主要爭執所在,本院即應予以究明。
四、經查田信公司於76年設立登記後,擅自歇業至83年始復業,91年又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申請停業,經經濟部以93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2108110 號函准解散登記,該公司雖於93年7 月18日辦理清算申報,卻至同年10月4 日始辦理決算申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經濟部93年5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2108110 號函、資產負債表、決算申報書建檔及維護作業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此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符。又田信公司未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以為稅捐稽徵業務需要,請田信公司提供90、91、92、93各年度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94年5 月25日函復略以該公司營業至90年相關帳簿及憑證都已有完整報稅帳至於91至、92年及93年因已無營運,所以已沒有相關憑證及帳冊供核等情,經南區國稅局就田信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科目查核結果,該公司90年度帳列現金尚有餘額22,012,202元,然92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卻因列報其他費用21,862,200元,致現金餘額遽降為171,193 元,此部分經南區國稅局岡出稽徵所以93年8 月2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25340號函請該公司於同年8 月16日前提示相關憑證或證明資料憑核。
田信公司於93年8 月20日說明略以,該筆費用係資本現金以及其他各項資產報廢損失等語,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惟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資產報廢損失係資產科目帳上餘額減少,並將資產處分損失結轉至本期損益,並不影響現金科目之增減,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並無固定資產,自無資產報廢之可能,因此田信公司上揭所稱顯有違常理;又查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復於94年3 月23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1998號函請田信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該公司雖於94年5 月25日函復以其資產股本減少,係因彌補83年度以前公司嚴重虧損而產生之重大負債,並提出部分未收取之倒帳客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83年8 月23日郵寄之未清償債務催告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依原處分卷附田信公司90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86年度以前尚有累積盈餘508,610 元,迨87至90年度始發生累積虧損185,301 元,因此該公司所稱彌補83年度以前虧損云云,核與上揭資料亦顯有不符。
五、再查,田信公司90年度並未有銀行借款紀錄,該公司所提供之倒帳客票影本多數未書寫抬頭,亦無帳證資料足供佐證,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上揭客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尚難以確認該資產股本之減少與清償債務有直接關係,又此現金之減少已損及稅捐債權。復參以依原處分卷附田信公司總帳資料影本觀之,就田信公司銀行存款科目查核結果,該公司90年12月31日餘額為1,616 元,當日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科目載有領現紀錄為21,941,009元,惟分錄簿並未記載對應之支付科目,而就此原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益見該公司帳載資料確有疑慮之處。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雖以田信公司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並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乃駁回田信公司破產之聲請,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 月3 日高監車字第0961010111號函等影本等件附卷可參,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田信公司不符合聲請破產要件,對於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核田信公司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並無影響,原告雖主張田信公司94年2 月3 日已獲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惟該公司迄未提供完整相關資金收支、憑證及帳簿等資料供查核,又原告對於田信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行存款」資金流向等,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說明,尚難認定該公司已合法清算完結。且田信公司未合法清算實質認定前提下,其欠稅款未能註銷一節,據被告述明在卷,又田信公司因認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向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註銷該公司所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經否准後,田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田信公司之訴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參。參照上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田信公司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並未了結,且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自不得註銷。故被告以原告未符合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尚不得辦理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
六、至被告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係以公司經合法清算為前提,而田信公司既未經合法清算,自無該令釋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被告處理類似案例甫展企業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積欠關稅罰鍰千萬元,因該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畢,被告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在案,但被告對於相同案情,竟有不同處理標準云云。惟按公司解散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由主管機關就個案清算了結事務之實質查核認定,甫展企業有限公司及田信公司係屬不同個案,其清算情形各異,對於是否完成合法清算亦由各該主管機關實質查核認定,而非僅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形式程序,即認定案情相同,原告對於該公司與田信公司之情形是否完全相同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就相同案情卻有不同處理方式云云,核屬認知誤解,尚難執為本件應解除出境限制之論據。
七、又原告主張其欠稅已逾徵收5 年時效云云,惟查田信公司截至96年6 月4 日止尚滯欠4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4 筆營業稅,金額合計4,474,795 元,皆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其徵收期間應已中斷,無逾徵收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據南區國稅局函報原告係田信公司清算人(限制出境時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確定稅捐,原告雖稱該公司已清算完結,惟查該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所請解除出境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乃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淑玲即前任田信公司之會計,無足證明田信公司資金流向及是否已實質清算終結等問題,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故本院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