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84號原 告 甲○○
丙○○丁○○己○○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兼上四人共 乙○○同訴訟代理人 弄原 告 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黃潘芹菜之子即原告己○○之父黃聰明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在陳昌隆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住處賭博,因輸錢欠陳昌隆賭債新台幣3 萬餘元,而心有不甘,質疑陳昌隆詐賭,雙方相約於同年2 月23日晚間6時許談判,陳昌隆邀約陳世昌、施義順、陳祥鑫、涂維禎及不詳男子2 人,黃聰明亦邀約黃武德、姜正權及不詳男子3 人,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南路口「多倫多咖啡廳」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改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
4 「北平向陽樓」餐廳繼續談判,因黃聰明與陳昌隆仍各持己見,雙方一言不合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指向陳昌隆並拉滑套作勢開槍,姜正權、陳世昌旋即上前勸阻拉住黃聰明,陳昌隆亦起身繞至黃聰明右前方欲奪取黃聰明之手槍,嗣黃聰明於衝突中遭對方之人開槍擊中二槍不治死亡。黃潘芹菜、原告己○○以渠係被害人黃聰明之母、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經被告以94年度補審字第36、37號決定不予補償,渠等不服提起覆審,經遭駁回,原告(黃潘芹菜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原告甲○○、丙○○、丁○○、戊○○、乙○○為其繼承人,己○○為代位繼承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丙○○、丁○○、己○○、
戊○○及乙○○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96,600 元及扶養費用214,784 元,合計511,384 元,及應給付原告己○○扶養費用482,617 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黃潘芹菜已於95年8月27日死亡,原告甲○○、丙○○、
丁○○、己○○(黃聰明代位繼承人)、戊○○及乙○○依法為黃潘芹菜之法定繼承人,則其所有之權利亦由原告予以概括承受。
⒉於案發現場中並未發現起訴書中所述之黃聰明所持有之槍
枝,而依該案證人及該案被告陳昌隆及施義順所述,其等並未取走上開槍枝,則上開槍枝應會留在現場,惟現場卻未發現有上開槍枝存在。又於另案告訴陳祥鑫及涂維禎涉嫌殺人案件中,曾傳訊現場證人林志文及林志安,其均證稱並未看到黃聰明有拿出槍枝來。由此可知,黃聰明於案發現場是否有拿出槍枝容有疑問。
⒊依陳祥鑫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陳昌隆
攜有不明數量之槍枝(至少有3把)至案發現場,並將其中1把交與陳祥鑫,且同時安排涂維禎及不明人士2人與陳祥鑫隨同一起進入案發之餐廳,該4人並坐在旁邊之桌子隨時準備待命。由此可知,陳昌隆等人已有預謀欲殺害黃聰明,是黃聰明遭陳昌隆等人殺害完全是其等預謀之結果,與黃聰明之所作所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亦即黃聰明對其被殺害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決定認黃聰明對其被殺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⒋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
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而本案之發生陳昌隆等人早已有所預謀欲殺害黃聰明,故縱使黃聰明就此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其就本案發生所應負之責任亦極低,而非全部責任均應由其負責。
⒌陳昌隆涉嫌共同殺人部分雖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38號判決無罪,惟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已廢棄臺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之判決,而判決陳昌隆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2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害人黃聰明遺屬黃潘芹菜之繼承人地位,請
求給付遺屬補償金殯葬費296,600元、扶養費用214,784元,原告己○○另請求扶養費用482,617元。惟其中黃潘芹菜扶養費用部分,因其已於95年8月27日死亡,扶養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實際發生之金額為準。黃潘芹菜係00年00月
0 日生,本件犯罪事故發生之94年2月23日,為年滿70歲,至其95年8月27日死亡止,實際受扶養時間為1.51年;黃潘芹菜之配偶已死亡,除被害人黃聰明外,尚有成年子女甲○○、丙○○、丁○○、戊○○、乙○○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即被害人黃聰明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六分之一。黃潘芹菜得向全體子女請求之扶養費用,以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超過70歲每年111,000元為準,即111,000元×1.51年=167,610元,其中黃聰明應分擔之六分之一,為27,935元,故黃潘芹菜得請求之遺屬扶養費用額為27,935元。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昌隆有期徒刑12年,並因陳昌隆於96年1 月18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黃聰明因賭博輸錢心有不甘,歸咎於陳昌隆詐賭,並在外放話藉圖減免所積欠之賭債,雙方乃相約至案發現場談判,陳昌隆經邀集陳祥鑫、涂維禎及不詳男子2 人到場助勢,並攜帶改造手槍3 枝及子彈數發,圖藉供防身之用外,並準備於雙方發生衝突時壓制對方使用,陳昌隆胞兄陳世昌及雙方友人姜正權亦到場居間協調,黃聰明則邀同黃武德在場陪同,席間雙方對是否有詐賭一事各持己見,一言不和,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其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未扣案)指向陳昌隆作勢開槍,姜正權、陳世昌旋即上前阻擋,拉住黃聰明,陳昌隆見黃聰明無罷手之意,亦上前搶取黃聰明之手槍,惟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數發(均未擊中人),姜正權、陳世昌、施義順聞聲即向店外奔逃,此際陳昌隆見黃聰明竟舉槍射擊,旋基於與陳祥鑫、涂維禎及另2 名不詳男子共同攜帶槍枝前來之目的,而共同基於殺害黃聰明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之2 人分持該等型號不詳惟具殺傷力之手槍自黃聰明之腹部、背部各射擊子彈1發,致使黃聰明因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陳昌隆等人隨即逃離現場。