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台北縣縣長)被 告 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縣長,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確實管制棄土去向,該轄區之板新水庫集水區遭工程業者任意倒填棄土,嚴重危害人民飲水安全及水庫壽命。被告乙○○已嚴重凟職,原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新台幣6 億元。經查,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