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57號原 告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臺北港港區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8 條規定,原告應於決標之日起3 日內開工,並配合「臺北港港區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裝修及指標工程」(下稱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隔日1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採購案於94年10月3 日決標,同年月5 日簽約,原告即於簽約當日申報開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66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裝修及指標工程已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請原告依約補正送審文件及現場安裝施工應於94年12月29日起10日曆天內完工。嗣因原告未通過安裝施工圖及型錄等資料之審查程序,致未進場施工,經被告於95年1 月
3 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09號函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
49.5% ,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於95年3 月13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131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履約進度截至95年3 月9 日止已逾52日曆天,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情事,擬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95年3 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15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設備相關契約所約定之規格,過度限縮解釋,致令原告依契約以同等設備送審認證時,屢遭駁回,甚至超越契約精神,設定不合理之條件,要求原告須提供總代理商所出具之零件5 年供應保證。又被告對於設備同等品之審定,一再以無關宏旨之細節拖延,導致工程停擺,對於原告送審之型錄,為不實之指摘,並未依規定及契約誠信公平原則審查。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因而嚴重落後。臚列詳情如下:
㈠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招標文件附有工程系統圖與平面圖
,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契約內容亦附有標單、圖面,契約所附之標單內容、圖面,原告必須按圖施工,而原告依據合約,提送安裝施工圖至被告所屬第一工務所審查,然該工務所監造人員要求原圖面約定外之管路配置(增加),而拒絕辦理設計變更及追加,而原告之施工圖竟須依照其單方之要求改變,拒依原圖審查,復要求申請人不得進場施作。被告要求增加之管路配置情形,參原告申訴書附件1 :原契約管線配置圖及更改之管線配置圖影本各1 份(包含原施工圖及臺北港人員擅自變更設計之圖面)。
㈡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契約標單中,其機櫃部分並無標示尺寸
,原告依據合約內容之器材,選定適合之尺寸,標示於施工圖面上,然審核時,被告監造人員竟無理要求機櫃尺寸均要最大(既不美觀亦不實用),否則不予通過,增列契約所未明定之規格。機櫃尺寸爭議情形,參原告申訴書附件2 :機櫃圖樣影本數份。
㈢原告依據合約內容提具型錄送審,其監造人員對於送審之型
錄有關同等品之部分,違背契約之規定,而指定廠牌型號,設定不合理之規格。
㈣原告與被告所召開之施工協調會,對於會議之內容要求原告
將會議設備提送第三公正單位送測,原告依據契約內容,與協調會達成協議,將會議設備主機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被告備查,其監造人員竟提出契約內容未要求檢測之項目,即增加檢測藉此刁難。
㈤原告提送之送審型錄會議設備內容,被告人員一再以「疑似
造假」之理由,提出質疑。經原告洽請總代理出面澄清,並請原製造廠發函至被告之監造單位,然該單位仍然一意孤行,拒絕採納。
㈥原告提送之送審型遠距視訊會議主機,原告乃依據政府採購
法相關法令辦理,列真品平行輸入之設備,然被告之監造人員竟不依法辦理。
二、原告所送審之型錄,遭被告之人員百般的設限,致無法按期施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亦有正當之理由無法履行契約,故被告所指摘原告具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予以終止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行政處分,其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
甲方(即本件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⒊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潔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案契約單價收購。」被告片面要求申請人變更管路設計,增加管線及插座之設置(參原告申訴書附件1 粉紅螢光線所覆繪部分),因而增加原告施作成本,理應依上開契約條款,辦理變更設計,然被告之人員竟額外增列設備,拒不依相關程序辦理變更,顯違反契約約定。
㈡參原告申訴書附件1 所示機櫃尺寸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機櫃
組裝施工圖而言,除要求得置放機具之空間外,並剩餘極大空間,其實際需要空間與剩餘空間比例,幾近1 比1 ,其剩餘空間不但毫無實際用途,並造成置放或移動機櫃之不便,甚且毫無美觀性可言,此要求不但超越契約規範,更了無實益,徒然增加原告不必要之成本,顯係刁難。
㈢又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1.5.3 約定:
「本工程如使用進口品則須提供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原廠授權台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正本),或貿易商出具證明,另國產品須提供原廠工廠登記證影本(正本核對後發還),並附原廠出具之全新品質保證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㈢:「...如在該等市場中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提出聲明,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第14條㈣中規定,乙方(即原告)應由國外進口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國外的出產證明。本案審查時,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電動無線遙控銀幕同等品認係依中央信託局採購共同契約第6 組第5 項(DA-L
IT E)之廠牌或同等品,且提具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均審查認合格在案(參原告申訴書附件3 :審查紀錄影本),然被告竟於審查意見中載列:「未符合契約第14條㈢、㈣同等品相關規定辦理」,實不知所云,顯未依照契約精神審查。
㈣原告依照協調會之協議,將會議設備主機送台灣電子檢驗中
心檢測,並將檢測報告書送交被告備查,其監造人員竟提出契約,要求原告應另提出全數位認證。原告一再隱忍,提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1 份,其中有關傳輸全數位化功能測試一欄中,已明載「控制及聲頻部分以數位傳輸,採用數位傳輸線包括電源、下載(主機傳輸到麥克風),上傳(麥克風傳輸到主機)具有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線,1 組下載,1 組上傳,主機具有RS-232介面可連接PC,另一組RJ45連接數位傳輸線供網路使用」等語,並提出CE歐規證明書為輔,顯然具有全數位化功能無疑,然被告仍一再指摘原告無法提出全數位化認證,不予審查通過,實然令人無措手足。
㈤被告之監造人員復一再指摘原告之主機文件疑似造假,然原
告已提出產品供應商聲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隆公司)之委託授權書,更商令大陸深圳市台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台電公司)提出商品型式說明,證明原告商品及文件毫無造假疑問。
三、原告不服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之理由,說明如下:㈠被告所增列之管路系統設計及機櫃尺寸之加大,必須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以變更設計及計價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增加上開設備,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亦不追加預算,使原告負擔額外之支出,本件審議判斷理由竟稱所增加施工成本部分,得於日後計價時向招標機關另為請求云云,惟被告既未辦理變更,依上開契約條文觀之,並無增加給付之明文,原告如何請求被告給付所多支付之工程款項?此已超越原契約約定,原告無由接受。
㈡依原告申訴書附件3 之記載,原告所送審之型錄,業經被告
審核通過在案,並未有不符審查事項之情形(各別審核細項,均勾選通過),惟被告竟於結論中反載稱:未符合契約14條㈢、㈣同等品相關規定辦理云云,實不知所云,顯未依照契約精神審查,其刁難可見一般。原告因上開不合理之設限,既未送審通過型錄審查,如何進場施作。
㈢系爭系統主機,業經原告送樣至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並
具有全數位功能之認證,詳見上述,其測試項目包含契約所要求之「頻率響應」、「訊噪比(雜訊比)」、「總諧波失真」、「傳輸全數位化功能」等,並非僅為外觀檢測,本件原審議判斷理由所認,實有誤會。
㈣安裝施工圖審查會議協調結論⒉:「『由承商提送原製造廠
