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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8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18日經訴字第09506175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10日以「汽車晴雨窗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3月23日以(94)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202620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以94年11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385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另以95年05月03日(95)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520335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循其法意,新型專利係指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故舉凡物品之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特定用途等,均非屬新型專利之申請標的。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8條之1所明定,惟該申請在先而公開或公告在後申請案中新揭示之內容,屬擬制為既有技術,僅得作為後申請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審查依據,並不適格作為主張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亦屬明確。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之構造」新型專利案,

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側緣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框邊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在於: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且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者;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俾可提升夜間行車時之安全性。㈢系爭案之遮光層係分為上、下兩半部,其中,該位在框邊及

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上半部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可有效對艷陽加以遮蔽,以防止陽光直曬入車內,而遮片部位背面之下半部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以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使之具良好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反觀,引證案主要係為改良如說明書第l圖之習知汽車晴雨窗,於遮片部位設有均佈的網點,無法清楚觀視後方來車狀況,而在其前側處不予設置網點,為一空白狀態,以形成一不會阻擋視線的觀視段。且於其說明書第4圖中揭示有可利用較密集狀態之網點,能夠具有較佳的遮陽效果。相較之下,系爭案與引證案間雖同樣係利用傳統印刷技術於晴雨窗背面設置透明或不透明網點,以達到「不透明的部分有遮陽效果,透明部分具透視功能」,然該印刷技術並非系爭案之請求標的,亦非引證案所首創,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況系爭案之遮光層係可分為上、下兩半部,其中位在遮片上方(即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以油墨全面塗佈設置(完全無透明網點),使之可具有較佳之防曬遮陽效果,而遮片背面之遮光層則係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以產生一良好之透視效果。此相較於引證案係單純利用不透明網點之疏密程度,以調整遮陽及透視效果,其間當屬不同之創作。且系爭案藉由油墨全面塗佈設置,配合透明網點而成之遮光層構造上設計,較之引證案單純不透明網點之設置,當已明顯具有功效上增進之處,自難稱其間之差異僅在於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則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已具有新穎性,原處分顯具極大之違誤,實無法令原告誠服。

㈣綜上所陳,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上特徵顯非屬習知技術,並已

充分具有功效上增進,則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尚祈 鈞院明鑒,並賜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維法制及原告應有之權益,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之遮光層係可分為上、下兩半部,位在

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上半部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可有效對豔陽加以遮蔽,以防止陽光直曬入車內,而遮片部位背面之下半部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以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使之具良好透光效果及透視性;引證案主要係改良如說明書第1圖之習知汽車晴雨窗,於遮片部位設有均佈之網點,無法清楚觀視後方來車狀況,而在其前側處不予設置網點,為一空白狀態,以形成一不會阻擋視線的觀視段,且於其說明書第4圖中揭示有可利用較密集狀態之網點,能夠具有較佳的遮陽效果;系爭案雖與引證案同樣係利用印刷技藝於晴雨窗之背面設置透明或不透明網點,以達到『不透明的部分有遮陽效果,透明部分具透視功能』,然該印刷技術並非新型專利之標的,亦非引證案所首創,實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案為習知技術,更何況系爭案之遮光層係可分為上、下兩半部,其中位在遮片上方(即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以油墨全面塗佈設置(完全無透明網點),使之可具有較佳之防曬遮陽效果,而遮片背面之遮光層則係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以產生一良好之透視效果,此相較於引證案係單純利用網點之疏密變化,以調整遮陽及透視效果,其間當屬不同之創作,且系爭案藉由油墨全面塗佈設置,配合透明網點而成之遮光層構造上設計,較之引證案單純不透明網點之設置,當已明顯具有功效上增進之處,自難稱其間之差異僅為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則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㈡查依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

予以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側緣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11,框邊11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12,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乃在於:框邊11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且遮片12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12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以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4頁,習知晴雨窗係採深色壓克力材質,其透光性不佳,即不具網點,會遮阻駕駛人之視線,系爭案乃在其遮片部位之遮光層印製成透明網點,故知系爭案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之設計(完全無透明網點,即不具網點)屬習知技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在於透明網點之設計;由引證案說明書圖1、2及4揭示,其「網點」係為全面塗佈設置而成者,且已揭露可藉網點之疏密變化,呈現不同型態之設計;熟習印刷技藝者皆知,利用網點之疏密變化,可形成各種外觀之平面圖形;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所印製之圖形為具有透明網點者,而引證案所印製之圖形為不透明的部分是網點;亦即,二者之差異僅為其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其構造、技術均相同,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案申請在先,公告在後,非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並不適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併予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之1 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9月10日以「汽車晴雨窗之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另以95年05月03日(95)智專三㈢05

025 字第095203357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之構造」新型專利案,

依其專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第1 項載以「一種汽車晴雨窗之構造,係以透明壓克力材質製成,並於其頂緣及兩側緣形成有平直狀之框邊,框邊之內側邊緣處係漸呈斜向前凸,以形成遮片,又於其背面經網版印刷印製有遮光層;其特徵在於:框邊及其內側邊緣處背面之遮光層,係成全面塗佈設置,且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印製成網狀,可供遮片之表面密佈形成數個透明網點者;藉該遮光層,而可有效將陽光予遮蔽,並具有適當之透光效果及透視性,俾可提升夜間行車時之安全性者。」等語;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係91年08月01日申請,92年06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汽車晴雨窗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汽車晴雨窗改良,該晴雨窗係在一基片下側延設以向外彎折而呈凸出狀之遮片,該遮片上設有均佈的網點,其特徵在於,遮片上所設立之網點,在晴雨窗的前側可為空白狀態之觀視段者。」等語。

㈡查,依上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晴雨窗係以

油墨印刷的方式,全面塗佈設置,具有透明網點之網狀圖形,以達到防止陽光直曬「透視」及具美觀之功效。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4 至6 頁所揭示,在晴雨窗上以印刷方式印製網點,以達到不透明的部分有遮陽效果,透明的部分具透視功能;惟「網點」為「點」構成之網狀,自當屬於「網狀」,故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皆以相同之印刷製造技術,產生相同之透明與不透明相間之網狀圖形構造,且達到相同之遮陽功效及透視功效。是以,系爭案專利之「遮光層印製成網狀」技術特徵,乃為習知技術。另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圖1 、2 及4 揭示,其「網點」係為全面塗佈設置而成者,且已揭露可藉網點之疏密變化,呈現不同型態之設計;惟熟習印刷技藝者,均會利用網點之疏密變化,俾以形成各種外觀之平面圖形之技術。從而,系爭案專利特徵之「全面塗佈設置印刷網點」,亦為習知技術。

㈢至系爭案所印製之圖形為具有透明網點者,而引證案所印製

之圖形為不透明的部分是網點,此雖為系爭案所不同引證案。然二者之差異僅為其各別印製之圖形明(透)暗(不透)外觀紋路不同,惟其構造、技術及功效均相同,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應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遮片背面之遮光層,係可呈各種型式之網狀花紋亦相同於引證案圖1 、2 遮片上所顯示之網狀花紋,亦不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