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1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壬○○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15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父曾春城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死亡,原告等於91年3 月19日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8,613,860 元、遺產淨額16,242,694 元,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等漏報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計31,582,146元,乃併予核定遺產總額為63,048,067元,遺產淨額為48,535,234元、應納遺產稅額14,392,445元,並按所漏稅額11,104,926元處1倍罰鍰11,104,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等漏報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計31,582,146 元,併予核定應納遺產稅額14,392,445元,並按所漏稅額11,104,926元處1倍罰鍰11,104,900元(計至百元止),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核定將原告甲○○名下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
土地、同縣市○○○路○○○號1樓房屋、同縣市○○段○○○ ○號土地、同縣市○○○路119附1號房屋及原告等名下共有之同縣市○○○路○○○ 號2、3、4、5樓房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實屬違誤。
⒉原核定將甲○○名下銀行存款5,478,594 元、丙○○名
下銀行存款5,142,596元、乙○○名下銀行存款2,189元、曾虛僯名下銀行存款3,462,327 元、曾伯樞名下銀行存款1,040,598元及曾伯侃名下銀行存款1,059,217元,合計16,185,521元,係被曾春城生前之贈與,為生前分配遺產之行為,被告將該部份分屬原告所有財產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於法亦有未合。
⒊查訴願決定以91年度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
結果採為認定原告逃漏之依據。惟按「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5 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事確定判決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蓋行政為公法關係,民事雖得為行政訴訟之證據資料,惟此僅指資料得資為參酌,但其證據力、證明力,行政機關仍應獨立認定,認定之過程,行政機關仍應為獨立之見解而應有所論述,而本件被告審認之依據完全依該民事判決為斷,對於原告是否有逃漏等情並未斟酌其他事證,是被告之審認顯屬速斷。
⒋次查,上揭民事裁判書所稱被繼承人甲○○及丙○○名
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 1,000,000元,亦與被告之核定以被繼承人存於甲○○及丙○○名下之定期存款各 3,000,000元,兩者認定之範圍不同,故上揭民事判決顯然不可為本件事實而引用,則被告以上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全然適用於本案,亦顯然有所違誤。
⒌綜上所陳本件遞經原告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被告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
」為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所明釋。又「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52 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丙○○因對乙○○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
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
5 號判決駁回,猶表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全案於92年7 月31日確定(詳原處分卷第2卷第23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書(詳原處分卷第2 卷第235頁至第258頁),判決理由與本件有關部分略以:「兩造之父曾春城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存款外;亦以其長子丙○○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次子甲○○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 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2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三子乙○○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孫曾孟僯(丙○○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3 百萬元及帳號:
0000000000000 )、孫曾伯樞(甲○○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孫曾伯侃(甲○○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業經上訴人向本院陳報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甲○○……證稱……我父親告訴我他這麼做的目的是要節稅……被繼承人曾春城死亡之後,繼承人對於其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願以之為遺產而由兩造及證人甲○○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後平分繼承……坐落○○縣○○市○○○路○○○號1樓之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曾春城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蘆洲市共有119、119之1、121門牌號碼3 棟房子,分別登記給我、丙○○、曾春城,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我父親有交代以後等他過世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三兄弟……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上開房地租金之權利,並經被繼承人曾春城為之收取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春城將金錢存入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即係要贈與之意思,乃曾春城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當曾春城將現金存入該帳戶時,即屬贈與而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贈與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始告成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春城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之意思合致,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有與我說過用子孫名義開戶節稅……所有印章與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生前確係為節稅而將現款分散存放於其本人及子、孫名義之帳戶中,自不得因此節稅措施即謂曾春城係以贈與之意思為其子或孫存款……故而曾春城雖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款,亦不能認有單獨贈與上訴人個人之意思……雖曾春城之繼承人未將曾春城以子或孫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列為遺產申報……惟此乃曾春城之繼承人是否逃漏遺產稅之問題,自不得因繼承人為逃漏遺產稅而否定曾春城生前本於分散所得之節稅手法而以其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之事實。」⑶綜上,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借用原告甲○○及丙○○
名義所購買,被繼承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又曾交代原告甲○○於其死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甲○○等3 兄弟;另系爭銀行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子或孫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藉以分散利息所得並非贈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可稽,該裁判書內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除非原告有其他新事證證明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該判決所認定與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有關之事實,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並可作為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其他事證供核,被告予以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⑷另原告主張原核定被繼承人以原告甲○○君及丙○○
