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8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67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 及第3 項、第34條第3 項第
1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88年6月29日與訴外人何泱亮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64、89及92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何泱亮,且於88年7月1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被告查核買受人何泱亮資金來源時,發現係訴外人章肇鵬利用其農民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乃函請被告所屬士林分處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88年9月1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801941000號書函,核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0,492,535元。該書函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惟因「遷移新址不明」經郵局退件,此有退件公文信封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24頁)可稽。嗣經被告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告仍設籍原址,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88年11月1 日北市稽管甲字第88028649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業經黏貼於被告牌示處,並於88年11月8 日於新聞紙(自由時報)登載公告等情,有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告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公示送達證書、新聞紙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前開公示送達已於88年11月28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而前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經展延自88年11月28日至88年12月27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原告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即88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89年1 月26日,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7 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條碼附訴願機關卷(第14頁)可稽。是其復查之申請,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