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8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74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3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開設「金巴黎泡沬紅茶店」(下稱系爭商號),領有該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0026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 飲料店業。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90年7 月7 日19時40分許前往其營業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被告乃以90年7 月24日90北府建商字第269148號函(下稱前處分)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1 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612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於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後重行審查,以原告90年7 月7 日19時40分許(誤載為90年7 月19日)為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前開地址查獲設有隔間包廂2 間及雇用女陪侍1 位而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其違規事實明確及影響當地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情事重大,依法裁罰最高額度,乃以95年2 月20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09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所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4年4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通知應於94年4 月15日上午10時強制執行9 萬元,始知有
9 萬元罰鍰之事。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行政執行署調閱被罰鍰之內容,查知該3 件罰鍰之送達回執並無原告之簽名,而係記載程先生及陳先生,渠等均非原告之受僱人,故送達不合法。
⒉原告固曾向被告申請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之系爭商號,但因原告於設立後無暇經營,於90年
4 月25日轉讓給王安民經營。當時係經過陳玫君介紹,才將系爭商號轉讓給王安民,有讓渡契約書可稽,原告一時疏忽而未辦理塗銷登記,直至93年間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所屬工務局不查,竟認定為原告在經營,合計處9 萬元之罰鍰。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商號營業地點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
2 段493 號1 樓,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 飲料店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前於90年7 月7 日19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依據該局員警當場製作並經該泡沫紅茶店現場負責人陳仁孚簽名捺印之現場紀錄表記載,該商號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且現場經營型態、性質為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營業範圍一層約50坪,有設置隔間包廂(隔間)2 間,有女陪侍
1 名,基本消費每節(約30分鐘)400 元/人,是原告未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茶室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違規事實明確及影響當地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情事重大,乃依法裁罰最高額度3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依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所提讓渡契約書形式上除未見訂約日期外,核其內容
記載原告將現有商業全部之裝潢、生財器具設備及經營權等,以115,000 元讓與王安民,並經契約雙方用印蓋章,顯見契約之目的主要是將商業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王安民繼經營,因此除非原告仍是商業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依約就只得申辦轉讓之變更登記,而無權逕為申辦塗銷或辦歇業登記;然依卷附被告於95年4 月14日列印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系爭商號之商業負責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王安民,且原告曾於93年6 月15日以負責人身分向被告申辦歇業登記,由前揭事實顯見上揭讓渡契約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該商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仍是原告。
⒊綜上所述,被告已補正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法定程序,且
原告亦無提出具體新事證,故被告重為處分,認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罰鍰3萬元整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固曾向被告申請設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之系爭商號,但因原告於設立後無暇經營,於90年4 月25日轉讓給王安民經營,原告一時疏忽而未辦理塗銷登記,直至93年間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不查,竟認定為原告在經營,有所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商號營業地點位於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2 段493 號1 樓,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前於90年7 月7 日19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依據該局員警當場製作並經該泡沫紅茶店現場負責人陳仁孚簽名捺印之現場紀錄表記載,該商號實際負責人仍為原告,且現場經營型態、性質為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營業範圍一層約50坪,有設置隔間包廂(隔間)2 間,有女陪侍1 名,基本消費每節(約30分鐘)400 元/人,是原告未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茶室業業務之違規事實,其違規事實明確及影響當地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情事重大,乃依法裁罰最高額度3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86年6 月14日經(86)商字第86211022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有關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惟若登記負責人能舉證證明商業已轉讓他人者,則以轉讓後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是以,若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能舉證證明該商業之經營權業已轉讓予他人者,則以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
五、原告前於90年3 月13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 樓開設系爭商號,領有該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90026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90年7 月7 日19時40分許前往其營業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場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北縣商聯甲字第0900263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90年7 月7 日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4 月25日將於系爭商號轉讓給王安民經營,因一時疏忽而未辦理塗銷登記,直至93年間始辦理塗銷營業登記云云。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經查:
㈠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0年7 月7日19 時40分許現場稽查
,查獲系爭商號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當場製作並經該泡沫紅茶店現場負責人陳仁孚簽名捺印之現場紀錄表(附訴願卷第16頁),記載略以: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現場經營型態、性質為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營業範圍一層約50坪,有設置隔間包廂(隔間)2 間,有女陪侍1 名,基本消費每節(約30分鐘)400 元/人等語,明確指稱原告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並提供系爭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又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90年9 月
1 日22時許現場臨檢,查獲系爭商號仍違規經營上述登記以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現場負責人陳仁孚亦陳稱系爭商號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等語,並提供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有陳仁孚簽名捺指印之現場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附本院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第15頁、第16頁可稽,仍明確指稱原告為系爭商號負責人。
㈡復觀諸原告所提出90年4 月25日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固
載明原告將現有商業全部之裝潢、生財器具設備及經營權等,以115,000 元讓與王安民,王安民支付該價金,雙方預訂於90年5 月1 日內完成清點交接,並經契約雙方用印蓋章。
惟原告不僅無法提出王安民如何付款之資金流程及證明,於本院96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尚且陳稱:寫合約書時,由我先支付他(王安民)5 萬元作為訂金,90年5 月1 日完成清點後再付給他尾款6 萬5 千元。(問:為何讓渡店給王安民需要付錢給他,而不是他付錢給你?)因為我的店是要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不符讓渡契約書所載收付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讓渡契約之主要目的是將系爭商號之經營權讓與王安民繼續經營。若原告已依約將經營權於90年5 月1 日轉讓於王安民,王安民為系爭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應得自行申辦轉讓之變更登記或日後歇業登記,而原告日後無權逕為申辦塗銷或歇業登記。惟依系爭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載,系爭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迄今為原告,並非王安民,且原告曾於93年6 月10日以負責人身分向被告申辦歇業登記,參以蓋有系爭商號印章及原告印章之營業人歇業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申請事項:歇業)載明當時審查係原告本人辦理、核對身分證無訛。益見原告應仍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並非所稱王安民,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堪認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而以之為處罰對象,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特種咖啡茶室業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衡酌其現場設有隔間包廂2 間及雇用女陪侍1 位而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違規情事明確及影響當地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之情事重大,裁處原告3 萬元之最高額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傳訊程先生、陳先生及陳玫君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