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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02號原 告 美商.耐落公司(Nylok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M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7 日經訴字第09506174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日以「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已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並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95年3 月8 日商標核駁第291129號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 及經濟部對本件

商標異議為「不成立」及「駁回」處分之理由簡陳如下列:

⑴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核駁」之理由為: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依消費者認知為普通之顏色,僅視為標示於螺絲內螺紋之白色塗料,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申請人(原告)雖有檢送相當證據資料,然或非屬本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實際行銷事證,或多屬宣傳之廣告簡介,且文宣上除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外,尚有與藍色、橘色、綠色等顏色之螺絲並置,並不足證明本件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而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⑵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理由:

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其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普通之顏色,並不具特殊性,尚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且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尚屬有限,不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故維持原處分機關予以核駁之處分。

⒉原告僅針對前開審定及決定理由予以逐項駁斥如後,使鈞

院能清楚掌握事實真相,而理解前揭各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本案原告所申請註冊者為「單一顏色商標」,並不具有

先天識別性,根據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申請註冊。然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亦有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故本案最重要的爭點應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証明該單一顏色(白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並在交易上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以及原處分機關對於証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另一爭點則須討論,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充分實現商標法修正之意旨,原處分(或主管)機關究竟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之問題。以上,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充分證明事實之証明力?原

處分機關對於証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①首先須先請鈞院過目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及產品型錄

(證據一),原告所呈之影本有彩色亦有黑白影印,唯於刊登廣告或對外說明時絕大多數皆以以彩色影本出示。鈞院觀察彩色影本可知,原告螺絲或螺帽上之白色係非常清晰且明顯的,在廣告單或產品型錄中非常搶眼,即使只看黑白影本,亦可看出螺絲或螺帽上有不同的顏色層,一般人很容易察覺其與普通螺絲或螺帽之差異,而在腦海中留下深刻印象。至此,原告應已証明,該顏色業經原告使用於其商品,並且「有能力」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因為它很搶眼,且與一般螺絲螺帽有顯著差異),若原告能再証明上述廣告單與產品型錄廣泛地散發於消費者間,且該顏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則原告似乎即証明商標法第23條第

4 項之要件,「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②為証明上述廣告手法(以鮮明的顏色令消費者留下深

刻印象,進而將顏色與特殊防銲渣沾黏技術劃上等號)被廣泛地使用於消費者間,請鈞院參考證據二。由證據二中可以看出,原告於螺絲世界雙月刊刊登廣告期間長達8 年以上,刊登期數共達23期,在電子時報亦刊登了數年廣告,亦在台灣家具雜誌刊登了7 年廣告(上述皆為彩色廣告,鮮明的顏色令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在交易及行銷上持續地使用、持續地強調其顏色(白色)標識。

③若然,則原告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的顏色(白色)

標識是否已深植於消費者心中?首先,就經驗法則而言,廣告或宣傳作的越頻繁的商品,越容易使消費者印象深刻。關於原告所做的廣告已於證據二中詳述,另外,鈞院亦可參考證據三。證據三是原告對數十家不同公司所做的說明會記錄,於說明會上原告皆會出示證據一的彩色廣告單及產品型錄,並詳盡為消費者解說其商品功能與顏色間之關聯,而原告每年幾乎都辦40場以上之說明會。原告打廣告及宣傳皆如此頻繁,由經驗法則推論,對於原告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之顏色(白色),消費者應有深刻的印象。當然,還可以提出更直接的證據,請鈞院參考證據四。證據四是消費者與原告簽定之訂單,訂單之書寫方式分別為,「白色耐落」、「無導角處理,白色」、「白色鐵弗龍披覆」﹝鐵弗龍是此種特殊螺絲之外皮膜﹞、「NTCOTE , WHITE COLOR」、「NYCOTE,WHITE 」、「WHITE COLOR NYCOTE」。試問,這些消費者為何不直接訂購「防銲渣沾黏螺絲、螺帽」?為何不要求作「防銲渣沾黏加工處理」?為何會直截了當地、不假思索地在訂單上寫下「白色鐵弗龍」、「白色耐落」、「NYCOTE,WHITE COLOR 」、「無導角處理,白色」?答案其實顯而易見。因為白色,或白色耐落在消費者心目中已經跟「防銲渣沾黏功能」劃上等號,因此消費者在訂單上幾乎都會提到「白色」。由此觀之,原告所持續使用、持續強調的顏色(白色)標識確實已經深植於消費者心中。

