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曾因涉嫌叛亂遭軍方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即海軍陸戰三團)羈押,自民國(下同)39年3月1日起至39年11月16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於93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並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94年3月3日海擘字第0940001145號函復,依該部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集訓隊(輪機上等兵),39年3月1日-39年11月16日(調),至馬公集訓隊是否即為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無相關資料可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原告兵籍表,載稱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輪機上等兵,39年3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集訓隊輪機上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5號決定書理由3記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稱,並無原告因案受羈押、咸寧軍艦事件等資料,原告於66年7月31日退伍時,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包含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任職海軍集訓隊之年資,亦有國防部93年1月6日海字第0930000091號函可憑等情以觀;足證原告於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止期間,確係調任集訓隊輪機上等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兵籍資料上記載之集訓隊即為原告所稱之馬公集訓隊或海軍陸戰三團拘禁;此外復查無原告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集訓隊或馬公集訓隊或海軍陸戰三團拘禁之具體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所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4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曾於39年3月1日起至39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海軍集訓隊,繼於39年11月18日起至40年11月16日止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等處所,此有政府所頒回復名譽證書及海軍總司令部93年8月18日海擘字第0930004795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可稽。原告從39年3月起即因涉嫌叛亂,先被送到海軍集訓隊,遭拘禁不當限制人身自由,嗣因無證據,才移到反共先鋒營去作思想教育,原告於39年11月18日至40年11月14日在反共先鋒營期間,已獲被告補償在案,系爭海軍集訓隊期間,被告亦應予以補償金,方屬合理。且同一批進去者,有些獲得補償,被告應同樣補償原告,方屬公允。
2、參照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2號函所載,海軍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改造思想為主,且原告離開集訓隊後,又被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為當局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因而原告於該集訓隊羈押,應係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拘禁,又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後,雖未以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其後海軍總司令部對原告有進一步偵查起訴情形,基於保障人權精神,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形相符。又原告在海軍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期間,都被當作犯人看待,並未支領薪俸,嗣因認定原告無犯罪,故併入計算退伍年資,但國防部亦未補發在海軍集訓隊期間之薪俸予原告。
3、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5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0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惟此係審判案件有違誤所致,有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32號函可參。白色恐怖乃歷史之錯誤,原告羈押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前,曾受拘禁於海軍集訓隊,該處遇是否符合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標準,仍可憑歷史證據資料加以調查。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此等相同事實之案件,業經准予賠償在案者,有該院92年度賠字第118、131、148、177、368、369、
374、378、379、389號、93年度賠字第246號及94年度賠字第47號判決可參,應可作為本件之論據。若被告對相同事實案件竟作不同決定,係對人民權利受同等損害應回復其權利者有欠公平合理,不僅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現象,且亦違反正義公平之基本原則。本件應依職權就有利原告之證據詳加調查,核對相關事證及文件,俾受難者含冤50餘年得以昭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參照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及海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於39年3月1日任職集訓隊(調)輪機上等兵至39年11月16日離職,顯係原告奉令調至集訓隊受訓,尚難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而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
3、參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於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任職海軍集訓隊輪機上等兵,僅能證明係奉令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至訴外人陳文常等人因涉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姑不論原告因相同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業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5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20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況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4、有關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與事實多有不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茲說明如下:
⑴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該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該款規定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須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該條例從嚴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亦即,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該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查證資料影響。
⑵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920001126號書函所檢附
之查證資料,其結語雖載稱略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云云。然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被告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2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證明確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期間曾支領薪給,顯見上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上開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尚難一概而論。
