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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167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表,申請對林乞所有台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土地(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19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收件在案(收件重登字第33970號),惟因其所提出之書件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戶籍資料尚有不備,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北縣重地補字00010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正在案,補正通知書並載明:「登記申請書第⑽欄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具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申請之標的如係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或第68條第1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原告逾法定期限15日未補正通知之事項,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5年2月14日重登駁字00004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駁回其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辦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後段規定(93年8月2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光復初期辦理台灣土地總登記,行政院於35年11月26

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台灣地 籍之依據,依照該辦法第4 條規定,台灣行政長官公署乃於36年5 月2 日公布「台灣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俾供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時之依循。

凡取得土地各種權利之個人或團體,皆應依規定詳實申報、審查、公告…等程序,與土地總登記無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產權即告確定,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若無人申報繳 驗憑證或經申報而逾期未補繳證件之土地,一律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繕造無主土地清冊,經公告2 個月無人異議者,即登記為國有土地。 故當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乃民眾申報之說明書,屬私文書,非公文書。且訴訟標的之申報書非土 地登記名義人林乞本人或其關係人(繼承人)申報,故其合法性實屬爭議!按18年上字第1062號判決:「未證明被繼承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繼承人尚在生死不明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繼 承已經開始」。且自然人之死亡與否攸關其個人私法上之權利能力,親屬關係者甚鉅,至行政上所為之調查資料即應精確,若無醫院、法院、殯葬業之死亡證明,更應有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以上之死亡證明書,方可受理。惟被告僅以申報書記載「林乞死亡,無親族可相續…」為由推定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乞死亡,無繼承人之事實,顯屬草率。若「林乞死亡,無親族可相續…」依當時「台灣地籍正辦法」規定,本訴訟標的屬無主土地,既應登記為國有,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者,…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 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惟當時地政機關皆未應有作為,而經審查逕登記為林乞個人所有,故可篤定當時林乞尚生存,上述申報書之記載純屬不實,故不足採信。且申報書上林乞住址記載「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一九三番地」,爾後之舊地籍謄本住址卻記載「日新町一丁目」,差異性過大,令人質疑是否為同一人?甚至申報書上之代理人陳林雲蓮之住址「台北市蓬萊町一八三番地」,被告機關陳述查無此人,則若林乞死亡,無人相續下,其代理人與所有人林乞之關係、與代理權限,更令人質疑其合法性。

⒉繼被告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本案土地之

繳納地價 稅資料,函復略「…納稅義務人林乞,管理人葉月英,無繳納地價 稅記錄…」,被告竟斷章以「葉月英為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為答辯,憑空妄言原告與葉月英間為親屬關係,令人深感莫名,在毫無根據下,被告竟指鹿為馬,不知其所云。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用人代繳者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屬第一款之情形,稅捐稽徵處設置管理人之目的乃課稅之便宜措施,指定代繳,並無任何法律? 力可言,惟被告竟以此為管理人之設置,而不知此管理人不曾代繳地價稅記錄,且與原告無任何親屬關係。

⒊行政資源之不對稱,影響行政救濟之公平性。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林乞土地登記簿地址記載「空白」,舊登記簿謄本

僅記載「日新町一丁目」,在無日據地籍謄本及無區或與番地之記載下,於客觀上已確實不查明土地所有人及其繼承之姓名與住址。惟原告於數年前即依土地舊登記謄本所載「日新町一丁目」,至現場 附近查訪,因謄本無明確區域與番地號記載,故數次查訪皆空手而返。「日新町一丁目」即現在大同平北路一段、二段交界,向北至重慶北路「圓環」之間,即南京西路法主宮附近,為當時台灣政府政治、經濟、教育最鼎盛之地區。原告再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所及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請求協助,皆以無法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害關係為由,當場不准原告之戶籍查閱申請。更甚者,於94年9 月7 日至被告申請土地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被告竟「實質審查」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再以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二次補正通知後,再駁回原告之測量申請,實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8 條「… 關於申請人申請複丈時,對於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作實質審查 …」之立法精神。經原告異議其違法濫權後,被告始於94年11月23日以重土測0000000000號函對土地所有人林乞因住所不明,無法通知,即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方完成地上權 位置圖測量。然被告登記課竟再以不符地上權登記為由補正,再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實不解同一案件補正駁回理由之多樣性,令原告無以適從,此時原告方能以測量成果圖,作為與土地所有人林乞間之利害關係證明,持向戶政所請求協助查詢戶籍之權利。

惟來函皆不能查明土地所有人及其繼承人之姓名與住址。實非原告怠於行使查訪,乃因行政資源之不對稱。且申請本訴訟標的之光復初期台灣省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被告亦以非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拒原告申請,俟至原告訴願駁回決定書 為證明後,方同意原告申請,如此資訊落後之情況下,空談行政救濟之公平性。故被告掌握龐大的國家行政機器,而原告僅能以個人在資源明顯不對稱下,被告也僅能以申報書(私文書)推定土地所有人林乞死亡,更無法查證其繼承人之情況下,如此尚不足稱「客觀」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嗎?⒋次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台灣辦理地籍整理之目的,旨