④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證據四,應可証

明該白色標識「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亦即,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

⑶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証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反經驗法

則?①在基本論述完成後,接下來則回頭檢視訴願決定機關

對於證明力之認定是否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首先,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證據一之產品型錄並無標示日期;(訴願)證據二之西元2003年11月/12月、西元2004年9 月至12月及西元2005年1 月/2月版之惠達雜誌內容影本,所舉之資料至今最多仍未滿3年」(請鈞院參見附件四第4 頁第11行至14行)。關於訴願決定機關此部分之論點,鈞院可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二以資補充。證據二中非常清楚地顯示原告於惠達雜誌刊登廣告之紀錄,自西元1998年至西元2005年持續地刊登,刊登期間絕對超過3 年;且證據二所示之所有廣告刊登資料皆有清楚地標示日期。

②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證據七83年12月21日

、89年12月28日、(訴願)證據八89年至93年經濟日報之報導或產品型錄,均係強調其特殊之專利技術,並未特別強調白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特徵」(請鈞院參見附件四第4 頁第14行至17行)。訴願決定機關之論點恐怕不正確。如原告所提之證據一所示,原告刊登之廣告或產品型錄於刊登時絕大多數是彩色印刷,其顏色之清晰鮮明,一般人一見即知,何須於文字中強調?看見廣告或型錄之人一方面對此種有白色塗覆層的螺絲及螺帽產生深刻印象,另一方面則將顏色印象與產品之功能作連結,進而認定白色為此種防銲渣沾黏螺絲、螺帽之標識。

③訴願決定機關認為,「(訴願)證據一、二、七、八

及有關…型錄、廣告,其標示除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外,尚有與它種顏色之螺絲並置」「訴願人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除白色以外亦有綠、藍、紅、橘、黃等多色用於塗覆螺絲扣件…..,更加說明本件白色顏色商標尚難謂以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不足以証明…..」(此二段請鈞院分別參考附件四第4 頁17至21行,第5 頁19行以下)。訴願決定機關之邏輯似乎是,由於原告生產或加工之螺絲螺帽有多種顏色,因此消費者會混淆而無法識別。然而,原告所生產不同顏色的塗料,分別有其不同的功能,原告只需分別對不同商品詳盡說明,消費者各取所需,何有混淆無法識別之虞?此外,若參考原告所提證據四,向原告要求訂購防銲渣沾黏螺絲或防銲渣沾黏加工之廠商,皆清楚地指明「白色」,並不會與其他顏色相混淆,對消費者而言,原告商品或服務之特定顏色已經與其特定功能劃上等號。

④訴願機關認為,「82年、89年、90年、91年說明會紀

錄,並無使用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資料」(請鈞院參見附件四第5 頁第3 至5 行)。原告之所有商品皆為螺絲、螺帽,只是根據顏色塗料之不同而有多種功能,要在一場說明會中完整介紹所有商品並不困難。原告既然耗費時間、費用舉辦說明會,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為達成幫助商品行銷之目的,於說明會上必然針對其所有商品之功能及特徵作詳盡說明。而且原告於說明會皆會出示證據一之產品型錄或廣告,使參與說明會之消費群對其商品鮮明的顏色及功能留下深刻印象。因此,經由原告舉辦說明會的紀錄,再輔以經驗法則,我們可以証明原告確實宣傳、介紹了該白色商品,並且「使用」該鮮明的白色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消費者很可能因此而將商品之功能與其特殊的顏色相聯結。綜上所述,原告竊以為訴願決定機關之上述論據皆無理由,並違反經驗法則及事實真相,原告之商標已然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⑷為達成保護消費者權益及充分實現商標法修正之意旨,

