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82號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分公司代 表 人 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1973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動巡查隊民國(下同)94年5 月16日於陽明港口貨櫃集散站,查核進口報單第AA/94/2093/0605 號申報之貨物時,查獲裝載該批貨物之進口貨櫃(YMLU0000000)所加封之原告自備貨櫃封條(YML0000000),係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證合格者,且該只貨櫃從核准卸船至進儲陽明港口貨櫃集散站前,原告事先並未向被告稽查組申請監視並加封海關封條。被告因認原告有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情事,依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規定,以95年2 月15日基普進字第0951004760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使用進口(包括轉口)、出口自備貨櫃封條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規
定,停止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查獲之系爭封條與經關稅總局檢驗合格報備之台灣製
造封條「無論樣式、尺寸、大小(或顏色)皆完全雷同」,均屬子彈型封條(即安全封條),業經原告於95年7 月26日至財政部陳述意見時,攜帶至現場呈予接見委員及官員,查核屬實。由於貨櫃場裝卸櫃量龐大,時間冗長,港邊作業環境不佳,貨櫃封條位置高於檢視人員1 公尺以上,且貨櫃封條文字細小冗長增加辨認難度,原告長期以來亦僅本案1 支封條發生疏失。系爭封條之貨櫃完全依照正常通關手續放行,且貨櫃內貨物塑膠吊架(plastichanger ) ,經海關查驗與申報相符,並已由貨主依規定提領,本案並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之損害,原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原告貨櫃場檢視人員因上情未辨識出系爭貨櫃封條要屬輕微疏失。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本案係屬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洵有違誤:
⑴所謂行政處分之廢止,係指行政機關對已生效之合法行
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由於授予人民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存續對人民而言,具有法律上權益,一旦廢止人民因該授益行政處分所獲得之法律上權益也將消失。故非有特別之原因,授予人民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不得加以廢止,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可參。
⑵次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海運運輸業
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一)所簽發之運送契約文件或申報之艙口單有虛報進口貨物裝船口岸、虛報運費、船舶所載貨物未列報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且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或所載進口或轉運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且非屬誤裝者。(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規定,停止1 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之處分。(三)2 年(曆年)內累計12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四)運輸業或供其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五)違反封條限制複製之契約。(六)未依第4 點規定之期限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該規定之「『取消』其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乃係與「廢止」意義及法效相同之不同用語。故海運運輸業者須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7 點,被告始得取消或廢止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貨櫃自備封條之授益處分。
⑶原告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規定情事,亦未違
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原處分令原告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自有違背法令。
⒊原處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⑴停止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係屬對原告之一種不利處分
,應無疑義。惟此種不利處分究屬一般不利處分或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區別標準有:①在法規形式上規定於「罰則」章節者應視為裁罰性不利處分。
②在罰則章節以外,則以有無裁罰性為準,所謂裁罰性
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具有非難性之行政處分行為,以下三類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a 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與裁罰性不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b 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c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為之限制財產權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條規定之限制及船員離境處分,均屬保全性質,亦不在裁罰性處分之列。本件原處分並不符合上述3 類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是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非難性之處分,自屬對原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⑵按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自屬對原告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中「停止使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另案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2 款規定,被告係對之處新台幣(下同)6 千元罰鍰,益見違反該注意事項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之非難。
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3 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逾越母法關稅法規定,應屬無效:
⑴查關稅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運輸工具之負責
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乃據之訂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並於該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前項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
⑵由上可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使用自備封
條注意事項均依關稅法第20條第3 項而輾轉授權訂定之職權命令,故關稅法第20條第3 項乃該2 職權命令之原始母法。惟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又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4條僅授權海關訂定「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後公告之」,並未授權海關得訂定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之規定。既然該注意事項係關稅法第83條授權訂定,故海關訂定該注意事項之處罰規定,應不得逾越關稅法第83條規定。
⑶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竟逾越母法關稅法規定而
對海運業者處罰「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以上12個以下期間」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其牴觸母法之效果為無效。被告雖於本件準備程序庭辯稱:自備封條之處分,不適用關稅法第83條之處罰規定云云。惟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係屬應受行政處罰非難之問題,其處罰自不得逾越上位母法關稅法第83條規定。
⑷95年8 月4 日被告復查獲另案吉洋船務代理公司之1 個
