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09號原 告 巴哈馬商‧全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陳絲倩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5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06月06日以「三孔水管接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3月03日(95)智專三㈠05026字第095201584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亦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所明定。另按專利審查基準,利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加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或如該發明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與個別獨立的引證資料相同,即不具新穎性。故前揭條款之適用與否,係按申請專利之發明如果與現有技術相比其變化很小,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沒有產生意料不到的效果,或引證資料已揭露發明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則顯然不應授予專利權,而有前揭條款之適用,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合先陳明。
㈡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中引證之證據一至五均係早於系爭案,足
證系爭案實有不具進步性之情事,即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惟原處分理由主要係指原告所引證之證據一至五,皆無法如同系爭案「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換言之,即是宣稱系爭案之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其「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增進功效」,是為證據一至五所未能直接揭示或間接教示建議者。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或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㈢原處分理由內容及邏輯論述實難令人甘服,理由如下:
1.參加人於異議答辯理由書稱:「該證據一所具有的缺失,皆可由本案所改善,本案...,其功效上的增進已不容忽視,本案所具有的功效顯優於證據一,故可稱具有『進步性』...。」事實上,參加人所指稱之發明功效上之增進,應屬「發明應具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其與是否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或「非顯而易知性」)專利要件相較,應屬二不相同要件。原告於異議理由中之援引證據一,原是指系爭案有不具「非顯而易知性」之「進步性」專利要件問題。參加人不論是出於故意模糊焦點之意圖或對專利理論實務之無知而以不通之邏輯為答辯,被告更依隨其錯誤之邏輯論述而排除證據一之適用,其審理實難令原告理解與心服。事實上,被告另於證據二、五之審定說理中,皆有相同之「產業利用性」與「非顯而易知之進步性」專利要件之混淆錯誤認知及結論。僅憑於此,原處分即應予以撤銷,並令重新為處分。
2.參加人於異議答辯理由書第10頁中列出證據三專利說明書圖式之第一A圖以與系爭案之揭示圖式互相比較,並據以指述證據三相對於系爭案無法否定其新穎性。事實上,參加人所引列之證據三第一A圖並非真正證據三專利說明書之第一A圖,此參閱原異議補充理由書所附附件之證據三,或重新向專利主管機關調閱該證據三之專利說明書即可明白。正確之證據三第一A圖中,其右側水管接頭組之螺紋連接環30係與其左側之水管連接頭20分離開;而異議答辯理由第11頁第二段中之相關「且最重要的是,該螺紋連接環30是一體的設置在水管連接頭20上,而非以『轉動方式』裝設」說詞,顯是與事實完全不同之說法。參加人顯係將他案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列入其異議答辯理由中,指鹿為馬逕行「答辯」,並得出於其本身有利之「結論」,惟被告針對證據三竟然未能發現參加人之有意或無意之錯誤引據論述,反而直接採信其說詞,並直接套入其指本案證據三相對於系爭案無法否定其新穎性之理由中,其認事用法,於其作為專利主管機關之職責顯有違法失職。
3.證據三之第一A及第二圖中之右側水管接頭組,若與系爭案之第二及第一圖互相比較即可輕易發現,二者之實施例揭示內容,實質上完全相同。事實上,兩案中之對應主要構成元件,諸如證據三中之螺紋連接環3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水源接頭30,以及證據三中之水管連接頭2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固定件20,以及證據三中之內叉器4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水管接頭40等,甚至連證據三中之扁形水管1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三孔水管10,除元件名稱有所差異以外,其參考標號竟然完全相同。其他次要元件及/或部位,容或其參考標號有些許差異,但基本上通篇圖式所描述繪示之細節,竟然有如此高度相同性。考量到證據三係於91年10月11日提出專利申請,並於93年01月21日公告專利,而系爭案係於證據三提出申請後之超過半年後的92年06月06日才提申請,即便「英雄所見略同」,惟其兩案之說明圖式參考標號之高度相符,實令人難以理解,況依前揭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即不得准予註冊。
4.被告宣稱「系爭案之整組接頭於『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其『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增進功效』,乃為證據一至五所未能直接揭示或間接教示建議者」並非事實。證據三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3至2行「...據此,該螺紋連接環32可繞著該基部41而自由轉動」,及說明書第9頁第3段中有關於其第二實施例所提供之母螺紋之水管接頭組,其連接時可以「轉動該螺紋接環32直至旋緊為止」,「過程中完全不會扭轉水管連頭及水管」等,已然清楚說明:證據三所揭示之水管接頭組,早已可達成系爭案暨被告所謂之增進之功效;換言之,證據三之水管接頭組之於「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其「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功效,顯然應屬證據三早已直接揭示,絕非僅系爭案才能達成者。
㈣綜上所述,證據一至五實已證明系爭案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之情事,系爭案顯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2項及第20條之1之規定,懇請鈞院鑒察,賜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符法制,並保障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參加人於答辯理由所指稱之發明功效上之增進,
應屬『發明應具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其與是否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進步性』(或『非顯而易知性』)專利要件不相干;被告於證據一、二及五之審定說理中,皆有『產業利用性』與『非顯而易知之進步性』專利要件之混淆錯誤認知及結論」,惟按「產業上利用性」指可供產業上利用而言,所稱之產業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產業上利用性」重在該發明能被產業所利用,也就是所謂發明並非僅僅是抽象、純理論上之說明,而是能實際被實現的。查產業上利用性與新穎性、進步性並不相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係將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日前之現有技術做比較,惟產業上利用性則係就申請專利之發明本身來判斷,並不涉及與其他發明或技術相比較者,而被告係以證據一、二及五與系爭案之結構及功效比較後,審認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㈡原告訴稱「被告針對證據三,竟然採用參加人之錯誤引據論
