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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46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惠心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5400 號(案號:791-017)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之嘟嘟房民權站停車場,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5使字第180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立體停車塔1 座(車位80位)」。被告派員分別於94年10月13日及11月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在3 部機械停車位上隔間作為基地臺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乃以94年12月6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5213602 號函,通知中興公司及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區○○○路○ 段○○巷○ 弄○ 號經營立體停車塔涉及違規使用乙案,請於94年12月20日前恢復停車位使用,否則本局將依建築法第91條查處,復如說明......說明... ... 二、查旨揭建築物領有85使字第018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立體停車塔1 座(車位80部),經查貴公司擅自佔用3 部停車位隔間作為基地臺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依規定拆除停車位上之隔間恢復停車位使用。至於基地臺內之電信業者,應一併配合改善,否則併同建築法處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動電話基地台性質上非屬建築物,並無「建築法」之適

用,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命原告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實有違誤:

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系爭基地台之相關設備僅是「架放」於停車位上,而「非定著」在停車位者,性質上並非建築物設備,自不受建築法之相關規範。此參諸內政部營建署89年11月21日89營署建管字第46940 號函略以:「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係屬通訊設備,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因其非屬建築物設備,亦非屬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途,是其設置於建築物室內者,自毋庸辦理變更使用…。」自明。此在停車位亦應有所適用,蓋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性質不因係設置在一般住宅或停車塔、工廠而異其性質。

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與隔間係屬二事,蓋隔間係做為電信

機房使用,此涉及有無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需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是否屬建築物無關,此觀諸原處分是命原告配合辦理拆除隔間並「恢復停車位使用」(即拆除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全部)自明。

⒊原告租用停車位放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並施做隔間作

為電信機房使用,並未變更汽車停車位,且屬同一使用類組內之變更,原告自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告施做之電信機房與停車塔屬同一類組間之使用,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雖已自93年9月16日失效,改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 條C 類類別定義係擴大已廢止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1 之C 類類組之範圍,則原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2 使用項目列舉表自仍足以作為判斷使用類組C 類組歸屬之依據,不因建築法第73 條執行要點之廢止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電信機房乃是在91年1 月1 日所設置,依行為時有效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2 使用項目列舉表,屬C-2 組之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蓋原告原合法設置之電信機房,當不因日後法律廢止而成為違法行為。

⒋本件原告所放置之基地台電信設備並未變更汽車停車位,

尚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⑴所謂汽車停車位之變更,文義上應指汽車停車位之位置

變更或停車位之增減。原告係向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承租停車位,而將系爭基地台之電信設備「架放」於停車位上,不僅未變更停車位之位置,更未減少原有之停車位數量。易言之,原告與長期向停車塔業者承租固定車位以停放汽車之消費者相同,僅有使用停車位,並未構成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原告或訴外人中興電工公司自無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⑵退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所架放之電信設備涉及變更

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然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但書及第3項分別規定:「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而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所示,使用類組C-2 組間之變更使用,無須變更使用執照。因此,原告既合乎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自亦無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立體停車塔,而原告向訴外人中興

公司承租3 個機械停車位,擅自於停車位增設隔間作為基地台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喪失原核准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目的與用途,變更並減少原核定停車位數量(原使照核准80部車位,已減少3 部車位)等情事,核與「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使用,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⒉內政部營建署89年11月21日89營署建管字第46940號函所

檢附之會議內容係就「供住宅使用建築物室內設置行動電話臺設備得否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研商,說明:A、於室內設置「基地台」毋庸辦理變更使用。B、至於設置「基地台」於建築物屋頂者應否申請雜項執照,則依高度有無超過9公尺或是面積有無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等規定辦理。原告設置「基地台」於系爭建築物屋頂,與本案對於佔用停車位擅自作為「電信機房(集線室)」之違規使用,係屬二事。

⒊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查獲時間為94年10月,通知改善時間

為94年12月,工務局引用行為時之法令為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及91條第1 項,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等規定,原告引用「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93年10月8 日廢止),顯係錯誤。原告檢附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限為91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依原告訂約時之法令「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88年7 月7 日修正),停車位及電信機房並未納入C-2 類組,亦即原告設置時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又「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於91年

