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楊光雄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1日,陳情臺北市○○區○○段4 小段565 、567 地號土地(原告為
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回復至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及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有關人員違失等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8 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870700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辦理更正本市○○區○○段4 小段565 、567 地號土地數化誤差,俾回復該土地民國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應有面積乙案‧‧‧‧‧‧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案經多次協調,於76年3 月10日獲致結論,本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測量大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並於76年4 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峻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毗鄰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月間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結果,臺端認為與76年間原鑑界位置不符,乃於86年5 月間申請(申請人為原告)再鑑界,經查明該不符原因係該所於76年間訂正地籍圖時因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未加註,致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置有出入,已參照原測量大隊76年之重測結果資料予以更正。按再鑑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鑑界之界址點位置超出誤差範圍者,應重新測設界址,並將原測設之界樁拔除之。為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8 點所明定,本案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既經86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與實際點位不符、超出誤差範圍,並重新測設界址,依上開規定應將原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樁拔除,故有關臺端所陳回復該土地民國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應有面積乙節,因於法不合,礙難照辦;惟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臺端如對該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當時該訂正地籍圖之人員,除予以書面警告處分,業飭本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地籍圖訂正管理及土地鑑界複丈業務。三、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區○○段4 小段數點界址點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業已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竣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
567 地號土地面積回復至如76年8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可否就複丈結果請求被告更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人
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聲請。
⒉查原告所有上開567 地號土地,70年間因土地界址糾紛乙
案,於76年3 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協調成立,同意以76年3 月20日重測之土地面積計算表為準據,並記載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光雄與楊光吉,面積為10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與楊鴻雁,面積為10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年8 月25日申請分割,565地號土地分割為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光雄)與56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光吉);567 地號土地分割為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甲○○)與56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鴻雁),並由被告於76年10月21日實施複丈以及作成土地面積計算表:565 地號土地平均面積為511 平方公尺;565- 1地號土地平均為511 平方公尺,改正面積為510 平方公尺;567 地號土地平均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改正為546 平方公尺;56 7-1地號土地平均面積為551 平方公尺,改正為546 平方公尺。又做成複丈圖,加註各界址點之距離於成果圖上,且經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章於成果圖上;核與前開76年3 月20日作成之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相吻合。據此,足證565 地號與567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被告作成之面積計算表無訛。
⒊詎料84年間該測量大隊製作圖解法數化圖時,565 地號土
地面積遽然減少4.87平方公尺,56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91平方公尺,且均超過法定誤差值。又86年間56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再鑑界時,該測量大隊承辦人員不依重測原圖檢測,而擅依不正確之數化圖檢測,復不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規定」第23條之規定:「複丈土地地籍原經界線有錯誤者,應依法更正,再另訂日期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辦理。」誠有違誤之處。
⒋又本件系爭567 地號土地經被告更正後,仍有3.91平方公
尺之誤差,致使得原本直線狀之界址,變成拋物線形之界址,倘於日後建築房屋時,勢必造成容積率變小,形成原告之財產權無形中之損失。另所謂之法定誤差值範圍內,僅係承辦人員因而不須負行政責任之處分,非指原告不得據此提出請求回復原狀,俾維護財產權之完整。況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故原告據此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依法有據。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3 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不能視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故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對本件土地數化圖之作業超
過法定誤差值,已達不正確、無效之情形。被告嗣後復不依法更正,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不正確、無效之行政處分以及回復原狀。被告謂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只是單純之土地重測,誠有誤解。
②次查,被告所為之數化圖作業,不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規定更正,以及嗣後拒絕更正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均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意、形式以及有無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得不服而有異。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2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略謂:「第一則:...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第二則: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屬明白。」⒉查土地鑑界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
務,利用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土地所有權之地籍圖面積範圍客觀完整正確還原於現場,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案原告對鑑界結果不服並依法提出再鑑界,被告受理再鑑界申請後,既已依法定程序踐行,並無不當,原告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時,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
3 項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226 號判例意旨,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作,不能視為行政機關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⒊至原告所述上開地號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化時,因超過法定
誤差值疑義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12月4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421700 號函覆略以:「本總隊於80年至85年間辦理本市圖解地籍區數值化工作,其目的係將全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供電腦資訊使用,因其作業方式乃係以人工讀圖,其成果含視覺誤差在內,所以使用數值化成果仍需與地籍原圖作比對,如數化成果有誤,仍需依原圖修正數化成果。案查本案土地數值化後面積超出許可公差,經本總隊以原圖核對結果,發現數值化成果稍有誤差,乃修正數值化檔資料,使其與原圖相符,其數化後面積合於許可公差,無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土地並未縮減,將來使用時仍以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其使用範圍亦以地籍原圖為準,並無甲○○君所謂不正確、無效及更正之情事,又該土地之鑑界仍須回歸圖解地籍區需以圖解法為之。」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臺北市○○區○○段4 小段565 、567 地號土地(原告為56
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70年間辨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 月10日獲致結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測量大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並於76年4 月10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送被告辦峻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毗鄰56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結果,原告認為與76年間原鑑界位置不符,乃於86年5 月間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查明該不符原因係該所於76年間訂正地籍圖時因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未加註,致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置有出入,遂參照原測量大隊76年之重測結果資料予以更正之事實,有被告之函稿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對於上述重測結果不服,本應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未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爭執,自應受原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請求被告變更原測量結果,回復土地面積如舊有之複丈成果圖。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變更測量結果,亦顯有誤會。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面積回復至如76年8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