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出具與授權經銷商之發票、產品序號及經銷商出具與承商之發票及產品序號並由經銷商提示無法取得代理商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之文件』執行,後再由本處行文代理商,嗣代理商函覆結論再行辦理」云云,即令原告尚未通過型錄審查時,先行購置所有商品(須產品序號及發票),並經由製造廠所授權之代理商就上開特定商品出具保證書,再由經銷商就上開特定商品出具保證書,另由代理商及經銷商出具分別銷售予經銷商及原告之發票,此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原告如何配合處理?㈤被告從系爭工程基礎之管線配置直至各別機器規格,多設定
不合理之限制,並先行要求原告將型錄機器送測,將保固(如保固證明)、驗收(如機器是否具有全數位功能、插孔是否如要求)階段之工作,提前至施工階段審查,對於增加管線之重要工程部分,又拒不辦理變更設計,至令原告毫無保障,對於被告五花八門之特別要求,實無措手足。況原告所送審之機器型錄無法通過被告之特別要求,並經被告表明如未通過審查,則不得進場施工,是以原告直未能進場,固本件施工進度落後,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四、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固約定:「承商於決標3 日內提出安裝施工圖供業主審查,審查合格後,業主仍保有修改之權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承商不得自行逕行施工,並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㈠之約定:「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本件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⒊因變更設計而需廢棄拆除乙方已施工完成的部分項目,由甲方按實核驗收數量以契約相關單價計給外,並酌補拆除清潔費、退運費及合理之損失。如屬特殊材料無法退貨時,得由甲方案契約單價收購。」故被告雖依約得保留修改之權利,然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是理所當然。被告要求增加管路設計鋪設,乃為增益使用之功能,因增加之管線,使原告必須重新施工破壞原地板面,進行地板切割,鋪線完成後,必須回復原狀。所產生之垃圾,亦有清運之問題。其工時,必相對增長。實際面而言,所增加之管線長度,實較原契約圖面所規劃者倍增(詳見原告補證1 ,其中粉紅色螢光比繪製部分為增加之管線,其於黑色實現部分,為原契約管線)。凡此種種,業已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更須依第12條㈠1.2.3.之方式增加工程之報酬。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惟被告態度強硬,拒絕辦理變更設計,一味提出施工說明書1.4.5 之約定,認被告有絕對之修改權利,但始終拒絕增加工程支出之預算,原告如何進行虧本之工程?再者,被告雖指稱原告94年
12 月22 日941022號函件中,已提出施工圖,同意被告修改之請求,並稱:於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度確認同意增加(參被告證13:94年12月21日召開第1 次型錄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云云。然被告證13為型錄第1 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原告僅於簽到單上簽名,並未同意未辦理追加工程款即依修改過之施工圖施工。該會議紀錄3 中所載「承商同意依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辦理施工」云云,亦並未記載原告於不增加工程款之情形下,依修改圖施工。其問題爭議之主要關鍵,即在於原告從不拒絕被告有修改圖面之權利,但絕非無償。被告想修就修,完全不顧及原告增加負擔之問題,強令原告照單全收,逕自認定並決定原告無爭執,悖離常情,則原告如何依圖施工?至於被告所稱:原設計主席座位處插座有兩組,修正設計增加1 組,共為3 組,此很小之問題,原告竟然爭執,況該增加插座並非管線問題云云。然查,增加1 組插座,即代表管線設計之增加,否則一空插座有何用途,此增加部分連同管線問題,即為爭議之主題,如何可稱是「很小的問題」。管線設計問題乃此工程之核心,連接主要電器,修改之管線圖大幅增加工程之預算及困難,被告自始至終均難接受,怎可謂「無爭執」?
五、被告稱94年11月30日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中,雙方同意機櫃尺寸採統一規格,高度均為2,067 公分;同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表同意。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檢送修正後施工圖,機櫃高度均已修正如上,不容事後翻異云云。惟機櫃高度問題,乃總體工程費用支出增加之一環,原告所欲凸顯者,乃被告任意要求使用最大尺寸,毫不顧及實用性及美觀性,無端增加原告負擔,實為不合理之要求。然此部花費僅占總體工程支出之少數,原告亦無意再對此爭執。
六、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1.5.2 固約定:為確保器材品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或相關文件。
惟第1.5.3 條又約定:本工程如使用進口品,則需提供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場證明及原廠授權台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正本),或貿易商出具證明,另國產品須提供原廠工廠登記正影本及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影本,並附原廠出具之全新品質保證書...。其中1.5.2 係規範向原廠代理商採購時,必須檢附原廠零件供應及維修支援之保證書或相關文件;而
1.5.3 則規範如係使用進口商品,其係向原廠貿易商採購時,則應提供貿易商所出具之保證書或相關文件甚明。被告雖口口聲聲同意原告使用平行輸入之同等品(即所謂貿易商貨品,俗稱水貨),竟要求與貿易商立於極度競爭、敵對地位之代理商出具保證書,代理商並在未獲得任何販售商品之利潤下,竟要其提供商品之一切額外服務,此顯為極端無理之要求,原告如何同意?舉世之採購中,焉有購置貿易商商品後,由代理商出具保證書之例。舉世採購中,寧有任何一家廠商能就貿易商商品,提供代理商承諾之保證服務?原告有何能力提供此服務保證書?又被告於95年1 月12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32號函主旨中載稱:「為貴公司承攬本局『台北港港區公共設施-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有關視訊會議系統主機應採用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之相關規定」,復於該函說明中,臚列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契約條文1.5.
2 及1.5.3 條,並下結論認視訊會議系統主機polycomvs-4000應予採用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並得依契約條文1.5.2 內容辦理。該函文中既然同意使用平行輸入之產品,而平行輸入產品即為進口品,理當適用1.5.3 (由貿易商出具證明),為何竟下結論適用1.5.2 ,造成貿易商產品應附代理商承諾之保證服務之不合理且可笑之情形,凡此亦可見被告履約蠻橫及不講理之態度。至於被告所提被告證13之型錄第1 次審查結論紀錄第1 頁至第33頁當中,原告雖多次由訴外人李揚斌(原告協力廠商代表)在包含載有審查項「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內容之審查紀錄上簽名,惟上開簽名僅表示李揚斌列席及知悉被告意見等情,並未代表原告同意此條件,實則李揚斌或原告也根本無從同意如此離譜且不可能達成之條件甚明。就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爭議均未果,僅能徒呼負負。
七、按數位會議系統主機音訊及控制訊號傳輸之方式,區分為半數位及全數位式2 種,其中半數位之傳輸方式係以同軸線類比傳送音訊;全數位係以數位傳輸線傳送音訊。判斷是否具有全數位傳輸之功能,僅須專業單位憑藉外觀傳輸設備即可判斷。系爭施工說明書-會議系統主機⒈規定「全數位式會議麥克風系統,以音訊及控制訊號均以全數位方式傳輸」、本項設備須通過UL、IE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足見所謂全數位認證,當即指音訊及控制訊號等均以數位方式傳送。原告提送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傳輸方式,具該中心測試報告已明確述明:「控制及聲頻(及音訊)部分以數位傳輸,採用數位傳輸線包括電源、下載(主機傳輸到麥克風)、上傳(麥克風傳輸到主機)具有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組,1 組下載,1 組上傳,主機具有RS-232介面可連接PC,另1 組RJ45連接數位傳輸線供網路使用」等語,並提供相關測試之總諧波失真曲線圖、頻率響應曲線圖以供參考,該全數位認證證明已甚完備。至被告以94年12月2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29號函函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就「Ⅰ、當所有受測設備單體皆處於不發話狀態時,由下載之電纜芯線上所測得之波形;Ⅱ、當受測設備單體皆於發話狀態時,並於麥克風輸入之音源(1.5KHZ)時,於下載之電纜芯線上所測得之數位波形,此數位波形與由麥克風輸入之音源信號,並無直接之關聯;Ⅲ、當受測設備單體皆由不發話狀態轉為發話狀態期間,電纜上之傳芯線上之信號並無明顯之可辨之變化(如電纜下載芯線上之信號變化),而此時芯線上所測得之信號與由麥克風輸入之音源信號,並無直接之關聯」等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並於主旨中提及「並無D\A 轉換,受測設備之連線架構及測試步驟、方法及結果,測試之會議網路電纜之信號波形之相關資料」(被告為公務機關,竟有如此深入之專業意見,直啟人疑竇)云云,惟被告所要求者,係功能細項運作之問題,而非系統主機是否係全數位式,令人不禁質疑,為何將驗收階段方應為之工作,提前至規格送審時即進行,顯然違反合約之精神。且上開所謂信號波形資料之要求,與契約施工說明書所要求之全數位認證(只音訊及控制方面)顯有極大差距,原告受此刁難,如何繼續工程?