訴願決定(或主管)機關究竟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原告自西元1997年授權台灣耐落螺絲公司將其防銲渣沾黏技術引入台灣,至今已近10年,期間原告持續地宣傳並說明其商品及服務,令消費者對其商品功能及鮮明的白色產生深刻印象,進而將商品之功能與顏色聯結(如證據四所證);且原告之消費者群十分龐大,遍及各產業(證據五:如自行車業、汽機車業、電子電機業、家具業、機械五金業、運動器材業、外銷業,其他相關產業),原告於廣告及宣傳時皆以鮮明的白色作為其識別標識,並且已為廣大的消費者群所接受而得以識別,應認為原告已然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規定。主管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註冊之申請皆以「証明不充分」為由予以核駁,其對証明力認定之當否誠有疑問。原告竊以為,或許因顏色商標屬於新修正的規定,主管機關因而不敢貿然核准申請。然而,不核准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實際上反而可能侵害消費者權益,時有不肖業者未具防銲渣沾黏技術,卻利用原告商品於螺絲市場之知名度,將螺絲塗上白色顏料以詐騙消費者,而原告卻無計可施,依據商標法第1 條,這些消費者之利益應予以保護。此外,除單一顏色外,顏色之組合有千萬種,核准原告單一顏色商標註冊並不會妨害其他業者未來申請顏色商標之利益,何況原告使用單一白色作為識別已近10年,消費者對原告商品與顏色皆有深刻的識別印象。再者,商標法修正後准許單一顏色商標註冊,而主管機關卻採取如此嚴苛及不當的審查標準,實有害於顏色商標未來的發展,以及商標法修正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要件,已提

出充分的證據証明,主管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不適法地予以核駁,原告誠感不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亦請鈞院於適當時間令兩造當庭進行言詞說明,以利真相之查明。原告所提供資料中,證據5 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將特別彌封,僅供鈞院審查使用,為此特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請鈞院針對此部分禁止他人閱卷或需得到原告之同意始得閱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2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所謂顏色商標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資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之聯合式商標。(顏色商標審查基準3.1 參照)。而判斷顏色商標識別性,本局公告之「顏色商標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合先敘明。

⒉本件顏色商標審酌之因素如下:

⑴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①顏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較低,蓋因消費者對顏色

,尤其是單一顏色之認知多屬裝飾性,因此顏色商標要能註冊為商標,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顏色商標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單一顏色,一般來說,消費者對其認知,大都將之作為裝飾的圖案,且消費者用肉眼能分辨之顏色有限,因此,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審查基準

3.3.1 參照)。②經核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圖樣如申

請書所附之商標圖樣所示,係以「金屬扣件內螺紋所附覆片部分之白色」作為商標,藉以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來源。惟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依消費者認知為普通之顏色,僅視為標示於螺帽內螺紋之白色塗料,並不具特殊性,不易作為辨識商品之來源,又白色塗覆層亦為業界所產製材料之通用顏色,諸如樹脂塗料、漆料等多屬白色,是本件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塗覆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上,欲藉以表彰其所提供商品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自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

①單一顏色原則上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要能註冊為商

標,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審查基準3.3.1 參照)。

②原告於申請時固主張:其為現今世界最大防鬆螺絲、

螺帽製造廠,擁有全世界專利授權製造系統,生產高品質和高信賴性的產品,目前已獲國防工業、汽車業、機車業、五金工業等廣泛使用。該「NYCOTE耐克處理」技術為原告領先世界開發唯一能將鐵弗龍皮膜完美地塗佈在螺牙上,有焊渣不易沾黏及能使電著、塗裝的漆黏不上螺牙,另外也能在自動裝配和不斷重複性的工作中提供潤滑作用,又經其在我國長期行銷使用,已取得第二層意義,本件顏色商標不僅為國際知名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業者所知悉,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應得准予註冊云云。惟據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送之資料觀之,其中雖有在美國獲准註冊或於歐盟、世界各國申請註冊資料,惟非屬本件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實際行銷事證;又檢附於世界各國專利授權資料該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以專利技術塗布之產品型錄、86年將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銷至我國發票、自74年以來由台灣耐落公司在指定商品廣告行銷證明等,經核文宣上標示除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商標之使用外,尚有與藍色、橘色、綠色等顏色之螺絲並置,本件螺絲白色塗覆層商標廣告資料數量極微,自不足證明本件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於訴願階段雖檢送原告歷年銷售量紀錄、銷售產業

