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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 告 甲○○被 告 黃季敏(內政部消防署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有監督全國消防業務及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台北縣消防局韓宏裕學員在泳池遭教練不當訓練致死,且學員40餘員僅1員在泳池遭2 名教練蓄意灌壓而腦死。事發後台北縣消防局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欺騙學員家屬,該名學員死亡係被告監督不週之責,且消防隊員機械操作生疏、酗酒誤事等情,均眾所皆知。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生命財產權之保障,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台幣6 億元。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