貨櫃封條有被剪斷後再以熱溶膠黏合處理,由於貨櫃內貨物並無異狀,承辦員本要簽結結案,經被告主管批示「請研簽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該承辦員簽呈略以:本案係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依第6 點規定應處停止3 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處分,但審酌該公司所犯情節應無重大違失且無前科,如逕依上開規定議處,處分似嫌過重,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擬處該公司6 千元罰鍰等用。經被告副分局長批註「上開注意事項屬法令位階,其停止使用自備封條規定,關係商民權益至大,且查無法律(授權)規定,似不宜適用」「擬如擬(按:即處6 千元罰鍰)」等語,最後其分局長批示「如擬」。按上開案件應屬違反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2 款(即違反第
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非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之未依規定加封(該案係有依規定加封,而於加封後將加封之封條剪斷,發生封條損壞),由此更可見被告內部主管部門亦認為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之處罰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規定,是「無法律授權規定,影響航商權益甚大,不宜適用」與原告之主張相同。⑸上開案件係航商已將加封之貨櫃封條剪斷,嗣後再以熱
融膠黏合處理,由於貨櫃內貨物並無異狀,故認其初犯且情節無重大違失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處6 千元罰鍰。然上開案件既經剪斷加封之貨櫃封條,則貨櫃內部貨物即有可能被掉包,只因查獲櫃內貨物並無異狀,即認其初犯且情節無重大違失而為上述處罰。本件原告僅係誤用形狀、大小、顏色、拉力強度雷同之未經海關驗證之封條,且依規定加封,並無剪斷封條情形。案發後經海關查驗貨櫃內貨物為塑膠吊架與申報相符並由貨主依規定領取,綜觀比較兩案之案情,本件違失情節輕微甚多,但所受處分卻更重,顯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業已承認本案所查獲之系爭自備貨櫃封條(YML00000
00)為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製造,且為未經海關驗證合格之自備貨櫃封條。並非所有海運運輸業者之進出口貨櫃均可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欲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海運運輸業者,必須先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核准函復後,業者才可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未經申請經被告核准之業者,必須使用海關封條加封,並依相關規定徵收加封費。故被告原核准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係屬被告對原告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並非原告原本就有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而在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中,對於核准、停止或取消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均有明確規定,原告所取得之行政利益處分既源於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自應受其約束。
⒉原告之封條檢視人員只需依規定稍微核對封條號碼即可知
該封條(YML0000000)並非原告向海關申請驗證合格之封條;又據原告95年3 月7 日基陽場字第095000144 號函所附訴願書理由1 稱:「...該封條號碼與GDP 及SP等相關文件所標記之封條號碼完全一致,...」如貨櫃封條文字細小冗長難以辨認,原告之封條檢視人員於現場又如何確認該封條號碼與GDP 及SP等相關文件所標記之封條號碼完全一致,足證所言不足採信。至其所稱貨櫃內貨物經查驗與申報相符,並不能否定其使用未經海關驗證合格自備貨櫃封條之事實。
⒊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之規定係停止3 個月以上
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而關稅法第83條之規定為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並不等同於停止原告之報關。蓋本案僅限制原告不得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貨櫃,原告仍可使用海關之封條加封貨櫃,並不影響貨櫃之通關,顯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僅以期間長短之比較逕予指摘該規定係逾越母法之子法而無效,顯係混淆之說辭。
⒋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通說採重要性理論,亦即對基本權利
實現具有本質重要性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故並非人民之權利皆屬法律保留範圍,實務上之運作尚就法律保留作程度性之區分,是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告主張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權利,依重要性理論判斷,其受規範人之範圍僅限於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海運運輸業者,關於自備貨櫃封條使用之公共爭議性亦極小;另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期間僅3 個月,且於停用自備貨櫃封條期間內原告仍可使用海關提供之封條,該處分並未剝奪原告貨櫃通關之權益,則停用處分對業者之影響並不久遠重大。由上述幾點判斷,關於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事項,對人民基本權利實現並不具有本質重要性。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海運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定後公告之。」故關於自備貨櫃封條使用之相關事項如核准、停止或取消使用等,應為執行關稅法之細節、技術性事項,屬於行政權自由領域,海關有其行政裁量空間。海關對原告所為之自備貨櫃封條停止使用處分既未限制原告依據關稅法之通關權益,且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僅係依據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因申請經海關核准而得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於所載貨櫃。亦即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並非直接依該項規定而當然取得,該規定係授權海關就該權利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限,故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並非一具有法律位階之權利,依權利之授予與剝奪應對等之原則,則該權利之停止及取消,被告有行政裁量空間,非屬法律保留範圍,自無須以法律明定或符合授權明確性。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也無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逾期失效之情事。
⒌縱該停止處分不等同於廢止處分,然其皆係對原核准處分
效力之變更,其相異之處僅在於停止處分乃暫時性地使原核准處分失效,而廢止處分則為終局性地使原核准處分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則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停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1 款規定,該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根據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依職權停止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⒍原告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既須經海關之核准,故核准之
積極要件、消極要件皆係海關之行政裁量空間,由海關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4條第2 項擬定之。前原告於申請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時因積極要件(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2 點)具備而被告核准之,後原告又因消極要件(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具備而被告停止之,可謂為一授益行政處分之停止,故被告稱該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無誤解。況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既授與海關有是否核准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申請之權限,得擬定申請之條件,豈有不得擬定停止使用之消極條件之理。
⒎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所列各項應予停止3 個月