述,直接套入其指本案證據三相對於系爭案無法否定其新穎性之處分」,惟查原處分理由㈥係針對證據三作論述,並無採用參加人之引據論述。比較系爭案與證據三的技術內容,系爭案水源接頭30第一端連接水源,第二端供水源接頭40入水端以轉動方式裝設;證據三之螺紋連接環30則非以轉動方式裝設在水管連接頭20上。證據三之目的在於藉由水管位於兩側的水通道之外側壁中央具有一向外水平延伸的強化翼使扁形水管具有結構強度及支撐性強、容易捲收;系爭案之目的則在於使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顯然兩案之實施目的、內容不相同;況且兩案水管接頭結構亦有差異,故證據三難以稱系爭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㈢原告訴稱「證據三所揭示之水管接頭組之於『裝設或拆卸於
水源時』,其』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功效,顯然應屬證據三,而非系爭案才能達成者」,惟查證據三藉由水管位於兩側的水通道之外側壁中央具有一向外水平延伸的強化翼使扁形水管具有結構強度及支撐性強、容易捲收的目的,與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目的不同,兩案水管接頭結構亦有差異已如前所述,則其所達成之功效自有不同;況證據三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論述進步性之依據,另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曾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亦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及第20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2年06月06日以「三孔水管接頭」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證據一、二與系爭案技術比較,顯有不同;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因此具有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功效增進,故證據一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且結合證據一、二並無法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內容,亦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三與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目的不同,兩案水管接頭結構亦有差異,故證據三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四並未揭露系爭案水源接頭、水管接頭及固定件等構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同。又系爭案係以證據五作為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且系爭案該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因此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功效為證據五所無,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具有高度創作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五,具顯然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項均在限縮於第1 項獨立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既符合專利要件,第2至7項附屬項自亦具專利要件為由,於95年03月03日以(95)智專三㈠05026 字第095201584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三孔水管接頭」發明專利案,依專
利公報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第2項至第7項為附屬項,第1項獨立項係「一種三孔水管接頭,其包括有:一水源接頭,係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第一端用以連接於水源;一水管接頭,係具有一入水端及一出水端,入水端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並出水端則具有三個出水,出水柱具有出水孔;一固定件,係具有一貫穿狀的穿槽,俾使三孔水管越過而套接於前述出水,使該固定件緊迫於三孔水管與水管接頭者。」等語。而原告所提異議資料,證據一為西元1988年02月0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 號專利案;證據二為西元1986年07月0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證據三為91年10月11日申請,93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扁形水管及其接頭組」新型專利案;證據四為68年02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扁形塑膠管」新型專利案;證據五為87年01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水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㈡查依證據一第二圖式,可知其水管接頭可藉其三個出水柱10
、11、12與三孔水管1 的出水孔2 、3 、4 相連接,而裂口螺紋環19可藉由接環28的旋鎖使裂口21縮合,而使穿槽23、
24、25將水管1 緊固於出水柱,該緊固的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在水源接頭的第二端之結合技術比較,顯有不同;另依證據二第二、四圖式,可知其旋蓋78螺鎖緊固於螺紋段42水源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在水源接頭的第二端之結合技術比較,亦有不同;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因此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具有不會打結或扭曲之功效增進;故證據一及證據二均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且結合證據一、二亦無法得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㈢次查,證據三為91年10月11日申請,93年01月2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扁形水管及其接頭組」新型專利案,而系爭案乃於92年06月06日提出申請,即證據三係系爭案提出申請後才公告,是證據三僅得就新穎性予以比對,並不得作為論述進步性之依據,合先敘明。就證據三之第一A 及第二圖中與系爭案之第二及第一圖比較,證據三中之螺紋連接環3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水源接頭30,證據三中之水管連接頭2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固定件20,證據三中之內叉器4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水管接頭40等,證據三中之扁形水管10之對照於系爭案之三孔水管10,上開之構成元件固屬相同;惟系爭案之上漏件
50 及 凹環411 等構件,證據三則並未揭露;況系爭案水源接頭第一端連接水源,第二端供水源接頭入水端以轉動方式裝設,而證據三之螺紋連接環則非以轉動方式裝設在水管連接頭上,且證據三藉由水管位於兩側的水通道之外側壁中央具有一向外水平延伸的強化翼使扁形水管具有結構強度及支撐性強、容易捲收的目的,與系爭案水管接頭以轉動方式裝設於水源接頭第二端,整組接頭裝設或拆卸於水源時不會跟著水源接頭轉動,三孔水管不會打結或扭曲之目的不同,兩案水管接頭結構亦有差異,故證據三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㈣另證據四為一種扁形塑膠管,其截面係呈扁方形截面且於中
間沿管道縱向以一或一以上之隔板平衡分隔成二以上之其截面為西邊形之管道;惟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水源接頭30、水管接頭40及固定件20等構件,故證據四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證據五為「水管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系爭案所作為關聯性之先前技術;蓋系爭案乃針對習知三孔水管接頭之設計不良,容易造成水管及捲收器打結或扭曲的缺失,而設計三孔水管接頭,其有避免三孔水管及捲收器打結或扭曲之現象;是以,證據五亦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末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附屬項係就其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加以限縮,證據一至五既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自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