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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3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秀林鄉長,依組織法為公務員。於95年9 月未善意回饋錢財補償。不顧國防之重要性,封閉連絡主要幹道。國家社會人民之生命財產一切依賴國防、陸海空保護。惟被告只為個人利益或少數人之利益。被告過去任縣議員時,黑白兩道全吃,包山包海,包公共工程,其行為與圍堵軍事要塞值得懷疑。被告破壞要塞道路已構成憲法第15條違反人民財產安全保障法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原告依憲法第24條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6 億元云云。

二、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其單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為國家損害賠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救濟,不屬本院審判範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