八、大陸台電公司於94年11月10日,以總經理之名義致函被告稱:該公司台灣分銷商得標貴處會議系統工程,台灣總代理送審規範與網站登載略有不同疑慮提出說明。原告生產會議麥克風,網站登載型錄自有其公信力,惟部分附加功能,於不影響正常功能或外觀型狀,原告有權加以修改,或因應不同國家要求條件稍作修改,說明如下:
㈠電源主機型號HCS-4100MB,台灣總代理聲隆公司提送型錄,
型錄中提出具2 個電腦介面RS-232,台電網站上只有1 個,類似困擾,包括歐洲、美洲都有,因此兩個電腦介面,原本在原告明年度生產計劃中,因此大陸台電公司同意台灣總代理將型錄修改為兩個RS-232電腦介面。另貴處質疑聲隆公司應提送HCS-4100MA為正確型號,請參考台電網站,HCS-4100MA為64通道,HCS-4100MB為32通道。
㈡主席麥克風及列席麥克風長度,主席機HCS-4381C 網站登載
長度為410MM 或470MM ,列席機HCS-4 333D為370MM 或430M
M ,請參考網站登載。生產會議麥克風長度有各種不同長度,可以接受客戶不同需求,功能需求沒有任何改變,特此說明等語。足見大陸台電公司確有授權台灣總代理聲隆公司修改部分與網路不同之資料甚為明確。又被告稱大陸台電公司產品型錄均係聲隆公司所提供,且聲隆公司職員吳崇禮亦曾陪同原告至被告出席施工圖協調會及型錄審查會,於會中並表示聲隆公司所提供之型錄確係聲隆公司提供,且聲隆公司亦有絕對之能力生產上開產品等語。被告僅持大陸台電公司型錄,故意忽略大陸台電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聲隆公司就區域性產品需求得更正型錄記載之既定事實,特將驗收階段對於產品功能之要求,提前至型錄審查時進行,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再者,由被告稱原告提供之3313E 為99點外,其於均雷同;控制鍵盤由原來提送之大陸台電公司HCS-3313A 更換為HCS-3313K 後,規格由原來提送符合LCD 規範變更為不符合云云以觀,原告如欲偽造或變造型錄,當將型錄竄改至符合契約要求方屬合理,而本件竟變造成不符合契約要求,此變造之意義何在?顯見原告自始即無變造之意甚明。又被告所稱原告僅提及會議主機部分,對於變造攝影機及控制鍵盤型錄則完全未說明云云,此部分與上開說明相同,請傳訊陪同原告前往出席施工圖協調會及型錄審查會之吳崇禮自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履約之初,即以疑似變造型錄送審,被告屢次要求有爭議之型錄部分提出正本比對,原告於協調會及審查會議同意提出,但遲不提出;不依契約提出符合零件5 年供應無缺支援之部分保證書;不依契約提出符合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進度嚴重落後99% ,遭被告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被告將本件原告之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
二、原告於94年10月5 日開工,應於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後,10日曆天內完工,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前本件不計工期。裝修及指標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94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工期10個日曆天,其中95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原告應於95年1 月8 日完工,從94年10月5 日開工到95 年1月8 日共有96日,每日都在遲延,從95年1 月9 日開始逾期,到95年3 月8 日終止契約共逾期59日。
三、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相關規定: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㈢項:「總價結算之契約,凡實做數
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10% 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㈡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規定:「承商於決標3 日內提出安裝
施工圖供業主審查...。」㈢施工說明書第1.4.1 條規定:「承包商採購前應提送設備型
錄、規範、技術資料、認證及相關規定文件,...以供...業主審查符合合約規定方可採購...。」㈣施工說明書第1.5.2.條規定:「...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
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㈤施工說明書2.1.3 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3 樓緊急應變
小組、5 樓會議室、7 樓會議室)第15點規定:「本項系統設備須符合IEC 或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㈥施工說明書2.1.3 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6 樓大型會議
室)第21點規定:「安全規範:本項設備須通過UL或IEC 或
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
四、原告遲延提出安裝施工圖,經核准後又不進場施作:原告應於94年10月6 日提出送審文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發出第1 次施工協調會開會通知,通知已逾期提送審文件。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提送施工圖,其內有許多應施作之管線。被告審圖時發現印章與約定不符,於94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補正,導致依契約原告應於94年11月19日開始進場配管線而無法進場。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退還安裝施工圖,被告除留乙份存證外,其餘退還。原告94年11月23日提出施工圖,94年11月30日第1 次施工圖審查會(原告同意機櫃尺寸統一高度採2,067mm 及增加插座),94年12月5 日原告提送修正後施工圖(插座大部分修正主席位置增1 組未修正,機櫃高度未修正)。被告於94年12月8 日核准施工圖(小部分除外),但原告不進場施工,原告94年12月23日提送修正後施工圖,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核准全部施工圖,原告不進場施工。被告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3 日去函催速提送應補文件及現場進行施工,原告仍不進場。另被告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由於原告遲延提出安裝施工圖及設備型錄,延誤工期,為爭取時間,被告同意將安裝施工圖及設備型錄分開審查。
五、原告遲延提出設備型錄,核准後不進場安裝:原告應於94年10月6 日提出送審文件,原告未提出。原告94年10月24日提送設備型錄,無保證書,無全數位證明書。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催告原告補正,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退還設備型錄,被告除留乙份存證外,其餘退還。原告94年11月23日補提部分型錄,被告94年11月24日催告原告補型錄,94年11月30日第1 次安裝施工圖審查會中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9 日前提出完整型錄,預定94年12月14日審查型錄,原告未如期提出,依據契約原告應於94年12月14日開始進場安裝設備,因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始提出型錄,未經審核致無法進場,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被告核准大部分設備型錄,94年12月23日被告檢送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議紀錄核准設備部分,但原告始終未進場安裝設備。
六、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之情形:㈠下列設備已有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又無
其他爭執,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核准後原告不進場,故意不履行契約:電動無線遙控銀幕6'×8'、電動無線遙控銀幕8' x 10'、無線麥克風。
㈡下列設備僅欠缺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採購進場安裝,保證書於辦理竣工驗收前補齊,原告仍不進場,故意不履行契約:2,000ANSI 流明投影機、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590Wx2功率擴大機、數位16輸入混音機、12吋二音路喇叭、42"電漿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聽喇叭、電腦主機、液晶銀幕、矩陣選擇器、DVD 放影機、雙卡雙錄放音座、七輸入混音擴大機。
㈢下列設備,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上,原告同意提出原廠
正本型錄並加蓋代理商印章送審,審核認可後才能進行器材交貨、現場施工及安裝,原告始終不提出,故意不履行契約:二音路喇叭、會議系統主機(3.5.7F)、會議系統主機(6F)、全數位LCD 顯示型主席麥克風、全數位列席麥克風、全功能球型攝影機、會議發言攝影機連動矩陣主機、控制鍵盤、會議控制室20" 機櫃型監視液晶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視4畫面多工處理器。
㈣原告不提會議系統主機全數認證證明:94年11月16日原告提
會議系統主機之檢測報告充為全數位認證證明,被告94年12月2 日通知非全數位認證證明,原告始終不補正。
㈤被告同意平行輸入,原告仍不進場施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審理原告違約停權事件前,原告未曾爭執本件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亦未曾爭執平行輸入、同等品。被告95年1 月12日去文說明同意視訊會議系統主機polycom vs- 4000平行輸入,否認對原告使用平行輸入之同等品要求代理商出具保證書為極端無理之要求。
七、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變更管路配置、不辦理設計變更及追加,復要求原告不得進場施作云云:
㈠契約約定設備應達規範之功能水準,業主為達功能有修改之
權:依據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設備第1 頁)1.1:本章概要「...但為系統運作所需之任何裝備、材料、操作工程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提供(費用均包含於總價內,不另給價),以達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水準。」之規定。及1.4資料送審(視聽音響設備第3 頁)1.4.5 :「原告於決標3日內提出安裝施工圖供業主審查,審查合格後,業主仍保有修改之權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原告不得自行逕行施工,並不得要求延長或不計工期。」㈡原告初次94年10月22日941022號函所提送之施工圖,其中配
置管線施工圖就有管線配置,第1 次送審就有管線配置,管線配置自始未發生爭執,原告謊稱有爭執。
㈢原告提送之圖說中會議桌已有2 組電腦連結(VGA) 插座及電
源插座。依據前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4.5 條,認為於主席座位處需增加配置「1 組電腦連結(VGA) 插座及電源插座」。連同原設計的兩組應共有3 組,原告就是對增加1 組插座很小的問題提出爭執。
㈣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中,原告同意主席座位處增加。
㈤原告以94年12月5 日000000-00 號函送來施工圖,被告以94
年12月8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78號函通知審查結果﹕所增加之1 組,總數共3 組的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仍未修正。