10 月22 日再次修正,將停車位及電信機房同時納入C-2類組,惟原告承租契約至93年12月31日屆滿,且該契約屆滿前,「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業於93年10月8 日廢止。倘原告欲自94年1 月1 日起繼續承租系爭建築物使用,自應注意重訂契約時有效存在之相關法規,並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不得有所牴觸,其理甚明。

⒋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附表

及附表1,未見「停車塔(停車空間)」歸屬「工業、倉儲類」第2組(C-2組)。再按同辦法第8 條第5 款規定,已明定有關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以本案應循建築法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停車塔與電信機房屬同一類組,顯係誤解。

⒌縱系爭電信機房設置合於「電信法」相關規定,惟該設置情形確有違反「建築法」規定已如前述,二者係屬二事。

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對於系爭建築物違

規情事以94年12月13日電授北字第09405039830 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被告94年12月6 日函文通知及94年12月

9 日「為北市○○街○○○ 巷○○號及民權東路2 段92巷2弄5 號基地台設備佔用停車位乙案」協調會紀錄配合改善。

⑵另停車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亦依據

94年11月28日會勘結果,審認該幢建築物之停車場車位數與原核定之車位數不符(原核定80格),違反停車法第25條規定,以94年12月21日府交停字第09429028400號函,請系爭建築物之經營者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出租停車位予原告之業者)改善,因此原告違規使用停車位作為電信機房(集線室)事實明確,訴訟理由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 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職是台北市政府自是台北市之建築主管機關。惟93年

1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間止,台北市政府將主管建築管理業務委託所屬工務局辦理,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95 年8月1 日起,改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事項,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0 號函公告可徵,茲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行動電話基地台性質上非屬建築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停車塔及停車空間與電信機房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之C-2組,租用停車位放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並未變更汽車停車位,自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基地台之架設、使用,悉依電信法相關規範,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立體停車塔,而原告向訴外人中興公司承租3 個機械停車位,擅自於停車位增設隔間作為基地台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喪失原核准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目的與用途,變更並減少原核定停車位數量(原使照核准80部車位,已減少3 部車位)等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

5 款)規定,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使用,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5使字第180號使用執照存根、採證照片及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12月13日電授北字第09405039830 號函檢送「為北市○○街○○○ 巷○○號及民權東路2 段92巷2 弄5 號基地臺設備佔用停車位乙案」協調會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10月13日及11月1 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另於94年11月28日會同有關單位與人員至現場會勘,製有會勘紀錄表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租用停車位放置行動電話基地台設備,並施作隔間作為電信機房使用,有無變更汽車停車位? 電信機房與停車塔是否屬同一使用類組? 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告可否依據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無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 經查:

㈠、原告租用3個停車位作為基地台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致車輛無法駛入停車位停放,喪失原核准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目的與用途,核屬變更並減少原核定停車位數量(原使照核准80部車位,已減少3 部車位),堪以認定。原告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變更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違章行為明確,與電信機房(集線室)是否為建築物,並無關連。原告主張電信機房僅是架放在停車位上,並非建築物,不受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云云,容有誤解。

㈡、電信機房歸類於「工業、倉儲類」之C-2組,而停車塔並未列置歸組項目,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表(被證14)乙件可憑,可知,電信機房與停車塔並非同屬C-2 組。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附表所列項目,停車塔、停車空間與電信機器室(電信機房)係歸屬同一類組,惟該執行要點已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30086838號令廢止,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書乙件在本院卷可憑(第31頁),而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於93年10月8 日廢止,電信機房與停車塔並非同屬C-2 組,已如前述,原告係經營電信業者,自應知悉相關法令之變更,其於租賃期滿後,租用停車位予以隔間作為基地臺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辦理,並無法令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電信機房是在91年1 月1 日設置,屬C- 2組,無需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原處分違背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但書及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5頁),使用類組C-2 組間之變更使用,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查本件電信機房非屬C-2 組,自無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適用之餘地。

㈤、至原告主張行動電話設備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89年11月21日89營署建管字第46940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4頁),然查,該函所檢附之會議內容係就「供住宅使用建築物室內設置行動電話臺設備得否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研商記錄,與本件涉及「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已無從比附援引。而「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將3 個停車位作為基地台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核屬變更並減少原核定停車位數量,自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租用3部停車位隔間作為基地臺之電信機房(集線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依規定拆除停車位上之隔間恢復停車位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