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3,000,000元,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不符,顯有違誤乙節,查原核定係依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3年9月29日函、93年10月14日傳真原告甲○○及丙○○定期存款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卷第213頁、第207 頁及第208 頁),以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一)結論所稱「堪信前開帳戶係由兩造之父曾春城身前所管理使用,期間之存、提款亦由曾春城所辦理,均屬曾春城之遺產,非帳戶名義人所得置啄。」認定之事實,核定被繼承人以原告甲○○及曾南輝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3,000,000元,原告未能提示上開定期存款為甲○○及曾南輝自有資金之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⒉罰鍰
⑴「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⑵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漏報系爭房屋1,242,100 元、土
地14,154,525元及銀行存款16,185,521元合計31,582,14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11,104,926元處1倍罰鍰11,104,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又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釋:「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件原告等之父曾春城於90年7月9日死亡,原告等於91年3月19日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8,613,860元、遺產淨額16, 242,694元,嗣被告機關查獲原告等漏報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計31,582,146元,乃併予核定遺產總額為63,048,067元,遺產淨額為48,535,234元、應納遺產稅額14,392,445元,並處罰鍰11,104,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核定將原告甲○○名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同縣市○○○路○○○號1樓房屋、同縣市○○段○○ ○ ○號土地、同縣市○○○路119附1號房屋及原告等名下共有之同縣市○○○路○○○號2、3、4、5樓房屋,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實屬違誤;又原核定將甲○○名下銀行存款5,478,594元、丙○○名下銀行存款5,142,596元、乙○○名下銀行存款2,189元、曾虛僯名下銀行存款3,462,327元、曾伯樞名下銀行存款1,040,598元及曾伯侃名下銀行存款1,059,217元,合計16,185,521元,係被曾春城生前之贈與,為生前分配遺產之行為,被告將該部份分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亦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於法亦有未合;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蓋行政為公法關係,民事雖得為行政訴訟之證據資料,惟此僅指資料得資為參酌,但其證據力、證明力,行政機關仍應獨立認定,認定之過程,行政機關仍應為獨立之見解而應有所論述,而本件被告審認之依據完全依該民事判決為斷,對於原告是否有逃漏等情並未斟酌其他事證,是被告之審認顯屬速斷;再查上揭民事裁判書所稱被繼承人甲○○及丙○○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1,000,000元,亦與被告之核定以被繼承人存於甲○○及丙○○名下之定期存款各3,000,00 0元,兩者認定之範圍不同,故上揭民事判決顯然不可為本件事實而引用,則被告以上揭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全然適用於本案,亦顯然有所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復按「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52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丙○○曾以伊因出國而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父曾春城保管,嗣曾春城病故,乙○○竟乘與曾春城同居之便,未經同意即盜用伊之存摺及印鑑章,於90年7月26日冒名,將帳戶內款項轉帳存入其於同分行開立帳戶,並提領現金,合計領取510萬元,扣除其中二百萬元係原告丙○○之二弟甲○○於曾春城死亡當日存入者外,乙○○共自伊之帳戶盜領3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乙○○應給付310萬元及利息之判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為原告丙○○敗訴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猶表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全案於92年7 月31日確定;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判決書(詳原處分卷第2 卷第235 頁至第25
8 頁),判決理由與本件有關部分略以:「兩造之父曾春城生前除以其本人名義……存款外;亦以其長子丙○○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 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 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次子甲○○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 百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2 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三子乙○○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0 )、孫曾孟僯(丙○○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3 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
0 )、孫曾伯樞(甲○○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1 百萬元及帳號:0000000 000000)、孫曾伯侃(甲○○之子)名義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
1 百萬元及帳號:000 0000000000)存款,業經上訴人向本院陳報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甲○○……證稱……我父親告訴我他這麼做的目的是要節稅……被繼承人曾春城死亡之後,繼承人對於其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願以之為遺產而由兩造及證人甲○○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後平分繼承……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曾春城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蘆洲市共有119 、119 之1 、121 門牌號碼3 棟房子,分別登記給我、丙○○、曾春城,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我父親有交代以後等他過世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三兄弟……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取上開房地租金之權利,並經被繼承人曾春城為之收取而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系爭帳戶云云,洵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春城將金錢存入其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即係要贈與之意思,乃曾春城生前分配財產之行為,當曾春城將現金存入該帳戶時,即屬贈與而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贈與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始告成立。