在增加稅收,故民前16年公布台灣地租規則。民前14年成立土地調查局,舉辦台灣地籍整理工作,乃投入龐大人力及經費,自民前14年至民前8 年、7 年間,完成全台灣地區 已開墾民有地地籍測量工作,乃奠定地籍基礎。民前七年實施土地登記規則。民前6 年實施戶口規則。為進一步明瞭台灣全面土地使用現況,於民前5 年至民前1 年著手調查及新開墾登錄地,繼之辦理林野調查編定各專業預定土地等。有計畫、有進度地實施,故日本政府在台灣辦理地籍、戶籍調查、整理及保存,頗為貢獻。後國民政府遷台,因無地政、戶政經驗,加上資料之保管不當,而造成毀損、滅失與錯誤時有所聞,如本訴 訟標的查無日據地籍謄本,而舊登記簿謄本僅記載林乞地址「日新町一丁目」,而無番地號之記載,必可瞭然當初絕對有相關謄本存在,惟保管不當遭浸溼或蟲蟻蛀蝕所致,造成日後之問題,實非民之過也。

⒌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開宗明義「繼承開始時」,而土地所有人地址為「空白」, 在無任何戶籍資料之情況下,實不知何許人也,如何查證其生或歿及其子嗣?故審查要點第7 點第1 項乃規定:「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之明確規定,惟被告機關竟以不適用於本案之同點第3 項來要求原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更甚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0 號解釋之精神。

⒍今原告戶籍謄本足資證明從未搬遷,即占有從未中斷之事

實,被告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依第1 項規定:「…足資證明開始占有事實之文件」同條第2 項:「…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同條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查要點)第13點第1 項規定:「……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第2 項:「……涉有私權爭執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以書面明理由駁回之……」審查要點第15點:「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應附具文件以書面提出,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處理」等規定或依前述被告測量課以公示催告方式辦理。而非曲解法令自行巧言飾辯,盡其所能對民眾加以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圖推卸行政之責任。

⒎查土地登記簿之沿革,係先有日據時代登記簿,後有舊登

記簿、電子處理前舊簿,最後始為現行登記簿。由於日據時期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因此光復後需全面清理地籍,臺灣行政長官公署乃依「臺灣地籍釐正辦法」第4 規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並編登土地登記簿。惟當時地政人員不足且缺乏正確觀念,對任何申請繳驗權利憑證皆予受理,審查品質粗糙,造成全省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情形極為普遍。故舊登記簿登記不採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容,多轉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實因日據時期地政、戶政管理皆頗具完整。復當時相關資料又未妥予管理,迭有散失、或因戰爭置於防空洞而遭浸濕、損壞等,致使本案舊登記簿謄本住址乃轉載日據時期謄本,惟因潮濕破損,僅能轉載部份「日新町一丁目」,而非採繳驗憑證申報書之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和洲溪墘一九三番地」。

⒏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土地

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代理人陳林雲蓮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直系血親、姻親關係之繼承人(關係人),其代理即屬無效。惟被告舉證不採登記簿而捨本逐末以申報書為證,實令人不解。

⒐若以申報書記載「林乞死亡,無親族可相續…」為由推定

土地登記名義人林乞已死亡,無人繼承之事實,則依當時「台灣地籍釐正辦法」規定,本訴訟標的屬無主土地,既應登記為國有,或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逾一年未辦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等惟行政機關皆未應有之作為。

⒑土地登記法令彙編、土地登記審查要…,皆不採申報書為

據,乃內容不符不全而影響地籍之管理,如本案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林乞住址「新莊郡鷺洲庄和洲溪墘一九三番地」,惟蘆洲市戶政所查本番地無戶籍之記載,且舊登記簿地目為「旱」,非建築敷地,住址記載「日新町一丁目」,故可推定非屬同一人,惟被告竟指鹿為馬,令人費解。

⒒被告答辯顯無可採,請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

1 項或第68條第1 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第3 項所規定。本案依據登記資料所示,蘆洲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乞」,住址「空白」,經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住址為「日新町一丁目」、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一九三」,該申報書備註欄並記載「林乞死亡無親族可相續...」,本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由光復初期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 月5 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依法填報之法定文書,隨其檢附之權利憑證有地租完納證及保證書各一件,且經承辦人員驗證後登記,並有當時鷺洲鄉長以為證明有案,經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後據以辦理土地總登記,本申報書並由土地登記機關歸入檔案保管,故本申報書為依法有據,乃政府與人民於公法上之法律行為,關係到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公文書,有其公信力,自不待言,非為原告所言之私文書,此乃物證,合先陳明。

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為行政程序法第36、38條所明定,本所分別按林乞之上開登記住址,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設籍資料,然經函復均查無其戶籍資料。本所並於94年12月2 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查詢本案土地之繳納地價稅資料,經該處94年12月6 日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林乞管理人葉月英,無繳納地價稅記錄,檢送土地卡1 張供參」,因尚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相關戶籍資料,然有土地卡所示管理人葉月英之資料,故本所依據其地址輾轉聯絡其家人,取得同意進行實地查訪,並製作查訪紀錄表,依受訪者陳述之訪查內容亦指出林乞「..是死亡了..他無後嗣」,而葉月英女士既為本案土地稅籍所列之管理人,其所陳述應堪供參考,此乃人證。