㈥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度確認同意增加。
㈦原告94年12月23日第941223號函提送修正施工圖已修正電腦
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但該次施工圖仍有小部分有待修正,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73號函復,除應修正部分外,其餘准予備查,並儘速補正及派員進場施作。
㈧原告不依據94年11月30日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之同意內容一次修正完成,卻分多次修正,致工程進度落後。
㈨原告起訴書所提之附件1 ,應是有關合約圖及最後一次修正
的圖,內容就是3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問題,非管線配置問題。
㈩未經正式審查通過前,原告不得自行逕行施工,是依據契約約定。
綜上,原告所陳不實,原告已同意增加1 組插座,圖已修改
,不應事後再行爭執,而且非原告不依約提出設備型錄及保證書之理由,及未能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之理由。
八、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機櫃尺寸,不美觀不實用、超越契約規範,了無實益云云:
㈠系爭工程所有機櫃,因需俟設備型錄送審後始能決定,故契約上均未定尺寸,但預定尺寸相同,故價格編列相同。
㈡94年11月30日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中,雙方同意機櫃尺寸採
統一規格,高度均為2,067mm 。(參見94年11月30日第1次安裝施工圖審查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影本)㈢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中,原告再次表明同意。
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以941223號來函,檢送修正後施工圖,機櫃高度已修正均為2,067mm 。
㈤綜上,被告依據價格相同決定尺寸相同,要求合理,而且原
告重複表示同意後並依據其同意內容修改圖說,不容事後翻異,而且非原告不依約提出設備型錄及保證書之理由,及未能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之理由。
九、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未依照契約精神審查同等品,不依法辦理真品平行輸入之設備云云:
㈠有關同等品約定如下:契約第14條第㈤項約定:「...材
料機具設備應以原設計規格的使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甲方審定者為限,乙方不得要求差價補貼。」㈡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同等品,
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㈢系爭工程有關同等品有下列項目: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6'
×8'電動無線遙控銀幕、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8' x 10'電動無線遙控銀幕、42"電漿顯示器。
㈣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有關6'×8'電動無線遙控
銀幕、8' x 10'、電動無線遙控銀幕、原告要求使用同等品。被告同意接受,但必須於辦理竣工驗收前補齊同等品相關文件,如未補齊視同未完工,不予報驗,工期照計,經原告簽章確認。
㈤被告以95年1 月12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32號函通知原告
同意:「...採用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並仍得依契約條文1.5.2 內容辦理。」又契約第1.5. 2條規定:「為確保器材品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㈥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於型錄第1 次審查會之前,以94年11月
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94號存證信函重申同等品相關規定:電動銀幕應提送同等品之相關文件,即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
㈦原告並於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再次同意在案,參
見被告94年12月2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18號函,型錄第
1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第5 頁。㈧請求原告提供同等品之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項及契約第14條第㈤項規定辦理。
㈨原告泛稱「...,指定廠牌型號,設定不合理規格。」、
「...真品平行輸入之設備,台北港處監造人員竟不依法辦理。」云云,未依照契約精神審查與事實不符。
㈩本來同等品就無爭議,縱有爭議,亦非原告不依約提出設備
型錄及保證書之理由,及未能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之理由。
十、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會議設備主機已備全數位化功能,被告不予報審查通過,以及有關不合理先行要求型錄機器送測,將保固驗收階段之工作提前至施工階段審查云云:
㈠原告有關會議系統主機檢測未提出全數位檢測相關資料。
㈡依據契約,會議系統主機應具有UL或IEC 或CNS 認證與第三
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之證明,約定如下:契約施工說明書、會議系統主機第21點:「安全規範:
本項設備須通過UL或IE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
㈢原告以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檢測報告無法如期送達。
㈣原告以94年11月16日號函提送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
充為「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
㈤被告審核該測試報告,發現報告中無全數位檢測相關資料可供審查。
㈥被告以94年12月2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29號函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說明。
㈦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4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4 號函覆
「...以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線,1 組下載,
1 組上傳之實體外觀檢測視為檢測條件,...」,並無施作會議系統主機設備之全數位功能相關檢測,建請改與中華電信研究所驗證中心檢測。
㈧被告以94年12月1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521號函通知原告函查結果。
㈨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時,均同意審查意見
:「未檢附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明」經原告簽章確認。
㈩原告未能依約提供「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
數位認證證明」。而原告於其申訴書事實㈣主張:「監造人員竟提出契約內容未要求檢測之項目,即增加檢測藉此刁難。」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請求傳訊李金榮作證,但依經驗法則,依物證優於人證
之原則,既然有台灣電子檢驗中心94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4 號函稱對傳輸線僅做實體外觀檢測為憑,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原告未能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證明,非原告不依約提出設備型錄及保證書之理由。
、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型錄無造假云云:㈠原告始終未提出符合契約規定及審查會結論之設備型錄。
㈡依據契約原告應提供型錄: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1.4.1 條
規定:「承包商採購前應提送設備型錄、規範、技術資料認證及相關規定文件,並以色筆逐一將符合規範之項目標示清楚,已供建築師或業主審查符合合約規定方可採購,...。」㈢偽造變造文件與本件之關係:
⒈被告使用偽造、變造文件乙詞,是描述原告未能提出設備型
錄之正本,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設備型錄與被告查核之發現與原廠的規範不符及拷貝他人型錄後使用等之用語。
⒉被告查核原告所提送之資料有問題,是陸續發現,至公共工
程委員會審議中仍持續發現疑點,故通知刊登公告時,未援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
⒊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
946 號偵查。㈣初始原告就遲延提出送審文件:
⒈原告於94年10月5 日報開工後,未提交送審文件,含安裝施
工圖、採購前型錄、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等。
⒉被告94年10月1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1976號函催請速提供,惟無結果。
⒊95年10月24日召開第1 次施工協調會,原告同意於94年11月
3 日前完成提送,如送審後不合格文件於接獲通知7 日內補正完成。
⒋94年10月24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後收到原告94年10月22日號函送「型錄送審、配置管線施工圖、機櫃組裝送審」等。
㈤被告查核發現變造疑點:
⒈被告查核原告送審文件,發現所提送大陸產製TAIDEN攝影機
HCS-3313C 型錄影本及同一公司會議主機型錄影本,與被告至TAIDEN公司網址下載內容不符。
⒉詳細說明不符部分:
⑴其中原告提出會議主機型錄中RS-232電腦介面有兩個,而被告查核下載的只有1個。
⑵原告提出攝影機型錄與被告查核下載資料於光學變焦、最低
照度、可變速度、預置點等均不相同。請注意RS-232電腦介面,及攝影機型號HCS-3313C ,後來此二部分發生問題。
㈥第1 次要求補正:為避免爭議,被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原告:
⒈補正所有原廠型錄並加蓋臺灣代理商之印章。
⒉補送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⒊送審文件請依94年10月24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中原告之同意,應於7 日內補正。
㈦第2 次通知補正:於原告遲未補正之狀況下,被告94年11月
7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89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送。㈧原告於94年11月9 日以941109號函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
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之保證書(但部份保證書與契約不符,保證書屬另一爭議),但未提送加蓋代理商印章原廠型錄。
㈨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941116號函送TAIDEN公司說明:「.
