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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71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曾惠治(嗣變更姓名為「丙○○」)於民國(以下同)89年04月18日以「冷藏櫥檯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78927號專利證書。原告於93年07月08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1月30日以

(94)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421090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