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情事,係在考量便民之餘亦須兼顧防堵走私之弊端而設,其規範概念類似於刑法之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故原告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之情事,並不以對公益或他人有何損害結果發生為必要始得對其作成不利處分。且本行政處分係依法辦理,尚難以會影響原告經營績效而不予處理,依法行政乃公務機關所必須遵循,況被告已酌情採用法定最低之3 個月停止使用期間,經核並無不合。又對原告予以停用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之處分,的確能給予原告一警惕作用,加強注意自備貨櫃封條之使用,有助於防杜走私以增進國家海防安全及維持國內社會治安、經濟秩序,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大於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另就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是否有比停用處分對人民權益損害更少者,仍有待商榷。原告未詳加論述即逕指稱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言不足為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陳天生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經營第1 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為關稅法第20條、第83條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
前項海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1 條、第34條定有明文。又按「海運運輸業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於封條上加印序號及輪船公司名稱或標誌,先向關稅總局申請驗證合格後,再向貨櫃進(出)口地所屬之關稅局提出申請。前項申請應就進口貨櫃(包括轉口貨櫃)或出口貨櫃分別提出。」「以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進口貨櫃,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國外加封者應於進口艙單上載明其號碼;國內加封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貨櫃配對,並製作(已加封)進口貨櫃清單,卸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於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國外加封之自備貨櫃封條如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者,實到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出口貨櫃以自備貨櫃封條加封者,應由海運運輸業自行將封條與出口貨櫃號碼配對,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並製作放行貨櫃清單;貨櫃出站及裝船時,應由該運輸業派專人負責查對櫃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自備貨櫃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號碼與貨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貨櫃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海運運輸業經核准使用自備貨櫃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3 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為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3點、第5 點及第6 點第1 款所明定。
三、被告機動巡查隊94年5 月16日於陽明港口貨櫃集散站,查核進口報單第AA/94/2093/0605 號申報之貨物時,查獲裝載該批貨物之進口貨櫃(YMLU0000000 )所加封之原告自備貨櫃封條(YML0000000),係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證合格者,且該只貨櫃從核准卸船至進儲陽明港口貨櫃集散站前,原告事先並未向被告稽查組申請監視並加封海關封條。被告因認原告有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情事,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被告使用進口(包括轉口)、出口自備貨櫃封條3 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就前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原處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處分所依據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逾越母法關稅法第83條規定,並無法律之授權,應屬無效。相較被告處理同業吉洋船務代理公司之另案,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6千元罰鍰,本件違失情節輕微甚多,卻受較重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應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辦理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按關稅法第83條並無經營客貨運輸業者可使用自備貨櫃封條
之規定,該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4條雖規定海運運輸業得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自行加封所載貨櫃,惟將海運輸業者申請自備封條自行加封之條件,授權由海關擬訂後公告之,顯就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有關管理事項全部授權由海關擬訂,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自得基於該項授權,對於核准、停止或取消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予以明確規定,該注意事項第6 點有關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關稅法第83條規定,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由是可知,並非所有海運運輸業者之進出口貨櫃均可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欲使用自備貨櫃封條加封之海運運輸業者,必須先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核准函復後始可使用,未申經被告核准之業者,則須使用海關封條加封,並依相關規定徵收加封費。故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權利,係源自被告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所為核准使用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並非原告固有之權利,原告既有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事實,被告自得本於同一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為限期停止使用之處分。
㈡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係停止3 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
期間使用自備封條之規定,而關稅法第83條為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規定。停止原告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並不等同於停止原告之報關,亦即原處分僅限制原告不得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原告仍可使用海關之封條加封貨櫃,並不影響貨櫃之通關,顯見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㈢被告因原告有使用自備封條違反規定之情事,停止其使用自
備封條3 個月,並未取消其使用自備封條,顯非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之問題。又本件係因原告使用自備封條違規事項所為處分,自應依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與關稅法第83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自無依關稅法第83條規定為處罰可言。另本件原告之違規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規定貨櫃未予加封之情形不同,亦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㈣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 點所列各項應予停止3 個月以
上12個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貨櫃封條之規定,係基於兼顧便民考量與防堵走私之弊端而設,故不以對公益或他人發生損害之結果為要件。本件原告既有使用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6點第1 款之情事,被告即得依該項規定辦理,原告所稱貨櫃內貨物經查驗與申報相符,對於其確有使用未經海關驗證合格自備貨櫃封條之事實並無影響,被告依法為處分,並無不合,況被告業已酌情處分法定最低之3 個月停止使用期間。
至於原告所稱另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等同類比,被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