分佈紀錄、說明會記錄、ISO 9000認證、QS-9000 認證、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認證、客戶訂購單、廠房顏色設計、名片資料、包裝、產品型錄及註冊第621581號「NYCOTE」商標等資料,主張本件白色商標已經其長期廣泛行銷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得以獲准註冊云云;惟查所附原告歷年銷售量紀錄及銷售產業分佈紀錄為其公司所有產品之總量資料,難謂全為使用本件商標之產品銷售資料;次查所附說明會紀錄中之Q&A 欄所載皆為原告各式螺栓塗佈技術及用途之相關討論,亦無討論或宣傳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顏色之相關資訊,原告單依此證即稱由「經驗法則」可知與會者於會後皆已獲得「白色塗覆層必為原告產品」之印象,實為過度擴張此證據之證明力;復查所附各項認證僅為原告公司生產管理流程、技術或產品品質之相關認證;又查所附客戶訂購單內「加工」欄確實載有「NYCOTE」、「white color 」、「白色鐵氟龍被覆」等字樣,惟仍難謂此即足認本件商標經其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具體證據;再查一般辦公室為求明亮,通常使用白色或乳白色塗裝,而名片為紙製產品,亦多為白色,所稱廠房顏色設計及名片資料為白色並不具特殊性,且與本件商標使用態樣無關;另查所舉註冊第621581號「NYCOTE」商標雖早於82年即註冊,惟尚難據稱該商標指定之螺絲商品即可使消費者認知「白色」為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合予陳明。

⒋至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所附廣告單及型錄(證據一)、廣告

刊登紀錄表、刊登合約、委刊單(證據二),查證據一第

3 頁可見原告所產製螺紋扣件塗覆層商品除白色之外,尚有藍、紅、綠、黃等多色,並無法賦予相關消費者「白色塗覆層必為原告產品」之印象,僅具「白、藍、紅、綠、黃等多色塗覆層皆可能為原告產品」之印象;又查證據二之廣告刊登紀錄表、刊登合約、委刊單僅為原告公司宣傳量之紀錄,難謂全部或絕大多數為原告「白色塗覆層」商品之宣傳資料,併予陳明。

⒌考量本件顏色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一般消費者所習見之

顏色,並無特殊性,不具先天識別性,復屬塗覆材料同業所習用之顏色,且參酌TSFG耐落集團網站資料,原告係經營塗料製造及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式塗料除白色之外亦有綠、藍、紅、橘、黃等多色用於塗覆螺絲扣件;又原告引進德國HENKEL公司LOCTITE 預塗式螺絲固定劑(詳參附件資料1 ),該螺絲塗覆層產品顏色多樣(包含白色),產製來源非屬原告,且國內亦有其他公司引進使用(詳參附件資料2 ),更加說明本件白色顏色商標不足證明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又稱「顏色商標」者,係指單純以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該單一顏色或顏色組合本身已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而言,不包括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之聯合式商標。(被告顏色商標審查基準3.1 參照)。

二、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有不符合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 項另有規定。又依經濟部93年4 月

28 日 修正發佈,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第十點規定:「本法(即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㈠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㈡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㈢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㈣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㈤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㈥各國註冊之證明;㈦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三、查原告前於93年8 月10日以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之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已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並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8 月10日收文之顏色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94年

5 月10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告94年6 月8 日收文之申覆函、原告所提NYCOTE產品型錄影本、雜誌刊登廣告、銷貨發票、行銷費用列表、廣告委刊單、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

商標,係以「金屬內螺紋扣件螺紋部分附有覆片之白色」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圖樣為單一顏色「白色」,置於內螺紋部分之覆片上,商品其餘部份則以虛線表示。是其其圖樣上之「白色」,有無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而具先天上具識別性,即值探究。

㈡查顏色商標是否具備先天識別性,應審酌之因素為:單一顏

色商標先天識別性之程度本較低,原因在於消費者對單一顏色之認知、肉眼能分辨之顏色有限,大多屬裝飾性,因之單一顏色原則上即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被告顏色審查基準

3.3.1 參考)。⒈而查,本件系爭「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顏色商標圖樣,

如申請書所附之商標圖樣所示,係以「金屬扣件內螺紋所附覆片部分之白色」作為商標,藉以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來源。