..兩個RS232 電腦介面,原已在本公司明年生產計畫中.
..。」表示該產品目前尚未生產。
㈩原告異常要求退回全部文件:94年11月21日召開第2 次施工
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將已送被告「型錄送審、配置管線施工圖、機櫃組裝送審」等文件全部退還,被告為保留證據,仍留存乙份,其餘退還。。會中另同意施工圖與型錄分開發文送審。原告行為持續異常,竟委託律師來函索回全部文件,被告亦委託律師回函稱,未全部退回並無不當。
由於原告遲遲不提出完整型錄,時間一再延誤,被告為爭取
時間,同意原告請求將「安裝施工圖」之審查及「型錄」之審查分開處理,以及第4 、5 次通知補正:
⒈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941123號函,依94年11月21日第2 次施工協調會結論,提送補正後施工圖。
⒉第4 次通知補正: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重申契約相關規定。
⒊審查會本來1 次就可以,但原告所提資料不齊,為爭取時間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將「安裝施工圖」之審查及「型錄」之審查分開處理,避免一個問題拖住全部審查,延誤時間。⒋施工圖既然已送來,權宜先審查施工圖。「型錄」審查視原告提送文件之狀況再行處理。
⒌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於94年11月30日進行,該會議紀
錄及函送該紀錄之函見被告證第10號:94年11月30日第1 次安裝施工圖審查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影本。(註:「型錄」第1 次審查會因原告一再延誤延到94年12月21日進行)。
⒍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會中有關保證書、機櫃尺寸、及
會議桌需配置3 組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屬另一爭議,於後討論。有關型錄部分,原告同意完整型錄於94年12月9 日前送達被告,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前辦理審查,此為第5 次通知補正型錄。
原告終於在94年12月14日提出型錄:原告未能於94年12月9
日前提送完整型錄,延至94年12月14日方以000000-00 號函送型錄,導致使被告無法如預定期日於94年12月14日辦理審查。此為原告第2 次提出,但原告自認為是第3 次提出,所以前揭函內有「第3 次送審」字樣,實際上是第2 次送審。
變更型錄後仍屬變造:
⒈疑似變造之攝影機型錄影本由原來提送TAIDENHCS-3313C 更換為TAIDEN HCS-3313E。
⒉控制鍵盤由原來提送TAIDEN HCS-3311A更換為TAIDEN HCS-3313K 。
⒊更換之型號已無法在TAIDEN公司網站取得相關型號資料,惟
攝影機卻與國內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網站公佈之攝影機FU M-620SD型錄雷同,且規格除預設點,馥鴻公司為64點而原告提供之TAIDEN HCS-3313E為99點外,其餘(包含圖像、編排)均雷同。
⒋控制鍵盤由原來提送TAIDEN HCS-3311A更換為TAIDENHCS-33
13K 後,規格由原來提送符合LCD 規範變更為不符合。而TAIDEN HCS-3313K與被告證第39號:馥鴻公司網站公佈之攝影機FUM-620SD 型錄,是套印自同一底稿,而內容及鍵盤圖是抄自加拿大商Ameta International Inc.的AA 760型鍵盤。
⒌將被告證第36號AIDEN HCS-3313E 型錄及被告證第38號:TA
IDEN HCS-3313K型錄右下角的中文簡體圓戳章及英文字TAID
EN INDUSTRIAL CO., LTD. 位置核對,竟然是在同一位置,而且中文簡體圓戳章的紅色深淺不一的位置大約相同,顯然是從同一章套印。至於該二張右下角的原告公司大小章,位置不同,是套印後再行加蓋印製,所以位置不同。
⒍提出整理原告變造內容比較表。
⒎原告涉嫌變造攝影機型錄文件、會議主機型錄文件及控制鍵
盤型錄文件,其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及本件起訴書所附之附件五.2,僅敘及會議主機部分,對變造攝影機型錄及控制鍵盤型錄完全未說明。
「型錄」第1 次審查會:
⒈94年12月21日召開第1 次型錄審查會,各項設備逐項審查加註審查結果。
⒉會中通知預定94年12月24日開始計算工期。
⒊會議結論:原告同意依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辦理施工。
⒋於會中原告同意審查意見:「⒉補正資料應提送原廠正本型
錄並加蓋代理商印章送審,審查認可後才能進行器材交貨,現場施工及安裝」,原告並簽章確認,惟至終止契約時仍未補正。
第6 次通知補正及通知進度落後59.4% :95年1 月5 日被告
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13號函施工進度催告,通知原告進度已落後59.4% ,進度落後,並請儘速依94年12月21日第1次型錄審查會審查結果補正。
原告履約之初,即以疑似變造型錄送審,被告屢次要求提供
正本型錄比對,避免爭議,然原告均不回應。經協調會及審查會結論,不符規範部分原告均同意補正並簽章在卷。然原告竟不依據政府採購法、兩造契約規定及圖說審查會辦理,遲不補正,進度嚴重落後,遭終止契約。
、反駁原告起訴書所稱有關無法配合保證書云云:㈠原告不依契約提供保證書。
㈡依據契約原告應提供保證書,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第1.5.
