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0號原 告 益慶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91年8 月16日更名前為益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未於所屬員工楊啟顯民國(下同)91年3 月27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楊啟顯於91年7 月24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楊啟顯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 項第8 等級、第89項第8 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 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按最低投保薪資核付楊啟顯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新臺幣(下同)427,680 元,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4年7 月22日勞局護字第09401000690 號函處原告相同額度之罰鍰427,680 元。原告不服,以其成立以來,均按規定辦理保險手續,並無在職員工未投保情事,因楊啟顯非其員工,故無法辦理加保;楊啟顯職業災害一案,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依楊啟顯與林豐益之同事陳晉菖、介紹人周柏志供稱其等工作決定、職務任用、薪俸洽談、現場工作分配指揮管理、差勤計工及薪俸領取等,均由林豐益負責等語,足認林豐益係自行在外承攬工程,並僱用楊啟顯等人,楊啟顯非受僱於原告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2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1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楊啟顯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抑或訴外人林豐益雇用之勞工?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所述之業務訪查紀錄、薪資對照表、存摺、帳
戶、計工記錄、工會證明等,相關當事人提供資料或說明等,均為取得較高補償所做行為,其動機至為明顯,無一事實,為免再對家屬等造成二度傷害,原告已盡一切可能補償家屬,以求家屬間之傷害降到最低。
⒉有關楊啟顯是否為原告公司員工,目前尚在法院偵查審理
中,非雙方當事人與行政院及勞保局、勞動檢查所等單位草率文件所能定奪,本案應待司法判決確定再議。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
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同法第34條規定:「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⒉查本件原告於91年3 月間僱用楊啟顯擔任水電裝修工作人
員,卻遲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楊啟顯於91年
7 月24日零時許在原告承攬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美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育才店之電力消防整修工程作業場所,從事電氣線路換裝活線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致殘,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核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427,680 元,有楊啟顯92年12月25日及94年6 月21日於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災害說明書、薪資對照表、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楊啟顯共同作業之陳晉菖92年12月29日證明書、93年2 月16日於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紀錄、被告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1 月12日勞中檢營字第09 21016314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起訴書、林豐益93年2 月17日於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紀錄、綜合存款存摺、計工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3 月26日中分二刑字第09300192 45 號函、勞保局94年7 月13日保護1 字第09460010420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4年7 月22日勞局護字第09401000690 號函處原告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42 7,680元,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稱林豐益非原告之員工,林豐益自行僱工承攬工程
,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指揮管理、差勤計工及薪俸領取,法院審理結果應可確認楊啟顯非受僱於原告云云,惟據:
⑴被告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於89年10月
17日申報林豐益參加勞工保險,91年10月3 日申報林豐益退保,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林豐益於91年
7 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⑵前述楊啟顯92年12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稱,其受僱
於原告,工頭為林豐益,工資由林豐益轉發等語。⑶陳晉菖於92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及93年2 月16日業
務訪查紀錄稱,其係受僱於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林豐益一起從事名佳美公司之電力消防整修工作,薪資按日計酬,每日1,600 元,先向林豐益申報工時,再向雇主甲○○領薪,發薪則由林豐益轉交其本人等語。
⑷林豐益於93年2 月17日業務訪查紀錄稱,其自89年10月
間起受僱於原告,由原告申報參加勞保,該工程延請楊啟顯施工,係其替甲○○調工,計工事宜由其處理,薪資則由原告撥入其帳戶或楊啟顯之配偶帳戶後,再轉發給其他工人,工程之指揮與監督由甲○○負責等語。
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3 月26日中分2 刑字第0930
019245號函記載,本案並無現場目擊者,根據在場一起工作人員稱係依據老闆甲○○交代本工程要活電(即不要斷電)作業等語。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起訴書
