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7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丁○○(處長)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訴訟代理人 辛 ○
子○○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己○○(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8月8 日農訴字第09501294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闡釋在案,是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考。申言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甲○○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118 、119 、1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秀林鄉富世村洛韶40號、40-1號、41號、41-1號住宅、商店、廣場,係原告甲○○自60年1 月起至60年12月底止,花費鉅資數千萬元整建完成,供應往來旅客天然、有機、無毒之農產品及餐飲休憩之用。詎94年10月2 日凌晨龍王颱風來襲,原告之子黃世傑,因風雨漸強,以手機致電原告轉向被告等求救,均遭藉故推託,置之不理,致原告家毀人亡,被告應為、能為而不為救災,被告等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就連通肇事現場之路基上、下方排水設施之涵管,自設有道路以來,從未加以維護、疏浚,致涵管不通,水道堵塞,無法排水,導致水中之廢土碎石溢出路面,進而淹沒原告民宅。惟同地段上方最近新設之涵管,已改良為雙孔式排水涵管,但被告就是不願意清除或改良原告房屋上方排水設施(已堵塞)之涵管。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至為顯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施作原告房屋上方之路面欄杆維護工程時,施工不當、維護不周,隨意棄置碎石廢土於道路斜坡下方,致令堆砌道路兩旁之廢土碎石聽任崩塌,遇雨沖刷成流。其他共同被告,依法亦均有管轄及巡護、養護之責,但均未盡其應負之義務,致令本案慘劇之發生,故依法均應連帶負起行政及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四、查原告於起訴狀載明: 「依災害防救法第1 條、第2 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 條、第9 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 項,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2 項、第26條、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 條、第7 條、第22條、第23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 條,台灣省公路局安全巡視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責任與義務法律規定甚為清楚。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既係該路段之林務主管機關,應為、能為而不為所造成之傷害。依災害防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9 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告之責任與義務,法律規定亦甚為清楚。被告等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對國家賠償法而言,係屬特別法,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 頁)。本院質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答稱: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第3 條第1 項。其他依據再以書狀補充。」云云(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經審判長闡明原告請求權之依據,答稱: 「是根據國家賠償法、憲法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31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賠償等之訴部分,係以本訴為據,原告本訴既經本院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且追加之訴部分亦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顯非本院審理範圍,其情形復屬不得補正者,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