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8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3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未載列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