是黃聰明於案發當時確曾攜帶手槍並掏槍射擊,業據上該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證人林志文、林志安雖於該案證稱並未看見被害人黃聰明有掏槍之舉等語,惟此核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害人黃聰明持槍之詞,故未獲臺灣高等法院採信,並於該案判決理由中敘明。從而,原告徒以現場未扣得黃聰明所持有之槍枝,及林志文、林志安等不為前開確定判決參採之證述為理由,主張黃聰明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顯難足憑。被告以黃聰明攜帶槍械赴會,又於談判破裂時,率先舉槍恐嚇他人,足見其魯莽行事,且意在行兇;而黃聰明、陳昌隆雙方均擁槍自重,待有糾紛時復持槍恫嚇他人,足見渠等素行不良,對於前述槍擊案件之發生,均為始作俑者,黃聰明對於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倘國家對於明知違法卻擁槍自重,持槍滋事之案件,仍予以補償,顯然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被害人之本旨,而為駁回原告申請之決定,要無違誤。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裁量權限,就符合該款之情形者,得自行衡量決定是否不予補償或給予部分補償。而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是在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下,自非原告所得任意指摘。本件被告經各補償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決定不予補償,原告空言主張原決定疏未考量黃聰明歸責之程度,而予以部分補償,顯屬無據。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依該法第35條訂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可歸責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黃聰明之所以於94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4 「北平向陽樓」餐廳遭他人持槍射殺而死亡,係因黃聰明於94年2 月間,在陳昌隆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住處賭博,因輸錢而心有不甘,質疑陳昌隆、施義順詐賭,雙方相約於同年2 月23日晚間
6 時許談判,陳昌隆邀約陳世昌、施義順、陳祥鑫、涂維禎及不詳男子2 人,黃聰明則邀約黃武德、姜正權及不詳男子
3 人,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南路口「多倫多咖啡廳」見面,雙方短暫交談後,改至臺北市○○區○○○路○號之4 「北平向陽樓」餐廳繼續談判,因黃聰明與陳昌隆仍各持己見,雙方一言不合引發激烈口角,黃聰明突起身自右側腰際掏出型號不詳之手槍1 支指向陳昌隆並拉滑套作勢開槍,姜正權、陳世昌旋即上前勸阻拉住黃聰明,陳昌隆見黃聰明無罷手之意,亦上前搶取黃聰明之手槍,惟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數發(均未擊中人),姜正權、陳世昌、施義順聞聲即向店外奔逃,此際陳昌隆見黃聰明竟舉槍射擊,旋基於與陳祥鑫、涂維禎及另2 名不詳男子共同攜帶槍枝前來之目的,而共同基於殺害黃聰明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之2 人分持預先帶來之手槍自黃聰明之腹部、背部各射擊子彈1 發,致使黃聰明因背部槍傷,貫穿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經送台大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陳昌隆等人隨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陳昌隆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刑事全卷可稽。黃聰明受槍擊後被送往台大醫院急救時,醫護人員將黃聰明身上衣褲卸下交由證人即該醫院駐衛警林茂榮保管及清點,經林茂榮自黃聰明西裝褲右褲袋搜出黑色彈匣一個及內裝之9mm 子彈15發,交由警方處理,業據證人林茂榮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第37頁),並有管區警員簽收之紀錄一紙可稽(見同上揭卷第44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世昌、陳祥鑫、姜正權、黃武德於警訊、偵查及地方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是「黃聰明突起身自右側腰際掏出手槍1 支指向陳昌隆並拉滑套作勢開槍,姜正權、陳世昌上前勸阻拉住黃聰明,陳昌隆見黃聰明無罷手之意,亦上前搶取黃聰明之手槍,惟黃聰明於拉扯中仍將手槍射擊數發(均未擊中人)」等情(見同上揭偵查卷第17至22、169 、106 、289 、290 、302 頁,94年度相字第157 號卷第1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第73、74、67至72、59至66、246 至251 頁),故黃聰明於案發當時確有攜帶手槍、子彈,先掏槍作勢射擊陳昌隆,並於被勸阻拉扯中手槍乃擊發數發,足堪認定,上開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至證人林志文、林志安雖於刑案中證稱並未看見被害人黃聰明有掏槍之舉云云,惟此核與上開所述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害人黃聰明持槍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徒以現場未扣得黃聰明所持有之槍枝,及林志文、林志安等不實之證述,主張黃聰明並無帶槍至現場,亦無先掏槍之舉,而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害人黃聰明與陳昌隆因賭債糾紛,相約談判,黃聰明攜帶槍械赴約,又於談判破裂時,先掏槍作勢向陳昌隆射擊,並於被勸阻拉扯中乃擊發數槍,以致陳昌隆一方之人開槍朝其腹部、背部射擊二槍而不治死亡,足見黃聰明被槍殺死亡係其先掏槍作勢向陳昌隆射擊挑釁之強暴脅迫行為所致,對其被害死亡亦與有過失,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1 、2 款規定,黃聰明對於其被害死亡顯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被告以黃聰明違法擁槍自重、持槍談判,並先掏槍作勢射擊挑釁,致被槍殺死亡,如仍予以補償,顯然有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保護被害人、促進社會安全之本旨(參該法第1 條立法目的之規定),依據該法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不予補償,而駁回申請人黃潘芹菜、原告己○○之申請,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申請人黃潘芹菜、原告己○○之申請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及請求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