2 條規定:「為確保器材品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㈢原告94年10月5 日報開工後,未提交送審文件,含安裝施工
圖、採購前型錄、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等。
㈣被告94年10月1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1976號函催請速提供,惟無結果。
㈤95年10月24日召開第1 次施工協調會,原告同意於94年11月
3 日前完成提送,如送審後不合格文件於接獲通知7 日內補正完成。
㈥94年10月24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後收到原告94年10月22日號
函送「型錄送審、配置管線施工圖、機櫃組裝送審」等,但未送保證書。
㈦第1 次要求補正:為避免爭議,被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原告:
⒈補正所有型錄提送原廠型錄並加蓋台灣代理商之印章。
⒉補送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
⒊送審文件請依94年10月24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中原告之同意,應於7 日內補正。
㈧第2 次通知補正:於原告遲未補正之狀況下,被告94年11月
7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89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送。㈨原告以94年11月9 日941109號函,僅提送保證書,未送原廠型錄蓋代理商印章。
㈩第3 次通知補正: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保證書,其5 項符
合契約,8 項不符。被告94年11月11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25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再次要求原告按被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所要求補正。
被告於9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941123號函,依94年11月21日第2 次施工協調會結論,提送補正後施工圖。
第4 次通知補正:被告94年11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重申契約相關規定。
為爭取時間,權宜之下,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將「安裝施工圖」及「型錄」(含保證書)審查分開處理:
⒈審查會本來1 次就可以,但原告所提資料不齊,為爭取時間
,被告同意將「安裝施工圖」之審查及「型錄」之審查分開處理,避免一個問題拖住全部審查,延誤時間。
⒉施工圖既然已送來,權宜先審查施工圖。「型錄」審查視原告提送文件之狀況再行處理。
決議取得原廠保證書之替代方案,及第5 次通知補正型錄:⒈「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於94年11月30日進行,該會議紀錄及函送該紀錄。
⒉會議中同時決議,有關「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
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因取得困難,原告同意「由承商提送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出具與授權經銷商之發票、產品序號及經銷商出具與承商之發票及產品序號並由經銷商提示無法取得代理商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之文件」執行,後再由被告行文代理商,俟代理商函覆結論,再行辦理。
⒊會中有關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5 日前,將修正後之施工圖送
達被告審查。另原告同意完整型錄於94年12月9 日前送達被告,被告於94年12月14日前辦理審查等等,屬施工圖爭議及型錄爭議。
原告表示下列公司之證明書取得困難,被告為查證原告陳述,向相關公司查證如下:
⒈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被告94年12
月22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03號函,詢問PT-LB10Y、PT-D5500U 投影機及TH -42PHW7電漿顯示器是否經由來成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明書。
⒉台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笙公司):被告94年12月22日基
北工一字第094000 2604 號函,詢問TEAC W-860R 雙卡錄放音座,是否經金門電器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公司)開立保證書。
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峰公司):被告94年12月22日基
北工一字第094000 2605 號函,詢問PIONEER DV-380SDVD,是否經由金門公司開立保證書。
⒋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樂器公司):被告
94年12月22日基北工1 字第0940002606號函,詢問YAMAHA P3500S 擴大機、MSP 5A監聽喇叭、R112喇叭、01V96 數位混音器,經由赫伯音響公司(下稱赫伯公司)開立保證書。
各公司函覆:
⒈山葉樂器公司95年1 月4 日PA營字第950018號函稱:代理商
山葉樂器公司可開立保固證明,但並未授權赫伯公司開立,原告亦未向代理商洽辦。
⒉松下公司95年1 月16日網路視訊字第950116號函:未接獲來
成系統科技針對本案之申請,如按程序申請可開立保證書。⒊台笙公司95年01月18日笙貿字第950103號函:經銷商金門公
司曾申請保證書,但未將工程名稱案號及機號提供,因此並無出據該證明。
⒋先鋒公司95年1 月20日函:證明書已於94年11月3 日發給。
,原告於94年11月9 日提送文件時,並未提送。
綜上,原告未向相關公司申請保證書或有申請也已獲得,但拒絕對被告提出,顯見原告無意履行契約。
、原告並未說明下列終止契約之事由:㈠無正當理由不進場施工。
㈡工程進度落後90%以上。
㈢未提出型錄正本並加蓋代理商印章。
㈣未提出被告證第24號大陸產製(TAIDEN)攝影機型錄、被告
證第25號:大陸產製(TAIDEN)會議主機型錄、被告證第36號:TAIDEN HCS-3313E型錄、被告證第38號:TAIDEN HCS-3313K 型錄原本。
㈤未說明前揭被告證第36號及被告證第38號,仿冒他人型錄涉及偽造變造之事實。
㈥未依審查結果提出符合契約內各項設備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
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
㈦有關會議主機全數位功能測試相關資料,並未提出補正。
㈧各項缺失經書面通知未於10日內改善。
、機櫃價格相同故尺寸相同,原告具狀不爭執,等於承認以前爭執並拒絕進場施作,為無理由。
、有關主席位置增配1組VGA插頭及電源插座:㈠同意於主席位置增配1組VGA插頭及電源插座後,至終止契約
以前,原告未再爭執此問題,至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期,始為爭執,屬臨訟杜撰。
㈡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 條規定:「(本章概要)本章在規範
視聽音響會議設備及其附件之採購、安裝及測試等之相關規定。規範中未明列之項目,但為系統運作所需之任何裝備、材料、操作工程均應由承包商負責提供(費用均包含於總價內,不另給價) ,以達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水準。」㈢施工說明書第1.4.5條於決標3 日內提出安裝施工圖供被告審查。
㈣原告開工後未於3 日內提出安裝施工圖,遲至94年10月22日以941022號函始為提出。
㈤原告最初提出之安裝施工圖,有關會議桌上之電腦連結(VGA
) 插座及電源插座,僅有兩處,主席位置無之,造成簡報系統運作之不便,有損視聽會議功能,未達到契約所定「規範所要求之功能水準」,有必要於主席位置設置1 組電腦連結
(VGA)插座,電源插座是供簡報系統運作而隨附設置。㈥本爭執是修正安裝施工圖,不是爭執修正契約設計圖。如果
原告初次提出之安裝施工圖已考慮周延,本來就不會發生修改安裝施工圖的問題。
㈦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上,原告代理人李揚
斌也同意被告主張應修正其安裝施工圖,並於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由原告開具授權書,由李揚斌再度同意依94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辦理施工。
㈧原告以94年12月5 日000000-00 號函送來修正後圖說,雖有
修正,但主席位置設置1 組電腦連結(VGA) 插座及電源插座仍漏未修正。被告94年12月8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78號函,通知該疏漏。
㈨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上,被告催原告修正,原告確認同意修正。
㈩原告以94年12月23日第941223號函提送修正施工圖終於修正
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於主席位置增加1 組。但該次施工圖仍有小部分有待修正,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73號函除應修正部分外,其餘准予備查,並儘速補正及派員進場施作。
一個很簡單的圖面修正工作,拖延數月,從94年10月初一直拖到94年12月底,浪費工期。
原告94年12月23日第941223號函提送修正施工圖已修正電腦
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於主席位置增加1 組,除證明原告同意修正外,於終止契約95年3 月8 日前,均無異議,到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始行爭執,如果原告不同意,不可能修正其施工圖。
原告於94年10月22日以941022號函提送第1 次安裝施工圖中
,已配置2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本來就應該進行地板切割鋪設管線,於會議桌上主席位置增加1 組電腦連結(VGA)插頭及電源插座,並不需要重新破壞地板等,亦無增加管路問題,1 個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價格非常有限,原告謊稱需要另行切割地板及耗費高額費用。
原告辯稱涉及變更設計,是混淆視聽,將契約設計及原告製
作提出之安裝施工圖混為一談,將其製作的安裝施工圖不符契約約定之功能,謊稱是契約設計有問題。本件契約設計圖自始只有1 份,而原告提出安裝施工圖有數份,就可以證明修正的是安裝施工圖,不是契約設計圖。
契約全文及設計圖已全部提出,原告主張應變更設計,請指
出何處應變更,見原告所提出之補證第1 號就是其製作的安裝施工圖,根本不是契約設計圖,變更的是其製作的安裝施工圖至為明顯。
、有關平行輸入:㈠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設備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內容不爭執。
㈡貿易商與臺灣代理商間屬經濟關係,臺灣代理商非僅出具維
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之書面文件而已,而是涉及將來需要真正維修的重要商機,基於經濟考量,臺灣代理商無拒絕之理。
㈢原告稱臺灣代理商未獲得任何販售商品之利潤屬額外服務云
云,但查本件未約定臺灣代理商應否額外服務,以及於何情況下願意出具保證書,這是貿易商與臺灣代理商間的生意問題,被告不介入。
㈣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設備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為招標
文件內容之一部分,後成為契約,訂約時已表示同意,不須要原告再次同意,原告代理人李揚斌於審查會上同意,只是重複確認契約內容而已。然原告經被告於95年1 月12日基北工一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視訊會議主機應採用真品平行輸入產品之相關規定後,至95年3 月8 日終止契約前,原告並未對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設備第1.5.2 條及第1.5.3 條規定提出異議㈤原告爭執契約條文不合理、不可能達成,經查該契約條文與
招標文件相同,原告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爭執,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處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被告依約執行,無蠻橫不講理之態度。
