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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義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李 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4月29日委由訴外人尚達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達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3/086/006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86K7103,航機班次CX0464),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X光儀執檢關員發現異常,經開箱查驗結果,第3項實際來貨為石粉玉佛雕像計31尊,與原申報JEWELERY PARTS不符,且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262公斤,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實際來貨分別為663PCE、11PCE、30PCE、341PCE,與原申報之211PCE、10PCE、92PCE、305PCE不符,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處原告第3項毒品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93,690元、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544元(包括進口稅1,400元、營業稅1,14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第3項名稱及第1

、2、4、5項數量等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係課予人民據實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行政裁罰者,應以違反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若行為人未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或得舉證證明之行政法上過失推定者,即不得僅執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遽令行為人受行政裁罰。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5號解釋「..

.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第521號解釋「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意旨亦明。

⒉本件原告為進口代理商,經營代理貨物進口業務,93年4

月29日進口系爭5件貨物係受訴外人「洪明進」委託,原告於來源地收受該貨物時,業已依例查驗貨品、數量是否相符,故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1.GLASSDECORATION、2.PLATE OFJADE 10PCE、3.JEWELERY PARTS890PCE、4.BRACELET OF JADE 92PCE、5.PENDANT OFJADE 305PCE,確與實際受委託進口之貨物相符。詎系爭貨物實際物主竟以不明手法暗中將原報單上第3項貨物掉包替換成夾藏2.262公斤海洛因之石粉玉雕佛像後,經快遞運輸進口,迄系爭貨品經被告X光儀器檢查關員發覺可疑並開箱查驗後,原告始發覺上開犯罪事實。

⒊經查原告於上述刑事走私案件中被司法機關列為證人而非

被告,係因:①原告於93年4月29日領取系爭貨物時,海關業已查驗放行其中1箱貨物,當第2箱貨物被開箱查驗時,原告仍從旁配合並令公司人員追回已放行之第1箱貨物。②被告關員查獲該進口貨物夾藏毒品後,原告漏夜未眠配合警方逐一起出全部毒品,並於第2日(93年4月30日)仍以申請人名義委託訴外人大誠快遞/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將進口貨物送交委託進口貨主指定之寄件地址,因而查獲隱匿身分冒名洪明進之實際收件人「洪元旭」,並順利破獲另1名共犯即訴外人蔡文聰。又洪元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高院) 業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75 號判決該案被告洪元旭共同運輸第1 級毒品,未遂,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刻正移送高院審理中。其中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75 號判決略以「...證人即大誠快遞公司高雄站配送代表梁育禎證稱:...警方所出示之照片見過洪元旭,於送貨時曾由他接過1 次貨物,都在送貨前打過電話聯絡...並約定時間後,再前往同一地址...,於到達後因洪元旭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要送給『洪明進』,對方無出示證件,自稱為他的貨物後,就由該男子簽收後領走...(自92年12月28日至93年4 月17日共7 次)5 次裡有2 次是由同一人來取貨,年約20多歲...」等語,足證系爭貨物實際受貨人洪元旭之不明夥同份子,自92年起即委託原告公司辦理托運貨物,其次數亦至少有7 次之多,渠等所為之計畫性犯罪行徑,原告自難於受託運送貨物後,滴水不漏地防範其利用不明手將所託貨物掉包。是本件實因第三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無端遭受牽連,原告依所知之貨物、名稱數量申請報運貨物進口,卻發生實到貨物不符之情事,即屬缺乏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被告仍認定原告為私運毒品入境之行為人,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予以課罰,顯有違誤。

⒋又原告於93年4月29日總共委託尚達公司遞送包含本件在

內之3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亦即同時間向被告報運進口15件貨物(每張申報單允許申報5件貨物),當日系爭5件貨物開箱查驗時,另2張申報單之貨物業已通關放行。由於被告X光儀執檢關員在尚未通關放行之系爭5件貨物中發現其中1件貨物夾藏海洛因,故要求原告協助追回已放行之其他2張申報單共10件貨物,並於其中發現有1件貨物亦夾藏海洛因,其餘貨物則因未涉及不法,被告同意原告取回放行。惟包裹快遞貨物之外包裝已因查驗貨物而遭撕毀混淆,致無法再辨認何件貨物屬於何件申報單,只好同意由其他貨物選取3件貨物湊足5件數量,作為同一申報單報關之貨物,此觀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搜索經過欄」載有「X光法檢,5CTN中有2CTN為佛像(計3尊)查驗及測試結果,初步鑑定為海洛因。」等語即明,是本件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所以發生差異,顯為被告於蒐證過程中為求方便而錯置貨物之緣故,自無法歸責於原告。另請求鈞院命被告將93年4月29日以原告為受貨人遞送之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送院參辦,並傳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檢三組警員訴外人林振益作證及在場之尚達公司員工訴外人蘇茜華,以釐清是否確有錯置貨物之情形。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又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業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明釋在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海關緝私條例36條第1項、第37條第1、

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係課予人民據實申報進、出口貨物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而應受行政裁罰者,即應以違反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倘行為人未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或得舉證證明行政法上之過失推定者,即不得僅執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事實,遽令行為人受行政裁罰云云。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現行第16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第13條(現行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等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主動誠實申報之義務,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95、521號解釋內容亦有相同見解。據本件簡易申報單所載,原告為事實之納稅義務人,對涉案進口貨物應依前述規定注意查證貨物及相關文件,並遵循國際貿易常規程序,就貨物與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縱貨物運抵我國存儲於貨棧,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仍得於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貨,查證機制完備。本件既經海關查驗有前述違法行為,原告對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查證據以誠實申報,顯然有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屬允當。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29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受化