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春城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之意思合致,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且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有與我說過用子孫名義開戶節稅……所有印章與存摺都是由我父親保管……足見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春城生前確係為節稅而將現款分散存放於其本人及子、孫名義之帳戶中,自不得因此節稅措施即謂曾春城係以贈與之意思為其子或孫存款……故而曾春城雖以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存款,亦不能認有單獨贈與上訴人個人之意思……雖曾春城之繼承人未將曾春城以子或孫之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存款列為遺產申報……惟此乃曾春城之繼承人是否逃漏遺產稅之問題,自不得因繼承人為逃漏遺產稅而否定曾春城生前本於分散所得之節稅手法而以其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存款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9 月20日院信民東字第09300114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聯行存放款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內可參,並據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一、二、三審全卷審核無訛。參以原告等之父曾春城生前以其子丙○○、甲○○、乙○○名義及孫曾孟僯(丙○○之子)、孫曾伯樞(甲○○之子)、孫曾伯侃(甲○○之子)名義於金融機構存款等情,為該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丙○○及乙○○所不爭,亦據共同繼承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父親曾春城生前是否以子或孫之名義辦理金融存款?是否以該人之名義存款,即係要將該存款贈與該人?) 答:我父親沒有這樣表示,我父親告訴我他這麼做的目的是要節稅。( 問:乙○○當天去提領帳戶內的五百一十萬元,你們繼承人知道嗎?他所持的存摺及印章如何而來?) 答:我父親死亡的時候,我們繼承人全體除了丙○○之外都在台大醫院(丙○○太太也在現場),我大姐就說不管以前兄弟誰拿的多,就從現在開始把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包括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現金等等,不論是以何人之名義登記,都全部由我們三兄弟來平分,他們三個姊妹不分,當場大家都同意,我就跟大姊夫呂炳、妹婿李良崇回家整理我父親的遺物,才發現有一些存單、存摺、印章、有價證券、所有權狀...。」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卷第221 頁) ;又證人即乙○○、丙○○之妹夫李良崇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岳父是90年7 月9 日往生,我岳父在財產方面沒有讓子女參與,都是他自己在處理,但他曾向我太太提及,他有安排,把一些財產分散在兒孫名下,我岳父有用子女或孫輩之名義在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但我不知道金額...。」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卷第26頁) ;另證人即乙○○、丙○○之姊夫呂炳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我岳父死亡時,我們不知有無立遺囑,也不知有多少遺產,所以才會去做個見證,打開鐵櫃看看,至於錢的問題,我與李良崇不宜干涉太多,丙○○回國後,我曾向他說,後事辦好之後,你們兄弟再好好去商量去辦理繼承」、「我岳父是突然往生,他生前留下什麼財產,沒有人知道,在我岳父死亡當天晚上,我把找到的存摺、印章等等交給我舅子他們,我有跟他們說不管是用誰的名義存款,都是我岳父的遺產,希望他們平分。之所以會發生這件事,完全是因為我舅子丙○○的兒子曾孟僯去把他名義的帳戶報遺失所引起的,導致乙○○去轉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卷第28、29頁及第223 頁)。足徵上揭帳戶係由被繼承人曾春城生前所管理使用,其間之存、提款亦由曾春城所辦理,均屬曾春城之遺產,尚非贈與帳戶名義人,於被繼承人曾春城死亡之後,繼承人對於其生前以子或孫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辦理存、提款等情,並無異見,且願以之為遺產而由丙○○、乙○○及證人甲○○三兄弟於曾春城之喪事辦妥後平分繼承;又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地,係被繼承人曾春城以丙○○之名義所購買,曾春城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之情,業據證人即該房地之承租人吳銘鴻於乙○○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證稱:「我自八十三年開始向曾春城承租該房屋,由曾春城和我簽契約,租金也是交給曾春城,直到曾春城死亡後,上訴人出面自稱是所有權人,和我另訂契約;當時曾春城自稱所有權人,和我訂契約從未提及上訴人,也未說過是幫上訴人管理該不動產」等語在卷;且證人甲○○就此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丙○○位於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屋出租給第三人的事情,是否知悉?)答:蘆洲市共有一一九、一一九之一、一二一門牌號碼三棟房子,分別登記給我、丙○○、曾春城,都是我父親所購買,我父親有交代以後等他過世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三兄弟,因為三棟房屋坪數不一樣,租金部分,我父親還沒有過世前均是由我父親收的,所收的租金也是由我父親自己處理,我不知他如何處置租金,房屋也是他所出租的,父親過世後,我們三兄弟有協議說三棟房屋出租所收的租金平均三份,作為我們生活費用,一人是六萬元,多餘部分作為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用,丙○○原先答應,後來他私下找承租人另訂租賃契約,從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開始,他把六個月的租金全部帶走,他說會把多餘的錢二萬六千元拿給我們其他二兄弟,但他後來沒有拿出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卷第109 、110 頁);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問:你父親生前以你們兄弟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出租,是誰在管理?)答:全部都是我父親自己在管理。(問:有無說房子買誰的名義就是誰的?) 答:他沒有講過。」(見該民事卷第222、223 頁);綜情以觀,足徵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借用原告甲○○及丙○○名義所購買,被繼承人以所有權人自居出租該房地並收取租金,並無贈與名義人之意;又曾春城曾交代原告甲○○於其死後房屋要平均分配給甲○○等3 兄弟;另系爭銀行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子或孫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藉以分散利息所得並非贈與等情可採,此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25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該裁判書內既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結果,是被告機關依前揭財政部令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除非原告有其他新事證證明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該判決所認定與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有關之事實,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並可作為核課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房地及銀行存款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其他事證供核,被告機關予以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原核定被繼承人以原告甲○○及丙○○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3,000,000元,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內容不符,顯有違誤乙節;惟查原核定係依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3年9月29日函、93年10月14日傳真原告甲○○及丙○○定期存款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卷第213頁、第207頁及第208頁),以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三、(一)結論所稱「堪信前開帳戶係由兩造之父曾春城身前所管理使用,期間之存、提款亦由曾春城所辦理,均屬曾春城之遺產,非帳戶名義人所得置啄。」認定之事實,核定被繼承人以原告甲○○及丙○○名義存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期存款各3,000,000元,原告未能提示上開定期存款為甲○○及丙○○自有資金之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上揭主張尚不足推翻系爭銀行存款係被繼承人生前以子或孫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藉以分散利息所得,並非贈與等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等漏報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計31,582,146元,併予核定應納遺產稅額14,392,445元,並按所漏稅額11,104,926元處1倍罰鍰11,104,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