㈦本件已另行發包完工,該約定顯無不合理、無不可能達成之情形,取得保證書無困難。
、有關數位化證明:㈠會議系統主機規定「通過UL或IEC或CNS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
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之證明」。原告94年11月16日函提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經審查該報告並無全數位功能檢測相關資料,故非全數位認證之證明。
㈡數位認證須有數位功能檢測資料,原告引用該中心測試報告
:「控制及聲頻(及音訊)部分以數位傳輸,採用數位傳輸線包括電源、下載(主機傳輸到麥克風)、上傳(麥克風傳輸到主機)具有數位傳輸線6 pin 電纜,1 對電源組,1 組下載,1 組上傳,主機具有RS-232 介面可連接PC,另1 組RJ45連接數位傳輸線供網路使用」等語,並提供相關測試之總諧波失真曲線圖、頻率響應曲線圖」,以上均非數位功能檢測資料。
㈢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無全數位功能檢測相關資料,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94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4 號函覆稱「...以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線,1 組下載,
1 組上傳之實體外觀檢測視為檢測條件,...」,查全數位功能之檢測無法從外觀檢測得證。
㈣全數位認證之證明,為審查文件之一,非驗收時之工作,審查時要求開證明,與合約精神相符。
、有關大陸台電公司型錄:㈠否認原告所提補證第2 號TAIDEN公司即大陸台電公司西元20
05年11月10日函之真正,被告未收到該函之原本,該函由原告提出,而且提出時就是影本。
㈡原告提出符合兩個RS-232之會議系統主機列為TAIDEN公司明
年度生產計畫中,目前並無符合契約規範之產品,與契約不符。會議系統主機除兩個RS-232外,尚有數項不符契約規範。
㈢請求命原告提出前揭被告證第24號、被告證第25號、被告證第36號、被告證第38號原本,送鑑定,鑑定事項如下:
⒈是否為變造,是否為同一份底稿影印。
⒉被告證第36號及被告證第38號右下角大陸台電公司圓形戳是否在同一位置,是否為同一份底稿套印。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期,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第8 條規定,原告應於決標之日起3 日內開工,並配合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隔日1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採購案於94 年10 月3 日決標,同年月5 日簽約,原告即於簽約當日申報開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裝修及指標工程已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請原告依約補正送審文件及現場安裝施工應於94年12月29日起10日曆天內完工。嗣因原告未通過安裝施工圖及型錄等資料之審查程序,致未進場施工,經被告於95年1 月3 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50000009號函通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49.5% ,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履約進度截至95年3 月
9 日止已逾52日曆天,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所定情節重大情事,擬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兩造於94年10月5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94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應於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後,10日曆天內完工,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前本件不計工期。裝修及指標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94年12月29日開始計算工期10個日曆天,扣除不計工期期間,原告應於95年1 月8 日完工,但原告遲未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94年12月30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66號函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未依約進場施工,係因被告進行型錄資料審查時,要求其必須提出總代理商所出具之零件5 年供應保證,已超越契約精神,其因資料審查程序未能通過,致無法依約進場施工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視聽音響會議設備.4.1條規定:「承
包商採購前應提送設備型錄、規範、技術資料、認證及相關規定文件,...以供建築師或業主審查符合合約規定方可採購,承包商如自行採購,所遭受之損失則自行負責。」;
5.2 規定:「為確保器材品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5.3 規定:「本工程如使用進口品則須提供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商出廠證明文件及原廠授權臺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正本),或貿易商出具證明,...」等觀之,已明定原告於型錄送審時應一併提出上開資料。
㈡查原告94年10月5 日報開工後,未提交送審文件,含安裝施
工圖、採購前型錄、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等。經被告以94年10月1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1976號函催請速提供,惟原告並未提供;嗣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 次施工協調會,其結論為「依合約規定應提送之送審文件承商(即原告)承諾於94年11月3 日前全部完成提送審查,又送審後,不合格文件於接獲通知7 日內補正完成」等情;嗣於上開第1 次施工協調會後,被告收到原告94年10月22日函送「型錄送審、配置管線施工圖、機櫃組裝送審」等,但未送保證書;嗣被告以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原告略以「...⒉補正所有型錄提送原廠型錄並加蓋原製造廠直接授權臺灣代理商之印章。⒊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於送審型錄時需一併提送。⒋送審文件請依94年10月24日,第1 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結論,貴公司(即原告)承諾時間(即接獲通知後7 日內)辦理。」;然於原告遲未補正之狀況下,被告再以94年11月7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89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送;嗣原告以94年11月9 日941109號函,僅提送保證書,未送原廠型錄蓋代理商印章,經被告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保證書,其5 項符合契約,8 項不符。被告乃以94年11月11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253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再次要求原告按被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所要求補正;嗣被告再以94年11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9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重申契約相關規定。嗣系爭工程「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於94年11月30日進行,該會議有關其他施工協調結論略以「...⒉有關承商(即原告)提出於設備型錄送審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因無法取得困難部份,由承商依本會協論結論:『由承商提送原製造廠商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出具與授權經銷商之發票、產品序號及經銷商出具與承商之發票及產品序號並由經銷商提示無法取得代理商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之文件』執行,後再由本處(即被告)行文代理商,俟代理商函覆結論,再行辦理。⒊承商承諾完整型錄於94年12月9 日前送達本處,本處於94年12月14日前辦理審查」等語;再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型錄第1 次審查會會議,該會議被告核准大部分設備型錄,被告以94年12月2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18號函檢送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議紀錄核准部分設備,但原告始終未進場安裝設備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復有上揭函件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稽之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函件附系爭工程型錄第1 次審查會議紀錄可知,開會當日原告業有派員李揚斌參與,而依當日型錄審查結果可知,原告提出之送審型錄及保證書等資料中,有部分品項勾選不合格之情形,其不合格情形,有自始欠缺上述保證書、或有欠缺「原製造廠直接權之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審查。」之情形,經代表原告參與該會之李揚斌簽認在案,而稽之⑴有關電動無線遙控銀幕6'×8'、電動無線遙控銀幕8' x 10'、無線麥克風等設備,已有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又無其他爭執,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核准後,原告卻未進場。⑵有關2,000ANSI 流明投影機、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590W x2 功率擴大機、數位16輸入混音機、12吋二音路喇叭、42" 電漿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聽喇叭、電腦主機、液晶銀幕、矩陣選擇器、DVD 放影機、雙卡雙錄放音座、七輸入混音擴大機等列設備,欠缺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採購進場安裝,保證書於辦理竣工驗收前補齊,然原告仍未進場。⑶有關二音路喇叭、會議系統主機(3.5.7F)、會議系統主機(6F) 、 全數位LCD 顯示型主席麥克風、全數位列席麥克風、全功能球型攝影機、會議發言攝影機連動矩陣主機、控制鍵盤、會議控制室20" 機櫃型監視液晶顯示器、會議控制室監視4 畫面多工處理器等設備,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上,原告同意提出原廠正本型錄並加蓋代理商印章送審,審核認可後才能進行器材交貨、現場施工及安裝,原告卻未提出,亦未進場。則參酌上情可知,上揭型錄資料補正一節,業經被告多次函催原告補正,原告雖有補正部分資料,但仍有部分資料未能補正完畢,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29日起計算工期,原告自應儘速補正相關資料,並進場施工,但原告卻拒未進場施工,可知原告有遲延提出設備型錄,經部分核准後不進場安裝之情形。況依上揭94年12月21日型錄審查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部分項目欠缺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亦已於審查意見記載「承商應於辦理竣工驗收前補齊,如未補齊視同未完工,不予報驗,工期照計。」等語,益見該保證書之欠缺尚不影響原告進場施工,故原告執此作為不能進場施工之理由,難謂正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無法補正之原因係有部分品項為真品平行輸入