⑶再者,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
所檢附之查證資料結語第3點所載受訓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之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①海軍總司令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係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海軍總司令部38年7月1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轉進後
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月11日便條及38年7月18日稿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
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者,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④海軍總司令部40年8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劉
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月1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該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司令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號代電之記
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司令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海軍總司令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明之「
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司令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⑦上開海軍總司令之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
之訪談記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二師司令部」(參照該查證資料第42頁所載),且該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參照該查證資料第16頁所載)。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所載,係被調至「(馬公)集訓隊」,並非「陸戰第二師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依海總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均有未當。
⑧倘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可信,然其結語第3點載述:「
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而本件原告之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與該等查證資料之記載顯不相同,故該等查證資料似無法佐證原告之請求。
⑨上開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
案」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係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二旅,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故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不可一概而論。
⑷況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所檢
附之查證資料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月5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該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⑸承上所述,上開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則關於結語第1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海軍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另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181號決定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上開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可適用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5、針對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32號函所附「調查意見」,茲說明如下:
⑴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所為判決之意見,略說如下:
①該集訓隊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人身自由並受拘禁
限制,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13日湯律字第0920001070號函在卷足按。
②該集訓隊之成立,海軍並無文獻之記載,足見並非正式之
軍法單位,僅係臨時性任務編組,收容涉有叛亂匪嫌人員,進行清查偵訊及施訓之場所,受訓人員雖非因案羈押,但其人身自由確已受拘束限制。
③原告經歷證明書所載之「調」,究係「調訓」抑為「調任
」?所載之「輪機上等兵」,究係指帶該職階受訓,抑或擔任該職階之職務?在該職訓隊受訓期間,於退伍計算退休金年資時,是否應予扣除或併計?以上問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未善盡其調查之能事續向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詳查,尚嫌率斷云云。
⑵針對上述第1點調查意見,集訓隊並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足
以證明係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單位,已如前述,被告雖不知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11月13日湯律字第0920001070號函之具體內容為何,惟因該函與上開查證資料同樣出自海軍總司令部,故其依據諒無不同。另就上述第2點調查意見,集訓隊之成立,我國海軍雖無專案文獻加以記載,然原告之兵籍資料卻有清楚之記載,參諸訴外人周作章之兵籍資料係將集訓隊與一般軍事教育學校同列為「軍事教育」或「軍事訓練」單位,顯見集訓隊與一般軍事教育學校並無不同,且為軍方所承認之軍事教育或軍事訓練單位,並無積極且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臨時性任務編組,收容涉有叛亂匪嫌人員,進行清查偵訊及施訓之場所。
⑶再者,就上述第3點調查意見,無論原告兵籍表上所載之「
調」意指「調訓」抑或「調任」;「輪機上等兵」究係指帶該職階受訓,抑或擔任該職階之職務在該職訓隊受訓期間;於退伍計算退休金年資時,是否應予扣除或併計,因被告於向海軍總司令部函詢原告之相關資料時已明載:「請再協查甲○○是否確實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逮捕..並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惠覆辦。」【被告94年1月27日(94)基修法癸字第0572號函參照】,然海軍總司令部94年3月3日海擘字第0940001145號函卻未就該問題提供任何資料,顯見原告確無任何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逮捕拘禁之資料留存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既是如此,則原告已不符上開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補償要件(即須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等案件而遭拘禁)。
⑷是以,原告兵籍表上關於「調」、「輪機上等兵」之記載究
