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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13號原 告 甲○○

乙○○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辛○○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8708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藍紅西原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以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退保,嗣於93年3 月17日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藍紅西以其因失智症致殘,於94年8 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經向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紅西在該院之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藍紅西於89年至92年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時已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能力,是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不符農會法第12條規定,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4年10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4603700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藍紅西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5年4 月10日農監審字第11760 號審定書駁回;藍紅西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藍紅西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丁○○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保險人藍紅西之其餘繼承人即甲○○、乙○○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藍紅西因地政重測面積誤差,遭誤認為無田地,

致宜蘭縣礁溪農會以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3000266號函註銷藍紅西之正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並辦理其農保退保;嗣經更正土地面積後,經到宜蘭縣礁溪農會恢復投保農保,該農會亦審查合格而准藍紅西加入農保;嗣於94年8 月19日檢具失智症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農保殘廢給付。

⒉被保險人藍紅西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

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2000266號函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於89年至92年間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表示藍紅西未達輕微失智症,無法開失智診斷證明書,因其手、腳還很健壯,頭腦又清楚,又會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且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耕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

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7條規定,藍紅西得請領保險給付,且其無同條例第20條所定情形。

㈡被告主張:

⒈依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3000266號

函載,被保險人藍紅西因未於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證明文件,經該農會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審議為贊助會員等語,並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退保。其既已退保,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於93年3 月17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農資格投保。嗣藍紅西於94年8 月19日因失智症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為查明藍紅西再加保當時是否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經向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紅西在該院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藍紅西89年至92年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後,未再就診,身體狀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語,顯見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之加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核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藍紅西自93年3月17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⒉原告主張: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耕

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89年92年期間其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測驗未達輕微失智症,無法開具證明云云,與病歷所記載及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且原告就被告認定其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部分,並未提出其他專業醫療之反證,所稱尚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惟其既經被保險人於生前行使,即已成為被保險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於被保險人藍紅西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丁○○起訴後,其餘繼承人即甲○○、乙○○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核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本院認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藍紅西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2000266號函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於89年至92年間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表示藍紅西未達輕微失智症,無法開失智診斷證明書,因其手、腳還很健壯,頭腦又清楚,又會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且89年至94年5 月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耕作、除草、種菜、灑藥,亦在果園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7條規定,藍紅西得請領保險給付,且其無同條例第20條所定情形。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藍紅西因未於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證明文件,經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退保。其既已退保,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於93年3 月17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農資格投保。嗣藍紅西於94年8 月19日因失智症檢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告為查明藍紅西再加保當時是否具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經向署立宜蘭醫院調閱藍紅西在該院就診病歷及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藍紅西89年至92年期間經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後,未再就診,身體狀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語,顯見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再加保時應已無法從事農作,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之加保要件,自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核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藍紅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藍紅西自93年3 月17日零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4年8 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21條規定: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

五、依附於原處分卷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3年1 月19日礁農總字第93000266號函記載,藍紅西(0 年0 月00日出生)因未於清查期限內提出相關耕地證明文件,經該農會第14屆第18次理事會議審議為贊助會員等語,並於93年1 月19日以藍紅西喪失正會員資格申報其退保。嗣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藍紅西會員資格,於93年3 月17日再申報其以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加保,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藍紅西以其因失智症致殘,於94年8 月19日檢具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嗣於95年8 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署立宜蘭醫院94年8 月10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藍紅西94年3 月17日農民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戶籍謄本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包括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為農會理事會之職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 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非農會會員之基本條件為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即農會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

農會會員由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非農會會員由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被保險人藍紅西於93年1 月19日申報農保退保,於93年3 月17日由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自應以93年3 月17日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工作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第21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蓋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其被保險人資格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之規定,於加保前並未對於被保險人施以體檢。農民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縱經投保單位即其所屬基層農會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農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被告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內政部91年5 月24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49182號函謂:「農會會員如其參加農保期間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屬重度障礙以上或由病歷等資料可資證明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者,則由勞保局函請農會地方主管機關請農會依規定提報理事會審查處理會員資格事宜(如撤銷會員資格),並自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日起,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被保險人係農會會員,但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時,如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與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農保資格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藍紅西93年3 月17日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時及其後,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及其身體狀況有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檢附署立宜蘭醫院94年8 月10日出具同日審定成

殘之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失智症。數年前開始記憶力退化,功能亦退化,需人照顧,目前症狀殘廢。」惟經被告向署立宜蘭醫院調取被保險人藍紅西就診之病歷資料,據該院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㈠診斷為癡呆合併妄想及憂鬱。㈡合時確定診斷則未知,未主訴曾於何處就診過。病患於本科就診日如下:89年8 月1 日、89年8 月8 日、92年7 月21日、

92 年8月15日、94年8 月10日、94年8 月18日、94年8 月30日。於以上之時間就診後,症狀沒有改善。㈢93年3 月17日前後,未於本科就診,身體情況不得而知,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歷記載顯示,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等語,並依所檢附病歷資料,記載89年8 月1 日(被保險人藍紅西當時為81歲)初診時,即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於92年8 月15日時就診之病歷記載「去別人家要吃飯,誤認為三子之家」;於92年8 月15日精神科作MMSE量表,醫師請其對於「閉上眼睛」唸1 次並且跟著做,得0 分,及無法照著示圖畫出簡單的五邊形,得0 分,其餘項目亦多為重度及中度;94年8 月18日診斷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可知由被保險人藍紅西上述病程,其於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已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重鬱症,由92年8 月15日之MMSE量表,顯示病情持續加重,並愈形惡化,於94年8 月18日已達重度老年期癡呆症,93年3 月17日加保前後,未再就診,但由89年及92年之病歷記載,可知當時應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是以,足認93年3 月17日加保時被保險人藍紅西已無勝任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亦無可能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㈡本件復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將被保險人藍紅西之上開

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同意被告之核定「自93年3 月17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亦有審定書附審定卷足供參考。

㈢原告雖主張:89年至94年5 月期間,藍紅西都在田裡種稻子

、耕作、除草、灑藥、種菜、種花生,並非無從事農業生產之工作能力,且89年92年期間其至署立宜蘭醫院欲申請輕微失智症診斷證明書,經醫師測驗未達輕微失智症,無法開具證明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藍紅西確有從事農業生產屬實,且與上開病歷所記載及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不符,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藍紅西並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不予保險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保險人藍紅西為加保時是否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加保資格問題,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無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藍紅西於93年3 月17日加保時已無農業工作之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自93年3 月17日取消藍紅西之被保險人資格,藍紅西於94年8月10日因失智症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因非屬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依法洵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