名為洪明進之洪元旭委託,原告被偵、審之司法機關列為證人而非被告,顯見原告對該實際載運貨物究於何時遭受洪元旭、蔡文聰等人調包替換並無所知,則原告依所知之貨物、名稱數量申請報運貨物進口,致生實到貨物不符等事實,即屬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難認原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罰等語。第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規定,本件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I-HSYEN CO.,LTD.」即原告,為本件納稅義務人,乃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殆無疑義,其既經被告查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自應依法論處。次查財政部84年5月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函釋) 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乃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所採取之行政作為。據此,本件對進口人與實際貨主均依法處罰,除另案對實際走私之貨主洪元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罰外,並對原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天進口之另2件快遞貨物(報單號

碼:第CZ0000000000、CZ00000000000號)皆係以C1(免審免驗)通關,且已經扣稅提領完畢,完全未經被告關員攔下查驗,故不可能與本件貨物有合併計算之問題。原告稱系爭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所以發生差異,係因被告於蒐證過程中為求方便而錯置貨物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稱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之裁罰係屬所謂「過失推定」之行政法規,原告亦已提出前開刑事判決證明其未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一節。按行政罰與刑事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本件原告上揭違法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安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再變更為李茂,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所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9日委由尚達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93/086/0060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86K7103,航機班次CX0464),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被告X光儀執檢關員發現異常,經開箱查驗結果,第3項實際來貨為石粉玉佛雕像計31尊,與原申報JEWELERYPARTS不符,且內藏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262公斤,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實際來貨分別為663PCE、11PCE、30PCE、341PCE,與原申報之211PCE、10PCE、92PCE、305PCE不符,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情,有緝私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洪元旭、蔡文聰等人調包替換成夾藏海洛因,伊並不知情,且系爭貨物品名及數量之所以發生差異,係因被告於蒐證過程中為求方便而錯置貨物所致云云。經查:

㈠本件進口快遞貨物原係C1通關,但因經X光發現來貨異常改

按C3方式應審應驗,經開箱查驗結果,除第3項實際來貨為石粉玉佛雕像計31尊夾藏海洛因係屬貨名不符外,尚有數量不符之情形,如簡易申報單第1項原申報進口211件,經查核實到貨物為663件,第2項貨物原申報10件,實到來貨為11件,第3項貨物原申報單位為890piece,更改為2262.46gram(公克)《註:因該貨物內夾藏海洛因》,第4 項原申報92件,經查核結果為30件,第5 項原申報為305 件,實到貨物為

341 件,有經會同查驗之尚達公司(報關公司)人員蘇茜華簽名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在卷為憑。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受化名為「洪明進」之蔡文聰、洪元旭等人委託進口云云,然查我國快遞貨物進口不限於法人組織,自然人亦可委由快遞進口,原告自承系爭快遞貨物係在中國大陸廣東收受,其在收受系爭貨物時亦有查驗等情,卻乏提出任何委託文件、收據或契約資料以實其說,本有可議,且苟原告所稱屬實,依常情,當於貨物到達後,依委託人欲送達之地址及對象送達,豈有付之闕如之理,況原告對本件係以己為進口人之點,迄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實到來貨與申報之品名、數量發生差異係因遭受第三人調包及本件確有將當時同時報關進口的另2 件進口報單之貨物數量混同到本件計算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4 月29日當天同時進口之快遞貨物除本件外,另有報單號碼第CZ0000000000號、第CZ0000000000號2 件快遞貨物,但皆屬C1通關方式併經扣稅提領完畢,有該2 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電腦通關紀錄處理查詢等各1 份可資參照,衡之海關快遞貨物報關通關實務作業流程,該2 件進口快遞貨物既經C1通關納稅提領完畢,本不可能有與本件合併計算之問題;且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第4 項原申報進口92件,實際來貨為30件,足見原告所稱本件進口貨物係航警局在發現第3 項貨物存有違禁物品(即彌勒佛小佛像裡面查獲海洛因)時,再將之前已通關提領之另2 件貨物再交回去與本件併同處理云云為不實;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緝乃海關之職掌,實施檢查為海關官員,原告所稱應航警局人員要求將已提領之另2 件貨物交回與本件併同處理一節,顯與海關報關通關實務作業相悖,所稱委無可採。是原告報運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確有貨名及數量不符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以原告為本件快遞貨物進口人,依財政部84年函釋,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類別(即彌勒佛小佛像裡海洛因為毒品),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本件除第3 項實際來貨為石粉玉佛雕像計31尊夾藏海洛因係屬貨名不符外,尚有數量不符之情形,因認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

㈡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實際貨主洪元旭刑事案件,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675 號判決認定洪元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依該案判決理由可知原告確係受犯罪集團成員所利用,主觀上無從認知受託進口貨物夾藏毒品之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實務作業流程及電腦通關紀錄處理等節,業如前述,縱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675 號判決認定係洪元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亦僅係認定實際走私毒品者為洪元旭,仍無解於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且查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故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即已該當於私運貨物進口之構成要件;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僅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復經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專業業者,其以己為進口人輸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入境報關時,既未明確查知受託物品為可攜帶者,致遭查獲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雙手舉著元寶之彌勒佛小佛像共計31件,其縱無明知為毒品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徵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法條規定及說明暨判例意旨,自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是被告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中彌勒佛小佛像夾藏毒品海洛因約為2.262公斤(淨重),原告確有企圖規避檢查、私運違禁物管制貨物進口之行為,遂予以處罰,即非無據。又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其驗估之貨價自具有公信力,經查本件驗估處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而本件貨物所據以核定之完稅價格則係參考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資料核估,有本件稅額之計算式及完稅價格之依據暨計算式各1份足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除就系爭進口報單第3項夾藏之毒品海洛因部分課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所漏進口稅額之罰鍰外,並追徵本件所漏進口稅款(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