,故無法取得原廠或臺灣代理商所出具之保證,惟參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召開之安裝施工圖審查會議協調結論2.:「...『...由承商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臺灣代理商出具與授權經銷商之發票、產品序號及經銷商出具與承商之發票及產品序號並由經銷商提示無法取得代理商出具之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之文件』執行,後再由本處行文代理商,俟代理商函覆結論再行辦理。」被告顯然已對原告上述問題為初步之處理。嗣被告亦根據上開會議結論主動函詢相關器材廠商。山葉樂器公司及松下公司均表示如按程序申請均可開立;台笙公司則表示經銷商申請保證書時未主動提供工程名稱、案號及機關名稱,故未出具證明;先鋒公司甚至函復表示保證書已於94年11月3 日發給,但原告送審時並未檢附等情,有相關函件附卷可按。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依約提供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文件之義務,確有未盡力提供之情形。
㈣況且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工期計算、工期計算基準、工
程延期等相關規定可知,如確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原告於施工後,經被告確認停工或經被告核准者,亦有免計工期或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之規定;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施工期限,亦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可免計工期」,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進場施工時,原告自可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免計工期,亦非可逕為不進場施工之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其工程進度落後屬不可歸責於己,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增加管路配置」、「機櫃尺寸要求不合理」云云。
經查:
㈠原告應於94年10月6 日提出送審文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於
94年10月18日發出第1 次施工協調會開會通知,通知已逾期提送審文件。原告於94年10月24日提送施工圖,其內有許多應施作之管線。被告審圖時發現印章與約定不符,於94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未補正,導致依契約原告應於94年11月19日開始進場配管線而無法進場。94年11月21日應原告要求召開第2 次施工協調會,會中原告要求退還安裝施工圖,被告除留乙份存證外,其餘退還。原告94年11月23日提出施工圖,94年11月30日第1 次施工圖審查會(原告同意機櫃尺寸統一高度採2,067mm 及增加插座),94年12月5 日原告提送修正後施工圖(插座大部分修正主席位置增1 組未修正,機櫃高度未修正)。被告於94年12月8 日核准施工圖(小部分除外),但原告未進場施工,原告94年12月23日提送修正後施工圖,被告於94年12月30日核准全部施工圖,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94年12月30日及95年1 月3 日去函催速提送應補文件及現場進行施工,原告仍不進場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復有上揭函件附卷可參。
㈡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22日以941022號函提送被告審查之施工
圖中,即已配置2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被告所要求增加
1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係要裝設於主席座位,被告因而與原告協商增設問題。參見94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安裝施工圖第1 次審查會議紀錄結論:「...⒊會議桌需配置3 組電腦連結(VGA )及電源插座並於施工圖上標示3 組,承商同意辦理」等語,可知原告已同意增加該管路之配置,亦即原告已同意主席座位處增加1 組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又參以原告以94年12月5 日000000-00 號函送來施工圖,被告以94年12月8 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478號函通知審查結果﹕
所增加之1 組,總數共3 組的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仍未修正;再被告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原告再度確認同意增加;另原告94年12月23日第941223號函提送修正施工圖已修正電腦連結(VGA) 插頭及電源插座。但該次施工圖仍有小部分有待修正,被告以94年12月30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73號函復,除應修正部分外,其餘准予備查,並儘速補正及派員進場施作。則原告既已同意上揭增加1 組電腦連結(VGA )及電源插座部分,即應依照兩造約定事項辦理,按時進場施工。至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增加管線及插座已增加其施作成本,被告應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就增加施工成本部分,原告得於日後計價時向被告另為請求,要難以此事由作為拒絕修改施工圖或進場施工之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工程變更部分,有規定「⑴本工
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被告)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但該項變更設計內容,如非完成該工程所必要,且與原契約工程增減數量達30% 者,乙方得予拒絕。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⑶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10% 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則本件被告增加1 組電腦連結(VGA )及電源插座部分,兩造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之,亦非原告得予拒絕進場之事由。
㈣再查有關機櫃尺寸部分,契約標單雖無統一尺寸,惟參見94
年11月30日安裝施工圖審查會議紀錄之結論:「1.機櫃尺寸應統一規格,高度採2,067 ㎜,承商同意辦理。」顯見原告與被告對於施工尺寸已有共識,且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提送被告審查之修正施工圖,亦已依照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尺寸。可見原告已同意修改尺寸後,並依據其同意內容修改圖說,即應依兩造約定辦理,原告嗣主張該機櫃尺寸浪費空間,不符實際需求,徒增不必要成本,均與原告是否進場施作無關,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此不再爭執,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至有關「會議設備主機傳輸全數位功能測試」部分,原告主張其已送交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測,且將檢測報告送交被告備查,應認已符合需求等語。然查:
㈠按依契約施工說明書2.1.3 會議系統「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 3 樓緊急應變小組、5 樓會議室、7 樓會議室).
..⒖本項系統設備須符合IEC 或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會議系統主機(安裝地點:6 樓大型會議室)...安全規範:本項設備須通過UL或lEC 或EMC 或CNS 認證與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證明。」有該施工說明書附卷足參。
㈡查依上揭說明書所載可知,並未明定該全數位認證證明係指外觀或實測功能之證明。
㈢參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94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14
號函復被告,略以:「...以數位傳輸線6pin電纜,1 對電源線,1 組下載,1 組上傳之實體外觀檢測為檢測條件.
..」,可知該份證明文件僅對系爭主機系統為外觀檢測而已。原告及被告對於該檢測報告雙方有爭執,惟姑不論本項爭議是否如被告所主張應為實測功能證明,原告亦不得僅以是項審查爭議,作為其拒絕進場之理由。原告固稱未完成程序審查項目無法進場施作,惟查被告從未以此項事由拒絕原告進場,因此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履約進度落後係屬不可歸責,亦無可取。且參以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型錄第1 次審查會時,均同意審查意見:「未檢附第三公證單位或學術研究單位開立之全數位認證明」經原告簽章確認,故原告亦不得以此為其拒絕進場之理由。
㈣復參以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爭議處理部分規定:「⑴本工程
進行中,乙方(即原告)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為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⑵甲方在乙方提出解釋或異議之請求時,應在接到其申請之日20日內答復之,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答復乙方,即視同接受乙方之意見。⑶乙方對甲方答復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復之日起20日內申請甲方召開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委員會採購申訴異議委員會調解。⑷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及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訴訟期間,乙方仍需依甲方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則原告亦得依上揭規定予以辦理,仍非其得拒絕進場施工之正當理由。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主機文件資料,認有變造或偽造等情形屬不實云云,惟被告係於原告提出申訴後,始認定原告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情事,然參諸被告並未適用上開規定,認定原告因此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故本件原告是否有偽造、變造文件情形,本院認與本件審理結果無涉。至有關此部分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固主張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6 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與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己延誤工期一節尚屬無涉,故本院不予進一步實質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於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隔日10日曆天內完工。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666號函通知原告上開裝修及指標工程已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請原告依約補正送審文件及現場安裝施工應於94年12月29日起10日曆天內完工。但原告卻均未進場施工,而因原告拒未進場施工,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履約進度截至95年3 月
9 日止已逾52日曆天,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
1 項所定情節重大情事,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吳崇禮等及被告請求送鑑定等項,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傳訊及送鑑定之必要,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