⒊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本所於94年10月17日曾函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協助提供申報書所填代理人陳林雲蓮之戶籍資料,依該謄本所示其個人資料與申報書所填相符),顯見確有其人,其所填寫之林乞資料應足供參證。本案雖尚查無土地所有權人林乞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然並非以戶籍登記方能證明其死亡與否,且依申報書所記載,林乞於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時已死亡(年齡79),推算其距今年齡與實地查訪所知「現在應該有120 歲以上」相差不遠,理論及經驗上均指向林乞目前已死亡,且依據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5 頁記載,臺灣於明治39年(民前

6 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生存時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應有可能查無其戶籍資料,故難認無法查知林乞之戶籍資料,即無法證明其生死,此乃理證。

⒋本案既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實地查訪紀

錄均得知土地所有權人林乞已死亡且無繼承人,於原告無證明推翻上述情形之前,自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第3 項規定辦理。又按民法第1177條、1178條、1185條規定,本案原告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林乞及其繼承人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本所查證結果得知林乞已死亡,依前揭民法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法定程序完成後,如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原告應循此法定程序選定遺產管理人方為適法。

⒌本案既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原告應依民法第1177條以下

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不能依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 點第3項 所定事項補正,本所以原告應補正未能補正而為否准,於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於言詞辯論中始追加課予義務之聲明,被告並無反對意見,因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審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同條第3項規定:「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可知受理依時效取得土地權登記之地政機關,依規定必須通知地上權人,俾其知悉並確認是否行使異議權。惟因時空遷移,常有通知困難之情事發生,內政部因而訂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以供辦理之參酌。

三、查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表申請時效,對林乞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收件在案(收件重登字第33970 號),惟因其所提出之書件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戶籍資料尚有不備,經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系爭補正通知通知補正在案,其中並載明:「登記申請書第⑽欄請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具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申請之標的如係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或第68條第1 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然原告逾法定期限15日未補正通知之事項,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於95年2 月14日以系爭處分駁回其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4年12月28日申請書、切結書、說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補正通知、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本件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第1 項後段規定(93年8 月2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5800號令修正)之適用?

四、經查:㈠查上開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

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具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第4項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必須通知異議人,前已言之,是故審查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乃必要載明事項,自無不合。

㈡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林乞之住址固載為空白,惟

經被告依職權調閱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之住址載為「日新町一丁目。」(見原處分卷附件6),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則載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溪墘193」,該申報書備註欄並記載「林乞死亡,無親族可相續...」(見同上卷宗附件7)。審諸系爭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乃係依土地法第48條規定,由光復初期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依法填報之法定文書,顯非一般私文書,形式上自應推定具證明力。原告主張該等文書以現在土地登記所不採之權利憑證繳納為據,欠缺公信力,不能採信等云,並未提出有利之直接反證推翻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之證明力,本院自仍應推定其為真正可採。

㈢被告為進一步追蹤林乞之設籍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 及

38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分別按林乞之上開登記住址,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其設籍資料。惟均經該等事務所函復查無其戶籍資料,亦有渠等函復之公文附原處分卷附件9及10足稽,堪認被告雖通知原告補正林乞之設籍資料,卻仍就林乞之設籍資料積極查證之行政作為。

㈣次查,被告並於94年12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查詢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之資料。經該處94年12月6日函復略以:「...納稅義務人:林乞管理人葉月英,無繳納地價稅記錄,檢送土地卡1張供參。」(見原處分卷附件11),另據被告受理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案件實地查訪紀錄表,受訪者納稅義務人林乞管理人葉月英陳述指出林乞「..是死亡了..他無後嗣」,並有該查訪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2足佐。

㈤再者,依上開推定為真正之申報書記載,林乞於35年系爭土

地總登記申報時即載為死亡,當時年齡載為79,迄今如未死亡,推算其年齡應為至少114歲以上,再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5頁記載,臺灣於明治39年(民前6年)起實施戶口規則,始有戶籍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生存時代若係戶籍登記之前,應有可能查無其戶籍資料,即難查明林乞之戶籍資料。原告主張無戶籍資料即無法證明其生死,容有誤解法令,亦難以憑採。

㈥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死亡之資料,既可自上述

之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資料及其他間接證據資料佐證為實在,又無證據得以證明林乞留有後嗣,則系爭土地即屬「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亦可認定。可知本件亦難謂有原告所主張本件有「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自難有上開審查要點第7 點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亦明。

㈦況同上審查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辦理「無人承認繼承土地

」時效取得之要件,即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或第68條第1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可知並非無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管道,原告一昧主張僅依審查要點第7 點第1 項規定辦理,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補正欠缺事項,惟原告迄未補正,被告因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否准其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准就系爭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