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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61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以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因退休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7 日向銓敘部陳情,經該部以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認原告陳情事,因其所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政風人員職需送該部銓敘審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另原告係由政府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調派至台電公司服務,如何成為被告所屬行業機構人員之政風人員、「經濟部所屬行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行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為行政命令,是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以及其是否為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規定之適用對象等節,事涉被告權責,而移請被告就權管部分卓處逕復。被告乃以93年10月22日經人字第09300172190 號書函轉台電公司處理。經台電公司人事處以93年11月11日人電收字第09310066941 號函復原告略以: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該公司訂定之臺電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故該公司員工之退休事項均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等語。其後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其於95年4 月3 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彼未依銓敘部前揭書函,就其93年9 月

7 日陳情書有關彼職掌部分處理逕復,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云云,而被告逾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點規定30日處理期限,未予答復,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5 、7 、8 、170 、171 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 、10、11條規定,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銓敘部、台電公司人事處上揭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92176號決定書等影本及原告訴願書、陳情書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不服,復循序提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銓敘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內容「卓處逕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經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指稱之陳情書,有彼95年9 月22日經人字第09500621820 號函暨公文查詢單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於訴願時檢附之陳情書上復無被告之收文戳,已難認原告曾於95年4 月3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縱認原告有於上述時日向被告陳情,惟觀諸該陳情書所載:「一、銓敘部曾以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就貴部(即被告)管轄部分函請卓處逕復,但至今已逾1 年6 個月,陳情人尚未接獲貴部函復文件,茲檢附上開原函影本乙件,請就該函說明

三、惠予答復。二、檢附銓敘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影本乙件。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170、171 條辦理。」等文暨銓敘部移被告內容可知,原告請求之內容,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請求被告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之申請事項,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範疇,被告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不因被告函復與否而直接生何變動。是本件既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請求之內容又非屬行政處分,則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書函內容「卓處逕復」,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7-04-25