係何意及退休金年資之計算方式顯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即便再予調查,因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及海軍總司令部早已依被告之函詢將原告之所有兵籍資料送交被告,其上確實僅有「調」、「輪機上等兵」之記載,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該記載之確實含意,難以期待再予調查會有新發現之歷史資料產生。若再予調查之結果係由海軍總司令部自行就上開問題予以解釋,因海軍總司令部所製作之查證資料已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亦難以期待海軍總司令部就上開問題作出符合事實之解釋,此由該部動輒以上開查證資料之記載(即海軍總司令部93年1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0442號及94年3月3日海擘字第0940001145號函)回覆被告或申請補償之人之詢問,即可見一斑。
6、綜上所述,目前被告在審查海軍集訓隊個案時,因認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所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差距,且上開補償條例明文列舉之地點僅有反共先鋒營部分,申請者又大多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故被告決定不予補償。除此之外,海軍總司令部曾經在另案發函請求被告依據二二八事件補償標準「從寬」認定海軍集訓隊之個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該款係對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因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否則尚不能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艦,曾因涉嫌叛亂遭軍方逮捕,押送馬公集訓隊(即海軍陸戰三團)羈押,自39年3月1日起至39年11月16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於93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5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並押送馬公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據海軍總司令部94年3月3日海擘字第0940001145號函復,依該部存管原告兵籍資料登載,集訓隊(輪機上等兵),39年3月1日-39年11月16日(調),至馬公集訓隊是否即為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無相關資料可稽;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原告兵籍表,載稱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輪機上等兵,39年3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集訓隊輪機上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75號決定書理由3記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復稱,並無原告因案受羈押、咸寧軍艦事件等資料,原告於66年7月31日退伍時,海軍總司令部核定其支領退休金之年資包含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任職海軍集訓隊之年資,亦有國防部93年1月6日海字第0930000091號函可憑等情以觀;足證原告於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止期間,確係調任集訓隊輪機上等兵;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兵籍資料上記載之集訓隊即為原告所稱之馬公集訓隊或海軍陸戰三團拘禁;此外復查無原告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集訓隊或馬公集訓隊或海軍陸戰三團拘禁之具體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所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及海軍總司令部91年11月26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所附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之經歷,為「咸寧軍艦(單位名稱)、輪機上等兵(級職)、37年11月2日(任職日期)、39年11月1日(離職日期)、調(離職原因)」、「集訓隊(單位名稱)、輪機上等兵(級職)、39年3月1日(任職日期)、39年11月16日(離職日期)、調(離職原因)」;核與海軍總司令部93年8月18日海擘字第0930004795號及94年3月3日海擘字第0940001145號函復查證之原告經歷紀錄相符。
上開資料所載「咸寧軍艦、輪機上等兵、37年11月2日、39年11月1日、調」、「集訓隊、輪機上等兵、39年3月1日、39年11月16日、調」,分別為原告經歷之「單位名稱、級職、任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固堪認原告於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期間,被調往集訓隊任職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原告並非軍方一般人事調任,無從以之證明原告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
2、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該場所人員,除受拘禁者外,尚含軍職人員,究係何種人員,仍應依個案具體事證加以認定。而參照上述查證概要所載,當時於各集(管)訓隊受訓者,係支有部分薪餉,益無從認原告非調任而係受拘禁於集訓隊。
3、再者,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院田日股95訴00358字第0950018205號函詢海軍司令部:「原告甲○○先於39年3月1日『調』海軍集訓隊輪機上等兵,繼於同年11月18日『調』海軍反共先鋒營輪機上等兵,則其列管兵籍資料所載之『調』,究係『調訓』抑為『調任』?所載『輪機上等兵』,究係指帶該職階受訓,抑或擔任該職階之職務?原告甲○○『調』海軍集訓隊輪機上等兵期間是否領有全部薪俸額?又在該集訓隊受訓期間,於退伍計算退伍金年資時,是否予以扣除抑或併計?」「原告甲○○『調』海軍集訓隊輪機上等兵期間,是否係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是否經起訴?不起訴?受有裁判?」等情;經海軍司令部督察室於95年10月14日以湯律字第0950000759號函復以:「..三、本部人事軍務處提供詢查資料,摘要如下:(一)甲○○兵籍資料內經歷(集訓隊、反共先鋒營)離職原因欄登載『調』,因本案距今已逾50餘年,究係調任抑或調訓,已無法稽考;惟依據本部92年3月5日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簡稱基金會),對於案件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略以: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二)依據本部91年11月26日、93年1月7日函復基金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查證結果:甲○○於集訓期間是否支領薪俸,因距今已逾50餘年,無法稽考;另其退伍金年資已將集訓隊年資納入計算。」等語;則原告兵籍資料內經歷之離職原因欄登載「調」,既已無法稽考其究係「調任」抑或「調訓」,自無從遽認原告於該集訓隊係受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者,仍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4、89年12月15日增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係為將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因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所制定,有立法院第4屆第4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尚無從以原告被羈押於反共先鋒營部分已經被告補償,而認系爭集訓隊部分亦應當然為相同之處理。
5、又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該院以92年度賠字第375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聲請覆議,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維持原審決定而告確定,原告所舉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32號函,係監察院就上揭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之調查意見,核非屬原告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有利證據,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同於集訓隊之訴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准渠等冤獄賠償之聲請,乃係個案之判斷,與原告案情容或未盡相合,本院自不受拘束。且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補(賠)償,亦非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4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