記載,略以甲○○於本災害發生後,於91年11月22日以原告名義致名佳美公司之聲明書,具體自承發生意外之員工是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指揮及監督之,因本事件純屬原告內部之問題,原告將會依法負起應盡之賠償及撫卹責任,足認甲○○確有僱用林豐益、楊啟顯及楊永森進行名佳美公司育才店之電力整修工程,由甲○○指揮楊啟顯及楊永森於活電下工作,因疏未注意,致楊啟顯及楊永森發生職業災害等語。
⑺同事故另一受害人楊永森之家屬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
時,所檢附投保單位雲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91年10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稱,楊永森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原告等語。足認林豐益僅係代原告調工、管理及轉發薪資之工頭,楊啟顯與其他工人均係受僱於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同法第34條規定: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至10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 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6 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
二、查原告於91年3 月間僱用楊啟顯擔任水電裝修工作人員,卻遲未依規定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楊啟顯於91年7 月24日零時許,在原告承攬名佳美公司位於臺中市○○○路○○號育才店之電力消防整修工程作業場所,從事電氣線路換裝活線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致殘,原告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勞保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核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助427,680 元,有楊啟顯91年9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92年12月25日及94年6月21日於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災害說明書、薪資對照表、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楊啟顯共同作業之陳晉菖92年12月29日證明書、93年2 月16日於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紀錄、被告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1 月12日勞中檢營字第092101631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起訴書、林豐益93年2 月17日於勞保局臺南市辦事處之業務訪查紀錄、綜合存款存摺、計工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3 月26日中分2 刑字第0930019245號函、勞保局94年7 月13日保護1字第09 46001042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以94年7 月22日勞局護字第09401000690 號函處原告與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427,680 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楊啟顯非原告之員工,本件係訴外人林豐益自行向原告分包承攬工程,再僱用楊啟顯等人施工,林豐益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指揮管理、差勤計工及薪俸領取,足認林豐益、楊啟顯均非受僱於原告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所示,原告於89年10月17日申
報林豐益參加勞工保險,91年10月3 日申報林豐益退保,徵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林豐益於91年7 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原告稱林豐益自行向原告分包承攬工程,再僱用楊啟顯等人施工云云,要不足採。㈡復據前述楊啟顯92年12月25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稱,其受僱
於原告,工頭為林豐益,工資由林豐益轉發等語;陳晉菖92年12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及93年2 月16日業務訪查紀錄稱,其係受僱於原告,於91年6 月間與林豐益一起從事名佳美公司之電力消防整修工作,薪資按日計酬,每日1,600 元,先向林豐益申報工時,再向雇主甲○○領薪,發薪則由林豐益轉交其本人等語;林豐益93年2 月17日業務訪查紀錄稱,其自8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原告,由原告申報參加勞保,該工程延請楊啟顯施工,係其替甲○○調工,計工事宜由其處理,薪資則由原告撥入其帳戶或楊啟顯之配偶帳戶後,再轉發給其他工人,工程之指揮與監督由甲○○負責等語;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3年3 月26日中分2 刑字第0930019245號函記載,本案並無現場目擊者,根據在場一起工作人員稱係依據老闆甲○○交代本工程要活電(即不要斷電)作業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180 號起訴書記載,略以甲○○於本災害發生後,於91年11月22日以原告名義致名佳美公司之聲明書,具體自承發生意外之員工是受僱於原告,由原告指揮及監督之,因本事件純屬原告內部之問題,原告將會依法負起應盡之賠償及撫卹責任,足認甲○○確有僱用林豐益、楊啟顯及楊永森進行名佳美公司育才店之電力整修工程,由甲○○指揮楊啟顯及楊永森於活電下工作,因疏未注意,致楊啟顯及楊永森發生職業災害等語;該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代表人甲○○有罪,認定楊啟顯確係受雇於原告,有該院94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同事故另一受害人楊永森之家屬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所檢附投保單位雲林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91年10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稱,楊永森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原告等語,足認林豐益僅係代原告調工、管理及轉發薪資之工頭,楊啟顯與其他工人均係受僱於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