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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為朱凱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請求判決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地號243-5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經查系爭土地係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3年5 月29日以(63)建人字第1397號函囑託當時之地政登記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收購),有公有地登記囑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足見本件之訴訟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並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軍方錯誤登記過戶一節,經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何人,自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且更正土地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院僅就「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實質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歸屬於何人?」等之實質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如認土地所有權因登記錯誤致受有侵害,自應先經由普通法院判決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始能進而變更土地登記事項,故原告苟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甚明,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2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6643號函提起訴願,現正由臺北縣政府審理中部分,因該部分與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係屬二事,對象復不同,自無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