⒉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基本之單

一顏色,依上述說明,消費者之認知,僅將之視為普通單一顏色,本難凸顯其為顏色商標之識別性;若以之標示在螺帽內螺紋之白色塗料,仍不具特殊性,難以資為辨識商品之來源。又白色塗覆層亦為業界產製材料之通用顏色,例如樹脂塗料、漆料等多屬白色,是本件原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塗覆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上,欲藉以表彰其所提供商品之來源,先天上即不具識別性,自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㈢至有關系爭商標之後天識別性,應審酌:單一白色之顏色,

原則上不具先天識別性,有如上述,單一顏色若欲註冊為商標,申請人自須證明已具備後天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證明該單一顏色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互區別,始得例外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申請註冊,否則即仍屬未具識別性,而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否准其註冊之申請。(被告顏色審查基準3.3.1 參考)。

⒈查本件原告於申請時固主張其為現今世界最大防鬆螺絲、

螺帽製造廠,擁有全世界專利授權製造系統,生產高品質和高信賴性的產品,目前已獲國防工業、汽車業、機車業、五金工業等廣泛使用,該「NYCOTE耐克處理」技術為原告領先世界開發唯一能將鐵弗龍皮膜完美地塗佈在螺牙上,有焊渣不易沾黏及能使電著、塗裝的漆黏不上螺牙,另外也能在自動裝配和不斷重複性的工作中提供潤滑作用,又經其在我國長期行銷使用,已取得第二層意義,本件顏色商標不僅為國際知名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業者所知悉,並得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等語。

⒉惟查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送之資料觀之,其中雖有在美國獲

准註冊(原告證據3 ,系爭商標已取得美國商標註冊,註冊日期為西元2000年7 月18日),或在歐盟及諸多國家申請註冊之資料(原告證據4 ),然檢視該等資料,尚非屬本件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實際行銷事證,並不足證明其在我國長期行銷使用之證據;又原告檢附在世界各國專利授權資料(原告95年1 月13日收文之申覆函,附原處分卷第206 頁),該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以專利技術塗布之產品型錄、86年將NYCOTE白色鐵氟龍粉末銷至我國發票(原告證據5 )、自74年以來由台灣耐落公司在指定商品廣告行銷費用證明(原告證據6 、7 及8 ,無法得知本件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等,然查該等資料標示,除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紋扣件」商標之使用外,尚有與藍色、橘色、綠色等顏色之螺絲並置,且本件螺絲白色塗覆層商標之廣告資料數量亦不多,顯不足證明系爭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在我國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

⒊又原告證據1 之產品型錄並無標示日期;原告證據2 之

2003年11/12 月、2004年9 月至12月及2005年1 /2月版之「惠達雜誌」內容影本,所舉之資料迄今至多仍未滿3 年;原告證據7 ,83年12月21日、89年12月28日,原告證據

8 ,89年至93年經濟日報之報導或產品型錄,均係強調其特殊之專利技術,並未特別強「白色」為其所提供之商品特徵。據上可知,原告於申請註冊時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本件「白色耐落內螺絲紋扣件顏色商標」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者,實屬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顏色商標業經其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⒋再者,原告所檢送之歷年銷售量紀錄、銷售產業分佈紀錄

,為該公司總體銷售量或預估資料,仍無法認定多少為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銷售資料;82年、89年、90年及91年等說明會記錄,並無使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具體資料;西元1997年ISO 9000認證、西元2002年QS-9000 認證、福特汽車最佳供應商認證、客戶訂購單、廠房顏色設計、名片資料、包裝、產品型錄,與系爭商標使用態樣尚屬無涉;而註冊第621581號「NYCOTE」商標,雖早於82年即註冊,惟尚難以該商標指定使用在螺絲商品,即可推論消費者認知「白色」,為表彰「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⒌末查,原告係經營塗料處理加工之相關產業,所產製之各

式塗料除白色之外亦有綠、藍、紅、橘、黃等多色用於塗覆螺絲扣件,且其他業者亦有生產塗覆白色或其他顏色材料之螺絲、螺栓或螺帽,為其所不爭執,益見系爭白色顏色商標尚難謂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塗覆於螺紋扣件之粉狀或液狀塗覆層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長期使用本件顏色商標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事實。從而,由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均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業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事實,亦可認定,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亦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白色為自然界色彩之基本色,以之作為顏色商標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不具先天識別性,且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顏色商標所表彰商品已於我國廣泛行銷使用,並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難謂已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應不准註冊,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處分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